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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4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陳駿璧王麗莉陳邦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41號

上訴人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被上訴人
朱諾藝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伍拾柒萬零捌佰伍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惠思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甲○○,並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民事委任狀可憑(本院卷3第5至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參加於95年9月1日及同年9月15日在法國巴黎及美國紐約舉辦之法國巴黎PRET A PORTER PARIS時裝展(下稱法國巴黎展)及美國紐約Platfrom 2時裝展(下稱美國紐約展),乃於95年8月17日向上訴人開立進出口快遞帳號(帳號號碼:000000000),委由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擬參加上開時裝展之樣衣161件(下稱系爭貨物)先運往法國巴黎展參展(提單號碼:0000000000),再由法國巴黎運往美國紐約展參展(提單號碼:0000000000),且約定系爭貨物應於95年8月31日下午2時至3時間(法國巴黎時間)及95年9月15日上午8時至下午4時間(美國紐約時間)送達,被上訴人則應於95年8月25日將系爭貨物交付上訴人託運,雙方並訂有進口快遞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1紙。詎系爭貨物於95年8月26日運抵法國巴黎戴高樂機場時,因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受雇人即原審共同被告乙○○於同年月25日、29日提供之格式及指示填製系爭貨物之商業發票、貨品清單、箱單等通關文件欠缺託運物品件數、衣服品名、成分、價格等應記載事項,不符法國海關報關規定,同時欠缺系爭貨物報關所需之產地證明文件,致無法順利於法國海關完成通關程序,嗣上訴人雖於台北取得產地證明文件後,於同年月31日上午10點3分將該文件送至上訴人位於法國之辦公室,然卻遲至隔日即同年9月1日始將上開文件交付上訴人之承辦人員,系爭貨物因之迄於同日12時30分許始完成通關程序,而上訴人復未能即時將系爭貨物送至法國巴黎展展場,迫於參展時程,被上訴人乃自行雇用卡車至巴黎機場領取系爭貨物,然終未能趕赴參展。系爭貨物於法國巴黎展結束後,上訴人依約應將系爭貨物送往美國紐約展,被上訴人除提供前揭通關所需文件外,並依乙○○於95年9月12日電子郵件之指示提供報關所需被上訴人法代之護照影本,豈料於系爭貨物運抵美國紐約機場時,仍遭美國海關以欠缺稅籍編號(IRS)為由拒絕系爭貨物通關,經被上訴人向辦展單位商借稅籍編號據以報關後,系爭貨物於同年月14日始獲通關放行,然上訴人仍遲至同年月18日上午9時9分許始將系爭貨物送至美國紐約展場,再次延誤被上訴人預定之參展時程。被上訴人因系爭貨物無法如期參展,計受有美國簽證費新台幣(下同)3,300元、法國簽證費1,446元、機票費87,001元及參展費用479,104元,合計570,851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188條、231條、216條及63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70,851元,及自9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辯以:其曾於95年8月25日要求被上訴人將運送文件傳真予上訴人確認,惟遭被上訴人拒絕,致因被上訴人提供之文件貨物性質記載不清及價值更改,被法國海關要求改正、說明,因之所生時間之拖延,自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商業發票上記載之系爭貨物價值高達25,000歐元,法國海關乃認系爭貨物具有高度商業價值需核課關稅,上訴人於95年8月28日接獲法國海關通知後,隨即連續3次依被上訴人提供之聯絡方式通知被上訴人,惟均無法與被上訴人取得連繫,遂以DDP方式通關(即由上訴人先行墊付關稅進行清關)。嗣於95年8月29日與被上訴人取得連絡後,上訴人即依被上訴人要求,更改系爭貨物發票上之價值為2,435歐元,但法國海關仍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產地證明正本始得通關。而系爭貨物所缺之產地證明,本應由被上訴人自行備妥,上訴人於出口系爭貨物前,即已將出口報關檢核表交予被上訴人確認應備文件,惟被上訴人卻拒絕將該檢核表回傳確認,亦未詢問產地證明相關事宜,上訴人自無從確認運送所需文件是否齊備。又於法國海關要求產地證明時,上訴人即代被上訴人申請,並以快遞寄達法國,並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另系爭貨物本於95年9月11日即運抵美國紐約機場,因被上訴人未能提供有效之稅籍號碼(IRS)致未能於美國海關順利通關,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其無稅籍編號,嗣因被上訴人另提供稅籍編號而得於95年9月15日順利通關,上訴人亦隨即將系爭貨物運送至美國紐約展場,然因該展場業已關閉且無人收受,上訴人僅得重新安排運送時間而於95年9月18日上午送達。上訴人均已盡系爭合約應有之注意義務,無需負擔遲延運送系爭貨物之責。況被上訴人並未委託上訴人就系爭貨物報關,上訴人協助提供報關相關資訊及協助被上訴人製作商業發票等文件,未收取費用,僅係單純提升運送品質之額外服務,非基於系爭合約之義務。退步言,縱認上訴人應負過失遲延之責,亦非屬重大過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應僅限於系爭貨物本身因遲延所減損之價值,不及於其他之損害,況上訴人雖未能於法國巴黎展及美國紐約展開展期日送達系爭貨物,惟上訴人參加之法國巴黎展及美國紐約展,均係以展覽攤位為主要發表方式,法國巴黎展之展期為95年9月1日至同年月4日,而美國紐約展之展期則為95年9月18日至20日,而系爭貨物復已分別於95年9月1日下午3時及95年9月18日上午9時09分送抵上開展場,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完全喪失參展機會,其未參展之時間,充其量應僅有95年9月1日當日,上訴人自毋須賠償被上訴人全部參展費用,且依系爭合約及華沙公約責任限制之規定,上訴人關於系爭貨物每公斤之損害賠償亦不得超過20美元。另如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亦尚欠上訴人有關系爭貨物之運費,合計62,509元(計算式:台北至法國段30,248元+法國至美國段17,477元+美國至台北段14,784元=62,509元),爰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等語。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0,851元,及自9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法院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逾570,851元本息部分,及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原審共同被告乙○○、謝淑惠、胡小鳳應與上訴人連帶給付12,000,000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第151頁、159頁、185頁)

