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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75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黃騰耀周舒雁陳姿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751號

上訴人
永翊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
被上訴人
信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106號確定判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9436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上訴人之財產在案。該執行名義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6,6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95年度貨款98,598元,及自93年4月起至95年10月期間,按月以15,000元計算之廣告費465,000元(15000元/月×31個月=465,000元),共計563,598元。上訴人於96年9月5日即執行名義成立後,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且積欠上訴人127,143元。

㈡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95年度貨款98,598元部分,其明細詳如上訴人於96年8月6日所列印「總代理收款日應收帳款明細表」,除噴霧器、民視廣告費外,被上訴人對於其他明細內容不爭執。至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6年9月20日退貨「桑瑪克」紙故障品一批,金額為70,555元一節,因其中含有767元之仿冒品,上訴人僅承認實際退貨金額為69,788元。

㈢被上訴人積欠廣告費465,000元部分,依被上訴人曾給付上訴人每月15,000元之廣告費至93年3月止,足證兩造確因被上訴人為南部經銷商而約定有是項義務,是上訴人自得請求93 年4月起至95年10月之廣告費共465,000元。又上訴人於92年度經銷商總研討會中,附條件承諾「若被上訴人每年銷售量有500支,即無須按月固定給付15,000元廣告費」,被上訴人既未達每年500支之銷售數量,上訴人所附之條件自不成就,被上訴人自仍應負按月給付15,000元廣告費予上訴人之義務。

㈣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上訴人以對被上訴人有563,598元債權存在並主張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且積欠上訴人198,883元,聲明:⒈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關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所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6,667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債權不存在。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943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8,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僅就上開聲明第2項、第3項其中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7,143元及法定利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第3項之訴部分均廢棄。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943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7,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超過127,143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因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伊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貨款或廣告費,上訴人所主張之貨款部分,伊根本未向上訴人購買其所稱之「噴霧器」,且兩造於95年7月間已就95年6月28日以前之應收帳款核對結算無誤,上訴人提出片面製作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與實際情形不符。伊之前固曾贊助上訴人廣告費用每月15,000元,但並無給付廣告費之義務,且自93年3 月以後即已不再贊助上訴人。上訴人竟仍於「應收帳款明細表」列出「民視」及「超越」雜誌之廣告費,顯無理由。另伊曾於96年9月20日退貨「桑瑪克」紙故障品1批,金額為70,555元,是上訴人主張之貨款98,598元,扣除不存在之噴霧器15,000元、「民視」廣告費27,126元,上訴人尚應給付伊14,083元。至上訴人主張92年度經銷商研討會對於500支銷量之決議,具有契約之效力,伊否認,縱認上開決議具有契約效力,惟既然將討論結論化為文字,未經記載於書面之部分,即為有意之省略,而無契約之效力,自不能再以研討過程之口頭意見補充書面之結論。又該會議決議並未記載銷量未達500支有何處罰或其他法律效果,更無所謂未達500支即應負擔廣告費15,000元之約定。上訴人主張以貨款、廣告費抵銷兩造間前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應無理由。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前因給付違約金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106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6,667元,及自95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96年8月22日確定。被上訴人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9436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為證 (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6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96年9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積欠貨款98,598元、廣告費465,000元為由,而向被上訴人為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之事實,固據上訴人提出總代理收款日應收帳款明細表、存證信函 (見原審卷第19頁、第20頁)等件為證。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有無理由?茲論述於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積欠貨款98,598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98,598元之事實,僅提出96年8月6日片面列印之「收款日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其中噴霧器15,000元、93年3月至7月民視廣告費共27,126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之,尚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其餘貨款56,475元部分(98,598元-15,000元-27,126元=56,472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抗辯其曾於96年9月19日退貨「桑瑪克」紙故障品1批,金額為70,555元,已據提出出貨清單、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明細為證 (見原審卷第54頁、55頁),上訴人就退貨金額其中69,788元部分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頁),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開退貨就上訴人不爭執之款項扣除所積欠之貨款56,475元 (69,788元-56,475元=13,313元),結算後被上訴人並無積欠上訴人貨款債權,應可認定,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未積欠上訴人貨款,自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有無積欠廣告費465,000元?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廣告費465,000元,無非以被上訴人於93年3月前均有按月給付15,000元之廣告費予上訴人,足證兩造確因被上訴人為南部經銷商而約定有是項義務;且上訴人於92年度經銷商總研討會中,附條件承諾「若被上訴人每年銷售量有500支,即無須按月固定給付15,000元廣告費」,被上訴人既未達每年500支之銷售數量,自仍應負按月給付15,000元廣告費予上訴人。第查:

⒈兩造間之經銷契約至95年7月終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於契約終止後為對帳計,上訴人曾分別於95年7月24日及96年8月6日列印「總代理付款日應付帳款明細表」各一紙(見原審卷第53頁、第19頁),兩紙明細表電腦所記載之項目均未見有每月應付15,000元廣告費之欠款,核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每月15,000元的口頭贊助是到93年3月截止,之後就沒有義務再支付廣告費用。」等語 (見原審卷第37頁),參以被上訴人自93年4月起即未依約按月給付廣告費,何以至95年7月兩造終止經銷契約,期間有2年有餘,均未見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債務,亦與常情不符,足徵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曾約定有是項給付義務,原先給付之廣告費是贊助性質乙節,應可採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93年3月前均有按月給付15,000元之廣告費,足證兩造確因被上訴人為南部經銷商而約定有是項義務云云,要無可採。上訴人就此復未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上訴人自93年4月起有按月給付上訴人15,000元之債務存在。

⒉另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度經銷商總研討會中,附條件承諾「若被上訴人每年銷售量有500支,即無須按月固定給付15,000元廣告費」,被上訴人既未達每年500支之銷售數量,自仍應負按月給付15,000元廣告費予上訴人。惟依卷附之92年度經銷商總研討會會議記錄 (見原審卷第56頁),第5點就如何整合全國性廣告及行銷一事,結論為:「93年度公司制定2800支,以每支400元贊助廣告合計112萬。」,並未有「附條件承諾若被上訴人每年銷售量有500支,即無須按月固定給付15,000元廣告費」之記載,再參酌證人楊坤錫於本院到庭證稱:「會議記錄是採取承銷量,承銷量到達一定數量,就由總代理負擔廣告費,如未達承銷量就要補足承銷量。沒有約定未達承銷量就要負擔廣告費,當初會議重點在承銷量,不在廣告費。」等語 (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足證被上訴人抗辯該會議決議並未記載銷量未達500支有何處罰或其他法律效果,更無所謂未達500支即應負擔廣告費15,000元之約定,應可採信。上訴人綜合會議記錄第4點有關各區經銷商承銷量之約定與第5點之結論而自行作出有利於己之解釋,尚非可採。況上開會議記錄係針對93年度之業務研討,且兩造間之經銷契約於95年7月間已合意終止,上訴人請求給付廣告費之期間已逾越93年度及終止經銷契約後之95年8月至95年10月,是上訴人依前揭會議記錄資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3年4月至95年10月按月給付廣告費之依據,自不可取。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3年4月至95年10月止,按月應給付15,000元之廣告費,共積欠上訴人465,000元,並非事實,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貨款、廣告費共563,598元,而主張抵銷,並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未積欠上訴人貨款及廣告費,上訴人主張抵銷為無理由,為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7,143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陳姿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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