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9 日
- 法官林金村、李慈惠、湯美玉
- 法定代理人午○○、庚○○
- 當事人香港商乙○○○○○.、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德商M+W Za.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香港商乙○○○○○. (香港商美亞保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 訴訟代理人 張朝棟律師 李家慶律師 黃欣欣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雍晶律師 參 加 人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午○○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上訴 人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黃慶源律師 董浩雲律師 被 上訴 人 德商M+W Za. 即原Meissn.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陳君慈律師 楊益昇律師 被 上訴 人 卯○○○○○○○. (德商聖卓特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王韋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諸仲強律師 被 上訴 人 己○○○○○○○○ ○○○○○○○○○ Asia Pacific, Ltd. (美商應用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柯俊吉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訴訟代理人 黃建隆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貞季律師 被 上訴 人 奧地利商AGRU. (奧地利商亞洛伊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方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協羽機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賴素如律師 複 代理 人 柴健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即當事人 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人承受訴訟。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顧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除特別註明西元者外,下同)97年8月8日由曹大鵬變更為庚○○,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茲據庚○○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㈢第278- 28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德商M+W Zander Facility Engineering Gmbh(原名Meissner+WurstGmbH+Co.下稱麥士特公司)、己○○○○○○○○ ○○○○○○○○○ Asia Pacific Ltd. (下稱應材公司或AMAP)之法 定代理人依序於96年1月16日由羅爵妃變更為巳○○、於96年9月間由Barry Quan變更為丙○○○○ ○○○,已經原審裁定分別由巳 ○○、丙○○○○ ○○○為麥士特公司、應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 行訴訟(本院卷㈡第169-170、186-187頁)。 另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79條、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天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和公司)經臺北市政府以93年12月8日府建商字第09324800600號函准解散登記,並由全體股東選任寅○○為清算人,有查詢表、上開函、天和公司股東名簿、股東同意書、就任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324之4頁、卷㈡第6-11頁),揆諸上開規定,寅○○自為天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判決列天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寅○○,核無不合。另上訴人以天和公司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然係在天和公司清算範圍內,依公司法第25條「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之規定,天和公司視為尚未解散,即有當事人能力。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億元本息,於本院以之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如後述之備位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准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又上訴人原請求連帶給付,變更為不真正連帶給付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況上訴人於原審已陳述:「〔原告(上訴人,下同)要被告(被上訴人,下同)間負全部之連帶責任,其法律依據為何?〕主張係以民法第185條為被告連帶之依據。若被告間無共同侵權行為,也成立 不真正連帶」云云(原審卷㈩第52頁),是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再上訴人於原審已陳述:「各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所具有之過失及應負之責任:一、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責任:㈠不完全給付之責:⒈按民法第227條規定……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⒈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有過失;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及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七、被告Agru公司及協羽公司部分……㈢被告等應負之賠償責任:按……消保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⒎綜上,被告Agru公司及協羽 公司……未履行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9條所課予之交易安全義務……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原審卷㈩第75、77、106、109、114頁),已涵蓋附表所示各法律關係,是上訴人 於本院所述對被上訴人請求之各法律基礎如附表所示,並未追加何訴訟標的;再上訴人於原審既已列民法第184條為其請求 權基礎,自係以被上訴人各法人之直接責任為其請求權基礎,被上訴人辯稱不同意上訴人追加法人直接責任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云云(本院卷㈡第162頁、卷㈢第73頁),非屬可採。 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聲 請訊問證人子○○、癸○○、辛○○、Ben Wilkerson、Earl Vickery、Martin Hammond、Alexander Glew、John Buchanan、丑○○等人,其中部分已在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訊問之列,其餘係用以證明本件之重要爭點,均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合於上開第3款之規定,應准上訴人 為上開聲請。應材公司於本院聲請訊問證人李昌鈺、Ali Reza、Bruce L.Gehman並提出相關證物等,係於本院訊問子○○、癸○○、辛○○、Ben Wilkerson、Earl Vickery、Martin Hammond、Alexander Glew、John Buchanan、丑○○後,目的在推翻子○○等人證言之真正,則應材公司提出上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乃係其他非可歸責於應材公司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且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6款之規定(應材公司之釋明見本院卷 ㈨第90-92頁),應准應材公司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參加人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產險)主張參加人等共保人(詳後述)針對聯瑞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瑞公司或UICC公司)就其晶圓廠火災所受損失之賠付確實係基於所承保之商業財產險,所賠付之對象亦均為該財產險所承保之保險標的之毀損滅失。倘非確實已承保該等保險標的物,參加人即無給付鉅額保險理賠之必要;若非參加人等共保人確實已將應保險理賠如數給付被保險人,被保險人亦絕無不向參加人等共保人追償之理。