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0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205號
- 上訴人
- 品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強律師
- 被上訴人
- 英屬維京群島永遠成長產業有限公司 (FOREVER GROWTH PROPERTIES LTD.)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永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返還型號10KV,50Hz,2000KVA 之「電抗式濾波節能系統設備」壹套之同時為之。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3年4月2日透過訴外人即伊母公司獻麒紡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獻麒公司),與上訴人訂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以新台幣(下同)156萬7500元向上訴人購買型號10KV,50Hz,2000KVA之「電抗式濾波節能系統設備」一套(以下稱系爭節能設備),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節能設備安裝於伊在中國大陸所投資之訴外人上海頂嘉紡織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稱頂嘉公司),伊已如數給付價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於93年5月27日將系爭節能設備安裝於頂嘉公司,但系爭節能設備除無法達到合約中所保證之省電效果外,並於安裝過程造成跳電、損壞電力設備致影響生產情事,經伊催告上訴人改善,上訴人未能於6個月內有效改善,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五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節能設備拆回,並退還伊已給付之價金等情,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56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8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節能設備為獻麒公司出面洽談、付款,獻麒公司始為買受人,並非被上訴人,縱認被上訴人所買受,系爭節能設備業經兩造測試後運轉正常,並於安裝次日完成測試報告,確實可省電約22%,被上訴人亦因此始給付伊尾款,則被上訴人嗣又主張系爭節能設備無法達到節省流動電費,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雖曾通知伊系爭節能設備有跳電情形,惟經伊派遣訴外人即安裝節能設備之傅豪赴頂嘉公司現場瞭解事發原因及經過,證實係因頂嘉公司使用系爭節能設備之現場環境改變,且使用方法不當而造成,經傅豪調整系爭節能設備電壓大小後,跳電情形立即改善,且仍能有效達成節電功能,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節能設備不能達到系爭合約約定省電效果,並非事實。就令系爭節能設備有被上訴人所指之瑕疵,被上訴人於6個月後始請求伊返還價金,亦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不應准許。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伊亦得依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拆回系爭節能設備之同時,始返還被上訴人已付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獻麒公司為被上訴人之母公司。
㈡上訴人已將系爭節能設備安裝於頂嘉公司,並自獻麒公司收取系爭節能設備全部價款156萬7500元。
㈢系爭節能設備機器已拆除由被上訴人保管中,經兩造自行勘驗,目前尚可使用(本院卷,101頁)
四、玆就兩造爭執事項,分別判斷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部分:就此,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並提出系爭合約書(見原審卷,4至5頁)為證;上訴人則抗辯依其所開具之估價單,買受人為獻麒公司,且本件係由獻麒公司出面洽談、訂約及付款,被上訴人非系爭合約當事人,其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為無理由等語,並提出以獻麒公司為客戶之估價單(見原審卷,104頁)、統一發票2紙(見原審卷,32至33頁)、獻麒公司於另案本院95年度上字第229號返還貨款事件提出之辯論意旨狀(見原審卷,37至44頁)等為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判斷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係以何人願依該契約支付價金,何人願依該契約移轉財產而定,至於實際由何人出面洽談、契約成立後由何人支付價金,均非所問。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獻麒公司分別以156萬7500元及235萬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節能設備各一套,已分別簽訂合約,因約定由獻麒公司統一支付價金,獻麒公司基於報銷費用之需求,乃另與上訴人簽訂上開二項合約總金額之第三份合約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合約、被上訴人與獻麒公司之合約及第三份合約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4頁、6頁、62頁)。