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3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234號
- 上訴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王寶輝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文祥律師
- 被上訴人
- 辰欣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啟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貳仟元,及被上訴人辰欣旅行社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被上訴人乙○○自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乙○○之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伍拾捌萬元後,得為假執行;但乙○○如預供擔保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貳仟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其於民國95年10月3日與被上訴人辰欣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辰欣旅行社)所簽訂,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1、2款,第11條(第3項、)第5項,及第14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卷120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尚屬同一,縱被上訴人乙○○不予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應予准許。又辰欣旅行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其次,上訴人主張:伊前與辰欣旅行社簽訂系爭合約書,同意為辰欣旅行社處理依該合約所定之信用卡持卡人,向辰欣旅行社購買物品、享受服務而簽帳之帳款收付事宜。嗣於96年1月至2月15日間,有持卡人游櫻鈺等49人以簽帳方式,向辰欣旅行社購買旅遊行程(商品),伊已如數撥付各該簽帳款予辰欣旅行社。詎該旅行社負責人(丙○○)得款後即行潛逃,未履行出團旅遊行程,經游櫻鈺等49人之投訴、爭議,伊遭信用卡發卡中心扣款新台幣(下同)173萬2,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而受有損害。辰欣旅行社應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之約定,賠償伊所受之損害。又系爭合約(書)於辰欣旅行社95年12月6日變更其原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乙○○為丙○○時,依該合約書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之約定,當然終止。乃辰欣旅行社未依該系爭合約書第14條第2項之約定,返還伊所提供之相關刷卡機具等物品,猶於上述期間,提供游櫻鈺等49人刷卡簽帳,使伊同受系爭款項之損害,伊亦得依該合約書第11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辰欣旅行社賠償該損害。再辰欣旅行社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游櫻鈺等49 人之簽帳款利益,使伊受有損害,伊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而乙○○雖於95年12月6日即已卸任辰欣旅行社之負責人,惟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5項之約定,就伊所受之系爭損害,應與辰欣旅行社負連帶賠償之責。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73萬2,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辰欣旅行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至於乙○○則以:伊於95年12月6日即已卸任辰欣旅行社之負責人職位,游櫻鈺等49人之刷卡簽帳,係發生96年1月至2月15日間,與伊並無干係,上訴人請求伊連帶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理。又系爭合約既於辰欣旅行社變更其負責人為丙○○時,即當然終止。而游櫻鈺等49人之刷卡簽帳,又發生在該合約終止之後,上訴人猶依業已終止之合約(第11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伊連帶賠償損害,亦屬無理。另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當然終止後,未即請求辰欣旅行社返還刷卡機具等物品,任令其繼續使用未表異議,可認已同意該旅行社繼續使用,自不能事後再主張辰欣旅行社有違約未返還該機具等物品之情,請求賠償損害。況上訴人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與辰欣旅行社未返還刷卡機具等物品間,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伊連帶賠償該損害,尤屬無理。縱認上訴人仍得請求伊連帶賠償損害,亦應以辰欣旅行社未返還上開物品,上訴人所受直接之損害(即該物品之等值價額)為限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73萬2,000元之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乙○○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查上訴人於95年10月3日,與斯時法定代理人為乙○○之辰欣旅行社簽訂系爭合約書,嗣辰欣旅行社於95年12月6日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丙○○後,仍繼續使用上訴人提供之刷卡機具,96年1月起至2月15日,先後接受該合約書所訂信用卡之持有人游櫻鈺等49人,以刷卡簽帳之方式,購買該旅行社之旅遊商品。經上訴人如數撥付各該簽帳款項後,辰欣旅行社之現任法定代理人(丙○○)即捲款潛逃,未履行旅遊行程。