(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要求報價並開立進出口承攬運送服務之帳號。

(二)系爭貨物自台北至法國巴黎之提單號碼為No.0000000000,自法國巴黎至美國紐約之提單號碼為No.0000000000。

(三)系爭貨物於95年9月1日運抵法國巴黎目的地;另於95年9月15日下午運抵美國紐約展場因已關門被拒收,嗣於95年9月18日上午9時09分送抵展場。

(四)系爭貨物重量為180.5公斤。

五、本件爭點:(本院卷1第159頁、185頁背面,卷2第5頁背面、35頁、170頁)

(一)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是否有併為被上訴人報關之義務?被上訴人對於通關文件之準備與交付運送人,有何依法應盡之義務?

(二)就商業展覽運送乙事,上訴人是否詐騙被上訴人暫准通關?

(三)若認上訴人有報關之義務,則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於目的地國之通關遲延,有無過失?被上訴人有無過失?

(四)通關完成後,上訴人未能於開展期日內送達系爭貨物,有無過失?

(五)本件未能於開展期日送達,若上訴人須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是否僅限於系爭貨物本身因遲延所減損之價值?

(六)上訴人未能於開展期日送達系爭貨物,是否造成被上訴人此次參展全無意義,因而上訴人須賠償被上訴人全部之參展費用?

(七)若被上訴人得請求機票、參展費,上訴人可否依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及提單條款主張責任限制?此條款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3款及同法第649條之適用?

(八)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之抵銷,是否有理由?爰分別述之如下:

(一)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是否有併為被上訴人報關之義務?被上訴人對於通關文件之準備與交付運送人,有何依法應盡之義務?

