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06 日
- 法官王聖惠、呂淑玲、邱瑞祥
- 法定代理人己○○、庚○○
- 上訴人正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65號上 訴 人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陳建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弘明律師 上 訴 人 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林麗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9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佰玖拾貳萬伍仟伍佰捌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正隆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關於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正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正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公司)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加油站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2至4月間,陸續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請採購單,向伊公司訂購大型盒裝面紙(130抽,下稱系爭大型盒裝面紙買賣),伊公司已依請採購單記載如數交付,惟全國加油站公司卻以伊公司遲延交付,而扣款新台幣(下同)294萬6,718元;以及全國加油站公司於92年4月24日應給付之貨款,又以伊公司未備齊發票請款,而扣 款67萬2,152元,合計全國加油站公司應給付伊公司之貨款 總金額為361萬8,870元等語(計算式為:294萬6,718元+67 萬2,152元=361萬8,870元),有正隆公司之起訴狀1份及所檢附之證物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1頁至第55頁)。 二、嗣正隆公司雖以上開金額均包含全國加油站公司另向伊公司訂購之春風紙抹布、春風廚房紙巾及春風捲筒紙抹布等產品之價款,且由於上開期間之採購、送貨,係包括上開4種代 號之商品,並合併計價、請款,故擬單獨按送貨單核算上開期間交付全國加油站公司大型盒裝面紙之精確數量,顯有困難等語(見本院卷1第230頁、第320頁至第321頁、第330頁 、卷2第25頁、第32頁、第34頁)。因正隆公司起訴時,就 本件之原因事實,主張僅為兩造間關於系爭大型盒裝面紙買賣之爭執,而全國加油站公司亦抗辯本件應僅為系爭大型盒裝面紙買賣之紛爭;且因正隆公司自陳系爭大型盒裝面紙買賣內容與上開春風紙抹布、春風廚房紙巾及春風捲筒紙抹布等產品之買賣內容,未盡相同等語(見本院卷1第330頁至第331頁筆錄),故本件本院應審究之範圍應僅有兩造就系爭 大型盒裝面紙買賣所生之爭執,其餘部分,應非本院審究之範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正隆公司主張: ㈠全國加油站公司於92年2至4月間,陸續以上開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請採購單,向伊公司訂購大型盒裝面紙(130抽,即系爭大型盒 裝面紙)8萬7,880箱,伊公司已實際交付7萬3,900箱,惟事後全國加油站公司竟以伊公司遲延交付上開盒裝面紙1 萬4,449箱,應依「全國加油站公司之面紙採購契約」( 下稱面紙採購契約)第10條第4項之約定,按該批貨款之 10%,扣款294萬6,718元,而僅支付部分款項。另全國加 油站公司於92年4月24日應給付之貨款,又以伊公司未備 齊發票請款,而扣款67萬2,152元,合計全國加油站公司 應給付伊公司之貨款總金額為361萬8,870元(計算式為:294萬6,718元+67萬2,152元=361萬8,870元),經伊公司發函催告仍未給付。 ㈡然事實上因伊公司考量紙漿嚴重缺貨之國際情勢與生產工廠停工歲修等因素,可能導致生貨源供應不確定,兩造並未簽訂上開面紙採購契約,而是合意改採依實際情況逐筆確認訂購內容之方式進行交易,且全國加油站公司亦同意伊公司就出貨與否、出貨數量及時間有決定權,故即使伊公司未依全國加油站公司指示之時間及數量交貨,亦不負遲延或短交貨物之責任,全國加油站公司扣款294萬6,718元並無理由。又關於上開92年4月24日之貨款,已據全國 加油站公司簽收請款發票,並無全國加油站公司所指伊公司請款程序不完備情事,是全國加油站公司扣款67萬2,152元,亦屬無據。 ㈢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全國加油站公司應給付361 萬8,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4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全國加油站公司應給付正隆公司294萬6,718元本息,而駁回正隆公司其餘之請求,並認全國加油站公司主張抵銷為無理由;兩造就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正隆公司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全國加油站公司應再給付正隆公司67萬2,152元,及 自9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第二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全國加油站公司之上訴駁回(見本院卷2第24頁書狀) 。 二、全國加油站公司則以: ㈠伊公司於92年2月22日至同年4月7日間,向正隆公司訂購 大型盒裝面紙(130抽)數批(請採購單之單號分別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因伊公司促銷計畫在即,故於92年2月初即將面 紙採購契約稿本提供予正隆公司並要求簽回,但正隆公司故意拖延不願簽回,惟自92年2月22日起始陸續依伊公司 指示交貨。正隆公司送貨單所載品名(規格)及單位,均與伊公司之面紙採購契約第1條所定內容相符;正隆公司 銷貨專用發票記載之「單價」,亦與面紙採購契約第2條 約定之單價每盒5.62元相符;又正隆公司既以伊公司之上開請採購單作為向其訂購盒裝面紙之證明,顯然正隆公司同意除有面紙採購契約第7條追加貨取消訂單之情形外, 應依伊公司指示之交貨地點及時間交貨,亦合於面紙採購契約第5條及第6條之約定。另正隆公司出貨完畢經全國加油站公司驗收合格後,即寄送發票、對帳單、經收貨人員簽收之出貨單正本及回郵信封請款,伊公司亦依約如數支付,並無拖欠,符合面紙採購契約第9條第1項所定請款流程,顯見兩造係依面紙採購契約之約定方式履約,是兩造對於面紙採購契約之標的物及價金,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兩造間買賣契約即為成立,雙方均應受面紙採購契約約定之拘束。退步言,因正隆公司已依上開5張請採購單及 伊公司之「追加/取消訂購單」送貨,兩造間已成立以上 開書面約定內容之買賣契約。 ㈡有關正隆公司請求給付294萬6,718元部分: 因正隆公司提出之「進項發票明細資料一覽表」(即原證15)之上開金額係包含系爭大型盒裝面紙,以及伊公司另向正隆公司訂購之春風紙抹布、春風廚房紙巾及春風捲筒紙抹布等產品之價款,故正隆公司主張伊公司尚有294萬 6,718元貨款未付,即與事實不符:伊公司就系爭大型盒 裝面紙僅有290萬3,086元之貨款未付而已。 ㈢有關正隆公司請求給付67萬2,152元部分: 正隆公司主張伊公司尚欠92年4月24日之貨款67萬2,152元未為給付,因正隆公司並未交付貨物,且迄今未提出經伊公司人員簽收之送貨單,伊公司亦從未簽收任何發票或折讓單,正隆公司提出之請採訂購單有所重複,且未提出發票正本,自不能認正隆公司已依約交貨及完成請款流程,故正隆公司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㈣主張抵銷部分: ⑴依伊公司整理之「正隆公司給付盒裝面紙(應到日期)與(實際到貨日期)對照表與延遲扣款計算式」及各該遲延到貨之送貨單據,與正隆公司提出之請採購單、伊公司追加取消訂購單所載交貨日期對照,即知兩造對於交貨期限有明確約定,且正隆公司確有遲延交貨之事實,故正隆公司主張其對於出貨與否、出貨數量及時間等有決定權云云,應為不實,伊公司自得依面紙採購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扣除該批貨款的10%作為正隆公司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 ⑵遲延計算依據為面紙採購契約第10條第4項,內容為: 「延遲交貨:乙方(即正隆公司)未依甲方(即全國加油站公司)指定時間到貨,致甲方有斷貨或延誤到貨超過24小時,即扣該站該批貨款的10%賠償予甲方」,遲 延到貨之金額共331萬2,975元(如原審被證16至20所示,即38萬6,176元+31萬8,200元+49萬4,963元+166萬8,852元+44萬4,784元=331萬2,975元),而伊公司應 付未付之金額僅為290萬3,086元,經與上開遲延扣款331萬2,975元抵銷後,伊公司無庸再付款。另因正隆公司遲延交貨及未按約定數量交貨,然適逢伊公司促銷活動期間,伊公司緊急另向其他廠商採購80抽之大型盒裝面紙共13萬6,705箱(每箱50盒),計支出採購金額2,929萬3,858元,較諸全國加油站公司向正隆公司採購之單 價,每盒多支出1.04元,據此計算伊公司所失利益為710萬8,660元(計算式:1.04元×50盒×13萬6,705箱= 710萬8,660元),伊公司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規定向正隆公司請求,並得以此主張抵銷。 ㈣綜上,本件經抵銷後,正隆公司之請求已無餘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⑴正隆公司之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全國加油站公司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正隆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2第43頁書狀、第52頁反面筆錄)。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第143頁、第145頁): ㈠全國加油站公司於92年2至4月間陸續以單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 之請採購單向正隆公司訂購大型盒裝面紙(130抽)數批 (原審卷1第81頁),其中並經多次追加或取消訂購。 ㈡兩造約定送貨方式係直接將貨品送交至全國加油站公司各加油站,由各加油站人員點收。 ㈢兩造間就系爭大型盒裝面紙(130抽)之買賣,並未訂立 如面紙採購契約所示之書面契約(原審卷1第44頁至第48 頁、第112頁反面)。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8年5月 15日準備程序、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兩造協議簡 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1第230頁至第231頁、卷2第52頁、第53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以下將次要爭點於主要爭點中一併論述,俾更簡潔): ㈠有關正隆公司請求全國公司給付294萬6,718元部分: ⒈兩造間就大型盒裝面紙(130抽)部分有無成立買賣關 係?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如何規範?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另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兩造就系爭大型盒裝面紙之買賣關係,並未訂立如面面紙採購契約所示之書面契約之事實,均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已如前述。另兩造就已成立如全國加油站公司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請採購單及原證3所示之「追加/取消訂購單」(見原審卷1第8頁至第31頁 )內容之買賣關係乙節,亦均不否認(正隆公司部分,見本院卷1第237頁書狀;全國加油站部分,見本院卷1第250頁、第252頁書狀)。 ⑶另證人即92年2月間任職於正隆公司家庭用紙銷售經 理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問:(提示原審卷1第44至47頁)有無看過這份契約?)有看過 。在92年2月17日那時我人在竹北,那時業務員林立 偉有收到,是王贈嘉給的,林立偉從板橋傳真到竹北給我,那時我已是家庭用紙的銷售經理,我先跟林立偉說這內容有一條罰則有疑問…」、「買賣契約裡面有一條罰則我們無法配合…」、「罰則部分我不同意…」、「有針對罰則內容談,和書面資料是一樣的,但罰則我沒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1第203頁至第206頁)。另證人即當時擔任全國加油站公司採購部經 理丁○○證稱:「…正隆公司說他們主管在審閱所以沒有用印。」;證人即當時擔任全國加油站公司採購專員之乙○○亦證稱:「正隆公司的面紙是我們這波促銷的主要商品,行銷廣告都已經出去了,所以要配合活動,我們在等待用印期間就開始下訂…」等語(本院卷1第204頁至第206頁)。足見兩造確未達成以 全國加油站公司面紙採購契約內容,作為系爭大型盒裝面紙買賣規範之合致。雖嗣後兩造間就系爭大盒裝面紙買賣關係之往來交易方式、請款流程等,與上開面紙採購契約中部分約定內容相符,然仍不得遽認兩造係依該契約之內容成立買賣契約。故全國加油站公司抗辯依正隆公司之舉動與其後之履約方式,均與系爭面紙採購契約約定相符,足以間接推知正隆公司對系爭面紙採購契約有默示承諾之意思云云,即非可採。 ⑷綜上,足認兩造已依全國加油站公司編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請採購單及原證3所示之「追加/取消訂購單」等,就系爭大盒裝面紙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而就此部分成立買賣關係。另就上開買賣關係中非必要之點如遲延罰責等部分,因兩造之意思並不一致,自應由法院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即以民法債編之相關規定作為規範。 ⒉正隆公司交付與全國加油站公司系爭大型盒裝面紙數量為何?全國加油站公司已交付之貨款金額為何?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⑵正隆公司自陳請求全國加油站公司給付之294萬6,718元部分,係其彙總92年3月底至6月初期間所有送貨單據,包含大型盒裝面紙、春風廚房紙巾、兩種類型之春風捲筒紙抹布,亦即3種品名、4種代號之產品;關於交付大型盒裝面紙數量,伊公司於原審提出原證13、14送貨單,係全國加油站公司核認有簽收單據可憑之大型盒裝面紙數量為7萬3,900箱,然此僅屬部分有案可稽之送貨單據,仍非上開期間內全國加油站公司全部採購、進貨之數量;且由於上開期間之採購,送貨包括4種代號之商品,並合併計價、請款,故擬單 獨按送貨單核算上開期間交付全國公司大型盒裝面紙之精確數量,顯有困難;由於伊公司係一次彙整上開期間(即92年3月底至6月初)內之所有送貨單據並結算金額後向全國加油站公司請款,並未就前揭4項商 品分別請款,全國加油站公司亦未就前揭4項產品分 別給付貨款,而係一併彙總給付貨款,故伊公司無法就全國加油站公司於上開期間(即92年3月底至6月初)內僅就大型盒裝面紙之交付貨款為何,予以回覆等語(見原審卷1第283頁、本院卷1第230頁、第330頁 筆錄;卷1第43頁、第237頁至238頁、第319頁至第 321頁、卷2第25頁、第28頁、第31頁至第34頁書狀)。 ⑶惟全國加油站公司自認如下:關於交付大型盒裝面紙數量:因原證13、14重複部分為1,305箱,故交貨數 量為7萬2,382箱;關於已交付之貨款金額:正隆公司實際到貨數量為7萬2,382箱,以一箱281元計算,應 付總金額應為2,033萬9,342元,減折讓7萬5,349元,應付金額為2,026萬3,993元(計算式為:2,033萬9, 342元-7萬5,349元=2,026萬3,993元),全國加油 站就系爭面紙已付1,736萬0,907元,故未付金額僅為290萬3,086元等語(計算式為:2,026萬3,993元-1,736萬0,907元=290萬3,086元,見原審卷1第171頁、卷2第330頁、本院卷1第21頁反面、第88頁、第153頁、第259頁、第326頁之書狀;本院卷1第230頁反面、第331頁筆錄)。 ⑷綜上: ①因正隆公司於本件係主張全國加油站公司向其訂購大型盒裝面紙,有部分貨款未為給付,故本院應審究之部分,係全國加油站公司就此部分買賣應給付之金額究為若干,已如前述。又因正隆公司已自陳其所請求之294萬6,718元,係包含大型盒裝面紙、春風廚房紙巾、另兩種類型之春風捲筒紙抹布,亦即3種品名、4種代號之產品,單獨統計已交付大型盒裝面紙之數量顯有困難,亦無法就全國加油站公司於上開期間內僅就大型盒面紙之交付貨款為何,予以回復等語,惟全國加油站公司已自認就系爭大型盒裝面裝買賣,尚有290萬3,086元貨款未付等語,已如前述。故正隆公司就其主張之事實,雖無法明確計算,惟因全國加油站公司業已自認,故正隆公司就全國加油站公司已自認之金額部分,即無庸再為舉證,堪認真實。 ②又全國加油站公司上開自認尚有290萬3,086元貨款未付部分,就折讓款係以7萬5,349元計算,而正隆公司主張應以5萬2,853元計算。經查: 全國加油站公司抗辯折讓款7萬5,349元,係以該公司開立日期為92年5月26日、金額為2萬2,496 元(包括不含稅之進貨額2萬1,425元、營業稅額1,071元);日期為92年6月1日、金額為2萬5,307元(包括不含稅之進貨額2萬4,102元、營業稅 額1,205元);日期為92年6月1日、金額為2萬7,546元(包括不含稅之進貨額2萬6,234元、營業 稅額1,312元),合計為7萬5,349元(計算式為 :2萬2,496元+2萬5,307元+2萬7,546元=7萬 5,349元)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或折讓證明單 影本各1份為據(見原審卷1第38頁至第40頁)。正隆公司對於上開日期為92年6月1日、金額為2 萬5,307元、日期為92年6月1日、金額為2萬7,546元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或折讓證明單部分並 不爭執(金額合計為5萬2,853元),惟對於開立日期為92年5月26日、金額為2萬2,496元之營業 人銷貨退回進貨或折讓證明單部分(見原審卷1 第38頁),則主張係伊公司前已與全國加油站公司結算並折讓過之金額,不得再納入折讓等語,並提出該公司入帳日期為92年6月28日之應收票 據明細表、該公司家紙部收款日期為92年6月28 日之經收帳款日報表、該公司之票據查詢資料、該公司之折讓暫收款登記單影本各1份為證(見 本院卷2第3頁至第4頁及第8頁至第11頁書狀)。揆諸正隆公司提出之折讓暫收款登記單記載內容,確與該公司上開主張不應折讓、金額為2萬2, 496元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或折讓證明單記載 內容相符;且由正隆公司入帳日期為92年6月28 日之應收票據明細表、該公司家紙部收款日期為92年6月28日之經收帳款日報表、該公司之票據 查詢資料等內容觀之,確有2萬2,496元之折讓前經結算之情形,故正隆公司主張上開2萬2,496元部分,業經伊公司前與全國加油站公司結算並折讓過,不得再納入折讓乙節,堪予採信。 