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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721號

給付回饋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藍文祥吳燁山張競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721號

上訴人
禾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光佑律師
複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回饋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感念伊協助管理公司及支援會計業務,同意伊就個人統包營收,於扣除必要支出等費用後,所有結餘利得均歸伊所有。伊即自民國93年5月起,逐月將結餘利得扣除,並製作會計傳票及財務報表予上訴人之負責人己○○簽認,惟其見該結餘利得豐厚,即反悔不承認,且以提出侵占罪告訴要脅,更強迫被上訴人丙○○簽立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本票,以索回伊未交回之結餘利得約1,000萬元,伊為取回前揭本票,遂由被上訴人乙○○先簽發3張面額合計1,0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俟支票全部兌現後2週內,再由兩造就伊負責之統包業務進行結算,於扣除上訴人之人事管銷等一切費用後,餘額即為伊可得之回饋金與佣金,上訴人再給付伊,兩造並於95年8月16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實則上開回饋金等乃上訴人之下游廠商給付伊之回扣,並非給予上訴人。詎系爭支票中最後1張於95年9月17日到期,且全部兌現後,上訴人竟未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與伊會同結算並交付回饋金等,經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亦未獲置理,伊原以自行計算上訴人之人事管銷費用約530萬元,而認應得回饋金等約470萬元,嗣因上訴人於訴訟中陳報其人事管銷及一切費用為5,478,919元,伊再據以1,000萬元扣減之,計算應得之回饋金等為4,521,081元。爰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夫妻關係,丙○○為伊負責統包客戶城邦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邦公司)承攬業務之業務人員,乙○○則為伊負責上開統包業務之會計人員,其等按月領取薪資約10萬元高薪,本無領取回饋金、佣金或結餘利得可言。而伊承攬城邦公司之統包業務後,即分包予各下游廠商儀昌豐印刷有限公司等承作,下游廠商為取得伊之業務,分別願以較報價金額優惠約15%或20%之價格承作,其等給予伊之優惠即為回饋金。詎丙○○憑藉為伊業務人員有權代收款項,乙○○為伊會計人員負責處理統包業務之會計帳目,並恃伊負責人己○○之信賴,竟將伊實際已向城邦公司請款且遭其收取之帳款35,822,208元,僅入帳25,716,182元,共同侵占10,010,087元,經伊查覺後,被上訴人為免遭伊追訴,乃於95年8月16日與伊商談和解,願將上開侵占款項以1,000萬元計算,於1個月內分3期返還,並要求伊不得再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否則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伊念及情誼而同意。被上訴人因見伊態度鬆動,復要求分配下游廠商給予伊之回饋金作為佣金。伊為順利取回遭侵占之款項,遂同意前開回饋金扣除伊人事管銷及一切費用後,將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佣金結算分配之,惟兩造尚未結算是否有剩餘,亦未約明分配之比率。而伊之人事管銷及一切費用經核算為5,478,919元,較下游廠商給付伊之回饋金4,700,347元為高,兩相扣抵後,本無餘額再分配佣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逕以前開回饋金4,700,347元為據,訴請伊給付,顯與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不合;縱有佣金約定,惟在未經兩造協商其佣金之分配比率前,仍不得將前開回饋金全數充作其佣金,而置伊營業利益無存。又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因見前開回饋金扣除伊人事管銷及一切費用後已無餘額,竟另主張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係採1,000萬元為計算回饋金之母數,用以扣減伊人事管銷及一切費用云云,惟該1,000萬元乃屬被上訴人所侵占之貨款,與回饋金無涉,其主張即屬無據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21,081元,及自96年5月29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4頁正面,97年10月6日、97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為夫妻關係,丙○○原任職城邦公司並負責統包業務,於93年4月間轉任上訴人公司,負責統包客戶城邦公司承攬業務,乙○○則為負責上訴人前開統包業務之會計人員,其等均按月領取薪資。

⒉兩造於95年8月16日簽訂系爭和解書,該和解書第2條所稱之回饋金係指上訴人之下游廠商為了希望能夠順利獲得上訴人向其上游廠商即城邦公司承攬工作之分包業務,所同意給予之優惠折扣(見原審卷一第6、27頁正面)。

⒊上訴人之下游廠商同意給予之優惠折扣即回饋金為4,700,347元(見原審卷二第20頁正面)。

⒋上訴人之人事管銷及一切費用,合計5,478,919元(見原審卷二第20頁正面)。

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己○○有在95年7月27日追認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感謝函上簽名(見原審卷二第8、34頁,本院卷二第78、81頁)。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之真意?

