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4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44號
- 上訴人
- 寅○○
- 法定代理人
- 庚○○
- 法定代理人
- 卯○○
- 訴訟代理人
- 辛○○
- 被上訴人
- 丑○○
- 被上訴人
- 壬○○
- 被上訴人
- 巳○○
- 被上訴人
- 酉○○
- 被上訴人
- 戌○○
- 被上訴人
- 未○○
- 被上訴人
- 己○○
- 被上訴人
- 子○○
- 被上訴人
- 午○○
- 被上訴人
- 辰○○
- 被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申○○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亥○○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癸○○
- 複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丑○○為行政院衛生署署長,轄有「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負責醫療糾紛鑑定工作,被上訴人壬○○為該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餘被上訴人則為該委員會之委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或受公務機關委託從事公務之人員,執行公務時,有恪遵公務員服務法第1至7條關於忠誠信實、謹慎勤勉、切實原則等義務,並應遵守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13、16條等有關應予迴避及提供公正、客觀意見、不得為虛偽陳述或鑑定之規定。詎被上訴人等人於民國(下同)95年1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在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旭光間損害賠償事件中,於函囑「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時,其中被上訴人辰○○即鑑定委員與黃旭光為台安醫院之同事,有利害關係應迴避參與鑑定,卻不依法迴避,違反上開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之規定。又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任何鑑定均應注意斟酌雙方有利與不利情形,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所得結論,始具公正、客觀之憑信性。然被上訴人等人作成之95年7月20日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第8項「案情概要」及第9項「鑑定意見」,均係基於醫醫相護心態,不利於黃旭光之陳述隻字未提,偏頗而不具公正性,對上訴人用以證明左上臂神經叢損傷係因生產牽引引起之有利證據,故意隱匿未予採信,顯與論理原則有違。是被上訴人等人所為之鑑定報告,顯有登載不實虛偽陳述或鑑定情事,疑觸犯刑法第130條廢弛職務罪、第134條瀆職罪、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文書罪,顯有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合法權益致損失,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86條、第188條及第195條等規定,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名譽損失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公開聲明道歉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雖未於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公開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第一版報刊頭下以四號體登載聲明道歉,內容如附件所示;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按醫療過失責任之認定,係司法機關職責,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依醫療法第9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僅受理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鑑定,就醫療機構或醫師之醫療過程中,是否違反醫學知識及醫療常規,提供專業之書面鑑定意見供委鑑機關偵查或審判之參考;至於該意見是否被採用,則由法官或檢察官依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行判斷,當事人若對鑑定書內容有疑義,本可於偵查中或審判中,循相關程序向司法或檢察機關陳明。因而,本件上訴人若對鑑定書內容有爭執,本應於審判程序中向司法機關陳明,並無提起本訴必要,即無訴請確認鑑定書無效之判決上利益;另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既僅為司法機關作為審判之參考,該等機關並不受鑑定意見之約束,仍得自為判斷,亦無從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可言,被上訴人自不負損害賠償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丑○○為前行政院衛生署署長,轄有「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負責醫療糾紛鑑定工作,被上訴人壬○○為該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餘被上訴人則為該委員會之委員。
㈡該委員會曾於95年7月20日作成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
四、兩造爭執要旨: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說明如次: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備:㈠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㈡侵害被害人之權利、㈢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當之。
⒉查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等人共同作成之醫事審議鑑定報告,有違反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關於迴避鑑定之規定未依法迴避,及基於醫醫相護心態,偏頗不公,並對有利上訴人證據故意隱匿未予採信,與論理原則有違,鑑定報告顯有登載不實虛偽陳述情事云云。然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所為之醫事鑑定書,係依醫療法第98條第1項第4款受法院囑託就所託事項,依法院提供之事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及醫療常規,出具之書面專業意見,並非不法行為。且鑑定書亦僅係供司法審判參考,司法機關並不受鑑定報告意見之拘束,仍應自行判斷,此由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旭光、吳志明即成美醫院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就「黃旭光、吳志明及成美醫院有無醫療過失責任」等項於95年7月20日以編號0000000號出具之鑑定書,僅係供法院作為審判上之參考,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⒊次查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簡字第325號民事判決(下稱彰化地院前案)係認定上開鑑定書可為判決之依據,而該鑑定書係認定該案被告黃旭光於接生上訴人之過程中並無故意過失而致上訴人臂神經損傷之情事,因此判決黃旭光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請參閱該案判決影本),此係該法院依職權採為判決之基礎,法律上法院並不受該鑑定書之拘束。
⒋除此而外,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忽略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而有偏頗不公情事,及登載不實事項於前述之鑑定書,而使上開法院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⒌基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出具鑑定書之行為並非不法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上訴人於彰化地院前案判決獲敗訴之判決與被上訴人之鑑定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非有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元,及公開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第一版報刊頭下以四號體登載聲明道歉,內容如附件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⑴傳訊證人吳志明、黃旭光、陳志恆以證明上訴人生產、接生、診治過程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惟查彰化地院前案已判決黃旭光、吳志明等醫師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即無庸再傳訊其為證人。⑵傳訊證人莊垂慶、魏大森、遲景上、王煥琪以證明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虛捏轉診不實云云,惟查前述鑑定書僅供法院參考而已,並無拘束力,本件無庸再傳訊上開四名證人。⑶傳訊所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簽辦鑑定有關人員及被上訴人全體轉為證人云云,此部分亦因案情已明朗,上訴人之訴無理由已如前述,故亦無庸再傳訊該批證人。⑷請求傳訊一審法官楊晉佳,本件楊法官為一審之法官其依法為判決,其判決理由已充分說明,本院亦無傳訊必要。⑸請求向彰化成美醫院調取92年6月28日接生上訴人前後之病歷,向彰化地檢署調卷向彰化地院調取前案,向行政院衛生署調取0000000、0000000相關文件等,因本件上訴人之訴無理由,已詳如上述理由,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其餘兩造之攻防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又上訴人於97年7月2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明請求受命法官郭松濤迴避,惟查上訴人並未舉出郭法官有何迴避之原因,並為釋明,其聲請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該迴避事件經本院分案(97年度聲字第240號),由民13庭承辦,該庭亦以:「聲請人並未說明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具體偏頗之虞之事實」而駁回其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認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