又獻麒公司於另案訴訟(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52號、本院95年度上字第229號),曾主張上訴人所安裝之前開二套節能設備,未達到約定省電效果,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二套節能設備之價金,上訴人於該另案訴訟二審審理時,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及言詞辯論意旨狀,即自承:獻麒公司及頂嘉公司於民國93年4月2日與上訴人公司簽訂『節能系統設備安裝合約書』各一份,因獻麒公司等表示,上開款項擬由獻麒公司名義支付,基於報銷費用需求,請上訴人再與獻麒公司簽訂價金總額為391萬7500元之第三份合約作為帳務憑證,惟設備仍然依前兩份合約分別安裝,實際上仍然依前兩份合約履行,分別在獻麒公司及頂嘉公司安裝節能設備各一組等情,亦有上訴人於前開另案二審審理時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影本一件在卷足據(見原審卷,64頁、65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另案卷証查明。再者,獻麒公司與上訴人另簽立之第三份契約,其金額雖為前開二套節能設備之總金額,但契約標的與系爭合約相同,可知獻麒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節能設備簽立之第三份契約,並非實在。何況獻麒公司既為被上訴人之母公司,若系爭節能設備確由獻麒公司購買,則直接交予被上訴人使用即可,無再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主張獻麒公司與上訴人就系爭節能設備所簽立之第三份契約,僅在供獻麒公司報銷費用,非為獻麒公司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節能設備而簽立,應屬可信。系爭合約存在於兩造之間,當可認定,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獻麒公司云云,並無足採。
㈡關於系爭節能設備有無達到系爭合約所保證之效用部分:就此,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驗收,安裝系爭節能設備後,其工廠用電並未達到系爭合約所約定節電10%至30%之效果,且會跳閘,系爭節能設備顯未達系爭合約所保證之效用;上訴人則抗辯系爭節能設備經測試後運轉正常,並已完成測試報告,可省電22%,經大陸西安高壓電器研究所檢驗,證實確有12.9%之省電效果,若系爭節能設備不能達到系爭合約約定省電效果,何以被上訴人會將尾款全部付清?再者,安裝前上訴人並未到頂嘉公司勘察,係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二條生產線為設計,嗣被上訴人私自加裝成三條生產線,其額外增加之生產線是否正確安裝亦未可知,責在被上訴人。何況其就電壓微調,亦屬安裝後例行事務,為工業配電常見現象,亦符合系爭節能設備DM所載:「7.裝機後追蹤(對電力作調整與建議)相符等語。查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本系統可改善丙方(即頂嘉公司)之無效電力,在相同設備條件下保證節省流動電費10%至30%,六個月內如無法達成,乙方(即上訴人)無條件將本系統全部拆回,並退還已付之款項。」有系爭合約影本一件附卷足稽。又系爭節能設備安裝後,機器設備開大容量測試時,總閘會跳閘,末端電壓會降低,機器設備無法在如此低的電壓下運作,而且容易燒掉,因此,只用了三、五天即不再使用,且依電流及電費單分析,並未省電,此種情形已傳真予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之父親傅豪,請其於半年內改善,否則要退貨等情,業據證人即頂嘉公司廠長林富吉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133頁至136頁),並有傳真函2紙可按(見原審卷,76頁、77頁)。證人傅豪於原審亦證稱:「(問:證人林富吉說用你們的設備會造成末端電機降低,不適合工廠設備運作,是否如此?)不是這樣。因為末端電壓是可以調整的,在他們的變壓器上調整就可以了。我們的設備是裝在電源,再接上他們的變壓器,如果末端電壓過低,可以在變壓器把電壓調高,電壓的高低跟使用的機器本身靈敏度有關係。」「(問:你有沒有跟林富吉說可以這樣處理?)有。」「要整個工廠停下來,再去變壓器調整,連停電復電的時間加起來,大概要半個小時的時間,他為什麼不這樣做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138頁),可知被上訴人主張安裝系爭節能設備後,電壓會變低,必須調整變壓器,改變電壓,機器始能正常運作,應屬可信。參以證人傅豪於94年7月9日傳真予證人林富吉之文書中所載:「在裝檢時即已建議末端電壓問題,應在變壓器將電壓提升,使末端電壓能達額定電壓之5~10%左右,即不致會有末端電壓不足之情況」「建議在變壓器調升末端電壓(有載時)到400~410V之間,即可使用第三段以達最佳節電效果」「目前未達10%之目標,皆因未依改善建議處理有以致之」等內容(見原審卷,147頁、148頁),益見被上訴人本件頂嘉公司之工廠設備若經適當調整,使用系爭節能設備是否仍不能達到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第五條保證之節能效果一節,雖屬不明,但於頂嘉公司裝置變壓器調高電壓之前,使用系爭設備將發生造成末端電壓過低而使頂嘉公司工廠設備無法正常運作之現象,且未達節省10%之目標。上訴人既於系爭合約第五條擔保「在相同設備條件下」,安裝系爭節能設備保證節省流動電費10%至30%,但實際上卻須改變變壓器設備,始可於使用系爭節能設備時,保持機器正常運作,否則即無法達到省電10%之目標,自難應認系爭節能設備之品質已達到系爭合約第五條所保證之標準。又兩造之簡易測試結果,系爭節能設備雖可達成省電22%之效果(見原審卷,52頁),然證人傅豪於原審證稱:系爭節能設備於測試時,係以電湯匙間接到工廠的插座,以電錶測其耗電狀況,然後再裝上機器之後,再以相同的狀況測試,並非就整廠機器測試等語(見原審卷,137頁背面),是尚難以該簡易測試,認系爭節能設備之省電效果如何。