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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6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陳駿璧陳邦豪王麗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66號

上訴人
王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被上訴人
合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陸萬捌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6年3月29日起至同年5月18日止,向上訴人購買14車次之鍋爐油(下稱系爭油品),連同工資總計新台幣(下同)213萬3,984元。兩造約定之買賣流程為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之訂單後,由上訴人派遣油罐車載運,卸油前先至被上訴人指定之中工地磅站秤出卸油前總重量後,載至被上訴人工廠卸油,由被上訴人員工簽收,再至中工地磅站秤出卸油後總重量,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載運油品過程得隨時派員在旁監看,上訴人不可能浮報卸油重量。上訴人之油罐車於96年5月18日卸油前之過磅重量固有短少3公噸,惟依該次地磅單所載重量為10,800公斤,及鍋爐油之比重為0.9 ,該次實際卸入被上訴人儲油槽之油品仍有12公秉(體積)即10,800公斤(體積密度=重量,12公秉 0.9=10,800公斤),自不得憑此即認定上訴人在此之前之卸油均有短少或浮報情形。又被上訴人進油數量增加之原因眾多,亦難僅憑該進油數量增加,即認上訴人浮報卸油量。被上訴人既已收受系爭油品,自應給付上開價金,詎被上訴人僅給付146萬5,761元, 尚欠66萬8,223元迄未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6萬8,2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法定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9月11日起算-本院卷61頁背面),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萬8,223元及自9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1年2月起至同年7月止係向訴外人暟達企業有限公司訂購油品,平均每月運送量約50公秉,自91年8月起始向上訴人訂購,平均每月載運量竟高達84.05公秉,顯然有異,被上訴人遂於96年 5月18日抽驗上訴人司機周進德所駕駛車號MX-888號油罐車 ,發現短少3,080公斤,上訴人雖以係因訴外人安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祥公司)購買其中3公秉併車運送所致,惟3公秉油品重量僅為2,700公斤(3公秉0.9=2,700公斤),而非3,080公斤,由上訴人提出序號43之中工地磅單手寫:「5/18鍋爐油、抽磅、尤建民5/18、以47序號為準」等字,可知當天周進德並未先至安祥公司卸油3,080公斤, 如周進德有先至安祥公司卸油,該地磅單應屬安祥公司之地磅單,被上訴人之儲運課課長尤建民不可能在該地磅單簽名。上訴人之油灌車於中工地磅站後到載至被上訴人工廠卸油途中,如先至安祥公司卸油,應再回中工地磅站過磅,否則所先卸油量即係該次所竊油量,上訴人之油罐車先至安祥公司卸油後,並未再回中工地磅站過磅,即逕載至被上訴人工廠卸油。被上訴人之油槽僅能容納18公秉,加上每月用油量約50~60公秉,被上訴人每月進油量應在80公秉以內,且之後被上訴人向訴外人一十行訂購油品,平均每月載運量約60公秉,上訴人每月載運逾被上訴人月平均用油量60公秉部分,顯有浮報情形。上訴人於96年3月份浮報14萬3,428元、同年4月份浮報33萬5,571元、 同年5月份浮報15萬9,519元,合計浮報63萬8,518元(本院卷41頁),應自上開價金扣除,其餘價金被上訴人已給付完畢,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自96年3月29日起至同年5月18日止,向上訴人訂購14車次之系爭油品,連同工資總計213萬3,984元,被上訴人已給付146萬5,761元。買賣流程為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之訂單後,由上訴人派遣油罐車載運,卸油前先至被上訴人指定之中工地磅站秤出卸油前總重量後,載至被上訴人工廠卸油,由被上訴人員工簽收,再至中工地磅站秤出卸油後總重量,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載運油品過程得隨時派員在旁監看。 