同樣地,再保人若非已依再保契約給付參加人等共保人再保險理賠,參加人亦無不訴請再保人給付再保保險理賠,又將權利讓與再保險人之可能,爰為參加云云(本院卷㈦第123-126頁)。查參加人係下列所稱共保人之一,共保人以與原 商業財產險相同之條款向上訴人辦理再保,上訴人以再保險人身分基於後述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則參加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上訴人起見,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為參加,合於上開規定,應准其參加。 「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非屬專屬管轄之事件,被上訴人於本院爭執原審無管轄權云云,非屬可採。 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及日商株式會社日建設計(下稱日建公司)為被告,請求被上訴人及日建公司連帶給付10億元本息,並已依法繳納裁判費用,嗣上訴人撤回對日建公司之起訴,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億元本息,無補繳裁判費用之問題,被上訴人應材公司辯稱上訴人應補繳裁判費云云,非屬可採。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香港商乙○○○○○○○ ○○○○○○○○○○○○○ ○○○○○○○○○ers, Ltd. (下稱上訴人或AIU)起訴主張: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電公司或聯華公司)、聯瑞公司(下合稱聯電等2公司) 就其位於新竹市○○○路8號晶圓生產廠房(下稱系爭晶圓廠 )及其機器設備向中央產險、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合稱共保人)投保商業財產險,保險期間自86年1月1日起至87年1月1日止。共保人再以與原商業財產險相同之條款向伊辦理臨時再保。系爭晶圓廠於86年10月3日下午3時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保險事故或系爭火災,按火災事實上發生四次,分別為86年10月3日下午3時(未報案)、5點30分(第一次報案)、 10月4日上午3時52分(第二次報案)、下午17時10分(第三次報案),見原審卷㈡第245頁〕,致所投保財物發生嚴重毀損 ,共保人遂於87年7月13日依約給付聯電等2公司新臺幣(除有特別說明外,下同)76.8億元,伊亦依再保契約賠償共保人共71.424億元,共保人並於88年9月14日簽署代位權讓與合約書 。共保人於76.8億元範圍內,代位行使聯電等2公司對系爭保 險事故之發生應負賠償責任之第三人之請求權;伊得於71.424億元範圍內,代位共保人行使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共保人於再保契約之自留額,授權伊以伊名義請求,伊依保險代位、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及共保人之授權,於76.8億元範圍內,均得行使聯電等2公司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保 險事故之發生乃聯瑞公司於86年10月2日發現系爭晶圓廠一樓 之洗滌器(下稱系爭洗滌器)連接至酸毒廢氣排氣管之2吋聚 丙烯補助管線有龜裂現象,經檢視發現8條補助管線有此情形 ,遂派施工廠商於翌日更換前開龜裂管線。換管工人於換管中發現臨近開口處之12吋管線內有著火情形,先將火災撲滅,聯瑞公司並決定亦更換12吋管線,於更換中,亦有其他管線有多處著火情形,經撲滅無效,火災持續延燒,遂導致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其發生及擴散應由日建公司、中興顧問公司、麥士特公司、卯○○○○○○○○○○○○ ○○○○○○○○○○○○○ ○○lagen GmbH+Co. (下稱聖卓特公司)、應材公司、天和公司、奧地利商AGRU 甲○○○○ ○○○○○○ GmbH(下稱亞洛伊斯公司或AGRU)及協羽機材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羽公司)。其等或為機台設備之製造供應者、或提供設計及施工之服務,未注意晶圓廠安全性之要求,致生系爭保險事故,除日建公司已與伊和解外,其餘公司經伊屢次催告均未獲置理。伊於88年7月6日方知系爭保險事件之受損害項目及賠償義務人,於89年3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 ,未逾2年時效。伊得請求之76.8億元扣除日建公司負擔部分 ,僅先以其中10億元為請求金額,並保留未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權利,伊請求函均於88年10月1日或之前送達被上訴 人,併請求自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爰依保險法第53條、債權讓與之規定、共保人之授權及對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所示之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億元,及自88年10月2日 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中興顧問公司則以:伊與聯電公司於85年1月簽署UMCⅢFAB C+D新建工程委託設計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 ,其中約定「本契約中之所有損害賠償,累計最高以本契約服務總額10%為限。聯電公司依約委由日建公司完成系爭晶圓廠之基本設計後,轉交伊依內政部發布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完成細部設計,再經聯電公司核定施工,完工後經相關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合格,於86年7月發給使用執照。聯電 公司以22.5億元,做為取得聯瑞公司15%技術股之對價,聯瑞公司在取得系爭晶圓廠後,隨即開工生產,並由天和公司承作系爭晶圓廠製程排氣二次配管工程。天和公司於86年10月3日 在系爭晶圓廠更換酸毒廢氣管時,本不應關閉全部洗滌器。惟聯瑞公司監工謝錦泉任由天和公司人員關閉全部洗滌器及其相連之反應器,使各種有毒易自燃氣體,未完全洗滌燃燒,致反應後之各種有毒易自燃氣體,直接流至酸毒廢氣管內,於一樓施工附近開口處與空氣反應,加上天和公司對管身的鑿、刮、鋸、錘,及熱熔等動作,擾動沉積在次主管內具有自燃性及可燃性之WCVD廢棄粉末,致引燃系爭保險事故。上訴人對聯瑞公司之失火不負理賠責任,縱已理賠,亦屬非債清償之錯誤給付,僅能對共保人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不得請求伊賠償。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非伊之行為所造成,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且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非伊加害給付所造成,蓋伊與聯瑞公司間無契約關係存在。保險事故之發生,聯瑞公司受若干損害,迄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其亦未證明共保人對伊具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稱債權讓與,自屬無據。上訴人取得日建公司之5.60016億元範圍內,已消滅對伊之賠償請求權。上訴 人就保險事故之發生,無再保險人取得代位權之效力,其對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迄未就伊受僱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對伊受僱人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伊得援為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麥士特公司以:上訴人提出之鑑定報告不得為據以請求伊負賠償責任之依據。系爭火災發生於86年10月3日,非在 原保險範圍內,因再保險通知日期,分別為86年10月17日及87年1月2日,係失火後加保,再保險契約無效。伊僅為無塵室設備之出賣人,係依聯瑞公司之既定設計內容提供部分材料並負責施工,非為聯瑞公司設計建造整個無塵室,自無違反契約之行為。伊無設計有效及適當之氣體處理系統及防火系統之義務,伊依設計圖執行火災警報系統及偵煙系統之工程,經主管機關驗收核准,顯然伊對該工程之執行業符合相關法令之要求,上訴人指伊未裝置火警自動設備一節,即屬無據。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非伊受僱人之侵權行為所造成,況上訴人自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迄今已逾10年,仍未對伊之受僱人為請求或主張,伊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上訴人就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被保險人受有若干損害未盡舉證責任,其為再保人,所為之給付不符合再保契約,其與日建公司和解而消滅對伊之債權。上訴人主張一部請求不應准許,縱認得為一部請求,未起訴之部分,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聖卓特公司則以:上訴人早於86年10月9、24日、12 月24日、87年2月12日即知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原因及賠償義務 人,乃遲至89年3月13日起訴,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其對 伊員工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援引受僱人之時效抗辯。上訴人主張未因與日建公司和解而消滅對伊債權,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無可採。系爭保險事故非原保險合約範圍內之應理賠事故,上訴人不得行使保險法第53條之保險代位權。