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00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003號
- 上訴人
- 線上工場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立鳳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樹志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胡盈州律師
陳麗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線上工場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 4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線上工場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線上公司)新台幣(下同)145萬9,000元,給付上訴人乙○(下稱乙○)33萬1,000元,並均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8年3月9日審理中減縮上開聲明㈡之利息起算日為自96年10月16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33、15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93年3月1日起至94年8 月18日間,陸續向線上公司借款171萬9,000元,迄今尚有餘款 145萬9,000 元未返還(詳細借還款日期、金額如附表所示)。又分別於93年3月22日、96年3月10日,向乙○借款23萬1,000元及10萬元,亦未返還,經上訴人於96年8月28日以臺北青田郵局第957號存證信函催告,限其於96年9月30日前清償,復於96年10月2 日以精果法律事務所函再次催告,並限其於96年10月15日前清償,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線上公司145萬9,000元、給付乙○33萬1,000 元,並均自9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原審就線上公司、乙○、宇航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航公司)分別請求丙○○各給付11萬元、10萬元、1萬6,403元及其利息部分,為丙○○敗訴之判決,未據丙○○聲明不服,該部分本院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從未向上訴人借款。線上公司及宇航公司均係由乙○實際經營並擔任董事長,伊配偶丙○○自89年11月起至93年1 月31日間擔任宇航公司總經理,自宇航公司辭職後隨即於翌日擔任線上公司總經理,直到95年12月底離職,其與乙○間私交深厚,伊與乙○則不熟。伊所有之八里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八里鄉農會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及有限責任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淡水信合社帳戶),均係長期借予丙○○使用。另線上公司所提出,發票日為93年12月29日、94年1月4日,票面金額為24萬元、26萬元,票據號碼GC0000000、GC0000000號,受款人均為訴外人趙鐵雄之支票2 紙(下合稱甲支票)與伊無關。伊簽發發票日為94年2月3日、同年月3 日、同年月17日,票面金額為24萬元、13萬元、13萬元,票據號碼為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號之支票3紙(下合稱乙支票),係伊借票予丙○○使用,並非伊返還上訴人借款,本件所有借款均為丙○○所借。又丙○○以借款金額購買而借名登記在甲○○名下之台北縣八里鄉○○路○段260號2樓及同路2段303巷5號6 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早因丙○○無工作收入及不堪銀行貸款本息負擔而將之出售,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經查:被上訴人之配偶丙○○自93年2月1日起至95年12月底間,擔任線上公司之總經理,乙○則為線上公司之董事長。線上公司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上訴人系爭八里鄉農會帳戶及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另線上公司簽發之甲支票,係由趙鐵雄背書兌領;被上訴人簽發之乙支票,其中發票日為94年2月3日、面額為24萬元之支票現由線上公司執有,其餘2 張則已兌現。乙○所簽發面額為10萬元、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票據號碼為BG0000000號之支票,於96年3月10日在被上訴人系爭淡水信合社帳戶兌現。乙○另於93年3月22日匯款23萬1,000元至被上訴人系爭八里鄉農會帳戶。上訴人於96年8 月28日以臺北青田郵局第95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30日前返還借款,復於同年10月2 日以精果法律事務所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前返還借款,該存證信函及法律事務所函分別於同年8月29日、10月3日送達被上訴人等情,有存摺影本、大眾銀行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匯款回條、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存款交易明細、甲支票、乙支票、存證信函、法律事務所函、送達回執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5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線上公司及乙○借貸款各145萬9,000元、33萬1,000 元(下合稱系爭欠款)未清償,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兩造間就系爭欠款究有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析述如后: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消費借貸契約,必借貸人與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已明定。