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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藍文祥吳燁山陳麗芬

  • 當事人
    宜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828號上 訴 人 宜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振瑋律師 詹豐吉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宜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興公司)與訴外人泰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閤公司)於民國96年3 月20日簽訂土地買賣及讓渡契約書,約定泰閤公司將台北縣新店市○○段地號670之1至720等26 筆土地新建開發案讓與上訴人宜興公司。上訴人宜興公司與泰閤公司並於96 年3月30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修改土地價款之給付方式,再於96 年7月4日及同年月12 日因上訴人違反買賣契約,分別協議賠償內容。嗣宜興公司依上開約定交付泰閤公司,用以支付土地價款之新台幣(下同)700 萬元之支票未獲付款,導致泰閤公司無從以該票款清償對其債權人彭宏智700 萬元之債務,後經協調,彭宏智同意泰閤公司以830萬元(即700萬元另加130 萬元賠償)處理該筆債務。時因泰閤公司現金不足,故由泰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即被上訴人)提供現金貸予泰閤公司,後泰閤公司再將其對上訴人之130 萬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以為清償。 ㈡上訴人宜興公司及乙○○並於96 年7月16日簽立切結書,同意支付被上訴人130 萬元以賠償被上訴人之財務損失,並以同額之支票乙紙作為付款憑證,且簽發97 年2月28日到期之同額商業本票交付中聯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代表人胡春梅保管以作為上開款項給付之保證。上開切結書式上自無「約定」清償期或附條件之問題。且依上開切結書第二項之記載,不過係上訴人片面承諾被上訴人享有優先受償之權利,給予被上訴人最低限度之保障,由文義觀之,絕無清償附條件之意思。惟上開支票經被上訴人於97年4月3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系爭切結書,請求上訴人宜興公司及乙○○負清償責任。㈢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0 萬元本息。原審判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萬元,及自97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連帶部分,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宜興公司向泰閤公司購買土地,並另覓金磐石開發建設公司(下稱金磐石公司)共同參與合作興建,但因土地價款700萬元支票跳票,故宜興公司與泰閤公司先後於96年7月4 日及同年月12日簽訂協議書,協議賠償內容,上訴人並已依協議內容賠償,故泰閤公司已無損害,亦無從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貸款予泰閤公司之證明,亦未能證明泰閤公司與彭宏智之借貸關係,其主張顯不實在。 ㈡上訴人為答謝被上訴人之協助, 故立切結書願優先給付130萬予被上訴人,實則此為佣金要約,被上訴人既拒絕此要約,而與上訴人另定損害賠償金,則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依法上訴人並無依據切結書給付之義務。且系爭切結書係附有上訴人自金磐石公司取得收益為付款條件,今切結書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請求上付人給付即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㈢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5頁準備程序筆錄): ㈠宜興公司與訴外人泰閤公司於96 年3月20日簽訂土地買賣及讓渡契約書,約定泰閤公司讓與宜興公司台北縣新店市○○段地號670之1至720等26 筆土地新建案之土地開發事宜(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4頁)。 ㈡宜興公司與泰閤公司於96 年3月30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修改土地價款之給付方式(見原審卷第15頁)。 ㈢宜興公司與泰閤公司復於96年7月4日簽訂協議書,協議賠償內容,上訴人並已依協議內容賠償(見本院卷第64頁)。 ㈣宜興公司與泰閤公司又於96 年7月12日簽訂協議書,協議賠償內容,上訴人並已依協議內容賠償(見原審卷第16頁)。㈤上訴人宜興公司及乙○○於96 年7月16日共同簽署切結書,同意支付被上訴人130萬元(見原審卷第19頁)。 ㈥宜興公司與訴外人連進財於96 年7月16日簽訂同意書,宜興公司願以自金磐石公司取得之報酬或收益優先給付給付被上訴人,連進財同意於得給付上訴人宜興公司報酬或收益時通知宜興公司及被上訴人會同前往領取其中之130 萬元(見原審卷第2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依據上訴人於96 年7月16日出具之切結書(見原審卷第19頁)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則以切結書應併與同日上訴人宜興公司、連進財簽請之同意書觀察,即切結書付款以上訴人宜興公司自訴外人金磐石公司領取報酬或收益為條件,切結書條件尚未成就等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點在於:㈠系爭切結書之性質為何?㈡系爭切結書是否附有條件?即上訴人若尚未自金磐石公司取得收益,則切結書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請求被告給付即不應准許?茲論述如下。 五、系爭切結書之性質為何?