聯瑞公司為系爭保險事故發生肇事之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上訴人謂伊應就派駐聯瑞公司人員未告知聯瑞公司應使用不鏽鋼管作為排氣管材質一節負責云云,於法無據,況聯瑞公司本身即具有晶圓製造之相關專業知識經驗,深知選用管材材質,不待伊告知,伊亦於交付聯瑞公司手冊載明管材材質,聯瑞公司不聽建議,伊無權干涉,更無何違約情事,上訴人亦未證明伊此項違約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何關聯性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應材公司以:上訴人提出之鑑定報告等,不能認為真正。系爭保險事故發生非在原保險範圍內,且伊無違反契約之不完全給付,上訴人所為之給付不符合再保契約,無依再保通知給付賠償金之義務,縱代替共保人給付聯瑞公司保險賠償金,亦屬對不負理賠責任所為之給付。上訴人因與日建公司和解而消滅對伊之債權。上訴人無保險代位權、共保人無法將保險人之代位權移轉予再保險人。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請求之剩餘部分,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伊亦得援引受僱人之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云云,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天和公司則以:上訴人不得依保險法第53條或債權讓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縱認其得提起,然其就另行投保再保險且受領再保險金之部分,不得再代位共保人向第三人為任何請求;另上訴人與日建設計公司間以76.8億元為仲裁標的金額,終以美金1,800萬元和解,而對其他全部債務為捨棄之讓步 行為,如其已對其他全部債務為捨棄,自無由再對伊為任何主張,縱認其僅以美金1,800萬元與日建公司和解,於本件得主 張之債權額僅62.496億元,然其又向其再保人取得約70億元之再保險金,自無由再代位商業火災險共保人向第三人行使任何保險代位權。另其至遲於86年12月19日已知系爭事故原因及賠償義務人,遲至89年3月13日起訴,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況系爭事故非伊員工過失行為所致,上訴人無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餘地,且伊得援引受僱人之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上訴人迄未證明伊違反何契約義務,伊不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亞洛伊斯公司以:上訴人提出最低金額請求,非屬一部請求訴訟,縱認係屬一部請求訴訟,亦非合法,其未請求部分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即未提起請求部分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與日建公司和解後,其得請求之金額僅為4.39984億元。上 訴人應舉證證明各該請求權基礎之要件成立,否則其訴即無理由,其迄未證明受有損害。伊與聯瑞公司間非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消費關係,無消保法之適用,聯瑞公司所受損害亦非消保法保護之權益。伊未違反交易安全義務,伊之行為與上訴人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伊之作為或不作為均與損害發生無條件上因果關係,另聯瑞公司亦負與有過失責任;再上訴人迄未對伊受僱人起訴,伊得援用受僱人之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云云為抗辯。 被上訴人協羽公司以:伊依天和公司之管材需求材質、尺寸、數量、規範等詢價,由伊向國外生產廠商進行詢價後向天和公司報價,取得天和公司同意後採購,並簽認訂購單,原裝進口,由進口口岸直接運往天和公司指定之工地即系爭晶圓廠,點交貨品結案。嗣伊未接到天和公司任何意見或通知,本件管材使用場合、位置及其他條件,伊無從知悉。伊僅係貿易商,乃天和公司詢價後為其採購而已,其規格、數量、品質,均依天和公司指示辦理,無標示及告知之義務,即無消保法第7條、 第8條之法律責任。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伊有與其餘被上訴人間 共同侵權行為之關聯、損害之發生與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對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且伊得援引受僱人之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億元,暨自8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中興顧問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億元,暨自8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麥士特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億元,暨自8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聖卓特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億元,暨自8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億元,暨自88年10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天和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億元,暨自88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亞洛伊斯公司及協羽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億元,暨自8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就第一項聲明,除被上訴人亞洛伊斯公司及協羽公司負連帶責任以外,其餘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被上訴人即免給付之義務。 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中興顧問公司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以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天和公司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其餘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債權讓與之規定、共保人之授權提起本件訴訟,聯瑞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各如附表所示。「按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共保人於87 年7月13日依約給付聯電等2公司76.8億元,其亦依再保契約賠償共保人71.424億元,共保人並於88年9月14日簽署代位權讓 與合約書等語,則上訴人於給付共保人71.424億元部分,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聯電等2公司對系爭事故之發生 應負賠償責任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另共保人於再保契約之自留額(即7%合5.376億元)部分,共保人已將得代位行使聯電等2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讓與上訴人,從而,上 訴人得代位行使聯電等2公司對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76.8億 元(71.424+5.376=76.8)。再上訴人於起訴狀已載明:「本件被告(被上訴人,下同)等均應就火災之發生及擴散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上訴人,下同)受讓(及代位)共保人之權利,共保人復受讓(及代位)聯瑞對被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原告前曾發函各被告請求彼等賠償原告損失,迺被告等均置之不理(原告之請求函均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或之前送達被告並於被告簽收……」等語(原審卷㈠第8頁),是應認至遲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起訴 狀繕本時,已受債權讓與之通知,則上訴人無論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或基於債權讓與之規定,被上訴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聯電等2公司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上訴人。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就系爭保險事故負損害賠償部分: ㈠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 訴人均為法人,依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適用,上訴人所稱其係主張被上訴人各法人自己之侵權行為(本院卷卷㈢第258頁、卷第7頁正面),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 屬無據。 ㈡至上訴人據以請求之民法第188條部分,按「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僱用人)須各與其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聯電等2公司之權利為前提 。而「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攤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如僱用人不得援用受僱人之時效利益,就全部債務同免責任,則於其為全部清償後,尚得向受僱人為全部求償,無異剝奪受僱人之時效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同此意旨)。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前段所定2年之時效期間, 係自請求權人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算,後段規定10年之期間,則自有侵權行為時起算,是侵權行為發生已逾10年者,縱請求權人不知受有損害或何人為賠償義務人,亦不影響時效之完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9條定有明文,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 訴所生時效中斷或履行請求之效果,對於他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各受僱人不生效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各受僱人請求權時效之繼續進行,自不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僱用人)之起訴而受影響。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於86年10月3日,為兩造 所不爭執,迄96年10月3日止,已屆滿10年,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之各受僱人之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於上訴人何時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各被上訴人之何受僱人,均不影響其時效之完成,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10年時效應以債權人知悉債務人之受僱人為何人時起算云云,非屬可採。上訴人自認迄未對被上訴人之各受僱人起訴,有上訴人筆錄:「(上訴人AIU迄未對各受僱人起訴? )是的,因為上訴人不知各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等語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頁正面),顯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各受 僱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10年時效而消滅。 ㈢被上訴人均援引其等各受僱人之時效之抗辯,中興顧問公司辯稱:「現原告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時效業已完成,被告中興公司援為抗辯,拒絕給付」(原審卷㈩第21頁、本院卷第17頁)、麥士特公司辯稱:「上訴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縱被上訴人受僱人未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仍得援用該受僱人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侵權行為時效已消滅」、聖卓特公司辯稱:「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援引時效抗辯,主張免責」、應材公司辯稱:「上訴人既未對該受僱人請求損害賠償,顯然已經逾越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美商應材亦得援引此受僱人之時效抗辯,此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可稽。是以,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美商應材依第188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得 予追加,被上訴人美商應材亦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賠償」等語(本院卷㈡第131頁、卷㈢第32頁、卷㈥第48-49、180 頁背面),天和公司辯稱:「惟查: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火災係發生於86 年10月3日,其時效自應自該時開始起算,上訴人迄今未向天和公司之受僱人請求損害賠償……天和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援引受僱人所得主張之時效抗辯」云云(本院卷第7頁 背面、第70頁),亞洛伊斯公司、協羽公司辯稱:「(被上訴人之共同陳報狀,奧商AGRU之爭點『被上訴人可否爰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有關受僱人時效抗辯之規定,主張免責』,奧商AGRU僅將該部分列為爭點,並未就此部分說明,奧商AGRU之意見如何?)詳如今日庭呈辯論意旨狀(繕本交對造收受)。此部分同中興公司、麥士特公司、聖卓特公司、美商應材公司之抗辯,即亦援用受僱人之時效抗辯,詳如原判決第86、95、109頁中興公司、麥士特公司、聖卓特公司陳述 之記載」、「被上訴人之共同陳報狀關於協羽公司部分載:『引用其他被上訴人主張之爭點』,就奧商AGRU『被上訴人可否爰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有關受僱人時效抗辯之規定,主張免責』,此部分協羽公司是否繼續援用?意見如何?) 亦援用受僱人之時效抗辯,詳如原判決第86、95、109頁中興 公司、麥士特公司、聖卓特公司陳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迄今未主張誰是受僱人,火災發生迄今已逾十年,該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詳細內容與原審判決第86、95、109頁相同」、「至於與其他被上訴人相同之共同爭 點部分,被上訴人協羽公司引用其他被上訴人之主張」等語(本院卷第7-8、53、77頁)。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規定,被上訴人既均援引其等各受僱人之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事故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另謂「Centrotherm及Applied Materials派駐聯瑞晶圓廠之師/工程師顯未善盡其應向聯瑞告知與火箱及鎢氣沈 積器之使用具有重要意義之事項之解釋義務,而Centrotherm及Applied Materials對其技師/工程師之過失,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負同一責任」云云(原審卷㈡第339頁背面)。然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 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所謂債務人應與自 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者,限於債之履行方面,此觀條文明載「……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自明。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號判決意旨:「民法第二百二十 四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係就債之履行,其代理人或使用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應視同債務人自己之故意或過失,此際,債務人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但非謂債務人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如認債務人另成立侵權行為,仍應就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可資參照,再觀上訴人亦稱「準此,聯瑞對於Centrotherm及Applied Materials違反上開解釋義務此一附隨義務所受之損害,自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Centrotherm及Applied Materials請求賠償」云云(原審卷㈡第339-340頁),是上訴人引用民法第224條之規定在說明聖卓特公司、應材公司應依不完全給付負賠償責任,與前所述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無涉。 ㈤以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上訴人主張中興顧問公司、麥士特公司、聖卓特公司、應材公司、天和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云云。按「 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為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前之民法第227條所明定(按現行民法第227條「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係於88年4月21日修 正,且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本施行法自民法債編施行之日施行。