⒉扣除上訴人公司人事管銷及一切費用的母數為何?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五、系爭和解書第2條係約定:「於本約第一條三張支票全部如期兌現後兩週內,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會同就統包業務,甲方應支付乙方之回饋金、佣金等費用(應扣除甲方之人事管銷及一切費用)完成結算後並交付乙方。」(見原審卷一第6頁),雖兩造均不爭執所謂「回饋金」係指上訴人之下游廠商為了希望能夠順利獲得上訴人向其上游廠商即城邦公司承攬工作之分包業務,所同意給予之優惠折扣(見原審卷一第6、27頁正面),但該條係記載「甲方應支付乙方之回饋金、佣金等費用(應扣除甲方之人事管銷及一切費用)……」,而非記載「甲方應將下游廠商給付之回饋金(應扣除甲方之人事管銷及一切費用)……」,縱令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之回饋金有包含下游廠商給付之回饋金在內,但二者並不相同。上訴人所辯第2條文義已明,即其應支付被上訴人之回饋金、佣金等費用在未扣除其人事管銷及一切費用前,即為下游廠商給付之回饋金云云,尚無可採。是以第2條之文義既有不明,亦即未言明統包業務所得,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之回饋金、佣金等費用應如何結算,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裁判要旨參照)。

六、依上訴人及訴外人禾信裝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信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己○○於95年7月27日簽署之「追認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內載:「本公司於93年5月間,因急需管理人才,特聘任丙○○先生(以下簡稱林先生)擔任協理一職。另因會計請辭,另聘任乙○○小姐(以下簡稱林小姐)擔任財務長一職。當時林先生已經在外籌組公司,承攬城邦出版集團〔叢書印製統包業務〕,且林小姐為其專任財會人員。本人因極需林先生專才,協助完成管理部電腦化及制度化。特准以〔禾堅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名義,及公司行政資源,得兼任已經執行中的〔叢書印製統包業務〕。原林先生有意將其〔叢書印製統包業務〕歸入公司,換取〔禾信裝訂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經營,蓋因當時股東結構紛爭,故打消此念。並同意其將〔統包營收〕,扣除必要支出(製版、印刷、紙張……等)及裝訂費用(禾信)後,結餘利得,歸林先生所有。林小姐為當然會計。……」等字(見原審卷二第8、34頁,本院卷二第81頁正面),及證人即擬具系爭和解書之律師吳西源於97年1月30日在原審結稱被上訴人在和解前一天有提出系爭同意書予其看過,裡面有提到盈餘要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頁),可見系爭同意書確於95年8月16日系爭和解書簽立前即存在。另證人即上訴人股東兼前業務經理、副廠長之黃行正亦於97年11月3日在本院證稱:丙○○原在城邦公司處理統包業務,出去創業後經上訴人公司延攬,並幫公司電腦升級,除領公司薪水外,公司之統包業務仍歸被上訴人,但公司本來為裝訂廠,故統包業務中之裝訂部分收入則歸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反面),核與系爭同意書內容大致相符,而黃行正身為上訴人之股東,與之利害與共,衡情只會陳述對上訴人較有利之事,否則亦損及其利益,惟其既願陳述前開對上訴人較不利之事實,應認其證詞非虛,堪予採信,上訴人空言否認其證詞之真正,要無可取。準此,被上訴人雖任職上訴人公司,但上訴人准許被上訴人仍得兼任原來在外承攬之〔叢書印製統包業務〕,並使用上訴人名義及行政資源執行統包業務,且同意該統包營收扣除必要支出及裝訂費用後之結餘歸被上訴人所有。亦即被上訴人除自上訴人處領取薪資外,尚可取得統包業務營收之結餘。至上訴人則因延攬被上訴人在其公司工作,被上訴人除協助其公司電腦升級外,另將統包業務一併帶往,上訴人因而享有統包業務中裝訂部分之收入,亦有利益可得。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既按月領取薪資,不應再要求回饋金等或結餘利得,否則其無營收利潤云云,顯與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及黃行正之證詞不符,要無可採。