準此,全國加油站公司得折讓之金額,僅有5萬 2,853元,並非該公司計算之7萬5,349元。 ③準此,全國加油站公司已自認尚有290萬3,086元貨款未為給付,因其折讓款部分係以7萬5,349元計算,惟揆諸上開說明,其得折讓之金額僅為5萬2,853元(即該公司開立日期為92年5月26日、金額為2萬2,496元部分不得折讓,自不得將該筆金額自未給 付貨款中扣除),故全國加油站公司此部分應給付之貨款為292萬5,582元(計算式為:290萬3,086元+2萬2,496元=292萬5,582元)。是以正隆公司就此部分得請求全國加油站公司給付之貨款金額為292萬5,58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正隆公司有無遲延交貨?兩造間有無約定正隆公司遲延交貨時之法律責任? ⑴兩造已依全國加油站公司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請採購單及原 證3所示之「追加/取消訂購單」等,就系爭大盒裝面紙成立買賣關係,已如前述。而上開請採購單上載有到貨數量、到貨日期(含星期)、指定到貨時段;「追加/取消訂購單」上亦載有數量、到貨日期等(見 原審卷1第8頁至第31頁)。故全國加油站公司主張兩造間之買賣係有約定交貨期限乙節,尚屬可採。 ⑵全國加油站公司抗辯正隆公司有遲延交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依請採購單號分別列載之正隆公司給付盒裝面紙(應到日期)與(實到日期)對照表與延遲扣款計算式5份及附件(送貨單等),以及「計算正隆扣 款金額彙總表」(其內亦有依請採購單號分別列載之92年正隆面紙-預定到貨與實際到貨對照表與延遲扣款計算式5份)為證(見原審卷2第5頁至第281頁、本院卷1第266頁至第272頁),而正隆公司對於上開證 物之形式並未提出爭執,且揆諸上開正隆公司送貨單記載之送貨時間等情,堪信全國加油站公司此部分主張,尚屬可採。 ⑶因兩造就系爭大型盒裝面紙(130抽)之買賣,並未 訂立如面紙採購契約所示之書面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兩造僅依全國加油站公司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請採購單及原證3所示之「追加/取 消訂購單」等,就系爭大盒裝面紙成立買賣關係,並非依全國加油站公司抗辯之依該公司面紙採購契約內容成立買賣關係,已如前述,故全國加油站公司抗辯應依面紙採購契約第10條內容規範正隆公司之遲延交貨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⑷又兩造就系爭大型盒裝面紙買賣關係中,對於非必要之點之遲延罰責部分,兩造之意思並不一致,自應以民法債編之相關規定作為規範,已如前述。故有關全國加油站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乙節,俟於㈢全國加油站公司主張抵銷部分再行論述。 ⒋據此,正隆公司請求全國加油站公司給付貨款294萬6,718元部分,於292萬5,58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非有據。 ㈡有關正隆公司請求全國公司給付67萬2,152元部分: ⒈正隆公司應提出之相關文件為何?正隆公司有無不能提出之正當事由? ⑴證人即92年4月間於全國加油站公司擔任採購之石佳 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述:關於全國加油站公司出貨到請款的標準作業流程,係先由各個加油站提出請購之要求,由其製作採購單,交採購主管簽核後,傳真與廠商,廠商依據該公司請購單上的數量及需求後交貨,交貨完後會檢具發票、出貨單請款,此時其也會核對各加油站之簽收單無誤後,做請款撥付的流程等語(見本院卷1第61頁);而證人即當時於全國 加油站公司擔任家庭用紙銷售部主任之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到庭證述:請款時正常程序要提出全國加油站公司的收貨單(應係送貨單之誤寫)等語(見本院卷1第207頁背面)。故堪認正隆公司於請款時,應提出有全國加油站員工簽收之送貨單,證明正隆公司確實已將貨物送達。再查: ①正隆公司自陳上開金額之買賣標的與上開其所請求之294萬6,718元部分具有關連性,均為130抽之系 爭大型盒裝面紙買賣,惟此部分之款項,亦均是全國加油站公司於92年3月底至6月初期間向伊公司採購之大型盒裝面紙、春風廚房紙巾、兩種類型之春風捲筒紙抹布等商品之買賣交易行為中之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1第321頁、卷2第37頁至第38頁書狀 )。而正隆公司係一次彙整上開期間(即92年3月 底至6月初)內之所有送貨單據並結算金額後向全 國加油站公司請款,並未就前揭4項商品分別請款 ,全國加油站公司亦未就前揭4項產品分別給付貨 款,而係一併彙總給付貨款,故正隆公司無法就全國加油站公司於上開期間(即92年3月底至6月初)內僅就大型盒裝面紙之交付貨款為何,予以回覆,亦據正隆公司自陳綦詳乙節,已如前述。 ②正隆公司固提出送貨單28張(見本院卷1第161頁至第188頁),主張其已將貨物送交予全國加油站公 司,並由該公司人員簽收完畢云云(見本院卷1第 160頁、卷2第39頁書狀)。惟上開之送貨單,經全國加油站公司核對後,抗辯上開送貨單係先前正隆公司於原證3、4、13已檢附過之送貨單,並非新找到的送貨單等語,並提出比對前開送貨單屬原證3 、4、13何處之明細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1第199頁至第200頁)。經核對後,正隆公司提出之送貨單 28張,確係前已提出之資料,其再另行提出,作為向全國加油站公司請求此部分金額之證明,即非有據。 ③至證人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因為收貨單(應係送貨單之誤寫)正本都已經交給全國加油站公司了,3張送貨單正本沒有保留云云(見 本院卷1第207頁反面)。惟證人甲○○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印象當中,正隆公司並未一併交付出貨明細單,其所簽收之發票是影印的發票,可以確定僅簽收發票影本,但未同時檢具出貨明細單,該筆款項在其經辦過程中,沒有支付,…因為沒有全國加油站公司的收貨單(應為送貨單之誤寫),所以沒有讓他們請款等語(見本院卷1第60 頁、第207頁筆錄)。故證人戊○○之證詞與證人 甲○○之證詞顯有歧異;且揆諸證人戊○○證述僅有3張送貨單乙節,與正隆公司前主張此部分之送 貨單有28張之事實,顯不相符,故證人戊○○此部分之證述,自難採為有利於正隆公司之判斷。 ④至正隆公司主張全國加油站公司於原證7、原證10 之律師函內均不爭執貨物已交付完畢,且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此部分之貨物已交付完畢之事實均不爭執,卻於原審最後一次審理翻異前詞,主張貨品未送達,與律師函及原審陳述矛盾,更違訴訟上誠信原則云云。惟因全國加油站公司於原證7內載明「 …惟由於正隆公司未附具發票及收貨人員簽收之出貨單予本公司,不符合本公司請款流程,本公司始無法給付」等語(見原審卷1第43頁);於原證10 之律師內,亦載明「…亦係因正隆公司未附具本公司所需文件始無法請款,並非本公司無理不予給付」等語(見原審卷1第54頁);於原審審理時,亦 屢次抗辯正隆公司未提出經全國加油站公司人員簽名之出貨單正本等語(見原審卷1第103頁、第119 頁書狀、第112頁反面筆錄)。故正隆公司此部分 主張,尚與實際情形未符,不足採信。 ⑤綜上,全國加油站公司抗辯正隆公司並未交付此部分之貨物乙節,即屬可採。 ⑵至全國加油站公司之採購人員即證人甲○○雖曾收受正隆公司所提出補發之票號為SV00000000號、SV00000000號、SV00000000號發票影本3張(見原審卷1第122頁至第124頁),惟證人甲○○亦證稱:…印象當中,正隆公司並未一併交付出貨明細單,其所簽收之發票是影印的發票,可以確定僅簽收發票影本,但未同時檢具出貨明細單,該筆款項在其經辦過程中,沒有支付,…簽收目的是要讓正隆公司承辦人員,向他們公司可以交代他有積極在處理該筆款項(見本院卷1 第60頁、第61頁)等語;且經本院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函查結果,該所回復經查電腦檔案資料,營業稅部分尚無上開3張統一發票申報進項憑證 扣抵紀錄,有該所97年12月11日財北國稅文山營業字第0970011225號函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118頁 )。足見全國加油站公司並無將上開3張統一發票持 之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之情形。 ⒉正隆公司請求全國公司給付67萬2,152元有無理由? 因正隆公司無法證明已將與此部分款項相關之貨物送達予全國加油站公司,致無法提出經全國加油站員工簽收之送貨單;其雖提出上開補發之發票3張予全國加油站 公司,惟全國加油站公司並未將上開3張發票持之向稅 捐機關申報營業稅,亦不足以作為正隆公司確已將貨物送達之證明,故正隆公司請求全國加油站公司給付貨款67萬2,152元,顯屬無據。 ㈢全國加油站公司主張抵銷部分: ⒈主張得抵銷之債權及請求權基礎為何? ⑴全國公司主張其得依系爭面紙採購合約第10條第4項 約定,其就正隆公司遲延交付之貨物款項,依遲延天數每日扣款10%,計算各筆遲延情形共331萬2,975元 (若以該批貨款之10%計算賠償,則總金額為44萬7, 996元,見本院卷2第49頁);或依民法第229條、第 231條規定,就正隆公司遲延交付大型盒裝面紙,致 伊公司須另行向其他廠商訂購面紙所生之差價損失710萬8,660元云云。