1、按「託運人對於運送人應交付運送上及關於稅捐警察所必要之文件,並應為必要之說明」民法第626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關於運送上及關於稅捐警察所必要之文件,如護照捐票免驗證已受檢查證等是,此種文件,託運人均有交付運送人之必要,並應將關於運送物品之性質,及其採運之事實,暨由何處公署核准之情形等,為必要之說明,俾運送人徹底了解,以利通行,此亦託運人所應為之義務也。」可知,必要文件之交付及說明,乃託運人之應負之義務甚明。

2、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並未約定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貨物報關義務。上訴人提供報關資訊予被上訴人,純係基於提升服務客戶品質之考量,關於稅金及關稅部分則係交予當地政府,且係由上訴人依海關實際核定後代墊,再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款,尚難因之認定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有為被上訴人辦理報關之義務,又縱認上訴人負有為被上訴人報關義務,惟相關文件之提供,依民法第626條規定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以:依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報關之義務等語。

3、經查:

⑴系爭合約第1、2條載有:「一、本方案係為便利甲方(即被上訴人)運送貨物所設,甲方與乙方(即上訴人)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內,可由甲方或甲方以外之託運人使用甲方所有000000000號帳戶運送貨物……一旦託運人使用該帳號,甲方即應依約給付運送費用予乙方。……二、前述運送費用包括運費、稅金、關稅及其他因運送所產生之相關費用。」等語,有系爭合約可憑(原審卷2第273頁)。又系爭貨物係由上訴人辦理出口報關乙情,業據證人即台北關稅局驗估員陳鼎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出口報單可憑(原審卷3第176頁、第182至183頁)。準此,兩造既於系爭合約約明系爭貨物之運費包含稅金、關稅及其他因運送所產生之相關費用,且上訴人實際上亦有為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貨物之出口報關事宜,是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運送,並有為被上訴人報關之義務,應堪認定。故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貨物之運送,不負辦理報關義務,應不可採。

⑵另依前開民法第62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則應對上訴人負有交付:運送上及關於稅捐、警察所必要之文件,並為必要說明之義務。

(二)就商業展覽運送乙事,上訴人是否詐騙被上訴人暫准通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不實書面商業文宣,就商業展覽運送承諾上訴人有「暫准通關」之服務,惟於系爭合約成立後上訴人不會處理「暫准通關」事宜,亦未事前告知,致有進口關稅及營業稅之產生等語。惟查縱認兩造曾有上開「暫准通關」之約定,然被上訴人上開之主張,所涉乃系爭貨物於法國巴黎及美國紐約通關時,是否有關稅產生等問題,與系爭貨物運送遲延責任之判斷及上訴人主張之損害(簽證費、機票及參展費用)並無因果關係,且上訴人亦未就被上訴人主張之關稅(包括法國暨美國部分),向被上訴人為抵銷之主張(以上均詳後),是本項爭點與本件訴訟之範疇無涉,無加以論述、評價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若認上訴人有報關之義務,則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於目的地國之通關遲延,有無過失?被上訴人有無過失?

1、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638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又過失者乃注意之欠缺,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3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

⑴系爭貨物「台北至巴黎」運送階段:

①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8月25日取貨之前,即已電話連絡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運送之相關文件先傳真予上訴人之文件部門確認,惟因被上訴人表示附近沒有傳真機而作罷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電話錄音譯文1件為證(原審卷3第103頁),而原法院於96年8月16日當庭勘驗該錄音內容,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該錄音內容確係其本人之聲音,有原審96年8月1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原審卷3第347頁背面),是上訴人主張之上情,應堪認定。

②系爭貨物於95年8月26日上午10時41分運抵法國海關,且系爭貨物之文件並隨貨寄達,而由上訴人之人員持以報關並連絡被上訴人給付通關之相關費用等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貨物追蹤查詢單可憑(原審卷2第46頁)。惟於95年8月28日晚間11點20分上訴人之人員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請傳真正確之發票……系爭貨物之價值若為歐元25,000元,我們須要「原產地證明文件」以供清關,我們也須要DDP的確認等語(原審卷2第59頁)。

