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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61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藍文祥吳燁山張競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字第619號

上訴人
大永環保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查上訴人對於法院判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第三審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二百零六萬六千八百七十一元。是第三審應徵裁判費為三萬二千二百三十九元。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十七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68年度家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 蔡郭秀敏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204號被 上訴 人 蔡義盛住台北縣樹林鎮西山里6鄰德和巷53號訴訟代理人 洪時中 律師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68年8月6日台灣台北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柀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與主文相同。

二、事實上之陳述及所用之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並補陳:㈠兩造結婚後,被上訴人染有惡習嗜賭好色,迫妻為娼,供其揮霍,近年更變本加厲,慣行毆打,凌虐有加,實已達到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㈡對造謂上訴人受外力引誘,純係無的放矢,苟不被凌虐,失去家庭溫暖,何致離家。㈢瞻養費不願請求,請准予撤回。㈣提出:⒈醫院受傷診斷書五份。⒉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書、刑事判決、刑事庭函三份。⒊戶籍謄本一份。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份、本院刑事判決一份。㈤聲請訊問證人白康、王江海、王勇。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二、事實上之陳述及所用之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並補陳:㈠承認雙方係互歐,各有受傷,雖因家中瑣經常爭吵乃由對造無端挑動所引起。㈡聲請傳問證人鄭宗周、林發永。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67年易字第4872號傷害卷。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結婚後,因被上訴人染有惡習嗜賭好色,不務正業,且迫妻為娼供其揮霍,近年更變本加厲,慣行毆打,凌虐有加,實已達到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為原因事實。被上訴人則以雙方雖有互毆各有受傷,實因家中瑣事發生爭吵且由對造無端挑動所引起,夫妻之間並無深仇大恨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夫妻之一方如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病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慣行毆打或因尋常細故迭次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二八號、二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著有判例。查兩造結婚後,最近三年來被上訴人經常毆傷上訴人之事實,業經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復經證人白康辛等五人到庭結證明確,且有受傷診斷書五紙附卷可稽,並經刑事法院判處被上訴人傷害罪先後三次,茲詳述如次:

㈠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毆傷有公立醫院診斷證明屬實部分:

⒈六十七年六月廿一日左上臂、右臀部、右側胸部、右前臂部受傷,台灣省立台北醫院診斷書一份。

⒉六十七年七月卅一日雙臂及前胸部受傷、台灣省立台北醫院診斷書一份。

⒊六十七年九月廿三日右膝部、左右兩臂受傷、鈍物打擊、樹林鎮衛生所診斷書一份。

⒋六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左上臂、左右膝部受傷、鈍物打擊、樹林鎮衛生所診斷書一份。

⒌六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右臂、右背部受傷、台北市立中興醫院診斷書一份。

㈡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毆傷經刑事法院判刑確定部分:次別傷害年月日受傷情形 判刑情形 刑事法院名稱及年度字號

⒈ 六十五年七身體各部 因上訴人 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五年易月廿一日 撤回判決 字第5021號(本院卷上訴不受理 人68.10.29書狀附件)

⒉ 六十七年六雙臂、前 罰金壹仟 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七年易月廿一日 胸左鼠蹊 元 4872號(本院卷上訴人68部 10.29書狀附件)

⒊ 六十八年二月十六日 右手臂左 罰金玖佰 台北地方法院六十八年易肘、右膝 元 字第1796號(一審卷原告、前胸、 68.6.20書狀附件8號)背部

㈢證人證明傷害部分:

⒈證人白康辛結證稱:蔡義盛經常毆打蔡郭秀敏受傷,六十八年二月間毆打二十多次,其中一次即二月十七日抓女頭髮拳毆腳踢,女方受傷甚重。(本院68.10.15筆錄)

⒉證人王江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地方法院68婚字第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張競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619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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