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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9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496號
- 上訴人
- 泰豐清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上訴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鐘烱錺律師
- 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國防部軍備局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蔣瑞琴律師
- 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甲○○、泰豐清潔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佰拾壹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日由吳偉榮變更為乙○○,有國防部97人令(職)字第383號令可證。茲據乙○○於同年10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審卷52至5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次依國有財產法第4條規定「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用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第11條規定「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又國防部軍備局組織條例第6條規定「國防部及所屬機關、學校、部隊使用之公有不動產,以本局為管理機關。」。查遭傾倒垃圾之新竹縣新豐鄉○○段168之2地號土地有權人之一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國防部軍備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1第95頁),並供軍方作為射擊場使用,依上開規定,歸由軍方使用之國有財產,以國防部軍備局為管理人;再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被上訴人為上開土地之管理機關,自有訴訟實施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新竹縣新豐鄉○○段168之2地號土地(原屬同地段168地號,因遭上訴人傾倒廢棄物而將被傾倒廢棄物之土地,另外獨立分割為一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目前供陸軍4067部隊作為射擊場管理、使用。於93年1月14日凌晨,世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源公司)之負責人即上訴人甲○○,僱傭並指派二名司機分別駕駛世源公司所有、車號451-BF號密封式垃圾車,及甲○○所有而靠行於上訴人泰豐清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豐公司)之車號676-QE號曳引式垃圾車;上訴人丁○○駕駛靠行於晟隆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晟隆公司)、車號038-RD號之垃圾車;原審共同被告徐健桓駕駛共同被告佑昇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佑昇公司)所有車號BR-380號垃圾車、共同被告潘孝忠駕駛共同被告侑展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侑展公司)所有車號038-QM之垃圾車,分別將渠等所各自收受含有廢塑膠、廢木材、廢紙、塑膠袋、木材及紙箱、塑膠碗、條狀塑膠條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上傾倒,而為新竹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會同警方所查獲,查獲當時上訴人丁○○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業已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上,並空車在駛離現場途中,上訴人甲○○所雇請、指派之二名司機,所駕駛之上開二輛車輛,於當時在現場尚未將廢棄物傾倒出來即被查獲,現場復查獲有一部屬證人黎建成所有之挖土機,且迄至查獲當時,上開車輛事實上已多次載運前述廢棄物違法傾倒在系爭土地上,累計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違法傾倒之廢棄物,多達為10~20萬噸,顯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及第46條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甲○○、丁○○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甲○○所有之676-QE號曳引式垃圾車,既靠行於泰豐公司,泰豐公司在外觀上亦為676-QE號曳引式垃圾車司機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系爭土地為陸軍4067部隊射擊區域範圍,屬於陸軍第六軍團使用之土地,遭上訴人非法傾倒廢棄物,顯已侵害其對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權,其亦得本於系爭土地管理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除去其侵害。另伊係於94年11月間,經原審法院發函通知提供相關資料後始知悉本件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為何,是其於95年12月間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爰依侵權行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選擇合併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將棄置於系爭土地全部之廢棄物移除,並回填泥土至與鄰地水平為止;及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上訴人甲○○、泰豐公司則以: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自應以國為有財產局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被上訴人非本件適格當事人。