③於95年8月31日法國DHL收到原產地證明,並提供法國海關清關(原審卷2第263頁、第322頁),然系爭貨物於95年9月1日下午3時許,始運抵法國巴黎展展場。

④綜上,可知,上訴人雖於系爭貨物於95年8月26日上午10時41分運抵法國海關前,曾請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運送之相關文件先傳真予上訴人之文件部門確認,惟未具體告知尚欠缺之文件為何(例如:原產地證明)及欠缺該等文件可能之法效果,又系爭貨物已於上開時日(即95年8月26日上午10時41分)運抵法國海關,衡情上訴人之人員應注意能注意,系爭貨物依發票內容需要原產地證明以供系爭貨物之通關,竟疏未及時注意,遲至於95年8月28日晚間11點20分始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補正原產地證明文件,自系爭貨物運抵法國至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補正上開文件,二者之時間差,相距有2日餘,上訴人之人員如能注意及此,並及時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貨物經過上述之補正時間,當可及時於兩造約定之時間送達,是上訴人確有未即時通知被上訴人補正系爭貨物原產地證明之過失。又上訴人上開未及時通知補正之過失,歷經之時間竟有2日餘,且系爭貨物係為參展之用,具有時效性,與一般較不重視時效性之貨物有別,此為一般普通人所知悉之事,則衡諸一般常情,上訴人上開之過失,顯然欠缺一般普通人之注意義務,應屬重大過失。至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5日交貨之前,經上訴人之人員以電話連絡並請提出相關文件傳真予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表示附近沒有傳真機作罷之情事,如上所述,因上訴人之人員未具體告知欠缺之文件為何及欠缺該等文件可能之法效果,且系爭貨物之遲到,係肇因於上訴人未及時通知補正原產地證明之過失,與被上訴人未提出上開文件確認,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系爭貨物未能及時送達法國巴黎展展場,核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難認被上訴人應負過失之責。

⑵系爭貨物「巴黎至紐約」運送階段:此階段之送達時間,兩造係約定於95年9月15日上午8時至下午4時間(美國紐約時間),而系爭貨物於通關過程,雖曾遭美國海關以欠缺稅籍編號(IRS)為由拒絕,經被上訴人向辦展單位商借稅籍編號報關後,已於同年月14日通關放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系爭貨物於此階段之通關,尚未逾兩造約定之送達時間,尚無所謂「通關遲到」問題,至於是否影響系爭貨物於此階段之運送遲到問題,爰於後開(四)之爭點,一併加以論述。

(四)通關完成後,上訴人未能於開展期日內送達系爭貨物,有無過失?

1、系爭貨物「台北至巴黎」運送階段:此階段系爭貨物於通關時,即已發生「通關遲延」問題,上訴人應負重大過失之責,已如上述,是本院自無就此階段再論述本項爭點之必要,合先敘明。

2、系爭貨物「巴黎至紐約」運送階段: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於美國階段通關時,被上訴人先未提供通關所需之稅籍編號(IRS)予上訴人,嗣經上訴人轉知後復未能提供,迄95年9月14日始提供,致系爭貨物延至95年9月14日晚間9時13分始完成通關手續,然斯時已無車班,上訴人自無法安排車輛,於預定時間送達等語。惟系爭貨物於美國海關放行之時間,係於95年9月14日晚間9時13分,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放行時間距兩造約定送達之時間(即95年9月15日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尚有16小時餘,而紐約展場(於紐約市中心即 239 West52nd Street,原審卷2第44頁)與機場之距離非遠,上訴人亦明知系爭貨物係供參展用,有其時間上之緊急性,惟上訴人竟於95年9月15日早上10時58分始安排送件,並於11時05分交由運務員(原審卷2第48頁)時,亦未適時告知系爭貨物具有上開時間上之重要性,致系爭貨物於95年9月15日下午18時14分運抵美國紐約展場,因送件地點已關門被拒(原審卷2第49頁),經核系爭貨物完成通關後至兩造約定之送達時間,時間上尚屬充裕,上訴人之人員如能注意系爭貨物之時間性,並適時告知運務員,系爭貨物當可及時於兩造約定之時間送達,是上訴人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上情之過失,且上訴人上開之過失,輕忽系爭貨物係供參展之用,具有時效性,此為一般普通人所知悉之事,衡諸一般常情,上訴人上開之過失,顯然欠缺一般普通人之注意義務,亦應屬重大過失。