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規定,上開修正條文施行日為89年5 月5日),另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之規定,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於86年10月3日, 是就民法第227條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條文。修正前民法第227條規定「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給付者……」,上訴人所主張者乃上開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本院卷第6頁背 面),又債權人得請求賠償者,必其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稱之,此乃當然之解釋。上訴人得否依修正前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上開被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㈠中興顧問公司部分: ⒈查上訴人主張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或共保人之授權對中興顧問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所代位者係聯電等2公司,為 債權讓與者為聯電等2公司之債權讓與,共保人之授權亦 包括聯電等2公司,有上訴人之起訴狀載:「是原告於七 十六億八千萬元之範圍內,不論是基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代位權,民法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及共保人之授權,就此部分均得行使聯瑞及聯電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原審卷㈠第4頁),是中興顧問公司一再辯稱其與 聯瑞公司間無契約關係存在云云,本院無庸就此為任何審酌。而中興顧問公司已自認:「……因此,系爭設計服務契約實為聯華公司將統包契約中部分工作分包給被上訴人中興公司,聯瑞公司並非系爭設計服務契約(即次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等語(本院卷㈥第36頁),是本院所應審酌者,為中興顧問公司為聯電公司承作之工作,有無可歸責之給付不完全事由,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中興顧問公司選擇聚丙烯為廢氣管線之材質,及縱應依日建公司之設計,亦應選用內裝自動灑水頭之聚丙烯管,及應於地下室隱秘地點之管線內加裝煙霧偵測器,中興公司上述疏失造成火災之擴散,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依系爭服務契約(原審原證八,原審卷㈠第77- 84頁,附件㈠-㈣,原證八外放)附件㈠1.3約定:「國外顧問應提供之詳細設計所需條件及相關資料項目:聯華委請國外顧問公司辦理本工程之基本設計,在工作完成奉聯華公司核可,轉交中興工程顧問公司繼續辦理。中興公司認為該基本設計應包含括下列內容,此外,於基本設計進行中,應聯華公司及國外顧問公司之要求,中興公司亦樂於提供必要之資訊及協助:3.電氣⑶…火警系統……6.製程排氣⑴……之排氣量及配置分佈……⑷氣體排放管之建議材質……7.消防給水及衛生排水⑴FAB區消防之方式及 介面」、1.4約定「除外工作及界面:中興公司工作內不 包括以下所列特別項目之設計,該等項目將由業主或國外顧問提供。1.全廠之基本規劃。2.製造區之之潔淨室……」等語(外放原證八第12-14頁),顯然系爭保險事故擴 散原因,為國外顧問公司之基本設計範圍,經聯電公司核可後,始轉交中興顧問公司辦理細部設計。且其完成之細部設計,亦須經聯電公司核可,有服務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甲方(聯電公司)之義務……核定細部設計圖說、施工規範及發包文件」(原審卷㈠第78頁自明),另依第7條第4項「乙方(中興顧問公司)應依據甲方之基本設計辦理細部設計。且當甲方核定細部設計前,若另行提出任何屬於原設計範圍內之修正或輕微之變更設計要求時,乙方亦應照辦」云云(原審卷㈠第79頁),顯見於細部設計完成前,若聯電公司另行提出任何屬於原設計圖範圍內修正,或輕微變更設計要求時,中興公司亦應照辦。堪認聯電公司為一有多年經驗之晶圓廠商,以統包(turn-key)方式主導系爭晶圓廠之基本及細部設計及整廠建造,中興顧問公司僅係依聯電公司指示之聚丙烯材質辦理廢氣管線之細部設計。上訴人雖依服務契約第7條第6項之約定,主張中興顧問公司細部設計工作範圍,係依照基本設計規劃之概念,加以詳細設計,以符合當地法規及產業標準,使業主得為器材採購、工程發包及施工之用云云。惟該條項約定:「乙方(中興顧問公司)所規劃及設計之各種圖說內容,必須足可供聯電公司器材採購、工程發包及施工之用。乙方並應保證規劃及設計之各種工程,於施工完成後,均符合甲方提供之設計要求;如未符合,乙方應免費為必要之設計修正……」(原審卷㈠第79頁),並無上訴人所稱「中興顧問公司細部設計工作範圍……以符合當地法規及產業標準」,且明載「中興顧問公司應保證符合聯電公司提供之設計要求」,上訴人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 ⒊依系爭服務合約附件㈠所示,火警系統及氣體排放管之建議材質,均為日建公司基本設計範圍(外放證物原證八第12-13頁),另依上述服務契約第7條第4項之約定,並依 麥理倫公司第二份報告載:「現有晶圓廠及新建晶圓廠之設計均由聯華電子之設計組與日建設計共同負責(原審卷㈧第69頁)、上訴人委任之專家Lindsay Leveen於87年4 月9日之理賠委員會記錄確認:「He also noted that inTaiwan it is standard practice to use polypropylene piping in this type ofbusiness,since it is light, very corrosion resistant and easy to fabricate.( 在台灣,使用聚丙烯管為半導體晶圓廠的實務標準,因為聚丙烯很輕,非常抗腐蝕,容易組裝)」(原審89年度重訴字第633號卷第69頁、影本見本院卷第84頁),依 上開資料,聯電公司選擇聚丙烯為廢氣管線之材質,係經聯電公司評估利弊得失後,選擇最符合公司利益之設計規劃,中興顧問公司僅係依約按聯電公司指示辦理,符合服務契約之要求。至聯電公司未選用內裝自動灑水頭聚丙烯管之因,依麥理倫公司之第二份報告記載:「本公司瞭解安裝工程之再保險人,尤其是英國之Eagle Star於1996年11 月檢查過廠房,且於1997年5月23日再次檢查。本公司亦知悉慕尼黑再保於1996年12月也檢查過廠房。Eagle Star 在其5月份的報告內註明,晶圓廠D遵循日本實務, 考慮到廠內安裝之設備,極易受到水損壞,因此不利用灑水系統提供保護」等語(原審卷㈧第80-81頁),顯見未 選用內裝自動灑水頭之聚丙烯管,係為避免水損,且管內之酸毒氣體具有腐蝕性,安裝自動灑水頭有容易鏽蝕損壞及維護不易等缺點,故未裝自動灑水頭,然此亦為聯電公司評估利弊得失後之決定,復為共保人、上訴人檢查後所同意,中興顧問公司依聯電公司指示辦理,無債務不履行事由。上訴人雖稱中興顧問公司未依美國工廠共同研究機構頒布之防火認證標準FM7-78第2.2.3.5.b條、美國國家 消防安全協會頒布之火災保護第318-5.2-1.2.6條、美國 統一消防法典第51.106條(c)2.D.之規定加裝自動撒水 頭」云云。然系爭服務契約,未約定中興顧問公司應依美國消防法規或民間消防機構頒布之標準進行細部設計,且日建公司進行基本設計時所依循之標準及法規,亦無上訴人主張之相關法規與標準(原審原證七),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中興顧問公司於依內政部發布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完成消防工程細部設計,經聯電公司核定後施工,完工後經由新竹科學園區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並於86年7月發給使用執照。嗣聯電公司以系 爭晶圓廠作價10億元,連同製程技術作價10億元,人員培訓作價2億5,000萬元,合計22億5,000萬元,取得聯瑞公 司15%技術股(見外放原證五聯瑞公司營業計劃書附件二、原審卷㈦第173-175頁之聯電公司85年1月18日、86年1 月15日、86年12月8日當日重大訊息公告),顯然聯瑞公 司取得系爭晶圓廠後,隨即開工生產,可證中興顧問公司完成之細部設計,符合我國當時之消防法令規定,未違反專業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⒋證人癸○○、辛○○雖證述:「聚丙烯……熱值相當於柴油,燃燒速率非常快……聚丙烯管非起火原因,但與火災蔓延的速度有關,系爭晶圓廠酸毒廢氣排氣系統使用不應用聚丙烯管……因蔓延速度很快,所以(與系爭火災之損失擴大)有關係」、「PP管(按即聚丙烯管)受高溫、高熱容易融化、變軟,會流動,火勢就跟著蔓延,所以與損失的擴大有關」云云(本院卷㈦第11頁背面、第15頁背面)。然依上訴人提出之聯瑞晶圓廠五層樓設置示意圖所示(本院卷㈨第99-100頁),中興顧問公司設計之管線為黃線部分,即一樓副廠區18吋及12吋管及連接之80吋管。而18吋及12吋管線內經洗滌之酸毒廢氣排入80吋管後,係由一樓轉入地下室,再由地下室向外轉由通風孔道向上延伸至屋頂排放。故86年10月3日17時30分發生之第二次火災 ,縱有蔓延之情形,其範圍亦限次通風孔道內,不及於三樓之無塵室。三樓無塵室內高價值設備之毀損,係聯瑞公司為加速建築物之通風,於86年10月4日17時左右擊破高 樓層窗戶,讓空氣進入建築物內引發火災,加上無塵室通風地磚、無塵室內揮發性燃料源、生產過程產生之化學物質及溶劑、機器及製程管線內塑料之大量使用所造成,有麥理倫公司之第二份報告可參;而無塵室內大量燃料源,包括機器塑膠部件、罩蓋、貯存大量易燃的溶劑濕式清洗台等,亦有麥理倫公司第三份報告可證(原審卷㈧第72、113頁),堪認系爭保險事故蔓延所生之損失,與中興顧 問公司設計之通風管線無涉。蓋聚丙烯材質雖係可燃之性質,但系爭晶圓廠當次火災發生四次,分別為86年10月3 日下午3時(未報案)、5點30分(第一次報案),及10月4日上午3時52分(第二次報案)、下午17時10分(第三次報案)(原審卷㈡第245頁)。苟如癸○○所稱聚丙烯管 蔓延速度快,與系爭保險事故之損失擴大有關,何以第一次火災立即撲滅未造成大火?