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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6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鄭雅萍徐福晉詹文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60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任職於美商3M公司臺灣子公司(以下稱3M公司),被上訴人為該公司第二產品事業部之總經理。因伊家中變故而向3M公司之供應商為借貸行為, 並因此於95年9月8日遭公司為職務調動 。被上訴人因其職務而知悉上開職務調整之緣由, 竟於96年6月18日違反其職務上之保密義務,於3M公司所有同仁可共見共聞之Intranet網路,刻意散布涉及伊隱私之文章(以下稱系爭文章),公開上開情事,系爭文章雖未公布伊姓名,惟已得特定所指之人為伊。並以「吃人嘴軟,拿人手短」、「君子愛財,取之有道」為系爭文章之結語,影射伊素行不良,使伊名譽受創,且因而受同事異樣眼光及背後耳語,致伊身心痛苦異常,其行為已侵害伊之名譽權、隱私權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應於3M公司尾牙或相當之場合向伊公開致歉,暨於新聞紙刊載適當版面之道歉聲明啟事,以回復伊名譽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債務不履行訴訟標的,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且應於上訴人在場情況下,於3M公司尾牙或相當之場合向上訴人公開致歉。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內容,以12號以上之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全國A版報頭下方寬6公分×長8公分之版面各3天。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文章實非針對單一事件或特定人所書寫,而係3M公司各部門主管針對公司運作及規範所書寫之文章,並藉由網路平台使公司同仁獲得各部門主管之工作經驗及心得,主要目的為公司內部教育訓練,及公司文化理念和道德規範之溝通,非為貶損上訴人之名譽。且系爭文章僅在告知公司同仁有重大違規事實,用以勸諭公司同仁應遵守公司之商德規範,文章內未具體指述上訴人之姓名,亦無任何影涉上訴人之意。而系爭文章中所引「吃人嘴軟、拿人手短」、「君子愛財,取之有道」等文字,乃自古明訓,伊以古訓警惕及勉勵公司同仁,實無指摘任何人之意思。又上訴人向廠商借貸之行為,已嚴重違反3M公司商業行為政策,並違反其所簽署之3M公司「商業行為政策—員工承諾切結同意書」,實屬於「公共事務」之一環,縱3M公司將此等惡意違反公司重大政策之員工具體指明其懲處事由,並將懲處結果對公司內部公布,亦屬公司內部之權責,用以警惕其餘員工不犯相同錯誤,本無違反隱私權及名譽權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前任職於3M公司,被上訴人為該公司第二產品事業部之總經理,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因與業務上往來客戶有金錢借貸關係遭3M公司以違反公司商業行為政策為由,調整職務為行銷服務工作, 被上訴人則於96年6月18日在3M公司內部網站發表系爭文章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網頁列印資料及職務調整通知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文章中將伊向廠商借貸之應保密事項公諸於第三人,並擅自加以評論,影射伊為「吃人、拿人、愛財」並為「手短、嘴軟、愛財卻取之無道」之人,已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而言。是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此項判斷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的評價,客觀判斷之。被上訴人發表系爭文章之全文為:「記得剛進公司的時候,部門裡的前輩及長官即諄諄教誨,千萬不可與經銷商有金錢往來,而公司也明言規定不得與3M的競爭對手、供應商或客戶有直接或間接的財務利益或財務關係。但很遺憾在我們日常運作還是有情節不等的類似個案發生,當事人或遭革職或遭降職,此不僅對當事人或其家庭造成嚴重衝擊,對業務運作及公司信譽亦造成相當程度的負面影響,而這些個案的當事人不乏聰明才智且極具潛力者,實則令人感慨。而令人遺憾者,則是當事人似是而非的價值觀:像是因家庭財務危機而向經銷商借貸,但立借據並付利息,以表明純係借貸並無財務利益關係之個人行為,殊不知此已違反公司的商業道德規範,亦嚴重影響到與經銷商間之正常運作和互信基礎。更甚者,當事人因陷其中而影響其正確商業判斷,而讓公司在商譽受損外,遭受更大利益損失,而此損失有些是長期而無法估算的。常言道"吃人嘴軟、拿人手短",又言"君子愛財,取之有道",願以此與大家共惕共勉之。」等語(見原審卷第4頁),觀其內容,係在闡述3M商業行為政策—有關利益衝突政策「應避免事項」第3點 :「與3M的競爭對手、供應商或客戶有直接或間接的財務利益或財務關係」(見原審卷第39頁)之內容及意義,乃是為防止公司員工因與供應商利益往來,而導致私相授受損及公司之結果。