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4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49號
- 上訴人
- 子○○
- 上訴人
- 丑○○
- 上訴人
- 寅○○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龔維智律師
- 複代理人
- 辰○○
- 被上訴人
- 癸○○
- 被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庚○○○
- 被上訴人
- 己○○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戊○○
- 被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辛○○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建勳律師
周建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3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追加之訴,經本院於98年 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子○○負擔百分之三
十四、上訴人寅○○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其餘由上訴人丑○○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等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癸○○、丙○○、庚○○○、乙○○等依序所有臺北市○○路○段189巷11號、m○○路 n○119巷80弄7號2樓、3樓、o○路p○189巷11號 4樓房屋,占有、使用臺北市○○區○○段6小段301-8地號面積24平方公尺、301-10地號面積7平方公尺如原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所示D、F部分之基地,依序為上訴人子○○、寅○○所有;被上訴人丁○○、戊○○、己○○、甲○○等依序所有臺北市○○○路○段119巷80弄5號、o○路p○189巷13號2樓、m○○路n○119巷80弄5號3樓、o○路p○189巷13號4 樓房屋,占有、使用同小段301-10地號面積14平方公尺、301-11地號面積29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M、J部分之基地,依序為上訴人寅○○、丑○○所有;被上訴人等所有前述房屋共有樓梯占有、使用同小段301-10地號面積9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N部分之基地,為上訴人寅○○所有;被上訴人等所有房屋 (以下稱系爭房屋 )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占有、使用上訴人等所有前述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訴人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應將所獲利益返還上訴人等;其中被上訴人乙○○所有房屋,係於民國(以下同)93年5月3日始自被上訴人辛○○購得,被上訴人辛○○於93年5月3日以前所獲利益,亦應負返還上訴人等之責任;為此,求為命㈠被上訴人癸○○、丙○○、庚○○○應各給付上訴人子○○新臺幣(以下同)217,125 元,被上訴人乙○○、辛○○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子○○ 97,713元、122,189元;被上訴人癸○○、丙○○、庚○○○、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子○○ 3,619元。㈡被上訴人丁○○、戊○○、己○○、甲○○等應各給付上訴人寅○○217,12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寅○○ 3,619元。㈢被上訴人丁○○、戊○○、己○○、甲○○等應各給付上訴人丑○○ 209,88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丑○○ 3,619元之判決;對於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等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癸○○、丙○○、庚○○○應各給付上訴人子○○173,700元,被上訴人乙○○、辛○○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子○○79,902元、93,798元;被上訴人癸○○、丙○○、庚○○○、乙○○應自95年8月21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上訴人子○○ 2,895元。㈢被上訴人丁○○、戊○○、己○○、甲○○等應各給付上訴人寅○○133,920元,及自95年8月21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M、N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寅○○ 2,232元。㈣被上訴人丁○○、戊○○、己○○、甲○○等應各給付上訴人丑○○ 209,888元,及自95年8月21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J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丑○○ 3,498元。並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癸○○、丙○○、庚○○○應各給付上訴人寅○○83,220元,被上訴人乙○○、辛○○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寅○○38,281元、44,939元,並均自96年12月19日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癸○○、丙○○、庚○○○、乙○○應自95年 8月21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F、N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上訴人寅○○1,387元。㈡被上訴人癸○○、丙○○、庚○○○應各給付上訴人子○○ 173,700元,被上訴人乙○○、辛○○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子○○79,902元、93,798元,被上訴人丁○○、戊○○、己○○、甲○○等應各給付上訴人寅○○ 133,920元、上訴人丑○○ 209,888元部分,均應各再給付自96年12月19日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上訴人等所有系爭土地上之被上訴人等所有系爭房屋,為其等被繼承人酉○於50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起造人壬○○、申○○興建,被上訴人等所有系爭房屋,占有使用其等所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等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三、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癸○○、丙○○、庚○○○、乙○○等依序所有臺北市○○路○段189巷11號、m○○路n○119巷80弄7號2樓、3樓、o○路p○189巷11號4樓房屋,占有使用臺北市○○區○○段6小段301-8地號面積24平方公尺、301-10地號面積 7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D、F部分之基地,依序為上訴人子○○、寅○○所有;被上訴人丁○○、戊○○、己○○、甲○○等依序所有臺北市○○○路○段119巷80弄 5號、o○路p○189巷13號2樓、m○○路n○119巷80弄5號 3樓、o○路p○189巷13號4樓房屋,占有、使用同小段 301-10地號面積14平方公尺、301-11地號面積29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M、J部分之基地,依序為上訴人寅○○、丑○○所有;被上訴人等所有前述房屋共有樓梯占有使用同小段301-10地號面積9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N部分之基地,為上訴人寅○○所有;被上訴人乙○○所有房屋,係於93年5月3日始自被上訴人辛○○購得等事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並經原法院會同地政機關履勘現場,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建物異動表等在卷(原審 