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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23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黃熙嫣呂太郎林玲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223號

上訴人
台灣紡織染整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佑仲律師
複代理人
呂紹聖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丁俊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係裕興製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興公司)之負責人,裕興公司於民國60年間向上訴人購買製衣原料,開立支票給付貨款,為免支票跳票致被上訴人依當時票據法受刑事處罰,上訴人允其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以為擔保,而返還支票。嗣經數十年,上訴人與裕興公司未再往來,裕興公司亦未清償分文,上訴人因希望裕興公司東山再起,不忍追償,且上訴人非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拍賣無實益,故未聲請拍賣。如今被上訴人以時效消滅為由,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號 判決意旨明確闡釋時效消滅之主張不得違背誠信原則,本件應予援引。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最高法院 97年度 台上字第268號判決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已因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為防止權利人因長時間不行使權利而影響社會交易安定秩序,被上訴人依法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難認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號判決之事實 與本件不同,不得援引其見解。上訴人從事商業活動,對抵押權、債權之行使應相當熟悉,其怠於行使權利,應負擔不利益之法律效果。

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其係裕興公司之負責人,於64年 3月31日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即如附表所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664、665地號土地及同段53、54建號建物,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以擔保上訴人對裕興公司之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該債權成立於64年 3月31日,且未定清償期限,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意旨,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至79年3月31日止, 故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復因5年間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於84年3月31日消滅等情,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判命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辯稱:裕興公司原積欠上訴人200多萬元 貨款,所開立之支票未據付款,因當時票據法有刑罰規定,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返還票據,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為擔保。惟系爭抵押權擔保6家廠商之債權, 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上訴人無從單獨行使抵押權,且系爭抵押權係第二順位,第一順位債權人未聲請拍賣抵押物,上訴人無法聲請拍賣,拍賣亦無實益,上訴人復希望裕興公司東山再起而不忍追償,故未聲請拍賣。裕興公司數十年來未清償分文,被上訴人未思解決債務,反以消滅時效為由,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違誠信原則,且為不當得利,本件應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號 判決之見解,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145條規定 就系爭不動產取償等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64年 3月31日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以擔保上訴人對裕興公司之債權。(參見原法院卷第25至28頁、175至178頁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

㈡上訴人所提交易資料及對帳票據明細表各一張,均係上訴人所製作,其上所載債權至遲成立於65年間。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兩造爭執要點在於:系爭抵押權是否已因時效完成及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因違反誠信原則而無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條 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 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64年3月3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係擔保上訴人對裕興公司之債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時效至多為15年。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約定清償期限(參見原法院卷第25至28頁、175至178頁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其請求權時效,依上開說明,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再者,上訴人所提交易資料及對帳票據明細表記載之債權,縱然確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惟其債權至遲於65年間均已成立,而自最晚於65年 5月27日成立之債權起算,其請求權至80年 5月27日即因屆滿15年不行使而消滅,其後再經5年至85年5月27日止,復因上訴人不實行其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即歸於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及 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為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號判決意旨, 辯稱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違誠信原則,且為不當得利等語。惟請求權永久存在,足以妨礙社會經濟之發展,故民法第125條 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參見民法第125條之立法理由); 又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復經過5年不實行其抵押權, 則不能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應使抵押權歸於消滅, 以保持社會之秩序, 故有民法第880條之規定(參見民法第880條之立法理由)。系爭抵押權既已因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係基於上開規定行使權利,其行使權利之動機及結果,亦符合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難認有違誠信原則或有何不當得利。再者,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號判決所論斷: 國民住宅之承購人乃收入較低家庭者,於買賣契約簽訂後,政府機關僅就價金貸款所生之債權依當時國宅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 2項規定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 未依同條第1項規定將國民住宅及其基地所有權移轉與承購人,乃政府機關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倘承購人長期間占有該國民住宅及其基地,已逾15年時效期間,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如允許政府機關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將造成土地所有權與占有分離之事實狀態,不但徒增紛擾,與國民住宅條例立法之旨趣相悖,且有違誠信原則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頁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號判決理由), 其認定政府機關於該事件中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有違誠信原則,似以該政府機關本於法令有積極給付義務而怠於給付為前提。而本件被上訴人雖係裕興公司之負責人,然兩者均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而言,僅係就上訴人對裕興公司之債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之人,別無其他給付義務,自難認有怠於履行其義務之情事,與上開判決之事實實有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其見解。況且,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原可隨時聲請拍賣抵押物,上訴人亦未主張被上訴人妨礙其行使抵押權,上訴人自陳:因系爭抵押權擔保 6家廠商之債權,且有前順位抵押權存在,拍賣無實益,復希望裕興公司東山再起而不忍追償,故未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等情,應均係其主觀上之考量,故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於得為請求時起15年間為請求,於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後又未於5年間實行抵押權取償, 難認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消滅,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難認違反誠信原則,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及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基於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塗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         │所有權人│面    積│權利範圍│
  │號│                            │        │平方公尺│        │
  ├─┼──┬───────────┼────┼────┼────┤
  │1│土地│桃園縣中壢市○○段0664│乙○○  │97      │ 全部   │
  │  │    │─0000地號            │        │        │        │
  │  ├──┼───────────┼────┼────┼────┤
  │  │建物│桃園縣中壢市○○段    │同上    │144.63  │ 全部   │
  │  │    │00053─000建號        │        │        │        │
  ├─┼──┬───────────┼────┼────┼────┤
  │2│土地│桃園縣中壢市○○段0665│乙○○  │97      │ 全部   │
  │  │    │─0000地號            │        │        │        │
  │  ├──┼───────────┼────┼────┼────┤
  │  │建物│桃園縣中壢市○○段    │同上    │144.63  │ 全部   │
  │  │    │00054─000建號        │        │        │        │
  ├─┴──┴───────────┴────┴────┴────┤
  │一、收件字號:64年中字第005081號                              │
  │二、登記日期:64年3月31日                                     │
  │三、權利人:台灣紡織染整廠股份有限公司                        │
  │四、債權範圍:10,000分之2,016                                 │
  │五、權利價值:新台幣14,316,017元                              │
  │六、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七、清償日期:空白                                            │
  │八、債務人:裕興製衣股份有限公司                              │
  │九、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十、設定義務人:乙○○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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