又伊均非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人,警察查獲當天之車輛係世源公司所有,非泰豐公司,是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與伊無關,且泰豐公司與甲○○間無僱用關係,自不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況被上訴人於93年1月間即知受有損害,惟遲至95年12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置辯。上訴人丁○○則以:警察查獲當時伊係靠行於晟隆公司,車子為自己所有,且伊僅倒一台車之垃圾,上訴人不應要求伊清除全部之垃圾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命甲○○、丁○○、泰豐公司應連帶將棄置於系爭土地上全部之廢棄物移除,並回填泥土至與鄰地水平為止。上訴人甲○○、泰豐公司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丁○○亦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雖判命共同被告世源公司、晟隆公司應分別與甲○○、丁○○負連帶責任,惟甲○○、丁○○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適用,是甲○○、丁○○上訴效力,不及於世源公司及晟隆公司;另徐健桓、潘孝忠、佑昇公司、侑展公司等,就原審判決為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因未繫屬本院,不另贅述)。
五、被上訴人主張於93年1月14日凌晨時,時任世源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甲○○,雇請、指派二名司機,分別駕駛世源公司所有之451-BF號密封式垃圾車,及上訴人甲○○所有而靠行於上訴人泰豐公司之676-QE號曳引式垃圾車,上訴人丁○○駕駛靠行於晟隆公司車號038-RD號之垃圾車,原審共同被告徐健桓駕駛共同被告佑昇公司所有車號BR-380號垃圾車、共同被告潘孝忠駕駛共同被告侑展公司所有車號038-QM之垃圾車,分別將渠等所各自收受含有廢塑膠、廢木材、廢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上,為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查緝員會同員警予以查獲,且查獲當時上訴人丁○○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業已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上,並空車在駛離現場途中,上訴人甲○○所雇請、指派之二名司機,所駕駛之上開二輛車輛,於當時在現場尚未將廢棄物傾倒出來,即被查獲,且現場復查獲有一部屬證人黎建成所有之挖土機,而現場被傾倒之廢棄物所坐落之土地,係系爭土地之全部,且系爭土地係屬國有,被上訴人為其管理者。又系爭土地原係屬於同段168地號土地一部分,嗣因本件傾倒廢棄物事件,乃於93年間將被傾倒之土地範圍,自同段168地號土地予以分割出來。另上訴人甲○○、丁○○確因涉上開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簿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431號刑事判決等為證(原審附民卷22至32頁,原審卷㈠92至118、119至129、154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法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及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製有96年9月14日勘驗筆錄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於96年10月16日以新湖地測字第0960004607號函檢送到院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在卷可憑(原審卷㈠65至70頁),自堪信為真實。
六、系爭土地之全部,已遭傾倒廢棄物,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雇請、指派二名司機分別駕駛車號45 1-BF號密封式垃圾車,車號676-QE號曳引式垃圾車,及上訴人丁○○駕駛車號038-RD號之垃圾車,與原審共同被告徐健桓、潘孝心分別駕駛垃圾車,共同傾倒所致等語。上訴人甲○○辯稱其非侵權行為人,該二名司機駕駛二部車輛尚未傾倒之際,即遭查獲等語,上訴人丁○○則辯稱其僅傾倒一車之廢棄物等語。經查:
㈠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5號及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431號刑事判決所載,固均認定上訴人甲○○為世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世源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取得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有關廢棄物之清除,應依上開許可文件內容辦理,亦即應將其所收受自與該公司簽約之合法廢棄物清理場作最終處理,不得任意棄置他地,竟雇用之二名司機所駕駛之前述分屬世源公司所有、甲○○所有而靠行於上訴人泰豐公司之二台車輛,於系爭土地傾倒一般廢棄物,惟於案發現場均尚未傾倒廢棄物,即遭查獲;而上訴人丁○○明知其個人未依規定向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准取得民營廢棄物之業務,竟上述時間駕駛之前述車輛,於系爭土地上均僅傾倒一車之廢棄物等情。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