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消費借貸,既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是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上訴人,除被上訴人自認外,應就金錢交付及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存在各節舉證證明,始得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線上公司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上訴人系爭八里鄉農會帳戶及系爭華南銀行帳戶,線上公司簽發之甲支票,由被上訴人指定其所有系爭房屋之裝潢設計師趙鐵雄背書兌領。乙○所簽發面額為10萬元票據號碼為BG0000000號之支票,於96年3月10日在被上訴人系爭淡水信合社帳戶兌現,乙○另於93年3月22日匯款23萬1,000元至被上訴人系爭八里鄉農會帳戶。該等款項均係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上訴人因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並提出存摺影本、大眾銀行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匯款回條、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46頁)。被上訴人對於其帳戶內有上開匯款、支票票款入帳及線上公司簽發甲支票係由趙鐵雄背書兌現等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其與線上公司、乙○間有借貸關係,辯稱該等款項均係其配偶丙○○所借用。經查:
⒈現代社會生活,匯款入他人帳戶之原因本即多端,或贈與,或借款或借用帳戶不足而一,尚難徒以有上開匯款之事實,即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另線上公司簽發之甲支票,係由趙鐵雄所背書兌現,更無從據此推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⒉線上公司雖以其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乙支票,主張該乙支票係被上訴人為清償借款而交付,應可推知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自難單以執有支票乙節,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
⒊稽諸證人丙○○於本院98年6 月22日審理時證稱:「這些錢是我借用的,當初我與乙○不只是同事的關係,因為乙○的父親早逝,他一直將我當作長輩看待,在我們還是同事時我們常常互相聊到彼此的家庭事務,乙○很清楚我沒有房子,我很感激他一直鼓勵我去買間房子住,我告訴他因為沒有錢,他說公司的資金可以先拿一部分去買,我的認知是借,我是公司的總經理不可能挪用公司的錢,乙○沒有說什麼時候還錢,我跟他說借的錢怎麼辦,他說不急,因為我們那時的關係很好,乙○說如果公司經營好的話,可以從調薪、股利或分紅來攤還。我個人從沒有忘記我向他借錢的事,在借錢後我跟他一起去澎湖吉貝設立賣飲料的吧台」、「(問:為何你借的錢要匯入甲○○的帳戶?)我從86年做生意發生事情後,我到宇航公司上班,之後大部分薪資款項除了短期間有匯入我在華南銀行帳戶外,其他都是匯入甲○○的帳戶,匯入她的帳戶之後,就是由甲○○管帳,我從結婚後所有的帳戶都是由甲○○在管」、「我告訴乙○說我需要多少錢。是我告訴乙○要將錢匯入甲○○的帳戶,他不會問我為何要匯入甲○○的帳戶」、「(問:甲○○有否在宇航、線上公司任職?)沒有,宇航及線上公司真正的股東只有我與乙○,因為登記股份有限公司必須要有法定人數,所以會找甲○○及其他人掛名」、「(問:乙○與甲○○有無私交?)他們認識但是不熟」、「(問:為何要將借錢買來的房屋登記在甲○○名下?)因為我的債信不良,不可能在銀行貸款」(見本院卷第267頁反面、268頁)。另證人丙○○於97年4月15 日原審審理時亦陳稱略以:因用伊之帳戶會被強制執行,所以用被上訴人之帳戶領薪水,借款當時並未使用自己之票據,而係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票予線上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上開證詞經核與被上訴人之辯詞相符。
⒋是僅憑上訴人上開匯款、甲支票兌現情形,及線上公司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乙支票等事實,實難推定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無從據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不僅為丙○○之配偶,自91年12月線上公司設立登記起,即為線上公司之股東,與乙○亦屬熟識,加以被上訴人為八里鄉農會秘書,經被上訴人之介紹,宇航公司得以承接八里鄉農會之電腦及網路設備採購、設置、維修及人員教育訓練案。因此,被上訴人時常以電話向上訴人調借款項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以電話方式向其借款乙節,並未舉何實證以實其說,已難逕信,況依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對線上公司及乙○之系爭欠款,各高達145萬9,000元及33萬1,000 元,且時間橫跨93年3月1日至96年3月10日,長達3年,借款次數多達 9次,其間借款人除94年2月3日及同年月17日各清償13萬元外,其餘均為有借無還,衡諸常情,若無深厚情誼,上訴人在既未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或書立借據或約定還款日期、利息,且前債未了之情況下,斷無一再出借款項之可能,而觀之丙○○前開證詞略稱:伊與乙○不只是同事的關係,因為乙○的父親早逝,其一直將伊當作長輩看待,宇航及線上公司真正的股東只有伊與乙○,被上訴人僅是掛名股東,被上訴人與乙○間僅認識但不熟等語,上訴人於無擔保無立據未獲償之情形下,一再出借款項予私交甚篤之丙○○,始合於經驗法則,若謂其係出借予僅泛泛私交之被上訴人,顯有悖於社會常情,另本院當庭核諸線上公司所提出之大眾銀行、華南銀行存摺,大部分款項線上公司均有逐筆在金額後面加註目的、去向之習慣,惟其中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之4 筆匯款紀錄後面卻有立可白塗掉痕跡(見原審卷第25、27、29、39頁,本院卷第179 頁),據證人李煥珪會計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事務所在檢查、查核時是否有比對上訴人公司收支傳票或存摺紀錄檢查有無錯誤?)一般助理人員在辦理查核的時候,是採取抽樣的方式,如果查到有問題的時候就會先詢問客戶是否有錯誤,先與客戶溝通,有可能溝通後作調整修正」、「(問:提出上訴人公司存摺簿,請問證人:93年3月1日匯款金額486,030 元有立可白修正的部分,你們有無可能要求上訴人用立可白將後面塗掉?原證12、原證14、原證20、原證22情形又如何?)