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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陳駿璧王麗莉陳邦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37號

上訴人
天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岱樺律師
被上訴人
國信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國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國信公司)於民國95年4月起至同年10月間,委請上訴人進行防盜產品週邊電子裝置之開發設計,上訴人乃向訴外人時代益華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訂購相關零件。嗣被上訴人甲○○即國信公司之負責人於95年12月15日,以國信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訂購防盜產品:SKY-R01(含HELICORE天線)、SKY-03T(含伸縮天線)、SKY-E03T等貨品(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又向訴外人固利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訂購國信公司所需之產品零件,上訴人就上開之防盜產品週邊電子裝置,從設計開發至製作生產,業已支付相關費用(含工資),合計新台幣(下同)1,078,799元。上訴人於96年1月3日起至96年2月6日止,陸續將國信公司訂購之部分貨品(下稱第1批貨物)依約交付國信公司,嗣國信公司經客戶安鑫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鑫公司)通知變更產品線路方向,上訴人亦於96年3月26日依約完成,惟當日上訴人將上開更正產品(下稱第2批貨物)交付國信公司,甲○○卻拒不收受,亦不給付全部貨款510,650元。上訴人乃於96年4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國信公司立即受領第2批貨,並給付全部貨款,國信公司仍未給付,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國信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甲○○為國信公司之負責人,國信公司別無其他股東,由甲○○負責國信公司所有業務,甲○○藉其法定代理人職務,以國信公司名義詐購上訴人上開貨品,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製作交付,嗣竟惡意倒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甲○○應與國信公司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業已支付之零件採購、製作等必要、有益費用(含工資),暨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拒不付款而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所產生之相關規費、律師費等損失,共計1,448,454元。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國信公司應返還受領之貨品,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48,45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認先位請求無理由,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0,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於接獲安鑫公司之訂單,經上訴人以電子檔案方式將相關產品報價後,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5日向上訴人訂製相關產品,上訴人並於接收訂單前一再表明第1批貨材料均已到位,交貨無問題,收受訂單後,亦未變更原約定第1批貨之交貨日期(即95年12月27日),被上訴人始答應客戶於同年12月底前交付,並因之收到客戶之確認訂單。雙方遂約定分2批交貨,即於95年12月27日前先給付150套,並於96年1月中旬交貨完畢。詎上訴人竟未準時交貨,第1批貨物遲至96年1月3日起始分批交付,且給付之數量僅有130套,與訂單數目顯有不符,迄96年1月16日收貨完畢,被上訴人即開始驗證產品功能,於96年1月20日發現諸多瑕疵,告知上訴人上開貨品之瑕疵及遭安鑫公司退貨,被上訴人乃於96年1月27日、1月29日及1月31日將貨品分批退回,請求上訴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另第2批貨物上訴人又未依約於96年1月中旬交付,屢次催促未果,被上訴人遂於96年3月初,以口頭向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契約,契約既已解除,上訴人自無理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2批貨貨款,至於第1批貨貨款,因上訴人已將產品交由客戶安裝,被上訴人同意給付該貨款97,450元,惟上訴人於96年3月26日要求被上訴人簽收貨品,付清所有貨款。又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所提供之報價單,於95年12月15日向上訴人訂製上開貨品,所訂購之產品規格均為上訴人公司之制式產品,被上訴人從未委請上訴人進行產品開發,上訴人無從要求被上訴人賠償設計開發之費用。且上訴人所提對帳單明細,其中「項目18~46之貨款及工資」,合計924,817元,與上訴人報價金額相差近50%,亦有灌水之嫌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國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7,450元及自9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924,817元及自9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金額逾924,817元本息部分,及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部分,兩造均未提起上訴,均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頁背面)系爭契約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6年7月11日)起解除。

五、本件爭點:(本院卷第30頁背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原證2第18至46項所示之金額?爰述之如下:

(一)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如原證2第18至46項所示之金額,係上訴人依國信公司所下之訂單,已付出予廠商之貨款及工資,乃解除系爭契約前已經發生之損害賠償,依民法第260條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被上訴人辯以:民法第260條規定之「損害賠償」,乃限於信賴利益所生之損害賠償,不包括替補賠償。又該損害賠償內容如認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僅限於民法第231條規定因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系爭契約之解除,依原法院判決認係因給付遲延之事由所致,並無給付不能。系爭契約經解除後,雙方就已為給付者得依民法第259條請求回復原狀,未為給付者,則免為給付。故系爭契約解除後,如認上訴人得免為給付,又得請求替補賠償性質之損害賠償,顯有失事理之平,亦有不當得利之虞等語。

(三)經查:

1、上訴人主張如原證2第18至46項所示之金額,合計924,817元,乃上訴人依國信公司訂單,付與廠商之貨款及工資,有上訴人提出之對帳單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第9至11頁、第27至50頁),核屬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訂單備料所支出之成本費用,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有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狀可按(本院卷第42至43頁)。

2、如上開(一)所述,民法第260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系爭契約業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6年7月11日)起解除,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因系爭契約解除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範圍,自應以被上訴人如履行系爭契約,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全部貨款510,650元,再扣除上訴人因解除系爭契約毋庸給付第2批貨予被上訴人,該批貨殘存之剩餘價值為限。

3、茲上訴人請求如原證2第18至46項所示之金額,合計924,817元,均屬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訂單備料所支出之成本費用,依上揭2之說明,均非屬民法第260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範圍,況上訴人上述之請求,較之被上訴人如依系爭契約履行時,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全部貨款金額510,650元為高,亦與民法第260條規範之旨趣不符,故上訴人前揭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924,817元及自9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邦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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