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6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64號
- 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台超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郭登富律師
王耀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4月2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 467,97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0分之9,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96年2月2日於台北縣瑞芳鎮深澳有一大型5噸重之「40000磅超高壓水刀機具」(下稱系爭機具),須運送至桃園縣復興鄉榮華水霸工地使用,經電話向原審共同被告和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訂立運送契約,和泰公司即派由上訴人駕駛和泰公司之營運大貨曳引車(車號IT-810)負責運送系爭機具,詎運送過程途經台北縣三峽鎮○○○○路時,因上訴人未注意系爭機具重量,導致綑綁之鋼索斷裂,使系爭機具摔落地面,嚴重損壞。被上訴人因此支付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索無果,為此提出本訴。(本院按: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及和泰公司連帶給付 734,000元本息,其中50萬元為修理費用,234,000元為另行租用機具之損害,原審判命和泰公司與上訴人連帶給付3,000元,上訴人給付497,000元,即命上訴人合計給付50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判命給付50萬元本息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委託運送時,上訴人曾詢問該運送物是否為「空壓機」,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竟隱瞞事實而未誠實告知係「超高壓水刀機」,亦未作任何提示,蓋水刀機價值高,而空壓機價值低,運費自有不同,且二者重量雖屬相當,但水刀機上重下輕,而空壓機上輕下重,兩者綑綁方式不同,是被上訴人既為減少運費,隱瞞事實,未告知運送物為何及其性質,上訴人以綑綁「空壓機」之方式綑綁「水刀機」,致發生綑綁鋼索斷裂,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634條、公路法第64條規定,上訴人自得免責,否則被上訴人亦屬與有過失。上訴人雖於96年2月2日書立字據載明「願賠償台超金屬工程有限公司其機具修理及利益損失」,但上訴人之真意係依公路法規定賠償以每件不超過 3,000元為限。系爭機具僅 4個輪胎,被上訴人竟換裝12個輪胎,且換輪胎一般不收取工資,被上訴人竟請求換裝工資 5,834元,應屬虛報。被上訴人將眾多零件均換新,應計算折舊,方符損害賠償之真諦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於96年2月2日委託和泰公司運送系爭機具,由和泰公司指派上訴人負責運送,因上訴人之綑綁方式不良、綑綁鋼索斷裂,致系爭機具落地面,造成損害,上訴人於96年 2月2日書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載明「願賠償台超金屬工程有限公司其機具修理及利益損失」,被上訴人將系爭機具送修,支付勁力幫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勁力幫公司)修理費50萬元(不含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字據及勁力幫公司之出貨單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具因上訴人運送不當造成損害,上訴人承諾願賠償修理費用,而上訴人則以修理費用以每件3,000元為限,及被上訴人之修理費用有虛報、零件應折舊等語置辯。是兩造之爭執點為修理費用是否以每件 3,000元為限?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究為若干?
㈠上訴人不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過失未將系爭機具綑綁牢固導致系爭機具損害,因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對其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未予爭執,且有上訴人書立之系爭字據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9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系爭機具之修理費用,自屬有據。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未見上訴人舉證,難以採信;何況上訴人出具系爭字據承諾賠償,足證上訴人並未認被上訴人係與有過失。
⒉按公路法第64條之規定,固係有關於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行車事故損害賠償之規定,惟此與汽車運輸業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汽車運輸業者與其受僱人賠償損害,兩者之損害賠償構成要件、賠償金額、舉證方法及消滅時效期間等,均不相同,即不得因前者之規定而排除後者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裁判參照)。上訴人既自行簽立系爭字據,表示願意賠償被上訴人機具修理及利益損失,依系爭字據之文義解釋,上訴人已放棄其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單位責任限制,而願意賠償被上訴人實際修理系爭機具之費用及利益損失,故只要被上訴人能舉證證明屬於修理系爭機具之費用及利益損失,上訴人均應賠償而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單位責任限制。
㈡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467,979元:被上訴人支出機具修理費467,979元:
⒈關於勁力幫公司出貨單第3、12項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具係由國外進口之高科技產品,原承載械具之機台輪胎為實心胎,可防爆胎,具高載重能力,與一般輪胎不同,修理時需等待45天無法即時取得相同規格之輪胎,只能用一般替代,系爭機具重達5 噸,一般輪胎載重力太低,故需由 4個輪胎增加至12個輪胎,故被上訴人請求更換輪框及輪胎各12個(本院卷第31頁)。上訴人爭執輪胎未損壞不必更換新品,而被上訴人亦承認照相時因為角度問題未照到輪胎損壞之情形(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查,系爭機具之輪胎既為實心胎、可防爆胎、具高載重能力,衡情應不易損壞;且系爭機具係自貨車上因綑綁之鋼筋斷裂而摔落,貨車車板距離地面約一公尺餘,依常理判斷,系爭機具由貨車摔落致造成輪胎損壞之可能性甚低,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輪胎毀損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就出貨單第3、12項之輪胎費用35,520元(計算式為:10,920+ 21,600=32,520)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關於出貨單第73項、第72項、第153、第157項、第152項、第187項以外之工資項目:被上訴人主張支出系爭機具前述修理費用,除證人黃閔冠即修理系爭機具之勁力幫公司職員於原法院證述,系爭機具毀損後確實由該公司依據毀損之狀況維修,一切支出均屬必要及合理範圍等語外(原審卷二第5至7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相符之請款單、送貨單、支票、發票、訂購單、公司估價單、支票等物各 1份為證,且有系爭機具毀損之相片附於本院卷第36至39頁可稽,堪信為真。上訴人空言主張第73項無噴漆必要、第72項無更換外殼必要、第153項及第157項霧面版未損害、第 152項電解加工費高出行情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證人黃閔冠已證述「是的,全部都要更新,因為機台掉下來已都變形了,所以我們必須要全部更新零組件。」等語, 佐以被上訴人係以高達5,523,810元之價格自國外購入系爭機具,有統一發票及客戶訂購合約附於本院卷第33至35頁可考,被上訴人主張並無中古零件可換裝,一般非原廠之廠商亦無能力修復系爭機具等情,洵堪採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修理費用高出一般行情,其既未舉證一般行情究為多少,空言主張,自無可採。上訴人另主張第187項既已收取組裝工資, 則各單項不應加計工資云云。但查,每個獨立零件均有其需組裝及加工之處,如鐵材加工自應有加工費用存在,此為一般人所通認,而所謂組裝,乃係指將全體已經處理完畢之材料匯整組裝成一體,且組裝可分為由零件組成一個部分,或由部分組成整體,故組裝工資與細部零件之工資本應分別計算,應無疑義,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可取。
⒊上訴人於系爭字據承諾賠償修理費用,被上訴人確實支出修理費用467,979元(計算式為:500,499-32,520=467,979), 自無將零件折舊之必要。至於上訴人賠償後,雖可取得更換下零件之所有權,此乃另外請求交付之問題。惟據證人黃閔冠證稱「拆下來之零件係賣給資源回收廠」(原審卷二第6頁), 不在被上訴人占有中,上訴人主張以舊零件之價值折價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因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賠償被上訴人所支出之修理費用,且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者為金錢給付,而上訴人僅得行使物品交付請求權,給付種類不同,且被上訴人之給付尚未屆清償期,不符民法第 334條第1項關於抵銷適狀之規定,自不得為抵銷,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洵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履行系爭字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50萬元,及自96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本金467,979元及自9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