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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031號

返還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黃豐澤吳謀焰蕭艿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031號

上訴人
順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玉杉律師
被上訴人
騏正光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明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4月至7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品名「PL070VCU0501 17"隱藏自動伸縮式+GPS(PL709M)CAR VCD」(下稱系爭貨物)一批,每台單價新台幣(下同)9,500元, 上訴人並依約給付全部貨款。嗣於95年3月1日上訴人將系爭貨物計230台,以每台單價7,500元,總價1,725,000元, 出售與訴外人鑫集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集雅公司)。詎鑫集雅公司以系爭貨物有主機機體結構不良、外觀生銹、GPS天線接頭角度錯誤、 地圖無法更新等嚴重瑕疵,陸續於95年3、4、5、6月將系爭貨物分批退還給上訴人, 上訴人遂於95年9月4日將其中184台退貨與被上訴人簽收,並要求修復或更換無瑕疵之貨物,上訴人已盡發見瑕疵從速通知被上訴人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拖延未為任何處理。 上訴人始於96年1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解除上開184台貨物之買賣契約, 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貨款1,835,400元,被上訴人仍拒絕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359條前段及第227條第1項、第259條之規定,求為命:㈠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35,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35,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有瑕疵,自應就系爭貨物於交貨時存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系爭貨物有主機機體結構不良、外觀生銹、 GPS天線接頭角度錯誤等客觀上明顯可見之瑕疵,一般人依通常之檢查程序即可發現,惟上訴人於94年4月至7月間收受系爭貨物後,遲至95年9月4日始將系爭貨物退還予被上訴人,期間已逾1年, 部分貨物之交付期間更已近一年半,足見上訴人未依通常程序進行檢查,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上訴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因此上訴人不得再以系爭貨物存有瑕疵,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縱認系爭貨物有不能即知之瑕疵,鑫集雅公司已於95年3月21日陸續退貨給上訴人, 上訴人最遲於此時即已發現系爭貨品具有瑕疵,惟上訴人於95年9月4日始將系爭貨物退還予被上訴人, 距離上訴人發現瑕疵之時點已逾5個月,顯見上訴人並未於發現瑕疵後立即通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6條第3項規定,亦應視為上訴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另上訴人於96年1 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亦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除斥期間,其解除權亦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4至7月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每台單價9,500元,上訴人依約給付全部貨款。 上訴人嗣於95年3月1日將系爭貨物計230台,每台單價7,500元,總價1,725,000元,出售予鑫集雅公司。 後遭鑫集雅公司以系爭貨物有主機機體結構不良、外觀生銹、 GPS天線接頭角度錯誤、地圖無法更新等瑕疵而退貨, 上訴人於96年1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解除上開184 台貨物之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樣品銷貨單5紙、統一發票5紙、銷貨單3紙、退貨進貨退回單2紙、進貨退回單、立法院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各一份(見原審卷第12至28頁),並經本院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 年度訴字第134號民事卷宗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又主張鑫集雅公司以系爭貨物有上述瑕疵而退貨後,上訴人於95年9月4日將其中184台退貨與被上訴人簽收, 並要求修復或更換無瑕疵之貨物,上訴人已盡發見瑕疵從速通知被上訴人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拖延未為任何處理,上訴人自向被上訴人解除上開184台貨物之買賣契約,則依民法第359條前段及第227條第1項、第25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貨款1,83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系爭貨物是否有瑕疵?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已視同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359條前段、第227條第1項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之契約解除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茲析述如下。

四、系爭貨物是否有瑕疵?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已視同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359條前段、 第227條第1項解除買賣契約?

㈠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有主機機體結構不良、 外觀生銹、GPS天線接頭角度錯誤、地圖無法更新等不能即知之瑕疵,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上訴人得解除買賣契約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經查,上訴人自承其係於95年9月4日退貨與被上訴人並要求修復或更換無瑕疵之貨物(見原審卷第3、65頁),距其於94年4 月至7月間收受系爭貨物,期間已逾1年,部分貨物之交付期間更已近1年半,足見上訴人未依通常程序進行檢查,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上訴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因此上訴人不得再以系爭貨物存有瑕疵,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

㈢退而言之,縱認系爭貨物有不能即知之瑕疵,然訴外人鑫集雅公司於95年3月21日退還上訴人系爭貨物90台、同年3月27日退還30台、同年4月26日退還45台、 同年5月18日退還3台、同年6月9日退還5台與上訴人, 已由上訴人收受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4號民事卷宗第67頁), 堪認上訴人最遲於95年3月21日即已發現系爭貨物具有瑕疵。然依上訴人所主張, 其係於95年9月4日退貨與上訴人並要求修復或更換無瑕疵之貨物( 見原審卷第3、65頁), 此時距上訴人發現系爭貨物有瑕疵之95年3月21日,已超過5個月,顯見上訴人於發現瑕疵後並未即時通知被上訴人,依前述民法第356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上訴人承認受領系爭貨物。從而,上訴人自不得再依民法第359條前段主張解除兩造間之契約。

㈣按民法第356條第2、3項規定, 因買受人怠於通知而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無瑕疵之物,核其意旨應認買受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符合契約所定之品質之意。本條依其文義,並非僅係排除瑕疵擔保請求權而已,尚含有承認受領之物符合約定品質之意思表示擬制。既視為買受人承認其受領之物,則出賣人自係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否則一方面認買受人承認其受領之物,一方面又認出賣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豈非矛盾,而出賣人既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自無不完全給付之可言。 故本院認買受人如未依民法第356條規定從速檢查標的物及通知物之瑕疵而視為承認受領之物者,除喪失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外,亦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權利。本件上訴人於發現瑕疵後,並未即時通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6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承認受領系爭貨物,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上訴人除不得依民法第359條前段主張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外 ,亦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契約。

五、上訴人之契約解除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

㈠再退步言, 縱認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解除買賣契約,惟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 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自承其得知系爭貨物存有上述之瑕疵後,隨即將鑫集雅公司退回有瑕疵之貨物合計27箱,於95年5月8日送請被上訴人公司維修等語,並提出95年5月8日貨物送維修之拖運單及貨運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5、46頁),足證上訴人至遲已於95年5月8日將系爭貨物存有瑕疵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則上訴人遲至96年1 月12日始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顯已逾六個月除斥期間,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其解除權已消滅而不得行使。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貨物買賣契約業已解除,為無可採,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前段及第227條第1項、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貨款1,83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蕭艿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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