七、上訴人雖辯稱己○○係在丙○○跪求之情形下,心軟始簽立非其真意之系爭同意書等語,並舉證人即己○○之友人甲○○為證。惟依民法第86條規定:「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是己○○既代表上訴人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應認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屬實有效;縱令該意思表示有錯誤,因上訴人於95年7月27日簽名後,自認迄未依民法第88條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第14頁),仍應認系爭同意書為有效。即使被上訴人未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併提出系爭同意書,亦無礙系爭同意書之效力。又上訴人於96年12月5日經原審提示系爭同意書確認無誤時,並未提及甲○○於己○○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時,曾經在場(見原審卷第33、34頁),嗣於本院始聲請傳訊甲○○,自非無疑。雖甲○○於97年11月3日在本院結稱:其於2年多前,到上訴人工廠辦公室找己○○泡茶聊天,當時尚有劉春淵(己○○之兄弟)在場,己○○找丙○○進去談,要丙○○還侵占公司之款項,並稱只要丙○○還錢,即不提告,丙○○則從身上抽出一份打字文件,要求己○○簽名,其未見到該文件內容,原本己○○不願簽,嗣丙○○突然跪求己○○,己○○始簽字,內容好像丙○○說只要己○○簽字,其到外面不會被人家說話,他仍可繼續工作,己○○應該是有看該文件內容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反面),但甲○○既稱其未見到該文件內容,卻又略述其內容,姑不論所敘述之內容與系爭同意書無關,其此部分之證詞已屬矛盾;況丙○○倘欲跪求己○○簽名,衡情應會挑選無人在場時為之,不可能在不相干之外人甲○○面前對己○○下跪,致顏面盡喪。尤其,黃行正已於同日證稱:己○○要求股東確認,且經其在場同意,始願在上開「追認同意書」上簽名,甲○○、劉春淵均未在場,丙○○並未跪求己○○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反面),兩相比對下,與上訴人有利害與共之黃行正所述較為可採,甲○○之證詞,自難採信。此外,上訴人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其前揭抗辯,亦無足取。

八、又上訴人之下游廠商為了希望能夠順利獲得上訴人向城邦公司承攬工作之分包業務,同意給予約15%或20%之優惠折扣即回扣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該下游廠商,除晶有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其於報價時直接折扣15%,且開立發票予上訴人收取價款,不知上訴人取得折扣用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頁),並未直接答覆其優惠折扣之給付對象外,其餘廠商,如一展彩色製版有限公司、凌晨企業有限公司、美林數位彩藝有限公司、儀昌豐印刷有限公司、聿成裝訂股份有限公司、永楓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善美妹術製版印刷有限公司、界寬印刷有限公司等均函復稱:其給付回扣之對象為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78、79、82、84、85、90、91頁),且系爭同意書亦載明,上訴人准許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兼任執行原已在外承攬之統包業務等情,可見下游廠商雖開立發票予上訴人向城邦公司收取貨款,但此係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對外執行統包業務所致,下游廠商給付之優惠折扣,其本意仍要歸給被上訴人。至陳靈光所述回饋金係下游廠商要給上訴人一節(見原審卷二第53頁),既係聽自上訴人之轉述,核與下游廠商前揭函文內容及系爭同意書記載不符,自屬傳聞證據而不可採。

