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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4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林敬修張靜女吳青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更㈠字第147號

上訴人
亞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聯合半導體設備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複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上訴人中華聯合半導體設備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設址「設新竹市科學園區○○○○路11號1樓」記載,應更正為「設臺南縣科學工業園區○○○路1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吳青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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