(五)本件未能於開展期日送達,若上訴人須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是否僅限於系爭貨物本身因遲延所減損之價值?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第640條規定,運送契約之託運人或受貨人,於貨物喪失、毀損或遲到時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貨物於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為計算標準,此外,託運人即不得再請求其他賠償(例如期待利益)。是於貨物遲到時,只能請求運送人賠償貨物因此所減低之價值,且於遲到情形,請求之金額不得超過貨物全部喪失可得請求之金額。本件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因遲延送達展場,而減損其價值之情事,被上訴人自無損害賠償請求之權,又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簽證費、機票費及參展費用,並非因系爭貨物運送遲延產生之損失,與系爭貨物運送之遲延並無因果關係等語。惟: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遲到,既有如上開(三)(四)所述之重大過失,則依前開民法第638條第3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除系爭貨物本身因遲延所受之損害外,如有其他損害,被上訴人並得請求賠償,故上訴人前開之主張,仍不可採。

(六)上訴人未能於開展期日送達系爭貨物,是否造成被上訴人此次參展全無意義,因而上訴人須賠償被上訴人全部之參展費用?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延誤預定參展時程,致系爭貨物無法如期參展,其因之受有美國簽證費3,300元、法國簽證費1,446元、機票費87,001元及參展費用479,104元,合計570, 851元之損害等語,惟查:

⑴被上訴人參加之時裝展,計有法國巴黎展及美國紐約展,前者即法國巴黎展,有關該時裝展參展之申請表格載有:「您的申請需求場地:最小場地:9平方公尺提供給成衣的參展品,6平方公尺提供給飾品配件參展品。(除展示區外,展示區之最小標準尺寸攤位為40平方公尺)需求角落:設置在兩旁走道的相交處為角落。這些需求僅係陳述,得依技術性的要求而變更。」、「價目表─配備完善的:提供的服務有設備、隔板、地毯、家具、撐架或擱板、照明、告示牌等。(有關攤位詳細資料及展覽者的簡介請上www. pretpari s. com)」等語(本院卷2第54至57頁)。至後者即美國時裝展,其申請表則載有:「配件展覽品最小場地為:6平方公尺;成衣展覽品最小場地為:9平方公尺。所有的攤位均配備完善(有傢俱、照明設備、攤位告示牌)-價格包含登記費及促銷費,以及現場保險費136歐元(不含交通費)。以上的價格為完稅價。」等語(本院卷2第198至199頁、第204至206頁)。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主辦單位收據,美國紐約展之收據有:「 TheTrain September 2006。 Booth Ready to wear "fullyequipped"…Euros 5,356」(配備完善之成衣攤位總價歐元5,356元)。法國巴黎展之收據則有:「Du 1 au 4September.Stand equipe…4,777.17 EUR」(2006年9月1日至4日。配備完善之攤位…總價4,777.17歐元),亦均係以被上訴人之攤位規模,計算參展費用,有該等收據可按(本院卷2第15至18頁),可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裝展中,均係以固定攤位方式展出系爭貨物。至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提出法國巴黎展之申請表格係2008年,與本件法國巴黎展之時間係在2006年,二者顯有不同,該表格不得採為證據等語,惟該展覽係一常態性年展,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申請表格雖係2008年之資料,惟依2006年主辦單位製作發予被上訴人參展費用之收據,亦係以「攤位」計算參展費用,業如上述,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所辯,仍不影響本院對於被上訴人於上開時裝展中,均係以固定攤位方式展出系爭貨物之評價。

