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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黃騰耀周舒雁陳姿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㈠字第1號

上訴人
金鳥海族樂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林公熊徵學田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為伊所有,附表二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有,興建如該附表所示建物。而附表一土地,經兩造於民國 (下同)88 年4月1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作為經營遊樂園之用,租金每年新臺幣 (下同)72 萬3,691元,租賃期間為88年4月1日至91年3月31日止。伊雖曾出租與上訴人使用,惟因上訴人違約拒不改善,業經伊解除(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上訴人負有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予伊之義務。況該租約已於91年3月31日屆期,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規定,伊亦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上開土地,並給付相當兩造約定年租金72萬3,691元之不當得利。

㈡有關伊主張兩造租約中斷乙節,上訴人亦承認曾因租期屆滿調整租金,未達成共識,所以中斷過,顯然系爭租約並非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伊並無續約之義務。依本件兩造所訂之土地租賃契約第2條、第9條第1款約定,應認原訂之租約期滿後,伊已有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自堪認兩造所訂之前租賃契約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且伊否認系爭租約為租地建屋契約、租至系爭土地上房屋不堪用或不續租用為止、續予承租之默契及合意。上訴人於72年5月1日向伊申請開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當時伊即要求上訴人特別出具切結書後,始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上訴人於該切結書即已承諾如有解約或停租,自願拆卸所有設施,應按承租所有地復舊原狀交還,且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4款約定可知,上訴人在訂約之初即預見且認知,地上物於租賃關係消滅時仍有可能處於堪用之狀態,其負有將地上物拆除清運之義務,兩造間自無租地建屋之合意。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雖達20年,然期間兩造所簽訂之3年或5年租約,均係個別、獨立之契約,且皆係前一租約租期屆滿,經重新議定租賃條件後始簽訂另一租約,伊始終保有是否再次出租之決定權,並無所謂出租至系爭土地上房屋不堪用或不續租用為止之情。況伊在76年、79年租期屆滿重新議約時,曾因租約條件遲未談妥而發函要求上訴人返還土地,並曾於79年間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亦可佐證上訴人的確知悉伊並無久租之意。此外,依上訴人84年5月28日提交之陳情書,及上訴人之新股東(目前經營者)88年4月間受讓經營權後,亦於91年1月9日發函予伊之函文,均足以證明上訴人自知租賃期限係依租賃契約所載日期,並無所謂租至上訴人所建房屋不堪使用或其無意繼續營運之意,且觀諸上揭函文,其內毫無隻字片語提及調整租金乙節,益見上訴人主張租約書上之租賃期間僅係為調整租金之期間云云,委無可採。

㈢上訴人向伊承租土地之目的既係作為經營遊樂園之用,雙方在自由意思下約定之租金,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經營遊樂區,浥注資金開發承租之土地並設置遊樂設施,其目的係在藉由經營遊樂區而獲取利益,雖附隨提高承租土地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但不得謂因承租土地之經濟上利用價值提高,伊於租期屆滿後,有再與上訴人續訂租約之義務。兩造以定期租賃方式簽訂租賃契約,其租賃期間之久暫,係基於雙方訂約之自由而決定之,則租賃契約將於所定租期屆滿而消滅,出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本得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此亦為承租人即上訴人所預見。因此,顯難謂伊於定期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不再續訂租約,即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另按,伊所有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 (下稱錦山段)219 地號土地(位於系爭土地後方)經委託台灣大學植物系郭城孟教授進行生態調查,發現其內具有相當豐富之中海拔植物資源,擬規劃作為生態教育中心,惟上述219地號土地目前雖有一既成道路對外聯絡,然仍不符內政部訂定之「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之規定,且該道路路寬僅4至6公尺,部分路段甚至經過第三人所有之土地,長期以來該土地所有權人不時有阻擾通行之情事,故有收回系爭土地另闢道路之必要,是而,伊收回土地自難謂有何權利濫用。

㈣本件土地出租後租約屆期,收回土地為租賃關係消滅之當然結果,亦為日常事務,並無需經董事會決議,上訴人指應適用章程『第3章財產』第6條財產管理方法由董事會議決之規定,先由董事會議決始能收回,應屬誤會。蓋縱認財產是否出租係屬管理方法,但出租後租約屆期之收回已屬一般事務,實不需另行再經董事會決議。再者,伊之董事會亦知悉本件訴訟並同意支出訴訟費用,此有92年5月29日召開之第18屆第1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記錄暨所附『現金收支決算表』針對伊91年度業務報告中已列有法院裁判費143,428元,其中即含有本件裁判費第一審18,708元及測量費124,000元,此有該筆會計帳目明細及繳費通知函、裁定等文書資料可供參照,因此本件雖事前未經董事會之決議,但事後董事會並不反對收回,且願支出裁判費,足見本件伊提起訴訟,並無不合法之處。