上訴人則因游櫻鈺等49人之投訴、爭議,經信用卡發卡中心扣款系爭款項即173萬2,000元等事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合約書、持卡人聲明書與聯合信用卡中心扣款明細,及辰欣旅行社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 ( 原審卷6頁至12頁、14至104頁、132至133頁),堪認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辰欣旅行社於95年12月6日,變更其原法定代理人乙○○為丙○○時,系爭合約依其合約書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之約定,即告當然終止。辰欣旅行社應依同條第2項之約定,返還上訴人所提供之刷卡機具等物品,乃竟違約未予返還,猶於96年1月至2月15日之期間,提供予游櫻鈺等49人刷卡簽帳,並於得款後未履行旅遊行程,為游櫻鈺等49人所爭議,終遭信用卡發卡中心扣款,而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等情。為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亦即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七、本件經查,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合約書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之約定,辰欣旅行社(乙方)於其法定代理人變更時,系爭合約(書)當然終止。而同條第2項又約定,於該合約終止時,辰欣旅行社應即停止使用上訴人(甲方)之商標,並返還上訴人所提供之刷卡機具等物品。辰欣旅行社如違反此(第2)項之約定,依第11條第3項之約定,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審卷11頁、10頁)。茲辰欣旅行社之法定代理人確於95年年12月6日,由原任之乙○○變更為丙○○,已如上述。則依系爭合約書(第14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該合約即告當然終止。辰欣旅行社依該合約書第14條第2項之約定,不得繼續上訴人提供之商標,並應即返還刷卡機具等物品。乃辰欣旅行社除未予返還外,猶於96年1月至2月15日之期間,提供予游櫻鈺等49人刷卡簽帳,購買旅遊商品,終因未履行旅遊行程,經游櫻鈺等49人為爭議,使上訴人受有遭信用卡發卡中心扣款系爭款項之損害。則於辰欣旅行社違約未返還刷卡機具等物品,仍繼續提供予客戶(游櫻鈺等49人)刷卡購買旅遊商品。且於獲得上訴人撥付之刷卡款項後,又蓄意不履行旅遊行程之情形下,按諸一般情形,而為吾人智識經驗之判斷,通常均有發生上訴人將因刷卡購買旅遊商品客戶之爭議,遭信用卡發卡中心扣款致受有損害之可能。足見辰欣旅行社之違約未返還上訴人刷卡機具等物品而繼續使用,與上訴人受有因遭信用卡發卡中心扣款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乙○○或辯稱系爭合約書屬定型化附合契約,不應為擴張、扭曲之解釋,認應為無此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或指陳如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僅受有與刷卡機具等物品等值之價額損失云云,並無可取。
八、乙○○雖又辯稱其於94年10月26日接任辰欣旅行社之負責人後,上訴人與辰欣旅行社原簽訂之合約書雖當然終止,惟辰欣旅行社並未返還刷卡機具,上訴人亦同意辰欣旅行社繼續使用,並撥付客戶之簽帳款項,直至95年10月3日始要求換訂系爭合約書。嗣辰欣旅行社(於95年12月6日)又變更負責人為丙○○後,其曾偕丙○○赴上訴人所屬南京東路分行,辦理辰欣旅行社相關支票存款及活存帳戶等之印鑑變更,並提供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予上訴人。足見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當然終止後,仍同意辰欣旅行社繼續使用刷卡機具,自不得請求伊就伊解任負責人後,辰欣旅行所負之債務,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乙○○就其所辯上訴人明知系爭合約書已當終止,仍同意辰欣旅行社繼續使用刷卡機具等物品之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況縱認乙○○所稱其曾偕同丙○○至上訴人所屬南京東路分行辦理相關帳戶印鑑變更,並提供相關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屬實。惟該分行僅係上訴人之分支機構,關於系爭與信用卡相關之事項,非屬該分行之業務範圍(系爭合約書係以由上訴人以信用卡中心名義簽訂,見原審卷12頁)。亦難憑此即認上訴人明知系爭合約已當然終止,或於終止後,其仍同意辰欣旅行社繼續使刷卡機具等物品。乙○○此部分所辯,仍無可取。
九、綜上所述,辰欣旅行社對於上訴人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既應負賠償之責,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5項關於:乙方 (辰欣旅行社)因本合約對甲方(上訴人)所負一切債務,乙方於簽訂本合約時之法定代理人(乙○○)應與乙方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請求乙○○負連帶賠償之責,自屬有理,應予准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73萬2,0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辰欣旅行社自96年12月4日,另乙○○自96年9月14日(即因閱卷而收悉訴狀之翌日)〕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否准之判決,容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並依上訴人及乙○○之聲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此外,上訴人其他法律關係之主張,及與乙○○之其餘攻擊方法,經核與本件勝負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審理或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