正隆公司則抗辯全國公司並無任何得以主張抵銷之債權,縱認全國加油站公司得依採購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主張扣款,亦應先證明伊公司 有斷貨或延誤到貨超過24小時之情事;全國加油站公司若依民法第229條及第231條主張伊公司有遲延交貨,致其受有710萬8,660元之損害部分,因伊公司並無遲延到貨情事,故不生遲延損害,且全國加油站公司主張因伊公司遲延送貨,致其須另向訴外人採購80抽大型盒裝面紙,因而受有損害710萬8,660元乙節,依證人甲○○之證述,全國加油站公司上開向訴外人採購80抽面紙乙事,與系爭大型盒裝面紙係130抽面紙 贈品活動並無任何關聯性等語置辯。 ⑵正隆公司對於全國加油站公司提出之原審被證10「全國改向其他廠商訂購數量及金額統計表」(見原審卷1第207頁至第208頁)所示2,929萬3,858元之事實, 雖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277頁筆錄);以及全國加油站公司抗辯正隆公司有遲延交貨之事實可採,亦雖如前述,惟查: ①兩造就系爭大型盒裝面紙(130抽)之買賣,依全 國加油站公司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請採購單及原證3所示之「追加/取消訂購單」等成立買賣關係,並非依 全國加油站公司抗辯之依該公司面紙採購契約內容成立買賣關係,已如前述,故全國加油站公司抗辯依面紙採購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就正隆公司遲 延交付之貨物款項,得依遲延天數每日扣款10%, 計算各筆遲延情形共331萬2,975元(或以該批貨款之10%計算賠償,則總金額為44萬7,996元)云云,即非可採。 ②依全國加油站公司提出之原審被證10「全國改向其他廠商訂購數量及金額統計表」(見原審卷1第207頁至第208頁)所示,全國加油站公司雖向訴外人 立潔公司等訂購面紙致支出2,929萬3,858元,惟依上開資料所示,全國加油站公司係向訴外人立潔公司等訂購之面紙係80抽,與本件大型盒裝面紙係130抽之情形顯不相同;且證人甲○○亦證稱:「我 的記憶中,關於正隆公司130抽的盒裝面紙是公司 推動100送所做的贈品,所謂100送是指加油滿100 元就送130抽的盒裝面紙,至於80抽是之前的活動 」等語(見本院卷1第62頁)。故正隆公司抗辯全 國加油站公司上開向訴外人採購80抽面紙乙事,與系爭大型盒裝面紙係130抽面紙贈品活動無關乙節 ,尚屬可採。 ⒉全國加油站公司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綜核上情,全國加油站公司本件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正隆公司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全國加油站公司給付292萬5,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4 月2日(見原審卷1第60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超過上 開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全國加油站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全國加油站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其中之2萬1,136元(其計算式為:294萬6,718元-292萬5,582元=2萬1,136元)部分為全國加油站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全國加油站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 就上開不應准許其中之67萬2,152元(其計算式為:361萬8,870元-294萬6,718元=67萬2,152元)部分,為正隆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正隆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列。至正隆公司聲請訊問證人姚長樹、王贈嘉、劉玉雯(見本院卷1第224頁至第225頁、第332頁、卷2第2頁、第5頁、第29頁);全 國加油站公司聲請隨機訊問附件1名單上之站長等節(見本 院卷1第38頁至第39頁),因事證已臻明確,均核非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全國加油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正隆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邱瑞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正隆公司不得上訴。 全國加油站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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