㈤兩造所訂之租約既已於91年3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上訴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因此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自屬有據。又伊依原訂租約所得獲取之租金為每年72萬3,691元,上訴人於租約屆期後繼續占有系爭租賃標的之土地,致伊無法使用或另行出租而受有前揭每年72萬3,691元之損害,伊請求依上開數額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土地;另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上訴人本屬無權占有,乃請求上訴人將原判決附表

一、二「被告所興建地上物之名稱、位置及面積」欄內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又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因上訴人於契約合法終止後,屬無權占有,應依民法第184條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依第179條規定返還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被上訴人自得要求上訴人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兩造原訂租約每年72萬3,691元,按年給付損害金等情。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系爭土地均係山坡保育區之林地或田地,地處偏僻,無甚利用價值,71年間,伊為利用該地,興建金鳥海族樂園,乃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並為此特別成立公司,被上訴人並因此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伊做下列之使用:於203-62、219之地號上興建鋼筋水泥建材之三層房屋使用,其中第一層作為餐廳,第二層、第三層作為旅館。於203-62、219、219-89、219-19之地號上興建鋼筋水泥建材之三層房屋使用,其中第一層作為店舖使用,第二層作為辦公室使用,第三層作為倉庫,此有新竹縣政府建設局變更使用執照可稽,是兩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係屬租地建屋契約。因被上訴人出租土地之慣例,為調整租金之考量,均僅記載短期數年期間,以便利其形式上換約時調整租金,兩造乃基於此種信任關係,始簽訂系爭租地建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是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上之租賃期間,僅係調整租金之期間,並非兩造租賃關係之期間。蓋倘被上訴人僅同意出租短短數年期間予伊,依常理而言,豈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讓伊興建鋼筋水泥建材,使用年限長達6、70年,建坪多達770餘坪之3層房屋?而伊若非信賴被上訴人同意長期租賃系爭土地,又豈有為承租系爭土地興建金鳥海族樂園而特別成立公司,且花費鉅資興建鋼筋水泥建材,使用年限長達6、70年,建坪多達770餘坪之3層房屋之理?顯見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之舉,有違誠信。且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真意,倘若解釋為短短數年期間屆滿兩造租約即消滅或被上訴人得不同意續約,則伊公司之一切資產豈非全部化為烏有!如此解釋顯然違背兩造締約當時之真意,且有違公平正義。再者,由兩造自71年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至臨訟之91年間,期間長達20年之久,兩造確實係5年或3年即換約一次,從無間斷,且多次調整租金之客觀事實,益證兩造所簽訂之租約係租地建屋契約,應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與公文書相反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伊自有土地本與被上訴人出租土地相互交雜,其中不免有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通常使用之「袋地」。為求土地效益能為最大發揮,民法賦予袋地所有權人通行周圍土地之權。此雖限制周圍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完整實現,然民法已設有償金之補償機制,周圍土地所有權人並無權拒絕袋地所有權人之通行使用。本件伊所增建之「水泥橋」,乃為其自有袋地聯絡公路所必須,係依民法第787條合法行使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並非無權使用未承租之土地。況水泥橋所使用之面積極小,僅佔61平方公尺,益證伊確係因通行所必須才建造此水泥橋,非惡意興建亦非無權佔用未承租之土地,應非屬租約第7條規範之情形,被上訴人無權拒絕伊之興建,故被上訴人據此為終止租約之主張,顯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總價額僅187萬800元,其出租予伊每年得收取72萬3,691元,其拒絕與伊換約續租,而要求返還系爭土地,則其不僅無法再每年收取到高達72萬3,691元之租金,對其本身即屬不利,而且讓伊之新股東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高達12,770萬元以上,縱認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消滅,然被上訴人要求收回系爭土地以行使權利之方式,不論從土地經營歷史、土地位置、土地價值、土地收回目的及經濟各方面分析以觀,被上訴人此舉顯係意氣用事,即有民法第148條規定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依法自不應允許。