嗣後發生之第二-四次火災 ,顯係聯瑞公司輕忽火災之嚴重性,未立即停工,亦未會同消防人員確認無餘燼或殘火悶燒,不僅生產線繼續生產排放酸毒廢氣,甚且關閉五部洗滌器,任天和公司進場施工,提供熱能,致引起第二次火災。第四次火災更屬聯瑞公司之不當擊破高樓層窗戶,讓空氣進入建築物內所致,造成三樓無塵室高價值機器設備的燒毀,系爭火災自與聚丙烯材質無關,癸○○、辛○○上開證言無由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證據,蓋其等之證述係以聚丙烯之可燃性質為基礎,忽略中興顧問公司設計之管線,係由一樓轉入地下室,再由地下室向外轉由通風孔道向上延伸至屋頂。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之蔓延,其蔓延範圍應局限在通風孔道內。而該火災及損失之擴大,係聯瑞公司為加速建築物之通風,於86年10月4日17時左右擊破高樓層窗戶,讓空氣進入 建築物內引發火災,再加上無塵室通風地磚、無塵室內揮發性燃料源、生產過程產生之化學物質及溶劑、機器及製程管線內塑料之大量使用所致。 ⒌依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晶公司)98年11月2 日陳報狀載:「本公司於民國86年10月前所建造之晶圓廠,確是使用聚丙烯管作為廢氣排放系統之材料,並作為酸/氨排氣系統之風管」、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積電公司)98年11月4日積電十二字第286號簡便行文表載:「據本公司了解,民國86年10月前所建造之晶圓廠,確有使用聚丙烯管作為廢棄(氣)排放系統材料之情形」、聯電公司98年11月20日(98)聯智權字第0807號函載:「經查本公司於民國86年10月前所建造之晶圓廠,有使用聚兩烯管作為廢氣排放系統之材料」等語(本院卷㈥298頁、卷㈦第127、307頁,另見本院卷第99、100、102頁),可知國內之晶圓大廠,均係採用聚丙烯管等塑 膠材質之廢氣排放系統,顯見酸毒廢氣排放系統使用聚丙烯管為當時國內晶圓廠之常態及業界通則。另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德公司)98年11月5日茂德(98)字 第0247號函載:「本公司新竹廠區8吋晶圓廠於86年1月完工使用,對於製程廢氣排放所使用之酸鹼排氣風管其構造材質並非聚丙烯管,而是採用聚氯乙烯管」云云(本院卷㈦第246頁,卷第101頁),僅係茂德公司一家之特例,況中興顧問公司僅係依聯電公司指示之聚丙烯材質辦理廢氣管線之細部設計;且聯電公司評估利弊得失後,選擇最符合公司利益之設計規劃,中興顧問公司僅係依約按聯電公司指示辦理,符合服務契約之要求等情,均如上述,則系爭晶圓廠建造之同時,其他廠商究採用何材質作為排放廢氣系統材料,均與中興顧問公司無涉,當不能以茂德公司非採聚丙烯管作為排放廢氣之材料,遽謂中興顧問公司有違契約之約定。又茂德公司上開函另載:「於89年針對聚氯乙烯風管內增設UL/FM認證之酸鹼排氣風管專用自動 灑水設備」(本院卷第101頁),力晶公司、臺積電公 司、聯電公司陳報狀、簡便行文表、函等另載:「本公司之管材內已加裝風管灑水頭」、「且通常均會在管材內加裝灑水頭」、「本公司於管材外設置灑水管線系統,灑水頭係灑水管線系統之一部分,本公司並將灑水頭置入管材內。本公司既非依據晶圓廠設計者之設計,亦非據聚丙烯管製造者之警告而安裝,本公司係依據保險公司之要求設置灑水頭」云云(本院卷第99、100、102頁)。就茂德公司言,該公司既於89年方增設灑水設備,而系爭晶圓廠於86年7月即取得使用執照,已如上述,自不得強求系爭 晶圓廠於其時比照茂德公司之作法增設灑水設備。另縱力晶公司、臺積電公司、聯電公司於86年10月前建造之晶圓廠已於管材、風管內加裝灑水頭,惟系爭晶圓廠未選用內裝自動灑水頭之聚丙烯管,係為避免水損,且管內之酸毒氣體具有腐蝕性,安裝自動灑水頭有容易鏽蝕損壞及維護不易等缺點,故未裝自動灑水頭,此為聯電公司評估利弊得失後之決定,復為共保人、上訴人檢查後所同意,中興顧問公司依聯電公司指示辦理,無債務不履行事由等情,均如前述,聯電公司評估利弊得失後決定系爭晶圓廠之管材、風管內不裝自動灑水頭,自不得要求中興顧問公司依其他廠商之例而自行加裝灑水頭,況聯電公司上開函已載:「係依據保險公司之要求設置灑水頭」,而本件係共保人、上訴人(再保人)在現場查勘後,同意承保,亦不得比附援引聯電公司其他晶圓廠之作法,要求中興顧問公司加裝灑水頭,是上開陳報狀、簡便行文表、函等不能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以上,中興顧問公司就系爭晶圓廠依聯電公司指示,使用聚丙烯管作為酸毒氣體之廢氣排放系統,符合當時業界慣例及標準,且未違反任何國內法規。上訴人依前揭公司回函主張中興顧問公司於86年應知悉聚丙烯管內裝灑水頭後,始得為酸毒廢氣管之用,不得因業主未要求而卸責云云,非屬可取。 ⒍消防法規無規定「智慧型煙霧控制系統」,中興顧問公司係依消防法規設計煙霧偵測系統。依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調查報告所附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之記載,監控中心火警受信總機已紀錄幾時、幾分發生火災及最先出火處(原審卷㈡第244頁)。上訴人主張中興顧問公司未於地下室隱秘 地點之管線內加裝煙霧偵測器,及時監控火災發生,避免損害之發生云云,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依內政部消防署支援火災現場勘查紀錄二次勘查現場結果:「起火處之研判:依據監控中心火警受信總機紀錄所示及現場天和工程公司施工人員莊枝來所述,研判於F29W7及F27W5兩處附近酸毒廢氣管維修處管道內為最先出火處。起火原因之研判:本案研判由於廢氣處理過程中發生異常,產生酸毒廢氣管道內殘留多種自燃(或可燃)性廢氣,與空氣反應造成起火之可能性較大」、內政部消防署94年10月24日消署調字第0940021227號函提供之系爭火災留存資料「起火當天該公司於一樓真空幫浦區洗滌器附近僱請天和工程公司工程人員利用吹風加熱式焊接法實施二吋、四吋之酸毒廢氣管更換厚管徑之工程(如照片6、7、8),施工時僅關 閉其相關之洗滌器及其相連之反應器,即於幹管拆下二吋、四吋支管(如照片9、10),並兩幹管同時施工,現場 聯瑞公司人員謝錦泉在旁監工……起火原因之研判:第一次與第二次發現起火位置均在於酸毒廢氣管維修處管道內,因管道內火災若是第一次未完全熄滅,不可能在相隔二小時又四十分後,才再度蔓延,因此研判二次起火為相同條件下之獨立火源,也因起火點位於酸毒廢氣管道內,研判遭人為故意之可能性不高。平日正常狀態下,經洗滌器百分之九十九以上洗滌燃燒後排出之酸毒廢氣,因其危險性極低,所以才使用塑膠製材質;施工前應關閉四部洗滌器及其相連之反應器,惟現場發現五部洗滌器呈關閉狀,研判因洗滌器異常、故障或誤關,造成各種有毒易自燃氣體,未能完全洗滌燃燒,致使反應後之各種有毒易自燃氣體,直接流至酸毒廢氣管內,於施工附近開口處,與空氣反應造成起火之可能性較大」、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火災調查報書:「起火原因之研判:本案研判由於廢氣處理過程中發生異常,產生酸毒廢氣管道內多種自燃(或可燃)性廢氣,與空氣反應造成起火之可能性較大」等語(原審卷㈦第178-186頁),86年10月3日火災事故之發生,係聯瑞公司之晶圓廠開始生產後 ,委由天和公司二次施工更換酸毒廢氣管時,因聯瑞公司派駐現場監工謝錦泉,疏於注意關閉全部洗滌器及其相連之反應器,造成各種有毒易自燃氣體,未能完全洗滌燃燒,致使反應後之各有毒易自燃氣體,直接流至酸毒廢氣管內,於一樓施工附近開口處與空氣反應造成起火。益證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與中興顧問公司提供之服務無關。至於火災及損失擴大部分,已如上述,亦與中興顧問公司提供之服務無關聯性。 ⒎上訴人自認:「天和公司施工時,對管身的鑿、刮、鋸、錘,及熱熔等動作,擾動沉積在次主管內具有自燃性及可燃性之WCVD廢棄粉末,致引燃火災……因此,天和公司之換管工作確係造成火災之原因」等語(原審卷㈣第132頁 ),顯見系爭晶圓廠之火災與中興顧問公司提供之設計服務無關。上訴人復自認:「Centrotherm所提風險評估報 告,乃86.5.28上訴人之技術顧問前往晶圓廠檢視後而於 86.6.20所出具者」等語(本院卷第34頁)。而該風險 報告第7頁特殊危害(Special Hazards)載:「However,the fume exhaust ducts are made of polypropylene without sprinkler protection and may be subject toearly collapse in event of fire.(然而,排氣管線由聚丙烯材質做成,且無灑水保護,火災中容易造成提早崩塌)」,第4頁建議事項(RECOMMENDATIONS)97-05-07載:「Polypropylene fume exhaust ducts are in use inRAP floor. These plaxticducts are subject to earlycollapse in fires and may cause substantial conta-mination. To reduce the exposure to clean room co-ntamination, it is recommanded to replacing these plastic ducts with unlined metal,aluminum or appr-ove fiberglass reinforced plastic ducts. Alternat-ively, the duct should be provided with automaticesprinkler system.〔聚丙烯管線在迴風層(即二樓部分 ),火災中容易造成提早崩塌並導致污染,為減少這些污染的可能,建議更換管材,改採用無襯鋼管、鋁製管或經核可之強化玻璃纖維管材,或者在既有聚丙烯管線中加設自動灑水頭〕」(本院卷㈩第206、213頁)。報告封面載「contacted Mr.Jye-Ming Wang(王傑明)、Mr.Edwin T.Y.Chan(詹道昀),DISTRIBUTION Mr.Ming-O Nee(倪敏鷗)、UMC-Plant Construction Team、Mr. Arthur C.C.Chen(子○○), Central Insurance Ltd.(中央產險)」。顯然上訴人決定接受共保人之再保前,已進行現場風險評估,亦將該風險評估結果通知共保人,上訴人與共保人早已知悉聯電公司依日建公司設計,選用聚丙烯管,並計算風險後收取高額保費同意再保。由共保人同意自86年6 月30日起陸續加保(原審卷㈠第18頁)時間在風險評估作成(86年5月28日)之後,顯見系爭火災造成損失,縱 與聚丙烯管材質之管線有關,亦屬上訴人明知而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其後果。