並舉員工向經銷商借貸之事例,說明已違反前開公司政策,並將嚴重影響到與經銷商間之正常運作和互信基礎,以為傳達公司之政策理念,並教育公司同仁不得與競爭對手、供應商或客戶有直接的財務利益或財務關係,結語再舉俗諺「吃人嘴軟、拿人手短」「君子愛財,取之有道」與員工共同勉勵。綜合全文意旨,並無指稱或影射上訴人「吃人、拿人、愛財」或上訴人為圖利行為,及其為「手短、嘴軟、愛財卻取之無道」之人。是自系爭文章內容觀之,客觀上並未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自無損害上訴人名譽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影射伊為「吃人、拿人、愛財」並為「手短、嘴軟、愛財卻取之無道」之人,及伊為圖利行為等,乃其主觀感受,不足為憑。

㈡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擅將伊個人資訊內容揭露於網站,伊之家庭財務狀況因而暴露,並受全體員工所知悉,違反公司之保護機密政策,侵害伊之隱私權云云。然隱私權指一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與領域享有獨自權 (the right to bealone), 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所謂侵犯隱密係指一個人於無明顯社會或經濟之理由或依據時,不受重大冒犯性侵犯其個人之隱密,免於不合理侵犯。惟隱私權保護則須以「公共利益」為考量基本要素,蓋隱私權間的界限在於「事」而非「人」。所以公眾所得關切的對象為「事」,如該事件具合法公共利益之事務,與公共決策的形成和認知有關,公眾有權要求知悉,存在有「正當的公共關切」,即難謂侵害隱私權。如前所述,上訴人因與業務上往來客戶有金錢借貸關係,違反「3M商業行為政策—有關利益衝突政策 」之「應避免事項」第3點:「與3M的競爭對手、供應商或客戶有直接或間接的財務利益或財務關係…」,遭3M公司於95年9月8日調整職務為行銷服務工作。雖該調職之職務調整通知其上印有「秘密」(confidential)字樣(見原審卷第56頁),惟其內容係通知上訴人、人力資源處、法律事務部及第二事業群等單位,因上訴人與往來客戶有金錢借貸關係,違反前開公司政策,故調整其職務為行銷服務工作一節。系爭文章並非直接揭露或公開該通知書內容,自無上訴人主張,將3M機密資訊透露給3M以外、沒有和3M簽訂保密資訊的任何他人,或透露給3M內部沒有必要知道該資訊的其他員工之違反公司保護機密政策之情事。且系爭文章係隱匿上訴人姓名,而舉此一事件,告知公司同仁有此違規事實,意在教育公司員工應遵守公司之商業道德規範,其重點在違規事件本身,而非上訴人個人。該事件就3M公司而言,乃具合法公共利益之事務,與公司公共決策的形成和認知有關,縱公司員工依客觀情事綜合觀察,得以推知係上訴人係因與往來客戶有金錢借貸關係,而遭調整職務,亦非對上訴人個人隱密之重大、不合理之侵犯,依前開說明,自無侵害上訴人隱私權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違反「3M公司商業政策」散佈保密文件,侵害其隱私權,委無可取。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任意揭露公司機密文件,違反債之關係上僱用人對員工之「保密」「保護」及「照顧」等附隨義務,侵害伊名譽及隱私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然姑不論,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係受雇於3M公司,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無違反契約義務之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為不足採。則其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且應於其在場情況下,於3M公司尾牙或相當之場合向其公開致歉;並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內容,以12號以上之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全國A版報頭下方寬6公分×長8公分之版面各3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併其追加之訴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道歉聲明:
因道歉人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在美商3M公司之網站
上在未經查證下,任意撰文影射甲○○先生,致造成甲○○先生
嚴重困擾及名譽之損害。茲為鄭重道歉,以回復甲○○先生之名
譽,謹此聲明。
                         道歉人:美商3M公司  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60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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