各種狀況都有可能,如果助理發現存摺上面的紀錄與匯款單不符時,有可能會問不一樣的原因,我們應該不會去塗銷,但是會提醒客戶和匯款單不符,客戶要否紀錄是客戶的習慣,因為存摺並沒有規定一定要記載。原證12、14、20的情形有可能與原證10的情形一樣的」、「(問:上訴人公司的日記帳有否經過你們簽證?)日記帳沒有經過我們簽證。(問:關於上開4筆立可白塗掉的部分,你能否確認是否貴所塗掉或是建議塗掉,或者是上訴人公司自行塗掉?)我沒有辦法確認,因為各種情況都有可能」、「(問:如果存摺記載甲、匯款單是乙,在會計查核上有否需要更改?)我們是抽樣查核,我們看到憑證,附在傳票後面的是匯款單,我們主要是看傳票上面記載的名稱與匯款單是否相符,存摺上面的註記是存摺所有人自行製作,如果看到存摺與匯款單不合時,可能會問原因,事後如果做,會計人員要否改就是他們自己決定,這與帳的對錯無關,符合的話就不會問,不符合的時候只是會問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97、198頁),準此,可知須匯款單與存摺上面的註記核對不相符時,線上公司承辦人員方有塗改之可能,而匯款單之受款人記載為被上訴人,可知線上公司存摺內4筆匯款後面原有之紀錄絕非書寫為被上訴人,否則即無不符而須塗掉之必要,上開線上公司之存摺既係線上公司內部自行記載之註記,若該等款項係被上訴人所借,當自始即記載為被上訴人,使與匯款單上之記載相符,焉有故意記載不符,事後再予以塗改之理?是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自屬無據,要無足採。
㈣上訴人又主張其歷次借款,大致與被上訴人履行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債務之時程相符,上訴人所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均係在被上訴人任職之八里鄉農會提款機提領,為被上訴人所運用,且匯款帳戶之行庫別、行庫代號、帳號、戶名,亦係被上訴人所傳真者,另被上訴人又簽發乙支票,其中發票日為94年2月3日、面額為24萬元之該張支票現由線上公司執有中,其餘2 張則已兌現作為清償其向線上公司借款之用,足以證明兩造間實有借貸關係存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丙○○陳稱略以:係因伊之帳戶會被強制執行,故皆係以被上訴人之帳戶領薪水,借款當時伊並無使用自己之票據,而係用被上訴人名義開票予線上公司,系爭房屋係伊向上訴人借款購買,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另房屋之裝潢係伊與趙鐵雄商談,而房屋裝潢之費用亦係由伊借錢所支付,伊向乙○借錢請其匯款,因無法記得帳號,故請被上訴人傳真帳號,上訴人主張之145萬9,000元及33萬1,000 元,實際均係伊所借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19至155頁、本院卷第267頁反面、268頁),可知丙○○因自身帳戶及薪水遭法院查扣,故自93年起任職之薪水皆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此亦為當初丙○○因購屋向上訴人借貸款項一概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並使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原因。丙○○既因債信不良,無法獲得銀行貸款,而必須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房屋始能獲得貸款,其既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屋,後續所有文件,舉凡簽訂契約、繳納稅款、支付價金、支付仲介費、申辦貸款、修繕房屋等等一律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為之,實屬事理之常,而借貸關係一旦成立,借用人取得之款項事後欲如何處分,本屬借用人之權利。況社會上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後,依借用人之指示將金錢交付予配偶或第三人,亦屬常見之事,丙○○因無法記得被上訴人之帳戶帳號而要求被上訴人傳真帳戶帳號等相關資料,該傳真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丙○○有借貸之事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成立借貸契約之意思,自亦無從以歷次借款大致與被上訴人履行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債務之時程相符,及被上訴人傳真匯款帳戶帳號等相關資料及簽發乙支票等事實,而據以認定兩造間業已成立借貸關係。
㈤上訴人又以乙○所簽發面額為10萬元票據號碼為 BG0000000號之支票,係於丙○○離職後之96年3 月10日方在被上訴人系爭淡水信合社帳戶兌現,而丙○○證詞略稱:該支票係丙○○離職前乙○請其幫忙調款未調到,丙○○缺錢才提示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268 頁反面),如果確為乙○請其幫忙調款未調到,乙○何以會將票款存入帳戶供其兌現,進而主張丙○○證詞不實,系爭欠款應係被上訴人所借用云云,惟依前揭㈠之判例及說明,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本件上訴人既未能先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借貸契約意思表示業已合致,依該判例及說明,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欠款,自屬無據,而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六、上訴人復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欠款。惟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2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本件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內,既係因丙○○以借貸關係為由所為之指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則係基於其與丙○○間之內部關係,就被上訴人言,其受領給付既有法律上之原因,且與上訴人與丙○○間之借貸關係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系爭欠款應由締結借款契約之丙○○負返還之責,無論被上訴人是否獲有利益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線上公司145萬9,000元、乙○33萬1,000 元及均自9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假執行之聲請,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