㈡查證人即駕駛挖土機在現場負責將傾倒之廢棄物整平、掩埋之黎建平,於初被警查獲後,於93年2月26日在警訊中證稱:「(問:93年1月14日新竹縣環保局會同警方於新竹縣新豐鄉○○村○○段246號查獲當日你是否在現場?為何警方進入時並未見到你?)有,我有在現場,我本來不想跑的,是廠內顧場的人叫我趕快跑,我才跑的,顧場的人我並不認識,因我只有工作三天」、「(問:薪資如何計算?或有分紅、股東等行為?於該場(新竹縣新豐鄉○○村○○段246號)作業期間多久?受何人聘用?)薪資是一天7,000元是挖土機的租金加上我的工錢;沒有其他任何的合作關係,我只有做三天而已。我把挖土機載到現場後發現是非法的場址,於是馬上(還未開始工作)向顧場的年輕人說我不想做了並將訂金退還,該名年輕人打電話請呂先生到現場,呂先生帶了一群年輕人到現場告訴我要退訂金我不收,二萬元可以做幾天就把它做完,看可以做幾天就做幾天,如果你不做你的挖土機下場如何我不知道,看到呂先生帶了這麼多人又這麼說我感到害怕才繼續做的。」、「(問:你與呂先生如何認識?)第一次是徐欽源(即上訴人甲○○)介紹呂先生讓我認識,第二次呂先生獨自一人(大約在被警方查獲前一星期左右的下午五點多)到我家找我,就先給我新台幣二萬元訂金並沒告訴我要做何種工程,只是告訴我要整地,我想過年快到了我的生活並不好過,上一個工程也正好告一段落於是接下此工程。」、「(問:泰豐環保公司負責人丙○○、世源環保公司負責人徐欽源(即上訴人甲○○)、密封式壓縮車司機潘孝忠、丁○○及徐健桓你是否認識?)我在念書的時候就認識徐欽源的哥哥徐欽土,其實徐欽源我並不熟,其他的人我都不認識。」、「(問:傾倒的物品內容為何?數量為何?做何用途?來源為何?)一般家庭垃圾,我在現場工作的三天平均都在十台以內,三天大約二十出頭的車輛進入,都是這四台密封車一台曳引車來回載運,運來就直接傾倒沒有任何回收的動作,來源不清楚」等語(原審卷1第80至85頁)。是依黎建成之前述證述內容,已可看出係上訴人甲○○介紹其到案發現場工作,且於其工作之三天內,其看到都是現場被查獲之前述四台密封式垃圾車及一台曳引車垃圾車所來回載運,共載運二十幾台車之廢棄物到系爭土地上予以棄置。
㈢證人黎建成其後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5號刑事案件審理,於96年4月12接受訊問時,經檢察官之詰問,其證稱:「(問:第一次到現場處理時,現場傾倒的車子有幾台?)四、五台。」、「(問:車子誰開的?)不清楚。」、「(問:徐健桓、丁○○、潘孝忠有無在現場開車?)不知道,我沒有與司機打交道,沒有注意他們的臉孔。」、「(問:他們從頭到尾都沒有下車?)是。」、「(問:有無注意車牌號碼?)沒有。」等語,且經選任辯護人之詰問,其亦證稱:「(問:案發當天有無世源公司的車子進出?)不清楚。」等語(原審卷1第208頁背面、210頁),且於該刑事案件之法官訊問時,證人黎建成答覆稱:「(問:警詢筆錄所載『都是這四台密封車及一台曳引車來回進出』,指的是否在查獲當天被查扣的四台密封車及一台曳引車?)不是,每天差不多有四台密封車及一台曳引車。(問:警詢筆錄所載『都是這四台密封車及一台曳引車來回進出』是否特定?(提示)我不太記得。」等語(見原審卷1第12頁),即就是否為查獲之4台密封車及1台曳引車傾倒垃圾,黎建成於刑案審理時,已未能為肯定之陳述。
㈣惟查,依案發當天即93年1月14日查獲當時,係屬當天之凌晨4時10分許,以及證人黎建成於前述刑案審理時所稱其於案發當天,係於晚上12點多到達現場,前一天亦係晚上12點左右到現場,做到凌晨2、3點,且其第一次到現場處理時,在現場傾倒之車子有4、5台,而在現場時,車子均有開大燈,且表示在近距離皆可透過車燈看到等情形(原審1第208頁背面、209頁背面、211頁背面),參以於案發時會同警員至現場查緝之新竹縣環保局人員王冠翡於前述本院之刑案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一台挖土機及二台垃圾車停放位置與垃圾傾倒地點相距多遠?)其中一台451-BF號(即世源公司所有之載運廢棄物之車輛)緊鄰垃圾堆,車斗朝著傾倒位置,另一台676-QE號(即甲○○所有而靠行於泰豐公司所有之載運廢棄物之車輛)是在451-BF前方五十公尺處,車頭方向不記得,看相片後應該是和451-BF號車頭方向一樣。挖土機靠近451-BF號,車頭與451-BF號方向一樣。」等情(原審卷1第214頁),暨查獲當天亦係有數台載運廢棄物之車輛同時出現在系爭土地及其附近,而一起被查獲之情形,可認於系爭土地之棄置現場,載運廢棄物之車輛於欲傾倒廢棄物時,證人黎建成所駕駛之挖土機係會靠近該等垃圾車,以協助垃圾車就廢棄物之傾倒,是於棄置現場,於垃圾車欲傾倒垃圾時,既有數輛量載運廢棄物之垃圾車同時照明,是現場近距離之能見度尚非不良,而黎建成又係相當靠近正在傾倒廢棄物之載運車輛,衡諸常情,黎建成於其工作之三天內,應無不能看清載運廢棄物至現場傾倒之車輛,是否為同一批人員所駕駛之同批車輛之理。
㈤再以依證人黎建成前開所述其與上訴人甲○○於案發前本係相識,且負責該棄置廢棄物場地之呂先生,亦係透過上訴人甲○○而找到證人黎建成至該處工作,且於案發當時,上訴人甲○○亦係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之世源公司之負責人,亦可見甲○○介入本件廢棄物違法傾倒行為之程度應屬不輕,是證人黎建成嗣後於本院前述之刑案審理時,所稱現場之廢棄物並非全部是案發當天被查獲之五台車輛所來回載運棄置而成,當時其未注意到載運廢棄物車輛之車牌號碼,也沒注意到司機為何人等語,應係迴護上訴人甲○○、丁○○之詞而不可採。
㈥況證人黎建成於答覆警訊之時,係距案發之93年1月14日僅12天後之時,然其於前述原法院院刑案審理證述之時,乃為96年4月12日,距離案發之時已過三年多之久,參酌證人黎建成於前述原法院刑案審理時亦三度提及並證稱:「(問:當時為何說是四台密封車及一台曳引車來回進出傾倒廢棄物?)當時記憶清楚,講的比較正確,筆錄所載就是我看到的情形。」;「(問:剛才檢察官詢問時,為何陳述不清楚幾台車,車牌號碼為何?)當時時間比較接近,記得比較清楚」;「(問:警訊筆錄為何如此確定?)製作筆錄距離案發時間比較接近,所以記得清楚」等情(原審卷1第210頁背面),是依案重初供及證人黎建成嗣後之證述,較會有迴護上訴人之情事發生,以及證人黎建成於警訊時所述,離案發時較近,其記憶較為清楚,與事實較會相符等情形以觀,證人黎建成於警訊時證稱「三天大約二十出頭的車輛進入,都是這四台密封車一台曳引車(即在現場及附近產業道路上被查獲之前述共五台車輛)來回載運,運來就直接傾倒沒有任何回收的動作」等情,應堪以採信,且其上開警訊所陳,乃係指現場之廢棄物,為案發當天被查獲之前述四台密封式垃圾車及一台曳引式垃圾車,所前後來回載運所棄置而成,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全部,遭上訴人甲○○雇請、指派二名司機分別駕駛車號451-BF號密封式垃圾車,車號676-QE號曳引式垃圾車,及上訴人丁○○駕駛車號038-RD號之垃圾車,與原審共同被告徐健桓、潘孝心分別駕駛垃圾車,共同傾倒廢棄物等語,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甲○○辯稱其雇請之二名司機所駕駛之前述車輛,至現場後尚未傾倒廢棄物即被查獲,而上訴人丁○○辯稱其等均僅載運一台車輛之廢棄物至現場棄置等語,尚難以採認。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規定,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再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6條第4款亦有規定。經查:
㈠上訴人甲○○明知世源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取得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有關廢棄物之清除,應依上開許可文件內容辦理,應將其所收受自與該公司簽約之合法廢棄物清理場作最終處理,不得任意棄置他地,竟指派、雇用之二名司機所駕駛之前述分屬世源公司所有、甲○○所有而靠行於上訴人泰豐公司之二台車輛,於系爭土地傾倒一般廢棄物,其所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並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丁○○明知其個人未依規定向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准取得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駕駛車號038-RD號之垃圾車,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上,其所為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並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固未認定上訴人甲○○、丁○○、原審共同被告徐健桓、潘孝忠,以及甲○○所指派、雇請之二名司機之載運、棄置廢棄物之行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惟因其等之載運、傾倒廢棄物及指使載運、棄置廢棄物之行為,均為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上訴人甲○○、丁○○與徐健桓、潘孝忠均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八、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僱傭並指派司機駕駛之車號676-QE號曳引式垃圾車,為甲○○所有而靠行於上訴人泰豐公司,泰豐公司在外觀上亦為676-QE號曳引式垃圾車司機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泰豐公司則辯稱其與甲○○間無僱用關係,查獲時之車斗亦非泰豐公司所有,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經查: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所謂受僱人,不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限,凡客觀上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又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運輸、廢棄物清理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或被靠行之廢棄物清運公司所有,第三人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靠行車輛為侵權行為時,僅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或某被靠行之廢棄物清運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被靠行之廢棄物清運公司服勞務。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或被靠行之廢棄物清運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自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或被靠行之廢棄物清運公司服勞務,而使該交通公司或被靠行之廢棄物清運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即為保護無辜之被害人,只需受僱人之行為,與執行職務有同一外形之行為,只要客觀事實上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而為其服勞務之人即是,不論其是否定有僱傭契約、勞務種類如何、期間長短,乃至有無報酬,均有本條之適用。
㈡查上訴人甲○○雇用、指派之司機所駕駛,且亦有共同傾倒前述之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上之676-QE號曳引式垃圾車,為上訴人甲○○所有,惟於案發當時靠行在泰豐公司名下之情,並為刑事判決事實所認定,自堪信為實。雖檢察官以因上訴人甲○○初於91年間購買上開676-QE號垃圾車時,因尚未進入或入主世源公司,無法將車輛登記在世源公司名下,其為經營環保業務,始靠行而登記在上訴人泰豐公司名下,而認定上訴人泰豐公司及其負責人丙○○僅受託讓上開車輛登記靠行在泰豐公司名下,並未管理使用該車輛,且對於甲○○如何使用該車輛無從過問,且無掌控權限,此外亦查無丙○○對該車輛被司機駕駛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乙事有所知情,因認泰豐公司及其負責人丙○○無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嫌,因而對其二人撤回刑案之起訴,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蒞字第4324號撤回起訴書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1第89至91頁)。惟因該676-QE號垃圾車於載運並傾倒廢棄物時,係靠行在泰豐公司名下,則揆諸前述有關靠行及僱用人之說明,可認該車輛於傾倒廢棄物時,在外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該車輛之司機係為泰豐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之認知,為保護該靠行契約以外第三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之權利,自應認該司機為泰豐公司之僱用人,另載運垃圾當時之車斗是否為上訴人泰豐公司所有,亦不影響關係靠行僱傭關係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請求泰豐公司應與駕駛該車傾倒廢棄物之司機,連帶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乙節,即屬有據,上訴人泰豐公司辯稱無僱傭關係等語,並無足採。