至於大陸西安高壓電器研究所檢驗之成品,僅與系爭節能設備原理相同之產品,並非系爭節能設備,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97頁背面),亦難以該研究所檢驗結果,判斷系爭節能設備是否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又證人傅豪對於安裝系爭節能設備時,已知被上訴人有三條生產線,並無爭執,且稱:「(問:以三條線來說,有裝機器跟沒裝機器的用電量會不會一樣?)也會省電,一樣會達到這樣的效果。」「(問:即使以三條生產線的設備,你們的機器還是有用?)是。」等語(見原審卷,138頁),依此,即令使用三條生產線,總電費會增加,但省電之比率仍無不同,則上訴人以其當初僅就二條生產線為規劃,無法達成系爭合約預定之省電比率,或頂嘉公司使用三條生產線,總電費自然不會減少等詞為辯(見本院卷,110頁至111頁),自難贊同。再者,系爭節能設備DM雖載:「7.裝機後追蹤(對電力作調整與建議)」(見原審卷,175頁背面),然此乃裝機、驗收後之程序,非在裝機、驗收前為之,因此,不得據此認其調整電壓以配合系爭節能設備之安裝,屬於DM所載之安裝程序。就令系爭節能設備得依一般電學原理,可以獨立裝置電壓調整器或裝於變壓器中,借調整電壓方式改善其省電效果,亦不符合系爭合約第五條:「在相同設備條件下保證節省流動電費10%至30%」之約定,是無就上訴人抗辯有關工業配電之學理,於本件是否適用(見本院卷,42頁至50頁)乙節,為贅述必要。至於被上訴人將全部價金提前付清,尤不得據為系爭節能設備無瑕疵之理由,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系爭節能設備安裝6個月內,已達省電10%以上之效果,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節能設備無達到系爭合約所保證之效用,自屬有據。
㈢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部分:就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節能設備,無法達到系爭合約所保證之效果,且逾6個月未能有效改善,其自得依系爭合約第五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退還已付之價金。上訴人則抗辯縱認系爭節能設備存有瑕疵,被上訴人於6個月後始請求返還價金,與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不合,自不得再為請求。查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本系統可改善丙方(即頂嘉公司)之無效電力,在相同設備條件下保證節省流動電費10%至30%,六個月內如無法達成,乙方(即上訴人)無條件將本系統全部拆回,並退還已付之款項。」有系爭合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4頁),該條約定係限制上訴人必須於6個月內完成無瑕疵之安裝,並非限制被上訴人於6個月內主張瑕疵,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已逾6個月而不應准許云云,自無可採。系爭節能設備既未能於6個月內達到前開省電效果,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價金,自屬有據。又上訴人已受領系爭節能設備價金156萬7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為有理由。
㈣關於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部分:就此,上訴人抗辯即令其應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返還價金,然上開約定性質為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規定,其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於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節能設備前,拒絕返還價金。被上訴人則主張依上開約定,拆回系爭節能設備乃上訴人義務,上訴人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餘地。查系爭合約第五條雖僅約定:「本系統可改善丙方(即頂嘉公司)之無效電力,在相同設備條件下保證節省流動電費10%至30%,六個月內如無法達成,乙方(即上訴人)無條件將本系統全部拆回,並退還已付之款項。」無解除契約之文句,但系爭合約既約定一方應將系爭節能設備拆回,他方應返還已付款項,性質上即與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無異,故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規定,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當無不合。又上開約定固約明由上訴人將機器拆除取回,然系爭節能設備現實已拆除,由被上訴人保管中,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自有返還使上訴人得取回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主張應由上訴人拆回,其無返還義務云云,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56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8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為同時履行抗辯,亦有理由,爰附以上訴人履行原判決所命給付,應於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節能設備之同時為之之條件。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