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國易字第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國易字第7號
- 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徐念懷律師
- 參加人
- 祥光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恩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魏翠亭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原名為
- 訴訟代理人
- 陳智義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國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參加人並為訴訟參加,經本院於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主張上訴人將「北二高寶山交流道聯絡道路竹43線0K+566~2K+800段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其施作,遭被上訴人於本案中指陳系爭工程設置有缺失,倘法院果認定系爭工程設置有欠缺,上訴人得依雙方所簽立之承攬契約請求其負賠償責任,是其就本案裁判之結果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上訴人,聲明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朝信,民國98年1月23日變更為丙○○,有交通部公路總局任免遷調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21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94年8月11日凌晨12時許返家途中,騎乘機車行經竹43線三峰路過北二高高架橋約50公尺時,因右側道路坍方,致其連人帶車跌入約三層樓高的深谷,造成身體多處骨折、牙齒斷裂,送至醫院已呈昏迷狀態,經過急救後仍呈半昏迷狀態,清醒時亦失去大部分記憶,家人、親戚朋友多不認得,住院長達13天,休養至今仍有部分記憶受損,牙齒咀嚼不能正常,注意力不集中,記憶、思考能力缺損及頭暈之長期後遺症,不能從事粗重及耗費腦力之工作,家中經濟來源頓失等情,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03,047元、機車全毀之損害6,000元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400,000元。上訴人為系爭道路設置機關,未於道路設置前依建築法令及水土保持法規完成力學及地質鑽探等測試,且有偷工減料、設置不善等缺失,致其發生系爭事故,自有過失,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9,047元及自9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除援用原審立證方式外,補提收據、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水土保持法為證,並聲請就被上訴人之傷害有無影響勞動能力乙節進行鑑定。(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新竹縣政府應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03,047元、機車全毀之損害6,000元、農務活動收入損失400,00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1,200,000元,合計1,709,047元及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醫療費用103,047元、機車全毀之損害6,00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400,000元之本息,併就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雖提起部分附帶上訴,復經撤回。)
二、上訴人則以:其受原審共同被告新竹縣政府委託發包系爭工程,由參加人承作,其原委託訴外人環太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太公司)進行系爭工程之測量工作,環太公司雖因未移去系爭道路工程基地上之地上物即作測量,致測量結果產生誤差,然經參加人發覺並停工,另行委託麥瑟公司進行變更設計,排除不當測量及基地土地鬆軟等因素後,參加人始行復工,於90年7月10日完工,並經其於91年1月11日驗收合格,同年3月間移交新竹縣政府養護、管理,設置並無缺失。系爭工程屬無橋樑之道路拓寬工程,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78條及建築法相關規定,無須踐行地質鑽探程序,或製作大地測試報告、拉力試驗報告、水文測試報告、邊坡穩定測試報告及地質鑽探報告之必要,自難僅以其未採行地質鑽探程序,遽認系爭工程設置有欠缺。況依鑑定報告結果顯示,系爭道路坍塌之原因為豪大雨之雨水滲入地下,以致地基逐漸軟化(或淘空),土壤無法承擔上方之載重而致擋土牆坍塌,屬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於工程設計、施工上尚無缺失等情,自難認定本件事故之發生與系爭道路設置欠缺間,具有因果關係,爰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除援用原審立證方式外,補提承攬契約為證,並聲請向土木技師工會函詢系爭道路工程地質測試之必要性及坍塌原因等節。