⑵展期方面:法國巴黎展部分,依被上訴人提出主辦單位收據(本院卷2第15至16頁、原審卷2第211頁),該時裝展展出之時間為95年9月1日至4日;而美國紐約展部分,依Pret A Porter關於2006年巴黎Pret A Porter展之網站報導之資料(本院卷2第151至152頁),於介紹近期相關展覽時,即有列出美國紐約展之展期為2006年9月18日至20日,地點在紐約「Roseland Ballroom on 52nd STreet」,此地點即紐約市○○○街之Roseland Ballroom與被上訴人指定將系爭貨物送達之地點相符(本院卷2第72頁),準此,應認法國巴黎展之展期為95年9月1日至4日,而美國紐約展之展期則為95年9月18日至20日。

⑶被上訴人雖以其於原審所提出之原證40即時尚媒體VOGUE之展後報導,主張美國紐約展之最後1天為95年9月15日等語。然依該報導所載(原審卷第84至86頁),並無與美國紐約展名稱「Platform 2」相關之文字,自不能以該資料遽認係美國紐約展展出期間之證據。況系爭貨物已於95年9月18日上午9時09分送抵美國紐約展展場,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苟該展覽展期已於95年9月15日結束,則系爭貨物焉有可能於95年9月18日進入展場之理。再依「fashion fact folio」雜誌報導略以:「The Train, the New York counterpart to the Paris-base dtrade show PretAPorter, celebrated its fifthedition in September.………The Train successfullycaptured the importance of standout accessoriesand dramatic ready-to-wear silhouettes as the newchic.…the lace collar on a simple Junot Atelierfrock takes the place of a necklace entirely…」(中譯:紐約時裝展The Train係相當於在巴黎的Pret APorter時裝展,在9月份慶祝其第5次展出。…The Train時裝展成功地讓卓越的服飾配件及引人注目的成衣女裝輪廓成為重要的新潮流。…朱諾藝坊則設計一套以蕾絲衣領取代項鍊的連衣裙…)(本院卷2第19至23頁),益見,被上訴人確有參與美國紐約展。

⑷被上訴人另依電子郵件(原審卷3第117頁),主張其於美國紐約展2006年9月15日晚上7時有走秀時間等語。惟依該電子郵件:「Dear Exhibitor:We would like to thankyou for applying for the 1st edition of Platform2,which will beheld at"Roseland Ballroom NewYork"at7p.m. of September 15th, 2006.」(中譯:親愛的參展人,謝謝您申請參加Platform 2展,此展將於2006年9月15日晚上7時在Rosel and Ballroom舉行」,可知,上開郵件,乃係對參展者通知何時舉行「該時裝展」之時間,並未特定參展人之姓名,亦無安排被上訴人於該時、地「走秀」之任何相關文字。此外,被上訴人復無法就所主張被上訴人有錯過「95年9月1日10分鐘及95年9月15日15分鐘時裝秀時間,致其喪失曝光機會」之有利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