九、觀之被上訴人起訴狀內容,其原主張上訴人不願與其辦理會算應給付之回饋金等,乃自行結算,認其應得回饋金等為4,700,347元,而據以請求給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頁),並提出應付帳款計算書為憑(即原證3,見原審卷一第9頁)。上訴人雖曾否認該計算書之真正(見原審卷一第22頁),嗣則不爭執該計算書所載回饋金之數額4,700,347元(見原審卷一第26頁),且提出應收帳款暨差額表(即被證1,見原審卷一第33頁),主張被上訴人代其向城邦公司請款應收取35,822,208元,惟僅入帳25,716,182元,未入帳款為10,010,087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頁)。被上訴人亦自認其任職上訴人公司,於93年5月起至95年7月之統包營收達35,822,208 元,交付上訴人25,716,182元(內含禾信裝訂費用7,713,510元),其餘認為應歸其所有之結餘利得而未交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頁),參以被上訴人前揭計算書「應付總計」欄與上訴人前揭應收帳款暨差額表「入禾堅實收金額」欄,關於93年5月份二者數額同為1,998,966元,而前揭計算書「應付總計」欄之金額係指扣除回饋金之已收取帳款,該計算式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15頁正面),顯見上訴人前揭應收帳款暨差額表「入禾堅實收金額」欄之數額,亦係指不含回饋金之已收取帳款。又前揭計算書「應付總計」欄與前揭應收帳款暨差額表「入禾堅實收金額」欄,除93年5月份外,其餘各月份之數額略有出入,此乃因相關發票會計憑證及帳冊均由上訴人公司保管,被上訴人在無完整帳冊可憑據下,自行估算之數額難免有誤差,雖致前揭計算書所載「應付總計」25,891,543元、「回饋金總計」4,700,347元等金額尚非精準(見原審卷一第9頁),惟不影響本件之結果,蓋前揭應收帳款暨差額表「實際發票應收帳款」、「入禾堅實收金額」各欄合計金額,嗣經被上訴人所引用(見原審卷二第5頁),應認前揭計算書「應付總計」欄之數額亦以前揭應收帳款暨差額表「入禾堅實收金額」合計數額25,716,182元為準(見原審卷一第33頁)。由前揭計算書及應收帳款暨差額表比對可知,被上訴人未交回上訴人公司入帳之統包業務所得10,010,087元,即包含下游廠商給付之回饋金在內。

十、依證人即上訴人之法律顧問元大法律事務所前助理陳靈光於97年1月30日在原審結稱:其依上訴人提供之發票與帳冊,經結算後,確實有短少1,000餘萬元,此係上訴人開立發票向城邦公司請領之貨款,其告訴被上訴人涉及業務侵占,希望能主動將貨款歸還上訴人,被上訴人質疑未久,亦同意歸還,兩造同意以整數1,000萬元計算,經協商後,由乙○○開立3張支票1個月內歸還,被上訴人同時有提出下游廠商承諾要給回饋金之事,上訴人亦不否認,且承諾會給回饋金,由吳西源律師擬系爭和解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5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另證人吳西源於同日在原審結稱: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要先給1,000萬元,之後再做統包的結算,經過討論很久,被上訴人勉強接受;因丙○○原來做統包業務,後來到上訴人公司任職,原來之統包業務亦一併帶到上訴人公司,統包業務進來之錢即係貨款,這1,000萬元將來還要再經過結算,只是暫付,所以第1條記載「先交付」,第2條記載要結算,因此第2條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之款項,要連同第1條之1,000萬元一併結算,即就統包業務一併結算;第1條之1,000萬元確實係指統包業務之貨款,但尚未經結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59頁)。且證人即在系爭支票背書之林建發亦於同日結稱: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做約2年,上訴人說帳目不對,短少約1,000萬元,因被上訴人認為這1,000萬元係歸其所有,但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在其公司工作,領薪水,利潤又全歸被上訴人,故要把這1,000萬元要回來後,始要結算應該給被上訴人之錢,這1,000萬元裡面有回饋金,回饋金應該拿得回來;其在現場有聽到己○○說回饋金要給被上訴人,是要用1,000萬元去減掉,在帳面上兩造對出來都是400餘萬元,但利潤如何分配沒有講,1,000萬元之性質即係回饋金加上利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61頁)。足證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先返還之1,000萬元貨款(由乙○○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即為上開未入帳之10,010,087元而以整數1,000萬元計算之款項,該1,000萬元為包含下游廠商給付之回饋金而未交回上訴人之統包業務所得,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僅係將該1,000萬元先行交付上訴人,嗣經兩造結算,上訴人再就餘額退還之,否則第1條約定無須記載「『先』交付」。上訴人徒以系爭和解書第1條記載被上訴人先交付上訴人之1,000萬元為「貨款」,即遽謂該款與回饋金無關云云,顯與事實不合,要無可採。