三、參加人則主張:其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按圖施工,曾因環太公司測量誤差而停工,再由麥瑟公司變更設計,縱認本件事故肇因工程設置有欠缺,應由原設計人環太公司或變更設計人麥瑟公司負賠償之責,與參加人無關等語,並提出工程合約為證。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1日深夜12點多,騎乘機車行經竹43線三峰路過北二高之高架橋約50公尺處,右側道路瞬時坍方,致被上訴人連人帶車跌落山谷,致受有下顎粉碎性骨折、雙手臂及臉部多處擦傷、頭部外傷併外傷性顱內出血、腦震盪後症候群、暫時性失憶症、多顆牙齒斷裂等傷害,並有交通事故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國字卷第10-12頁)。
㈡系爭工程係上訴人所設置,由參加人承作,90年7月間竣工,91年1月11日驗收合格,同年3月間交付新竹縣政府管理。
㈢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3,047元、受有機車全毀之損害6,000元,有繳費證明暨收據為證(見原審國字卷第33-54、60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道路之設置機關,未於設置道路前依建築法令及水土保持法規完成力學及地質鑽探等測試,且有偷工減料、設置不善等缺失,致其發生系爭事故受到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固不爭執其為系爭道路之設置機關,設置階段如有疏失,應由其負責等情,然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執點厥為:上訴人就系爭道路之設置有無缺失?如有缺失,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有無因果關係?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但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至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由環太公司進行系爭工程測量設計,因未移去系爭工程基地上之地上物即作測量,復未對道路拓寬基地進行力學及地質鑽探程序,致使測量結果產生誤差,其後導致參加人停工,並向上訴人求償,可徵上訴人之工程設計顯有疏失云云,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工程屬無橋樑之道路拓寬工程,並無踐行地質鑽探程序,或製作大地測試報告、拉力試驗報告、水文測試報告、邊坡穩定測試報告之必要,且系爭工程已另由麥瑟公司進行變更設計,並非援用環太公司之設計等語。查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經本院函詢關於系爭工程是否須依建築法令踐行地質鑽探程序、拉力試驗報告等情覆稱:本崩塌段係屬無橋樑之道路拓寬工程,非屬建築法適用範圍,此有該會98年1月13日函可稽(本院卷第67頁)。而上訴人原委託環太公司進行系爭工程之測量工作,環太公司雖因未移去系爭道路工程基地上之地上物即作測量,致測量結果產生誤差,經參加人發覺並停工後,上訴人嗣另行委託麥瑟公司進行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再由參加人復工,參加人因此訴請上訴人給付停工之損害賠償,業經法院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參加人補償費、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及變更設計費,合計1,579,906元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00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28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可佐(見原審卷第54-60頁),並經參加人到庭陳述屬實。是上訴人既已另委託麥瑟公司進行工程變更設計,由參加人依變更後之設計繼續施工,則環太公司原先之設計縱有缺失,對於系爭工程已無實質影響,上訴人執變更前之設計缺失,論斷系爭道路工程有設計不良之情事,自有誤會。