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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8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80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皇嚴服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已繳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94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皇嚴服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陸佰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皇嚴服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2萬4,000元。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皇嚴服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嚴公司)前曾推出「靈骨塔換生前契約」專案,以靈骨塔位換購被上訴人皇嚴公司發行之生前服務契約,每一塔位可折抵生前服務契約頭期款7萬8,000元,被上訴人皇嚴公司則無條件安排生前服務契約履約對象,並保證每6至8個月履約 3份。伊於民國(下同)95年9月8日,依上開專案,以慈恩園靈骨塔塔位 8位,換購被上訴人皇嚴公司發行之生前服務契約書 8份(下稱系爭契約書)。詎被上訴人皇嚴公司竟未依約安排履約對象,且所發行之系爭契約,亦未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將收費之75%交付信託業管理,是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服務,顯有減少價值之瑕疵,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契約,因被上訴人皇嚴公司已將伊所交付之塔位出售他人而無法返還,自應償還其價額 62萬4,000元(其計算式為:78,000元×8=624,000元); 退步言之,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皇嚴公司退還32萬1,600元〔其計算式為:(已繳價款78,000元-契約總價189,000元×20%)×8= 321,600元〕。又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皇嚴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應與被上訴人皇嚴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前段之約定(見本院卷第 8頁),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2萬4,000元之判決。被上訴人在原審則以:上訴人固於95年9月8日,以慈恩園靈骨塔塔位 8位,每位折抵頭期款7萬8,000元之方式,換購被上訴人皇嚴公司發行之系爭契約 8份,惟被上訴人皇嚴公司並未承諾代上訴人安排履約對象,尚無何違約情事,上訴人自無權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伊於95年9月8日,依被上訴人皇嚴公司所推出、每一靈骨塔位折抵生前服務契約頭期款7萬8,000元之專案,與被上訴人皇嚴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書 8份,由伊以慈恩園靈骨塔位8位,折抵系爭8份契約之頭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 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雖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皇嚴公司未依約安排履約對象,亦未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將收費之75%交付信託業管理,所提供之服務具有瑕疵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標的具有任何瑕疵,亦否認有違約之情事;且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皇嚴公司曾承諾無條件代為安排系爭契約履約對象,並保證每6至8個月履約 3份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觀諸系爭契約內,就上開事項亦無任何約定。上訴人雖以:系爭塔位每位價值為 12萬5,000元,而伊則以每一塔位7萬8,000元之價格換購系爭契約,其間尚有4萬7,000元之價差等情,據為被上訴人皇嚴公司確有承諾無條件代為安排履約對象之論據。惟查,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慈恩園寶塔誠業股份有限公司A.C.棟普通型塔位、神牌位價目表」所載(見原審卷第 9頁),上訴人所謂每一塔位 12萬5,000元之價格,乃塔位業者公告之價格,不能證明個人持有塔位之轉讓價格亦為 12萬5,000元,是塔位價格與系爭契約間是否存有4萬7,000元之價差,已非無疑;況縱然二者間有價差存在,亦有可能係因市場行情(例如:靈骨塔位及生前服務契約之價格因供需情形發生變化),或個人因素(例如:個人持有塔位數量過多、改變個人投資規劃等)所致,原因不一而足,此與被上訴人皇嚴公司有無承諾代為安排履約對象乙事,並無必然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所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即難憑取。
㈡按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殯葬服務業,其預先收取費用者,應將該費用 75%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業管理,固為殯葬管理條例第44條第 1項所明定(原審卷11頁)。惟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貫徹主管機關對於殯葬服務業之管理,並非規定殯葬服務業者本於債之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殯葬服務業者縱有違反上開規定,亦屬行政處罰之問題,尚非債之關係給付義務之違反,消費者自不得據為解除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皇嚴公司違反上開規定為由,主張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服務具有瑕疵云云,亦不足取。
㈢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皇嚴公司未履行系爭契約,或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服務具有瑕疵云云,均不足取。是上訴人據以解除系爭契約,即屬無據,則其依民法第 25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償還價額62萬4,000元,固屬無據。
五、惟查,被上訴人皇嚴公司與上訴人已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前段約定:「本契約簽訂逾14日,甲方(指上訴人)要求終止本契約時,乙方(指被上訴人皇嚴公司)應於契約終止日起30日內退還甲方全部總價之 80%;甲方選擇分期繳付者,退還甲方已繳價款扣除契約總價之 20%後之餘額」(見原審卷第 8頁),是上訴人自得依此項約定,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退還部分價款。茲查,系爭契約約定總價各為18萬9,000元(見原審卷第8頁),而上訴人係以慈恩園靈骨塔塔位8位,抵付系爭8份契約之頭期款各7萬8,000元,業如前述,其餘尾款各 11萬1,000元則於申請履約時繳納,有系爭契約第 4條約定可稽。則上訴人於訂約逾14日後,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之約定,以上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皇嚴公司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 8、13頁),並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皇嚴公司退還已繳價款扣除契約總價之 20%後之餘額計32萬1,600元【其計算式為:〔78,000元-(189,000元×20%)〕×8=321,600元】,自屬有據。
六、末按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係規定公司負責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如公司未構成侵權行為時,即無依該規定,請求負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本件被上訴人皇嚴公司係依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而應退還上開價款予上訴人,並非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皇嚴公司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甲○○連帶償還上開32萬1,600元,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前段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皇嚴公司給付 32萬1,600元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