十一、再者,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先交付之1,000萬元,已包含下游廠商給付之回饋金在內,須待兩造結算,上訴人始會交還餘額,以合於系爭同意書所載統包營收之結餘利得歸被上訴人所有,則依吳西源所述:第1條之1,000萬元確係統包業務之貨款,上訴人堅持要先給,始願結算,所以被上訴人才會同意先給,當時被上訴人有堅稱1,000萬元一定會退還部分;俟1,000萬元支票都如期兌現後,兩造於兩週內會同就統包業務整個結算,而結算之實質內容即針對統包業務所收到之貨款,扣除營業稅金、裝訂費用、上訴人之人事管銷費用,餘額依系爭同意書記載亦要給被上訴人,第2條之回饋金、佣金等費用應就整個統包業務來結算,丙○○到上訴人公司前即拿得統包業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59頁);況上訴人於96年5月3日委請元大法律事務所發函被上訴人,其就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之結算結果,所引用之計算式亦係以1,000萬元為扣減之母數(見原審卷一第36、37頁);參以被上訴人原欲自組公司經營所承攬城邦公司之統包業務,以兩造不爭執之2年內下游廠商給付之回饋金4,700,347元而言,至少被上訴人可淨得400餘萬元,是上訴人欲延攬被上訴人至其公司任職,必定開出更為優渥之條件以吸引被上訴人,否則被上訴人不會願意將此賺錢之機會拱手讓人,此觀系爭同意書自明(見原審卷二第8頁);更何況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任職,除協助電腦升級外,另將統包業務一併帶往,而統包業務中之裝訂收入又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亦有利可得,已如前述,以被上訴人按月領取薪資約10萬元計算,2年下來所得僅約240萬元,較其自組公司可淨得之回饋金減少近一半,倘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每月僅能領取固定薪資約10萬元,尚須兼任執行統包業務,卻要將統包業務所得(含下游廠商給付之回饋金)全部交回上訴人,衡之被上訴人不會願意至上訴人公司工作等情,應認第2條約定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之回饋金、佣金等費用結算款,其結算式係以被上訴人依第1條約定先交付之1,000萬元,扣除上訴人之人事管銷及一切費用後之餘額。

十二、上訴人雖另舉證人即其會計戊○○、工務課長丁○○為證,但查戊○○僅整理發票,並未負責統包業務之會計或出納工作,亦未核對帳目(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反面、64頁正面),無法證述與本件有關且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丁○○為己○○之配偶因與被上訴人有間隙,被上訴人乃去職,有上訴人自認簽名屬實之感謝函足憑(見本院卷二第78頁),尚難期丁○○為真實之陳述,爰不予審酌其證詞。另證人陳靈光雖證稱:兩造在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上訴人承諾回饋金結算出來後,會提撥一定比例給丙○○,無人提到回饋金之數額要用1,000萬元為準,只說到結算出回饋金後,要扣除人事管銷費用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1、54頁),惟回饋金結算後倘須按比例分配兩造者,事關兩造權義之重大事項,自應定明於系爭和解書內,觀之系爭和解書內容,連兩造任何一方違約責任均明文約定,不可能獨漏「比例分配」回饋金結算款之記載,是其此部分之證詞,顯與常情有悖,且其餘證詞又與擬具系爭和解書之吳西源律師及在系爭支票背書之林建發前揭證詞不同,均難採信。是上訴人所辯第2條約定之真意係以下游廠商給付之回饋金,扣除其人事管銷及一切費用後之餘額,再按比例分配,非以1,000萬元扣除其人事管銷一切費用之餘額云云,洵非可取。

十三、綜上所述,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應解釋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回饋金、佣金等費用結算款,係以被上訴人依第1條約定先行交付包含下游廠商給付回饋金在內之統包業務所得1,000萬元為母數,扣除上訴人之人事管銷及一切費用後之餘額。準此,第2條約定之結算款為4,521,081元(10,000,000-5,478,919=4,521,081),被上訴人主張其可請求回饋金等結算款為4,521,081元,自屬有據。上訴人抗辯依第2條約定,下游廠商給付之回饋金4,700,347元,經扣除其人事管銷及一切費用5,478,919元,尚不足778,572元,被上訴人已無款可請求云云,為不可採。

十四、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521,081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5月29日(見原審卷一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張競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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