又上開報告已建議聚丙烯管內應加裝自動灑水頭,聯電等2公司顯然在評估各種管材之優缺點 後,最後仍做成維持原材質且不加裝自動灑水頭之決定,堪認中興顧問公司依照統包商聯電公司之指示提供服務,並無疏失。 ⒏以上,中興顧問公司之設計除符合系爭服務契約之要求外,亦符合當地法規及產業標準即無不為完全給付之問題,上訴人主張依修正前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中興顧問 公司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自屬無據。 ㈡麥士特公司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麥士特公司之工作範圍包括「設計」云云(本院卷㈩第241頁)。惟依原審原證七日建公司之設計諮詢 服務合約第1條約定:「日建公司應依表二所示之計畫實 行及履行以下之設計服務……(b)服務之描述…⑵細部設 計之審閱:日建公司應審閱當地諮詢公司所進行之細部設計以確定日商日建公司之原始設計已被切實執行」云云(原審卷㈠第75-76頁),且上訴人亦自認:「……依據該 合約第1.3及2.1條之規定,Nikken Sekkei應依據類似投 保處所之晶圓廠習慣之公認專業標準規格、專業知識及技能,對聯瑞投保處所之建造提供基礎(概念性的)設計(包括提供晶圓廠建材之選擇、建物及消防法規之需求以及晶圓廠所使用之消防與安全系統),並應審閱其他廠商提供之細部設計規劃……」等語(原審卷㈠第4頁背面), 顯然設計有效及適當之氣體處理系統及防火系統係日建公司之義務,而非麥士特公司之義務。另麥士特公司與聯瑞公司於西元1996年9月11日簽署之契約(原審原證九,原 審㈠第85-112頁,下稱麥士特契約),其中B.1.4 CONTRACTPRICE契約價格:「B.1.4總契約價:美金27,000,000.00 元,須區分為兩部分:A.60%之價款應以美金支付給德國M+W(即美金16,200,000.00元),包括材料和設備之供應和交付。B.40%之價款應以台幣支付給台灣M+W(即台幣 293,760,000.00元),包括材料和設備之供應和交付」(譯文見原審卷㈢第542頁)。是該契約之價款僅為供給及 運送材料及設備之費用,未包含設計費用。另聯瑞公司基於麥士特契約所下之訂購單Purchase Order/No.UICC-AFB96002/TWD、No.UICC-AFB96005/USD(原審卷㈢第543-551頁)亦只有安裝費而均無設計費之項目。再該契約B.1.7 保證載:「B.1.7.1M+W保證交付之設備是全新」(原審卷㈢第553頁),亦未就無塵室設計之瑕疵有任何約定,亦 未課以麥士特公司任何有關無塵室設計瑕疵之擔保責任。⒉上訴人雖以麥士特契約投標須知第3條之約定,主張麥士 特公司之工作範圍包括設計系爭無塵室云云(原審卷㈩第84頁)。然上開投標須知3.投標須知載「3.1工作範圍: 本投標須知適用於所有參與下列標案之廠商:設計、製造、交付、運送、裝置、塗敷、測試及運轉本給付技術規範(請參附件)所指定之系統」(譯文見本院卷㈣第119頁 ),顯見僅在麥士特公司提供之無塵室設備有不符聯瑞公司所指定之技術規範之情形時,始能課予麥士特公司瑕疵之責任。然系爭無塵室於系爭保險事故前即經聯瑞公司驗收結案,難認該無塵室設備有不符聯瑞公司指定技術規範要求之情事。況上訴人迄未指出由麥士特公司提供之無塵室設備,有何未符聯瑞公司技術規範之情形。至上訴人另稱依麥士特契約前言及第1.23條規定,麥士特公司應有細部設計之義務云云,然依前所述,麥士特公司僅係依聯瑞公司之訂貨單,負責交付無瑕疵之消防設備。從而麥士特契約所謂之細部設計,應係指麥士特公司交付之設備本身構造上之設計問題,此亦與該契約1.23之約定相符,與系爭無塵室是否應具備特定設備或系統一節無關,而該無塵室究需何種消防及安全系統,皆由聯瑞公司及日建公司決定,麥士特公司無設計之義務,更無設計之權限,即上訴人提出火災事故簡要報告(原審原證六,原審卷㈠第31- 54頁),亦載「晶圓廠基本設計係由Nikken Sekkei 所為……」(原審卷㈠第51頁),在在顯示麥士特公司之工作範圍不包括設計。上訴人再以麥士特契約B.1.7.4、B.1. 11.3之約定,主張麥士特公司提供之無塵室應符合國內法規及產業標準云云(原審卷㈩第85頁)。惟該契約B.1.7.4約定「麥士特公司承諾每一設備系統在工作範圍內,皆 已符合修改後之設計圖內之規格,並已遵守現行主管機關之要求及核准(至被簽署核可)」(譯文見本院卷㈣第 122頁),而上訴人迄未主張麥士特公司提供之設備系統 有何不符合修改後之設計圖及所需項目要求,且依上訴人提出之麥理倫第三份報告(原審原證一0三,原審卷㈧第116頁),顯示系爭無塵室工程完竣後,均已通過主管機 關(包含消防部門)之驗收核准,亦堪認麥士特公司提供之無塵室業符合麥士特契約之約定。另該契約B.1.11「工地安全」約定「麥士特公司應負責啟動、維持及監督與施工工作有關之工地安全警語及計畫,並應遵從所有適用台灣法律所規定之工地安全規定」(本院卷㈣第122頁), 係針對施工之工地安全所為之約定。顯然上開B.1.11係要求麥士特公司就系爭無塵室進行施工時應符合我國相關工地安全衛生法規,如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非要求系爭無塵室之設計應符合國內法規及產業標準,尤以B.1.11.2尚特別要求聯瑞公司告知麥士特公司所有已知之工地安全規定,則上訴人以前揭契約條文約定作為被上訴人之責任基礎,實屬無據。以上,麥士特公司僅為無塵室設備之單純出賣人,關於設備之安裝僅為附隨義務,並僅處於為買受人安裝消防設備之位置。至於無塵室需另購何消防設備,由聯瑞公司決定,與麥士特公司無涉。簡言之,麥士特公司之契約義務僅限於依聯瑞公司最後確認採購之無塵室所需設備項目,提供設備並負責施工,非為聯瑞公司規劃無塵室系統或提供顧問意見,是上訴人指稱麥士特公司之工作範圍包括設計,進而主張麥士特公司有義務提供聯瑞公司未採購之設備予聯瑞公司,顯非事實,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可取。 ⒊上訴人主張麥士特公司應就系爭無塵室無自動灑水設備、極早期煙霧偵測系統,致有設計瑕疵等情負其責任,無非以消防設備設置標準第19條第1項第1款(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消防設備設置標準第17條第1項第3款(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之規定及相關鑑定報告內容(即原審原證89、90)為其依據云云。然麥士特公司僅為系爭無塵室設備之單純出賣人,僅依聯瑞公司所核定之設計內容及採購品項,提供所需設備並負責施工及安裝,麥士特公司非系爭晶圓廠或無塵室之設計諮詢顧問公司等情,詳如前述。參諸上訴人自認:「系爭晶圓廠……基本設計係由日建設計負責,提供包括告知晶圓廠應有安全及消防系統、規劃無塵室大小及形式、以及告知建物及消防法規之需求等晶圓廠之基本概念性設計……」等語(原審卷㈩第78頁),堪認系爭無塵室需何消防設備由聯瑞公司及日建公司決定,非被上訴人所得置喙,顯見系爭無塵室未安裝自動灑水設備、早期煙霧偵測系統之情事均非可歸責於麥士特公司。再依日商日建設計報告3.7「Work not included … …e.Sprinkler system」(原審卷㈢第560頁),係將灑 水器、灑水裝置排除在無塵室之設備範圍,另依聯瑞公司於西元1997年3月簽署之設計圖(原審卷㈢第14-50頁),亦無灑水器、灑水裝置等(Sprinkler)灑水設備。且麥 士特契約附件「Supplemental Information(Ref.No.CR-SI-FCD-01)」2-9防火系統,上載:「a.不需要灑水器( Sprinkler is not required)」等語(本院卷㈣第127 、131頁)。尤以上訴人提出之麥理倫第二份報告(原審 卷㈧第81頁)載:「晶圓廠D遵循日本實務,考慮到廠內 安裝之設備極易受到水損壞,因此不利用灑水系統提供保護」等語,顯見麥士特公司依聯瑞公司於1997年3月簽署 之設計圖建造系爭無塵室時未加裝自動灑水設備,無違反麥士特契約之約定。又系爭無塵室之工程完竣後,已通過主管機關(包含消防部門)之驗收核准,有如上述(原審卷㈧第116頁)。益證麥士特公司就該工程之執行符合契 約之要求、法令之相關規範。 ⒋再依上訴人提出之火災事故簡要報告(原審原證六,原審卷㈠第31-54頁),亦將無塵室欠缺自動灑水設備指向日 建公司,有該報告載:「2.火災之蔓延:造成火災蔓延至整個氣體排放系統之主要原因,在於整個工廠缺乏消防系統…晶圓廠基本設計係由Nikken Sekkei所為,關於消防 方面,Nikken Sekkei採用所謂『total intelligent』(全部智慧型)之消防安全連鎖系統……」等語(原審卷㈠第51頁)。上訴人雖提出倪敏鷗之陳述文書(原審卷㈡第384-385頁),表示:「聯電並未要求晶圓廠無塵室不得 裝置灑水消防裝置」,然倪敏鷗該陳述內容,在歸究日建公司之概念設計責任,無從追究至麥士特公司之責任,是該文書至僅能作為上訴人追究日建公司責任之證據,無由據此逕認麥士特公司需為未加裝自動灑水設備一事負責。以上,麥士特公司依麥士特契約之約定,本無庸裝置或提供自動灑水設備,麥士特公司自無需為未加裝自動灑水設備一事負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完全責任。 ⒌上訴人另主張麥士特公司未安裝極早期偵煙系統云云,然麥士特契約及日建公司所為之基本設計報告,均未要求加裝極早期偵煙警報系統(VESDA),又上開「SupplementalInformation/(Ref.No.CR-SI-FCD-01)」2-9防火系統明 載:「a.不需要灑水器」(原審卷㈣第131頁)。而內政 部於88年9月1日公布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系爭晶圓廠屬第12條第4款「四、丁類場所:㈠高 度危險工作場所。㈡中度危險工作場所。㈢低度危險工作場所」,無依該標準第17條規定「下列場所或樓層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之餘地。再聯瑞公司之設計圖及採購清單,均未要求需設置極早期偵煙警報系統,上訴人提出之火災事故簡要報告亦將此部份之責任歸咎於日商日建公司(原審卷㈠第51頁),顯然麥士特公司依約無需裝置極早期偵煙警報系統,其自無庸就未加裝極早期偵煙警報系統一事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完全之責任。