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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42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黃豐澤蕭艿菁吳謀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842號

上訴人
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為登記之董事長,並自承曾向原法院聲報清算人且就任數月,有變更登記事項卡、原法院准予備查函、陳情書2件可考(見原審卷第18-20頁、第26頁第33-34背面、第37-38背面、第44頁),乙○○嗣雖否認為清算人,陳稱:因為其友人羅永欽要申請墊償基金而拜託其擔任一天的法定代理人云云。並提出原法院准予撤銷上開備查之函(見本院卷第104頁)為證。然乙○○亦自陳其解(辭)任清算人均未經公司股東會決議(見本院卷第101頁),揆諸首開規定,已有未合。且上開撤銷備查之函,僅係清算中法院本於監督清算立場使清算人聲報就任程序失效而已,有關清算人或法定代理人之認定,仍應回歸公司法。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若章程並無特別規定,而股東會亦無選任時,各董事均得充任之,且公司若未推定何人代表公司並向法院聲報者,則該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均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查上訴人公司現存董事除乙○○外尚有2名,有上揭變更登記事項卡可參,其中趙義龍曾訴請確認其與上訴人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業經原法院判決勝訴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97年度上字第759號)。另名董事林忠正亦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並主張董事願任同意書之簽名係出於偽造,此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明確,且經原法院判決林忠正勝訴(原法院96訴字第5084號判決參照);則乙○○應為現存唯一董事並為登記之董事長,依法應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縱該訴訟尚未確定,惟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規定,乙○○亦有對外代表公司之權限,原法院以乙○○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程序尚無重大瑕疵,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從未持有上訴人公司股份,上訴人公司登記表上之股份登載為不實。被上訴人從未出席公司之股東會議,亦未曾簽署任何同意擔任公司監察人之同意書,詎被上訴人事後卻發現遭冒名登記為公司之監察人,伊既未曾同意擔任上訴人之監察人,與上訴人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就此不安之法律狀態,自得透過判決予以除去而具有確認利益,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則以:上訴人公司其實是虛設的公司,公司股東會都是假的,與被上訴人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應該不存在,伊(即法定代理人)係事後才就任,對於前所發生事情並不清楚等語。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為證,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未經股東會選任為監察人等情並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未經股東會選任為監察人,且未簽署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其與上訴人間即無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可言。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吳謀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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