㈢依民法第27條及被上訴人捐助章程第6條及第7條之規定可知,被上訴人對財產的管理需由董事會議決之,對財產之處分除由董事會通過,並應呈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因此,無論被上訴人擬終止系爭租約、收回系爭土地、開闢道路或開發土地等情事,自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始得為之。若被上訴人若欲收回土地自為利用,則必有董事會通過並呈請主管機關核准之會議記錄及核准公文可稽,然依卷附台北市政府教育局96年5月3日北市教社字第09601853800號覆函及96 年4月23日北市教社字第09633322600號覆函暨附件被上訴人董事會議紀錄,均在在證明本件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收回系爭土地、開闢道路或開發土地等情事,均未經董事會同意,違反民法第27條規定及被上訴人捐助章程第6條等規定,自屬無效。

㈣系爭土地雖非城市地方土地,然伊所租用之土地亦有部分供作建築房屋之基地使用,又伊既非於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則其租金自應低於在於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方屬合理。再者,衡諸土地法保護土地利用人之立法意旨,自亦應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適用。是依前開條文規定,不論是於城市地方或非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或為耕地租賃,其租金皆不得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職是之故,伊縱應給付不當得利,亦自應以低於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方為合理。次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迄今猶僅100元,訴訟標的總價額亦僅187 萬800元而已,而公告地價更只區區15元。被上訴人竟請求以72萬3,691元作為伊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之計算標準,顯與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第105條及第110條之規定大相逕庭。是故,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之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點:1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2兩造於88年4月1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作為經營遊樂園之用,租金每年72萬3,691元,租賃期間為自88年4月1日至91年3月31 日止,系爭租約至91年3月31日期限屆滿後,兩造並未另訂書面契約辦理續約。3上訴人於承租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上,興建如附表一「被告所興建地上物之名稱、位置及面積」欄所示之地上物。4上訴人於非承租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上,興建如附表二「被告所興建地上物之名稱、位置及面積」欄所示之地上物。