3、綜上,上訴人參加之法國巴黎展及美國紐約展,均係以展覽攤位為主要發表方式,且法國巴黎展之展期為95年9月1日至4日,美國紐約展之展期為95年9月18日至20日,而系爭貨物係分別於法國巴黎及美國紐約開展日之95年9月1日下午3時及95年9月18日上午9時09分送抵展場,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之遲延,而完全喪失參展之機會,其喪失之參展機會應僅有95年9月1日當日而已。準此,本院爰就被上訴人請求其因之受有美國簽證費3,300元、法國簽證費1,446元、機票費87,001元及參展費用479,104元,合計570,851元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⑴美國簽證費3,300元、法國簽證費1,446元及機票費87,001元部分: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之美國簽證費3,300元、法國簽證費1,446元及機票費87,001元,固據被上訴人提出簽證、簽證費收據、美國在台協會97年1月7日所出具之證明及機票、登機證、中華航空公司搭機證明、達美航空公司搭機證明為憑(原審卷4第297頁、299頁、第301頁;卷3第347頁),堪信被上訴人確有支出上述費用。惟如前揭,被上訴人並未完全喪失參展機會,其喪失之參展機會僅有95年9月1日當日而已,是上開費用之支出,對被上訴人參與法國巴黎展其餘之展期及美國紐約展,均屬必要,不因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遲到而毋庸支出該等費用,是該等費用之支出,非屬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系爭貨物運送「遲到」並無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參展費用479,104元部分:關於參展費用,固據被上訴人提出發票3紙、國泰世華銀行出具之轉帳證明及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交易憑證為憑(原審卷2第211至第213頁、卷4第120至121頁、第152至第153頁、第193頁、第194頁),堪認被上訴人請求參展費用,法國巴黎展部分計有4,777.17歐元及1,053歐元,而美國紐約展則係5,356歐元,依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5日起訴時之匯率,1 Euro = 42.82671 Taiwan Dollar,折算新台幣分別為249,687元及229,3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然如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完全喪失參展機會,其喪失之參展機會僅有95年9月1日當日,是被上訴人所受無參展實益之損失,僅相當於該次參展期日4日(95 年9月1日至4日),其中1日費用之損失,即62,422元(計算式:249,687元x1/4日=62,422元),準此,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若被上訴人得請求機票、參展費,上訴人可否依系爭合約及提單條款主張責任限制?此條款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3款及同法第649條之適用?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民法第247條之1第1、3款及第649條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對空運責任限定每公斤不得逾20美元等語,然查系爭貨物總重量為180.5公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以每公斤20美元計算,上訴人主張之責任限制係在3,610美元範疇內,如略以1:34比,換算成新台幣,上訴人主張責任限制之範疇為122,740元,而如前所述,本院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僅為62,422元,未逾上開金額,是有關本項爭點應如何評價,均與判決結果無涉,並無討論之實益。

(八)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之抵銷,是否有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運送物於運送中,因不可抗力而喪失者,運送人不得請求運費,其因運送而已受領之數額,應返還之。」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645條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如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以系爭貨物運費62,509元(計算式:台北至法國段30,248元+法國至美國段17,477元+美國至台北段14,784元=62,509元),抵銷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之債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上開運費,台北至法國段30,248元及法國至美國段17,477元,帳單上載有Waived-Freight字樣,上訴人已拋棄請求權,至美國至台北段14,784元部分,被上訴人非係該段運送之託運人,是上訴人就上述運費均無請求權等語。