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二人書立之系爭切結書內容為:「茲因開發新店中興路案,甲○○(Z000000000)先生為協助本人及宜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籌措 調度資金等事宜,造成甲○○先生個人財務損失,本人同意下開所列事項:本人同意支付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整,作為甲○○先生財務損失之賠償,立書人同時並開立一張97年2月28 日到期之支票(如附件)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整,作為付款憑證,且願立同額之商業本票(如附件)交付中聯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代表人胡副理春梅保管以作為上述補償兌現之保證。另本人以宜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金磐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合作開發新店中興路案所得之報酬或收益其中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整同意優先由甲○○先生收取,以償付上開補償費用。當甲○○先生收受兌現上開補償費同時應通知地政士將上述保管支票及本票歸還予本人。……此致甲○○先生」(見原審卷第19頁),上訴人復未爭執切結書之真正, 顯見上訴人確已承諾承擔給付上訴人之損失130萬元,且既係指名予上訴人,顯然雙方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雖上訴人並未於其上簽名,亦不影響該契約之成立。雖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該切結書係被上訴人單方面所出具,並非與上訴人間之「約定」等語,然於本院已主張該切結書即兩造間之契約或協議(見本院卷第44、105 頁),應認係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非對於自認事實之撤銷,故上訴人辯稱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被上訴人已於訴訟上自認兩造間並無契約存在云云並不足採。又上訴人既已承諾承擔給付上訴人之損失130 萬元,再於本件抗辯系爭切結書僅係上訴人單方書寫之內部文書,泰閤公司已無損害,不得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否認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均無足採。 六、系爭切結書是否附有條件?若有,其條件是否成就?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參。查依上開切結書內容明載上訴人同意支付被上訴人130 萬元,上訴人不爭執切結書之真正,但以系爭切結書附有停止條件,即應以「上訴人宜興公司得以收取與金磐石公司共同合作開發新店中興路案中,所得支領之報酬或收益」為該切結書之停止條件,而該條件尚未成就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判例所示,上訴人對此抗辯事由,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切結書應與上訴人宜興公司與訴外人連進財同日簽訂之同意書合併觀察,經查,同意書內容為「緣宜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尚須支付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整予甲○○先生,甲方願以新店中興路案尚未向金磐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支領所得之報酬或收益優先給付之。連進財先生(以下簡稱乙方)同意於本案起造人名義變更為金磐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期給付予甲方之或報酬或收益時通知甲方及甲○○先生會同前往領取其中之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整。恐口無憑,特立此書,以茲證明。」(見原審卷第22頁),該同意書乃宜興公司與訴外人連進財所簽訂,被上訴人並非同意書之當事人,自不受其內容之拘束;又觀其內容,乃上訴人宜興公司與連進財約定,就上訴人宜興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130 萬元,應於宜興公司得向連進財領取時,優先給付,且被上訴人得會同宜興公司前往領取,並無若連進財未為給付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130 萬元之意旨,即就上開二文書合併觀察,亦未能得出上訴人未能自金磐石公司支領報酬或收益時,上訴人毋庸給付被上訴人130萬元之結論。 ㈢依上開切結書第二項之記載,乃上訴人承諾被上訴人就向金磐石給付上訴人之報酬或收益,被上訴人享有優先受償之權利,依文義觀之,難認係就系爭130 萬元之給付附條件。本件上訴人共同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支付被上訴人130 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債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即已生效,應屬已確定發生之債權,而非附條件之債權,上訴人抗辯系爭130萬元給付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並不足採。 七、綜上,上訴人所簽發作為付款憑證之支票,經被上訴人於97年4月3日提示未獲付款,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被上訴人自可依系爭切結書,請求上訴人宜興公司及乙○○給付130萬元。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請求上訴人給付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7 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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