九、又上訴人甲○○、泰豐公司辯被上訴人於93年1月間即知受有損害,惟遲至95年12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經查:
㈠次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1428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甲○○、泰豐公司雖辯稱被上訴人於93年1月間即知受有損害,惟遲至95年12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然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由新竹縣環保局人員會同警方於93年1月14日凌晨查獲非法傾倒廢棄物,被上訴人僅知悉查獲之事實,因偵查階段不公開之故,對行為人為何人、侵害之具體內容,全然不知,嗣起訴後,亦因被上訴人非當事人亦接獲起訴書,直至法院審理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因審理之需,於94年11月底函請被上訴人提供資料,被上訴人始知悉該案件業經檢察官起訴,並明確知悉侵權行為人,其於95年12月20日對上訴人泰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再於96年4月26日追加上訴人甲○○為被告,消滅時效並未完成等語,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11月24日函稿影本為證,並有原審刑事附帶民事卷宗內起訴狀及96年4月26日追加被告狀之收文戳可稽。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94年11月底始明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上訴人辯稱其知悉在前,時效已消滅等語,依上揭說明,應由賠償義務人即上訴人甲○○、泰豐公司就被上訴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甲○○、泰豐公司並未舉證證明之,其辯稱消滅時效完成等語,尚無足採。
㈢上訴人泰豐公司又辯稱被上訴人於97年1月8日對其提出民事撤回起訴狀,同時又再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惟其再行起訴,對泰豐公司仍逾2年請求權時效,其得另主張時效消滅等語。惟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而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又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亦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97年1月8日行言詞辯論時,以上訴人泰豐公司經檢察官於審理中撤回起訴,恐附帶民事訴訟有疑義為由,當庭提出對上訴人泰豐公司之撤回起訴狀,旋於同日提出追加起訴狀,追加上訴人泰豐公司為被告。雖自94年11月底,被上訴人主張明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至97年1月8日被上訴人撤回對上訴人泰豐公司訴,又再行起訴止,已逾2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然原審96年11月1日行言詞辯論時,再為聲明其請求如準備書一狀所載,即已陳述要求上訴人泰豐公司賠償之意思表示,亦屬請求之一種,且於2年時效內為之,亦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且被上訴人於6個月內之97年1月8日再為起訴,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上訴人泰豐公司辯稱消滅時效完成等語,亦無可採。
十、綜上,上訴人甲○○、丁○○與原審共同被告徐健桓、潘忠孝共同不法於系爭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甲○○為原審共同被告世源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之規定,世源公司與上訴人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丁○○為原審共同被告晟隆公司之受僱人,晟隆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上訴人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就上訴人甲○○所指派、雇用,駕駛該靠行於泰豐公司之676-QE號垃圾車之該名司機,對被上訴人所成立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泰豐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應與該不知名司機對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有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甲○○、丁○○及原審共同被告徐健桓、潘忠孝共同不法於系爭土地上傾倒廢棄物,自得請求回復原狀,即請求移除廢棄物,及回填泥土至與鄰地水平為止,並請求上訴人甲○○與原審共同被告世源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丁○○與原審共同被告晟隆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泰豐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甲○○、丁○○連帶將棄置於坐落系爭土地即新竹縣新豐鄉○○段第168之2地號土地全部內之廢棄物移除,並回填泥土至與鄰地水平為止;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泰豐公司應將棄置於坐落系爭土地即新竹縣新豐鄉○○段第168之2地號土地全部內之廢棄物移除,並回填泥土至與鄰地水平為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命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甲○○、泰豐公司於本院聲請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併予准許。
十一、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