上訴人之油罐車於96年5月18日過磅後載至被上訴人工廠卸油前,經被上訴人抽測, 發現短少3公噸,然該次卸入被上訴人儲油槽之油品仍有12公秉(體積)即10,800公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伊已依被上訴人之訂單交付系爭油品予被上訴人收受,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浮報卸油量情形,被上訴人尚欠價金66萬8,223元等語, 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伊於96年3月29日起至同年 5月18日止已將系爭油品交付被上訴人收受之事實,業據提出送貨單及中工地磅單為證(原審卷7-16頁),被上訴人就各該單據之真正亦不爭執,被上訴人自應於受領時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系爭油品有無短少,且上訴人所卸系爭油品之重量極易檢查,並非依通常之檢查而不能發見,則被上訴人既已依次受領並經簽收而均未表示重量有短少,茲僅以96年5月18日之抽測結果遽行推論上訴人於此之前所卸油量均有浮報不實之情形,尚乏所據,且顯有怠於其應從速檢查及通知之義務,應認被上訴人已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油品重量無誤 。又上訴人於96年5月18日之過磅數據雖有短少3公噸 ,然此係發生於載至被上訴人工廠卸油前之過磅時,該次卸入被上訴人儲油槽之重量仍為10,800公斤(即12公秉),並無短少,此有當日經被上訴人簽收之送貨單及中工地磅單可稽(原審卷11、16頁),且上訴人主張該日係因另載有安祥公司之油品, 伊司機先至安祥公司卸油3公秉所致等情,亦據提出上訴人於是日對安祥公司之送貨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52、81頁),實難徒憑該次卸油前過磅短少3公噸即謂之前均有短少情形。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辯稱伊平均每月用油量約50~60公秉,上訴人每月載運逾60公秉部分, 即係上訴人所浮報之油量,上訴人於96年3、4、5月分別浮報14萬3,428元、33萬5,571元、15萬9,519元 ,合計浮報63萬8,518元云云,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依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24日傳真予上訴人之文件記載「貴公司送貨時一律到合正報到,由合正倉庫人員一同重車過磅,合正卸貨之後,空車也須有合正倉庫人員一同會磅。會磅注意事項:⒈車輛須定位在框內。⒉人員全數下車。⒊核對送貨數量」等語(原審卷39頁);及證人周進德證稱 :「(問:是否於96年3月29日至5月18日間負責為原告(即上訴人) 將鍋爐油運送至被告(即被上訴人)處?運送過程為何?)是的,運送過程是先至中油購油,購完油至被告公司的地磅過磅,再到被告公司輸油,再要求被告公司押車至空車磅收簽單」、「(問:進到被告公司輸油時有無通知被告?)有,請守衛通知」、「(問:在輸油過程時被告公司有無派員全程監看?)有時有,有時沒有」、「(問:進入被告公司有無留下紀錄?)有,守衛會有進出場的簽單」、「(問:〈提示原證即中工地磅單〉在地磅過程,地磅單是否都由中工地磅人員製作?)是的,內容是由中工地磅處人員製作」、「(問:製作完成後你是否會拿送貨單給被告公司人員簽收?)是的」、「(問:送貨單的數字是否依中工地磅單所得出的?)是的」等語(原審卷98-100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已離職員工姜煌光證稱:「(問:油罐車下油,總重、空重被告公司是否都有人陪同過磅?)下完油才有人陪同會磅。總重是時有,時沒有」、「(問:司機把油運過來時,守衛是否會通知?)會,每次都會通知」等語(原審卷101-102頁); 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尤建民證稱:「(問:從你到儲運課後,至5月18日間過磅有無人陪同?) 空重、總重都有人陪,但不是每次」等語(原審卷102-103頁), 足見上訴人於載運油品過程,被上訴人本得隨時派員在旁監看,且須經被上訴人員工會車過磅並核對送貨數量,倘上訴人有浮報卸油量情形,被上訴人員工自無於送貨單簽收之理;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桃竹苗營業處桃園直銷服務中心出具之被上訴人於92年4月至97年9月購買油品之月數量累計業績表(本院卷43-47頁), 亦無法據以證明上訴人於96年3、4、5月有浮報上開卸油量情事 ;此外,被上訴人就其上開所辯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自承伊有疏失(本院卷61頁背面),是被上訴人之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於96年3月29日至同年5月18日,向上訴人購買14車次之系爭油品,連同工資總計213萬3,984元(各次細目詳原審卷6頁), 有送貨單及中工地磅單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79頁背面),已如上述,則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146萬5,761元後, 被上訴人尚欠66萬8,223元,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66萬8,223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萬8,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王麗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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