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6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吳謙仁、蘇瑞華、李瓊蔭
- 法定代理人丙○○
- 上訴人臺灣佳沂貿易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658號上 訴 人 臺灣佳沂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緣被上訴人甲○○(原名:陳彥羽)與上訴人係同業,偶有生意及調借金錢往來。而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需錢孔急,拜託上訴人提供支票供其周轉,並由被上訴人交付其所經營之尚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亨公司)、亨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亨偉公司)為發票人及訴外人陳威成等人之支票為償付擔保,且保證支票一定會兌現。詎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供擔保之上開支票自94年7 月14日起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等原因陸續退票,而訴外人尚亨公司、亨偉公司人去樓空,被上訴人對於欠款亦拒不還款,嚴重影響上訴人生計。 ㈡上訴人邇來發現訴外人尚亨公司92至94年欠稅累積達新臺幣(下同)42,193,034元,業已超過其登記資本額30,000,000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調借資金,並以虛設人頭公司之尚亨公司支票為償付擔保時,顯已無資力,且明知上開支票無兌現之可能,卻仍誆稱支票一定會兌現,實係對上訴人施以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被上訴人明知其已無資力,訴外人尚亨公司等已積欠鉅額稅款,卻仍向上訴人借貸,詐得5,091,460 元,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對上訴人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查被上訴人以互換支票之方式向上訴人借貸,上訴人所簽發支票大部分業已兌現,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而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支票均不獲兌現,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返還所受利益予上訴人。 ㈣有關抵銷部分: ⒈94年7 月當時被上訴人並未主張抵債,更未提及抵銷之金額,雙方並無抵銷之合意。 ⒉依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證2 號,其中94年7月2日之出貨單有3張,每張金額均係4,638,980元,共計高達13,916,940元,殊屬離譜,被上訴人當不可能以此額抵債,且其上各項次均無相應之單價、金額,顯然「4,638,980 元」係被上訴人事後虛偽填載,被證2號根本非真正之文書。 ⒊被上訴人曾於94年9月3日提出之「抵付收據」,提供16個棧版之物品予上訴人,要求抵償所有之票款,但當時上訴人代表人乙○○並未同意,因此未在其上簽名。由此亦足證被證2 號雙方並無抵銷與抵銷金額之合意,否則被上訴人即無須要求上訴人簽立原證10號之「抵償收據」,藉以抵銷所有之債務。 ⒋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債務僅有500 多萬元,被上訴人自無可能以千萬貨物供上訴人抵債,被上訴人提出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引資料並不實在。又被證2 號之物多係瑕疵、過期商品,且有違商標法、藥事法之問題,上訴人將其出賣僅得58,600元,無任何過失可言。 ㈤求為判決: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32,8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緣被上訴人原經營之訴外人亨偉公司、尚亨公司與上訴人係為同業,自92年起即有生意往來,雙方彼此開立票據均有兌現,更於94年3月間相互交換支票使用,惟被上訴人於94年6月下旬因週轉不靈發生跳票等情,導致公司結束營業,上訴人即誣指被上訴人詐欺,並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足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詐術騙取該公司支票,應負侵權行為之責,顯無足採。又訴外人尚亨公司欠稅係發生於公司跳票倒閉之後,主要係因公司無人妥善處理所致,且被上訴人當時亦非上開公司負責人,自非當時換票之時所存在之事由,顯見欠稅事實自與本件換票事實無涉。 ㈡按借貸契約,雙方必須有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支付,而上訴人係以換票之意思取得系爭支票,亦未實際支付金錢,則上訴人主張借貸法律關係,於法不合。縱不論換票行為是否屬於借貸,其主體為上訴人與訴外人亨偉公司或尚亨公司之間,自與被上訴人個人無涉,此觀系爭票據均非被上訴人個人簽立,亦無被上訴人個人背書,票據跳票後,亦係由訴外人亨偉公司出貨抵償等情可稽。故上訴人依借貸關係對被上訴人請求,於法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基於借貸關係而為給付,則受有票款之利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換票主體並非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被上訴人亦非獲有票款利益者。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係用以償付被上訴人借予上訴人支票之用,然上訴人簽發支票亦多未兌現,故上訴人自應提出其交換票據已兌現之證據,以證明其確有損失,而非徒以被上訴人交付之票據退票,即認係其損失。 ㈣上訴人雖以換票退票金額總計5,091,460元為其受損金額, 然上訴人所簽發支票並未如數兌現,此觀上訴人所提出之明細表、支票提領影本及匯款單等證物,其上所載金額僅4,708,001 元即明。而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其中第2頁編號7,並無任何單據;第1頁編號1之支票係訴外人尚亨公司交換之票據,上訴人業已兌現;第2頁編號9之調解筆錄,固係屬退票,惟上訴人並未將存款存入上開帳號,則其並無實際付款。 ㈤被上訴人原經營公司發生退票事件後,上訴人曾於94年7 月、9 月間分別取走醫療器材貨物等資財抵償,上訴人公司原負責人乙○○並曾予以簽收。而訴外人亨偉公司之產品價值,均於出貨單上註明價格,其中94年7月2日之出貨單價值為4,638,980元、94年7月3日之出貨單價值為705,290元,94年9月3日雖無註明品名及單價,惟僅前二批價值即達5,344,270 元,即足以全數抵償上訴人公司系爭支票兌現之金額。又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合約上,雖註明依市價售出,但其總售價僅56,800元,參酌其中附件1第1頁第1項UA777血壓計市價每台日幣12,800元,52台值日幣665,600 元;第4項UB302血壓計市價每台日幣9,800元,25台值日幣245,000元;第5項UB304血壓計市價每台日幣11,000元,25台值日幣275,000 元,總計價值日幣1,185,600元,換算成新臺幣約為338,743元。