1卷第104至106、110、7至11、13至17、19至23、129、130頁)足憑;上訴人等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等所有系爭房屋,占有、使用上訴人等所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訴人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等自應返還所受利益等語;被上訴人等則以上訴人等所有系爭土地上之被上訴人等所有系爭房屋,為上訴人等被繼承人酉○於50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起造人壬○○、申○○興建,被上訴人等所有系爭房屋,占有、使用上訴人等所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上訴人等所有系爭土地,於67年 7月25日實施地籍圖重測前之地號,為臺北市○○區○○段727地號(以下稱727地號),重測後逕分割為同區○○段 ○○段300、301、302、303等地號,其中301地號於74年6月12日經法院判決分割登記為同小段 301-1至301-13地號等13筆土地等事實,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附上訴人等所有前述土地自光復時起迄今之登記謄本在卷(原審1卷第74至100頁)可稽;被上訴人等所有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壬○○、申○○委託戌○○建築師事務所檢附重測前同段708-19(基地地主壬○○)、722-9(基地地主k○○ )、736-3、及727地號等土地登記總簿謄本、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等資料文件,於57年4月6日申請建造執照,58年 9月 5日建造完成,同年10月核發亥○○○○○○○○號使用執照等事實,有本院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函調系爭房屋57建肆信字第 026號建造執照、亥○○○○○○○○號使用執照卷宗足稽;其中736-3及727地號土地共有人計有天○○、地○○、宇○○、宙○、玄○○、黃○○、A○○、B○、C○○、D○○、E○○、F○○、G○、H○○、I○○、J○○、K○、L○、M○○、N○○、O○、P○○、Q○○、R○○、S○○、T○○○、K○水、U○○、V○○、W○○、X○○、Y○○、Z○○、a○○、b○○、c○○、d○○、e○○、f○○、酉○、g○等41人之事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有前述土地登記總簿謄本足稽。
(二)上訴人等所有系爭土地為重測前 727地號土地之一部分,重測前 727地號土地,已於56年10月28日出售予訴外人巳○○,同月30日即轉售予訴外人壬○○、申○○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等提出訴外人巳○○與g○等41名共有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訴外人申○○、壬○○與巳○○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 (本院1卷第49至67頁)為憑;並經證人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就地訊問時,結證稱:「 (民國58年o○路通化段六小段301-6、301-7現址為臺北市○○路 ○段189巷11及13號你有蓋房子?)有的,向巳○○買土地,我們蓋的。」、「(巳○○土地向何人買的?)向鄭家買的。」、「(提示本院卷內第65頁契約書有何意見?)這份契約書是真的沒錯。」、「(當初買土地有幾坪?)1,100坪,蓋4樓公寓,但只能使用700多坪,還有35坪地主不肯拿出來,因有375租約,他們不解決。」等語(本院1卷第121頁正背面)屬實;上訴人等主張被繼承人酉○已於50年1月3日亡故,不可能亡故後出售土地,有戶籍謄本在卷 (原審1卷第64頁)足憑,固屬不虛;惟查訴外人g○等41名與訴外巳○○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間亦有多名「乙方賣主亡」由繼承人蓋章出售,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酉○即其中一名,由繼承人h○○○(元配)、午○○、l○○、及上訴人等 3人由「母代」並蓋章之事實,亦有訴外人巳○○與g○等41名共有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 (本院1卷第49至64頁)足稽。
(三)本院查上訴人等雖為被繼承人酉○之繼承人,惟非酉○與配偶h○○○所生,而係與訴外人卯○之非婚生子女 (嗣後由酉○予以認領),56年10月28日系爭727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巳○○時,年方10餘歲 (參照原審1卷第64頁戶籍謄本),均未成年,即使訴外人未○○(13年3月20日生)、午○○(34年7月28日生)為被繼承人酉○之婚生女,時年分別為33歲、22歲,對於其家產之處分甚至於繼承事宜,一無所知 (參閱本院97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卷第173、174頁),惟仍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1卷第127頁)足稽;且上訴人等於本院就地訊問證人壬○○,對於證人壬○○所為證言,表示無意見,並參照證人巳○○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結證:「民國56年間我還在念大學,是因為我父親從事仲介工作,系爭契約中我有看到我父親i○○為介紹人的簽名,我看我名字巳○○和我父親j○○的簽名應該是我父親簽的,可能是我父親以我名義所作的買賣,我父親於民國92年9月間去世。」等語 (本院 2卷第82頁背面),及證人卯○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對於受命法官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問:「酉○賣土地的事情妳知情嗎?為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有妳的印章?(提示本院卷第59頁並告以要旨)」時,並未否認印章之真正,而證稱:「不知道此事,我沒有管這些事。」等語 (本院2卷第28頁背面),堪認前述訴外人巳○○與g○等41名共有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訴外人申○○、壬○○與巳○○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真正;上訴人等空言否認上揭不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正,自無足取。
(四)被上訴人等提出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真正,已如前所述,訴外人壬○○、申○○等依其等與訴外人巳○○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方法條款第 3項之約定,自訴外人巳○○(依證人巳○○之證言意旨,應指係i○○)所交付重測前 727地號土地共有人或其繼承人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持以申請建造執照興建系爭房屋,出售或輾轉出售予被上訴人等;從而,被上訴人等所有系爭房屋占有、使用重測後之系爭土地,尚難認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等所有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所有系爭房屋占有、使用上訴人等所有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於原法院、及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等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核與民第 179條之規定,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異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及追加之訴,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並為追加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