退步言,縱認系爭工程應進行地質鑽探等程序而未實施,惟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就系爭道路路面崩塌之原因進行鑑定,研判結果略以:「鑑定標的物崩塌地點為1K+822~1K+850右岸,其設計內容分別為6m、5.5m及8m高之懸臂式擋土牆,並設有洩水孔,擋土牆完成後則逐步填方做為路基,該設計圖面均符合公路設計規範,並無罕見之特殊結構,所有圖面亦經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人員逐層之審查,故研判本件定標的物之災害發生,應無工程設計疏忽之因素」,此有該會95年年2月9日95省土技字第0673號鑑定報告書可稽(詳鑑定報告第4頁,見原審卷外放),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疏未進行地質鑽探等程序乙節,縱然屬實,仍不足以認定系爭工程因此即有不當,亦難認與系爭事故或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未於系爭工程長達16公尺之擋土牆施作橫向鋼筋,否則擋土牆坍塌後將不致成為碎片,顯有偷工減料、設置不善等缺失,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上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4-5頁設計鋼筋量乙欄,阿拉伯數字雙數部分所示者為橫向鋼筋數量,於「現場檢核鋼筋量」乙欄雖記載「現場並無殘留鋼筋可供檢核」,此經本院向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詢,據覆指稱「係指該部之擋土牆已成碎片或仍深埋在土堆中無法由鑑定人開挖檢視,故無法檢核」、「無法檢核係指無足夠資料可供檢視,並不代表未設置鋼筋」、「擋土牆雖有水泥與雙層雙向鋼筋包覆,但整體仍屬剛性體,具易碎裂之性質。擋土牆於坍塌後釣落在約10米之山谷,受重力加速度影響,極有可能成為碎片」等語有該會98年1月13日(98)省土技字第018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66、67頁),被上訴人遽認上訴人未施作橫向鋼筋,尚顯速斷,何況依上開鑑定意見,可知擋土牆縱有設置橫向鋼筋,亦可能因重力加速度等原因成為碎片。再參以鑑定報告所載關於施工品質部分,綜合擋土牆鋼筋檢驗、坍落處擋土牆尺寸檢核及混凝土鑽心試體試驗等顯場檢核結果,研判「擋土牆牆身縱向鋼筋符合原設計,而牆身橫向鋼筋雖無法檢核,但因非屬主要結構,對擋土牆結構之強度無影響。至擋土牆尺寸雖無法丈量,惟尺寸上少許誤差對整體邊坡之穩定仍不會造成影響,故判定施工品質縱無完整資料可供判斷或有小瑕疵,尚不致造成系爭道路之坍塌」等情(見鑑定報告第6 頁),至於研判中所指「小瑕疵」,亦據該公會說明係指擋土牆壁面不平整、拆模造成蜂窩等情形(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該擋土牆縱未施作橫向鋼筋,亦不致造成系爭道路坍塌,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道路之土牆未施作橫向鋼筋乙節,縱然屬實,亦難認與系爭事故或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再查上開鑑定報告亦載明「94年5月至8月初之豪大雨,對新竹境內產生部分災情,惟竹43於1K+800附近,仍無災情傳出。豈料94年8月10日23時左右,右側道路突然發生塌陷。其崩塌原因,由於現場已經搶修被破壞,且鑑定時間亦在崩塌發生後約5個月,無法直接看出其原因。惟崩塌之現場土壤有地下水濕潤之情形,且崩塌地點之左側山頭亦適有小規模之邊坡滑落,而山頭與道路間形成一小凹地,容易集結地下水而從道路下滲漏。故鑑定技師懷疑,道路崩坍之主要原因係因左側之凹地地下水經由擋土牆下方滲透,造成擋土牆下方基礎土壤潮濕軟化,使土壤減少(或喪失)支承力,或亦可能造成基礎土壤逐漸被淘空。由於94年5月起新竹地區常有豪大雨,此土壤減少(喪失)支承力或被淘空係逐步進行,令人無法察覺,終究於94年8月10日,即馬莎颱風過境後5天,土壤喪失支承力或被淘空已達相當程度,造成擋土牆基礎不穩,而致塌陷。此種推論由於現場已被壞,無法得到積極之證據支持。然鑑定當時以多日無下雨,但邊坡下方之土壤仍呈現潮濕狀態,此外新竹縣政府主辦人員亦表示在搶修打設鋼樑時,亦發現鋼樑基礎土壤呈現模糊潮濕。且依擋土牆穩定條件表之消去法,擋土牆崩塌一定有外力因素,在其他可能性已被消去之情形,僅剩地基土壤被地下水軟化減少(喪失)支承力或被淘空係最有其可能性」、「由於土讓軟化(或淘空)與新竹地區94年5月起陸續有豪大雨,雨水入滲地下有關,而致地基逐漸被軟化(或淘空),此屬不可抗拒之天然災害,於工程設計、施工或維護管理上尚無缺失」等情(鑑定報告第7-8、10-11頁),雖上述鑑定報告係採消去法之方式除去崩塌之原因,無法完全肯認確係因該段期間內之豪大雨軟化或淘空道路地基所致,然土木技師公會已根據工程圖及現場施工品質為綜合判斷,認定系爭道路工程業依公路設計規範設計,且施工品質並無重大瑕疵,均不足以造成路面坍塌(鑑定報告第9頁),被上訴人復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偷工減料、設置不善等缺失,自難令上訴人負賠償之責。
㈤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道路之設置有缺失,致其發生系爭事故並受有前述損害云云,洵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9,047元及自9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無礙本院判斷,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