㈡兩造之爭點:1本件租約是否為租地建屋契約?2被上訴人主張收回系爭土地有無權利濫用?3被上訴人未經董事會決議並呈請主管機關,得否請求收回系爭土地?4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是否過高?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本件租約並非租地建屋之契約: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8年4月1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作為經營遊樂園之用,租金每年72萬3,691元,租賃期間自88年4月1日至91年3月31日止,系爭租約至91年3月31日期限屆滿後,兩造並未另訂書面契約辦理續約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2款之約定,租賃期滿上訴人如欲續約,應於期滿前2個月內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續約並於另訂書面契約後方生續租效力;第9條第1款約定:第2條租賃期間屆滿後,如未辦理續約時,雙方租賃關係終止 (見原審卷一第9頁)。嗣系爭租約至91年3月31日期限屆滿後,兩造既未另訂書面契約辦理續約,則系爭租約應已期限屆滿而終止,洵堪認定,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租約為租地建屋契約,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固曾於72年5月1日提出申請書請求被上訴人開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惟當時被上訴人即要求上訴人出具切結書後始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0頁),而上訴人於切結書亦承諾:『…如有解約或停租,自願拆卸所有設施,應按承租所有地復舊原狀交還,同時本人無權請求任何補償,而且如無復舊時,出租人得請求復舊一切費用,並自願拋棄一切設施所有權,……。」 (見本院前審卷一第95頁),且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款約定可知,上訴人明知地上物如於租賃關係消滅時仍有可能處於堪用之狀態,其負有將地上物拆除清運之義務。被上訴人雖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但兩造並無租地建屋之合意,應可認定。上訴人捨系爭契約文字確已明白記載當事人之真意不論,反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抗辯系爭契約租期應至系爭土地上房屋不堪用或不續租用為止,自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於72年5月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其使用範圍僅限於錦山段219地號土地內面積15000平方公尺 (見本院前審卷一第64頁),與系爭其他土地並無關係。至新竹縣政府建設局變更使用執照上所載同段203-62、219-19、219-89等地號土地,其中203-62地號土地係上訴人所有 ( 業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219-19、219-89地號土地之分割日期均在66年3月11日 (見本院前審卷第26頁、第27頁),是上開二筆土地於71年4月1日上訴人開始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時,即已屬獨立之地號,並非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後,始自同段219地號分割而來;且被上訴人就該二筆土地並未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新竹縣政府建設局變更使用執照,抗辯租期應為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不堪用或不續租用為止,當不可採。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雖達20年,然期間兩造所簽訂之3年或5年租約,均係個別、獨立之契約,且皆係前一租約租期屆滿,經重新議定租賃條件後始簽訂另一租約 (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4頁),被上訴人始終保有是否再次出租之決定權,並無所謂出租至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不堪用或不續租用為止之情。系爭租約於租期屆滿前即91年1月9日,上訴人主動發函予被上訴人請求續約,此有上訴人公司之函件可稽 (見本院卷第125頁),足證上訴人承租之初即同意租約所載租期屆滿即應返還土地,兩造並無長期租用土地之默契或合意。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上之租賃期間,僅係調整租金之期間,並非兩造租賃關係之期間乙節。經查,依上訴人於84年5月28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陳情書 (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1頁),及上訴人之新股東(目前經營者)88年4月間受讓經營權後,亦於91年1月9日發函予被上訴人之函文 (見本院卷第125頁),可見上訴人自知租賃期限係依租賃契約所載日期,並無所謂租至上訴人所建房屋不堪使用或其無意繼續營運之意,且觀諸上揭函文內容均未提及調整租金之情事,益見上訴人主張租約書上之租賃期間僅係為調整租金之期間云云,委無可採。倘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係如上訴人抗辯僅係調整租金之期間,則兩造就租賃期間屆滿後,如何調整租金此一必要之點自應有所約定,以避免兩造租約無法成立履行。但系爭租約就如何調整租金並無任何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後,上訴人寄發之函件亦非以確定調整租金數額為主旨,在在顯示上訴人所謂租賃期間僅係調整租金期間云云,並非事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收回系爭土地並無權利濫用:按民法第148條所謂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固足使上訴人蒙受不利,但被上訴人之目的係在回復其所有物,既非損人而不利己,核諸前揭說明,自非權利之濫用。再參酌上訴人自71年間承租系爭土地,經多次換約(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00頁至第111頁),迄今達20餘年,已充分使用系爭土地;及上訴人於最初訂約之際,出具切結書承諾如有解約或停租自願拆卸所有設施或自願拋棄一切設施所有權,暨系爭租約已約定上訴人應拆除清運建物或工作物等情,顯見地上物拆除之不利益為上訴人所預見、評估並自願承擔。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屬所有權人權利合法之行使,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要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收回系爭土地,毋庸經董事會決議並呈請主管機關核准:被上訴人之捐助章程第5章「組織與職權」第15條訂有「董事長綜理本財團法人一切業務及對外代表本財團法人,…」,本件土地出租後租約屆期,收回土地為租賃關係消滅之當然結果,應屬日常事務,並無需經董事會決議,上訴人指應適用章程「第3章財產」第6條財產管理方法由董事會議決之規定,先由董事會議決始能收回,應屬誤會。蓋縱認財產是否出租係屬管理方法,但出租後租約屆期之收回已屬一般事務,自不需另行再經董事會決議。再者,被上訴人之董事會亦知悉本件訴訟並同意支出訴訟費用,此有92年5月29日召開之第18屆第1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記錄暨所附「現金收支決算表」針對被上訴人91年度業務報告中已列有法院裁判費143,428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82頁至第85頁),其中即含有本件裁判費第一審18,708元及測量費124,000元,此有該筆會計帳目明細及繳費通知函、裁定等件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86頁至第89頁),因此,被上訴人之董事會應知悉並同意提起本件訴訟。至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後,究為開闢道路或開發土地等情事,要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收回系爭土地、開闢道路或開發土地等情事,均未經董事會同意,自屬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並未過高: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所訂之租約既已於91年3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上訴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因此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因此,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自屬有據。又查系爭土地係位於第118縣道(即羅馬公路)旁,由118縣道向上可通往復興鄉,向下通往關西鎮,屬山坡地,附近約僅十餘戶住家等情(見原審91年5月30日及本院前審94年9月17日勘驗筆錄);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所得獲取之租金為每年72萬3,691元,其因上訴人於租約屆期後繼續占有系爭租賃標的之土也,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而受有前揭每年72萬3,691元之損害;並參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面積、使用情形及土地利用之完整性,暨雙方原訂每年之租金各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以兩造原訂租金每年72萬3,691元作為計算其所受損害及上訴人所受利益之計算標準,尚屬適當。至上訴人抗辯損害金應依土地法第110條或第97條及第105條規定,於土地申報地價法定範圍內為核定乙節,因按土地法第110條之規定僅在耕地租約有其適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既非以自任耕作為目的,而係為經營遊樂區,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既經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或林業用地,亦非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稱「城市地方」土地,亦無該條項適用之餘地;且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既係供「經營遊樂園」之用地,且有對外營業之事實,顯非居住使用,上訴人既承租系爭土地經營商業,非屬經濟上之弱者,當無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抗辯賠償金不得超過土地法第110條或第97條及第105條規定之租金計算標準,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訂之系爭租賃契約並非租地建屋契約,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且上訴人占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亦無正當之權源,則上訴人占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自均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455條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判決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1年4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72萬3,691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核無不合,原審並酌定履行期間為六個月尚稱合理,均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陳姿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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