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6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867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7 月18日晚間8 時2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196 號統一超級商店外,因央求伊買酒請客或借款供其買酒遭拒,竟尾隨伊進入店內,徒手強拉上訴人環抱於腹部之皮包,以此強暴方式,使上訴人行無義務借款供被上訴人買酒之事,伊緊握拉扯皮包,被上訴人始未得逞,伊精神因此受有極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相識多年的鄰居、好友,案發當天伊拉扯上訴人皮包,只是要求上訴人出錢買酒的玩笑動作,上訴人請求賠償100 萬元,實屬偏高等語。
三、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 元。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酌定供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審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5萬5 千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給付5,000 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頁):
㈠被上訴人於96年7 月18日8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96 號統一超級商店前,因央求上訴人買酒請客或借款供其買酒遭拒,竟尾隨上訴人進入店內,徒手強拉上訴人環抱於腹部之皮包,以此強暴方式,使上訴人行無義務借款供被上訴人買酒之事,上訴人緊握拉扯皮包,被上訴人始未得逞。
㈡被上訴人因上開行為,經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082號),復經原院刑事庭判決被上訴人犯強制未遂罪確定。
㈢上訴人西湖工商畢業,已失業5、6年,失業前從事室內設計及建築,月收入約7 萬元,身高為183 公分,體重為99公斤,單身。
㈣被上訴人為陸軍士官學校畢業,96年綜合所得總額373,461元,失業中,失業前從事洗碗工,月收入18,000多元,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身高為178 公分,體重為70公斤,已婚,沒有小孩。
㈤被上訴人提出96年10月24日、97年6 月24日、97年7 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形式及實質均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強暴使其行無義務借款供被上訴人買酒之事等語,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則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予准許。惟,上訴人主張除已確定之5 千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慰撫金95萬5 千元云云,被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兩造爰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慰撫金若干為適當?(見本院卷第15頁)玆論述如下:
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
⑴上訴人西湖工商畢業,已失業5 、6 年,失業前從事室內設計及建築,月收入約7 萬元,身高為183 公分,體重為99公斤,目前單身,家境清寒,領有輕度精神障礙,分別有身心障礙手冊、履歷表、清寒證明、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原審卷第11頁、第31-32 頁、訴訟救助卷第8-10頁)。
⑵被上訴人為陸軍士官學校畢業,96年綜合所得總額373,461 元,失業中,失業前從事洗碗工,月收入約18,000元,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身高為178 公分,體重為70公斤,已婚,沒有小孩,有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參考資料清單、中華民國精神障礙手冊、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33-35 頁、第37頁、第43頁、第45-46 頁)。
㈢本院爰審酌兩造平日之往來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案發當天兩造一同飲酒,只因被上訴人央求上訴人買酒請客或借款供其買酒遭拒,始以強暴方式,使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的肇事原因;被上訴人該行為又經法院判決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40日確定;但迄今未與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慰撫金以5,000 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5,000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此部分已確定),逾此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95萬5千元,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