3、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台北至法國段30,248元及法國至美國段17,477元運費部分:據證人即上訴人法務室經理丁○○於本院證稱:「(提示本院卷2第73、74頁上證19之1、19之2?)這是我們公司帳單,客戶寄件後,公司財務單位會將運費通知客戶,上證19之1、19之2是給被上訴人的……進入法律程序後就請律師承辦,並沒有拋棄運費,且如果要拋棄運費要經過簽准後總經理同意才可以拋棄,當時內部並沒有經過此流程。」、「(提示原審卷3第211、213頁反訴原證1,問:手寫記載:(Waived)-Freight是否證人所寫?目的為何?)這是我從業務單位影印來的,鉛筆手寫部分是我個人的註記沒有錯,註記在帳單影本上,當時是因為我是法務室經理所以寫了建議方案,如果談成了就和公司建議免運費,息事寧人但是沒有談成。」、「(上開2份運費帳單影本於提出原審反訴證物前是否曾交付與被上訴人?)這是我個人註記,並沒有交付給被上訴人。」、「(問:前述2張帳單影本是由何人提供給原審律師作為請求運費之證物?)我們到萬國律師事務所由我將該影本交給律師。」、「(問:上證19之1、19之2與原審卷3第211、213頁之2張帳單影本內容是否相同?)帳單內容一樣,上證19之1、19之2是另一位同事鄧維尹將他自己手上的資料提供給二審的黃律師,所以沒有我的註記(Waived)Freight。」等語(本院卷2第211至213頁),核與另一位證人即上訴人法務顧問鄧維尹證稱:「(提示上證19之1、19之2,是否由證人提供給二審訴訟代理人作為主張運費抵銷之證物?)是我於二審時提供給訴訟代理人的。」、「(問:上證19之1、19之2上有運費、燃油附加費、含稅等手寫筆跡,是何人筆跡?)是我的字跡,框框部分也是我框的,因為我要向黃律師說明費用的意思,因為項目很多。」、「(問:為何上面沒有如原審相同帳單的( Waived )Freight?)案發時承辦人員是我和劉經理,所以我們有各自蒐集所有證物,我當時拿到的運費單據是直接向財務部拿的所以沒有上開TO胡小鳳經理之註記,所以我影印起來也沒有註記,劉經理的來源是向業務拿的,胡小鳳經理是業務,所以上會看得到TO胡經理。至於沒有 (Waived)Freight是因為劉經理自己寫在他的影印本上,所以我不知道。」、「(問:二審訴訟代理人有無向你請教一審撤回運費反訴之原因?)有,當初上訴人係被告,所以運費就要全額請求,我把公司高層指示告訴萬國楚律師,楚律師告訴我將會以反訴方式請求,不久後楚律師口頭向我說,法官說反訴金額太小,本訴金額太大,不能行同種訴訟程序,勸諭先撤回日後另行主張,當時乍聽認為合理就答應撤回,並將該原因告訴二審訴訟代理人。」等語(本院卷2第213頁背面至214頁),互核相符,可知,上開(Waived)-Freight字句,係丁○○個人於前述帳單影本上之註記,僅係供上訴人內部建議之用,尚未交付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內部亦尚未形成共識,顯見上訴人並無拋棄前開運費之意思。另上訴人雖於原審96年9月14日撤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運費及關稅之反訴(原審卷3第370頁),經核上訴人前揭之撤回係於原審97年3月24日判決前所為之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之旨,亦不影響上訴人於本院就運費部分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所辯,應不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美國回台北段之運費14,784元部分:

①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本方案係為便利甲方(即被上訴人)運送貨物所設,甲方與乙方(即上訴人)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內,可由甲方或甲方以外之託運人於國外使用甲方所有000000000帳號運送貨物,乙方(或國外DHL)僅對該帳號予以確認,至於何人使用該帳號則非乙方(或國外DHL)確認之實,無論任何託運人使用該帳號於國外運送貨物,甲方皆應依本合約規定負給付運送費用予乙方之責,甲方必須對該帳號小心使用,且於簽立本約時已充份瞭解該帳號可能因甲方不慎外漏而遭人竊用,一旦託運人使用該帳號,甲方應即依約給付運送費用予乙方。」等語(原審卷第1第48頁)。觀諸上訴人提出之提單(本院卷2第75頁),其所使用之帳號,即提單左上角之Payer AccountNO.(付款人帳號)為000000000,核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所開設之上揭專用帳號相符,依系爭合約第1條之約定,無論何人使用該帳號於國外運送貨物,被上訴人均應依上開約定負給付運費之責。

②另參諸上開提單所載之貨物係「參展衣服」( Clothingfor... Exhibition...),連絡人為MR.Liu,地址為6F/NO.29 57 Lane Nien-Sheng St.Chung-Ho City,Taiwan,即被上訴人之地址:台灣中和市○○街57巷29號6樓,且受貨人地址下方之連絡電話:「0000000000」,亦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於訴訟書狀當事人欄所載之手機號碼(本院卷2第178頁)。

③從而,上開運費,自應由被上訴人依約負給付之責,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所辯,仍不可採。

⑶綜上,上訴人雖有上開運送遲到情形,然均已將系爭貨物先後運抵目的地,完成運送,經核亦無民法第645條所定因不可抗力而喪失之情形,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運費62,509元,自屬有據。又如上所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亦負有62,422元之損害賠償之債,二者均屬金錢之債,並均已屆清償期,則依上開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主張以上開運費債權62,509元抵銷對於被上訴人應負之62,422元損害賠償債務,核屬有據,二者經互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已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上述之金額。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70,851元,及自9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開之本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邦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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