故被上訴人將價值數百萬元之貨物,以56,800元之賤價售出,其所導致損失亦係上訴人行為所致,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應由上訴人自負其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32,8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可否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可否主張借貸關係之請求權?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可否主張不當得利之請求權? ㈣上訴人曾至被上訴人原經營之亨偉公司取走醫療器材等貨物,該貨物之價值是否足以全數抵償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主張侵權行為者,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㈠查上訴人於告訴被上訴人詐欺案件中,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乙○○自稱略以:上訴人公司也是經營醫療器材買賣,與被上訴人經營之尚亨公司從92年間左右就有貨款往來,期間被上訴人公司開立的票據都有兌現。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48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7至79頁)。 ㈡次查,被上訴人經營之尚亨公司、亨偉公司積欠稅額達43,060,713元、69,868,403元,尚亨公司積欠稅額之開徵起日最早係於94年8月間,亨偉公司積欠稅額之開徵起日最早係於95年2月間,均後於被上訴人交付支票遭退票之時間。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9至51頁、第44至48頁)。 ㈢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之16紙支票固係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等原因退票,有各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至23頁)。然上訴人既自承其曾與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公 司自92年即有商業票據往來,而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尚亨公司、亨偉公司欠稅事實係於上訴人遭退票之後,故不能認被上訴人係明知其所交付供擔保之尚亨公司、亨偉公司因欠稅,該公司之支票將不獲兌現,以互開支票之方式向上訴人調借資金,係蓄意詐騙之不法侵權行為;亦不能認被上訴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蓄意詐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六、按當事人間約定互開支票使用,雙方即因此而互負支付對價之義務者,依通常交易觀點,應認一方簽發支票予他方,旨在成立金錢消費借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51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㈠證人乙○○即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證稱略以:被上訴人一直打電話向伊借錢,被上訴人要求伊開上訴人公司的票給他去銀行周轉,當時伊要求被上訴人開個人票做擔保,被上訴人不肯,開亨偉公司、尚亨公司、陳威成的票給伊,後來沒有兌現等語(本院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 ㈡次查,上訴人所交付予被上訴人兌現之支票均載明受款人為亨偉公司或陳威成,有支票提領影本、匯款單、調解筆錄及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明細表在卷可按(原審卷第96至125 頁)。而被上訴人所交付予上訴人之支票,發票人為陳威成、尚亨公司或亨偉公司,受款人均載明係上訴人,有支票及上訴人自行製作之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至23頁)。 ㈢綜上事證,足認本件換票之主體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亨偉公司、尚亨公司及陳威成之間,而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為可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非以其個人名義開票予上訴人換票,不能認被上訴人個人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主張依據借貸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為無理由。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換票之主體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亨偉公司、尚亨公司及陳威成之間,並非存在於兩造,業經認定,詳前所述,故獲有票款利益之人並非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八、證人乙○○即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證稱略以:於被上訴人所經營之亨偉公司發生退票情形後,伊曾於7月、9月前往亨偉公司搬貨,去搬貨的時候並沒有說要抵銷債務,伊當時的想法是要把貨當成質押品,原審卷第80至83頁亨偉公司之出貨單上簽名係伊所簽,單上有記載品名,沒有記載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反面)。次查,原審卷第80至82頁之亨偉公司出貨單影本,係第二聯對帳聯,其上有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乙○○之簽名,並有金額之記載。上訴人提出之亨偉公司出貨單原本,係第三聯客戶聯(本院卷第143 至145 頁),其上僅有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乙○○之簽名,並無金額之記載。上訴人固不爭執已將搬走之物品全數賣出(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然本件換票之借款關係既非存在於兩造間,則上訴人是否有搬走貨品以抵償債務之意思,貨物之價額是否足以抵償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等節,與本院前揭認定無涉,附此說明。 九、被上訴人持訴外人尚亨公司、亨偉公司及陳威成之支票與上訴人交換票據,以調借資金,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因換票主體非存在於兩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借款清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係屬無據。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032,8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32,860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王才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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