上訴人雖援引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母法消防法第6條為其有利證據之認定 ,然消防法第6條規定:「下列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並 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即應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者為建築物之管理權人,足認縱系爭無塵室依消防法規應設置自動灑水設備,其設置義務人係聯瑞公司之負責人(消防法第2條參照),非麥士特公司,況麥士特契約亦 未就系爭無塵室應符合消防法規一事為特別約定,是消防法第6條之規定仍不能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上 訴人再援引原證八九、九0之鑑定報告之部份文字內容,主張無塵室加裝「極早期煙霧偵測系統」屬產業界所普遍接受云云,惟原證八九、九0(原審證物外放)之作成日期依序為西元2005年(94年)11月1日、10月31日,均在 麥士特契約於85年9月11日簽署後及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 之資料,上訴人自不得以原證八九、九0作為麥士特公司契約責任或注意義務標準之依據。上訴人再引原證九0報告,主張麥士特公司未依日商日建公司基本設計之要求提供煙霧排放之自動控制系統云云,惟該報告載:「5.2 早期煙霧偵測系統(VESDA)……5.3……第三個常被用於晶圓廠潔淨室之設計就是提供一得以在火災發生時有效地將煙霧自潔淨室移除之煙霧排放系統。此系統得由VESDA煙 霧偵測系統啟動……」(見原證九0頁碼第0000-0000頁 ),煙霧偵測系統本屬早期煙霧偵測系統之一環,且前者須由後者啟動,而日商日建公司之基本設計、上述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聯瑞公司之設計圖及採購品項,均未要求系爭晶圓廠須設置極早期煙霧偵測系統,麥士特公司自無裝置煙霧排放系統之義務,否則徒有煙霧排放系統而無早期煙霧偵測系統,煙霧排放系統又如何啟動,是麥士特公司無庸為未加裝煙霧排放系統一事負責。上訴人再稱依日建公司之基本設計已要求無塵室之設計者應安裝全智慧型之自動控制系統云云,惟該等設計非屬麥士特公司之義務,已如上述,上訴人以日建公司之設計要求為上開主張,仍屬無據。 ⒍上訴人另主張麥士特公司不當選用聚丙烯管為廢氣管線材質,亦未於管線內安裝灑水頭,且無塵室內未加裝早期煙霧偵煙系統及排煙系統,濃煙遍佈無塵室,火勢亦延聚丙烯管迅速擴散至全廠云云(本院卷㈩第38頁)。惟系爭晶圓廠之廢氣管線系統非由麥士特公司所裝設,則廢氣管線之材質選用,或是否應於廢氣管線內安裝灑水頭,自與麥士特公司無涉。證人辛○○及Alexander Glew雖均證稱依美國消防法規,廢氣管線內部應裝設有灑水頭云云,但系爭晶圓廠之廢氣管線系統既非麥士特公司所提供,則上訴人自無從爰引上開證人之證詞,作為系爭無塵室有設計上瑕疵之依據。上訴人以再保人於承保系爭晶圓廠之前所提出之風險評估報告,主張無塵室欠缺排煙系統為本件火災損害擴大之原因云云(本院卷第31頁),惟該評估報告係再保人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前之內部文件,上訴人不得以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前之內部文件,逕予推論系爭保險事件損害擴大肇因於無塵室欠缺煙霧排放系統。且上開文件所載為裝設於迴風過濾網之排煙調節閥(smoke damper),與上訴人所主張之無塵室欠缺煙霧排放系統(exhaust system)無涉。再該評估報告指出:「被安裝於RAP樓層 (二樓)廢氣排放管線之15個自動排煙調節閥(automaticexhaust damper),每一個為40公分60公分之尺寸,並由無塵室之煙霧偵測器所啟動。然而廢氣排放管線為聚丙烯管材質,並未安裝灑水系統以提供保護,可能在火災發生時受到遭受到早期崩壞。且在進入迴風管道間(returnAir shaft, RAF)前之迴風過濾網(return air filter )並未裝有排煙調節閥(smoke damper)以限制受污染空氣繼續循環」云云(本院卷第109-131頁)。換言之, 廢氣排放管線已裝有排煙調節閥,且該份評估報告所指之排煙調節閥(smoke damper),係針對防止廢氣管線「內部」受污染之空氣進入迴風管道內後污染無塵室之設備。而系爭保險事故蔓延至無塵室所造成之設備毀損結果,係因系爭火災沿廢氣排放管線向上延燒至無塵室內之眾多揮發性燃料源,廢氣管線本身即為燃燒之媒介。故在廢氣管線本身已被燒毀之情形下,縱位於晶圓廠二樓之迴風過濾網裝設有排煙調節閥,無塵室內之設備仍會因系爭保險事故蔓延而燒毀,而與火災蔓延所造成之損害並無因果關係。再依上訴人提出之麥理倫第二份報告明:「一般認為,在火災發生後,聚丙烯管曾提供火災所需的燃料,因此火勢最初時是沿著毒性/酸性排氣管線蔓延,然後影響到由 類似材料建造之其他排氣管線系統。排氣管線中之氣流明顯流向立管且最終到達屋頂,一旦管線完整性喪失,誘引式抽風機的電力又中斷,火焰就會往上游蔓延。此說明了火災顯然向二樓迅速蔓延。之後三樓無塵室通風地磚之性質,又使火焰得以蔓延至無塵室內之揮發性燃料源……火災產生大量有毒煙氣,最初自管線材料之燃燒產生,之後則自無塵室內受火災侵襲之物質產生」,麥理倫第三份報告亦重述此一論點(本院卷第132-135頁)。顯然系爭 保險事故於系爭晶圓廠一樓發生後,係循排氣管線延燒至立管,最終到達屋頂,並燒毀五樓之誘引式抽風機後,因無抽風機之導引,火焰再反向沿廢氣管線向二樓蔓延,之後再蔓延至無塵室內之揮發性質燃料。即系爭保險事故由一樓延燒至三樓無塵室,非由無塵室延燒至全晶圓廠,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無塵室因無煙霧排放系統致火災發生初期,煙霧於無塵室內循環致造成設備損害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由證明無塵室欠缺上開系統為系爭火災蔓延之主要原因。 ⒎另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系爭保險事故未能及時受控制並而擴大係因無塵室欠缺上開系統所致,依上所述,火災延燒至系爭無塵室時,已係火災後期,則縱無塵室裝設有上開系統,亦無法在系爭保險事故初期即能控制火災蔓延或撲滅火勢。再麥理倫第一份報告記載:「在(西元)1997年10月3日星期五17點40分左右,於五層樓結構之上層發現 火焰及濃煙。自動系統應已偵測到火災並發出警報」(本院卷附件4,原審原證101中譯文,第1701頁),麥理倫第二份報告有類似之記載(本院卷第132頁)。則系爭無 塵室所裝設之煙霧偵測系統於系爭火災保險事故延燒至無塵室時,已啟動並發出警報,且縱無塵室裝有早期煙霧偵測系統,亦無從探知發生於非屬三樓無塵室部分之晶圓廠一樓發生火災。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無塵室之通風系統於火災蔓延至無塵室時仍在運作中,則上訴人主張無塵室未能及時偵測到煙霧以關閉通風系統,致不能控制火勢而擴大損害云云,尚屬無據。上訴人尤未證明若系爭無塵室裝設有早期煙霧偵測系統及排煙系統,系爭火災所產生之煙霧即不會蔓延整個無塵室,依上訴人提出之嘉福湯馬遜公司調查報告記載:「在三樓之潔淨室中,火災損害之程度相當嚴重……這類高溫及濃煙之損害主要顯然是受到從二樓穿透建築結構的向上引體所致……」(本院卷第137頁),均顯示系爭無塵室設備所受損害主要係肇因火 勢由晶圓廠一樓向上延燒所致,且廢棄管線系統已被燒毀,事實上與系爭無塵室欠缺早期煙霧偵測系統及排煙系統無關。 ⒏以上,麥士特公司無何可歸責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上訴人尤未舉證其所稱麥士特公司之不完全給付事由與聯電等2公司所受之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 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麥士特公司負債務不履行給 付不完全之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聖卓特公司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聖卓特公司提供之洗滌器具有瑕疵,經常跳機,係造成86年10月3日於聯瑞公司發生第二次火災之原因 云云。然聖卓特公司提出Dorothea Berg博士於西元1997 年7月31日作成之洗滌器燃燒效能測試報告第19頁載:「 removal efficiency to WF(%)>99.999>99.93」(原審 卷㈢第622頁),顯然系爭洗滌器對於系爭晶圓製程中產 出之六氟化鎢之清除效能分別高於99.999%(燃燒後之體積濃度低於0.001%)與99.93%(燃燒後之體積濃度低於0.07%),可證系爭洗滌器符合約定之燃燒效能,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可取。另依上訴人提出之麥理倫公司1998年2月12日第四份報告(原審卷㈧第147-160頁),麥理倫公司為回覆本件上訴人、共保人所提出有關系爭洗滌器之問題,與聯瑞公司之員工,就該次火災發生前之運作,進行訪談,其中聯瑞公司員工鄭水松及Hunter Chang(薄膜設備經理)於訪談中表示:「……因為晶圓廠D在此期間正 在試行生產,因此被保險人(聯瑞公司)不能確定頻繁的跳機現象是否有部分係因為洗滌器因試行生產而必須配合變動頻繁的需求所致。他們認為若是這樣,則一旦達到穩定的生產階段,這種情況就會被改善……無Centrotherm Flamawat洗滌器經常跳機之正式紀錄……本公司(麥理倫公司)提到Flamawat機台之特性為具有一記錄許多功能之現場微處理器。該等洗滌器在運作中會不斷接收來自相應製程機台之訊號。自8個Centrotherm機台之微處理器下載的資料(在鑑識專家在場時下載,專家均持有紀錄印出之資料)僅涵蓋到火災發生前一段很短時間的運作。但該紀錄並未顯示在此期間有任何不當情形……兩位熟悉洗滌器在火災發生前幾個月運轉情況的工程師告知本公司(即麥理倫公司),雖然那些機台之效能稍微低於他們的預期,但這並不被認為這是一個重大問題,反而認為此情況可能與試行生產有關……如前所述,現場工程師認為洗滌器之跳機僅為『開始運轉時的暫時性問題』,並未特別重視。他們認為一旦整個生產線平衡後,這個問題就會解決……起火原因似與在發現自動輔助管線損壞後所進行的與修補工作相關之某些行為有關」等語(原審卷㈧第150-152頁 ),依上開陳述,系爭洗滌器之跳機,非洗滌器本身有瑕疵,而係肇因於該廠尚在試行生產,而洗滌器必須配合變動頻繁之(試行生產)需求所致,顯然系爭洗滌器並無瑕疵。 ⒉聯瑞公司於86年10月3日第二次火災後,不但未向聖卓特 公司求償,且將向聖卓特公司購買而受火災損壞之洗滌器,送回並委請聖卓特公司修復外,又另行向聖卓特公司下單購買額外洗滌器,有原審卷㈢第627頁聯瑞公司簽發金 額德國馬克3,055,000元之訂單予聖卓特公司在卷可證。 苟聖卓特公司出售予聯瑞公司之系爭洗滌器有如上訴人所稱之具有瑕疵且造成火災,聯瑞公司豈有於火災後又委由聖卓特公司修復受損之洗滌器並繼續下單購買額外洗滌器之理?顯見上訴人所稱聖卓特公司之洗滌器具有瑕疵云云,與事實不符。 ⒊上訴人聲請訊問各專家證人為其對聖卓特公司有利認定之依據,然癸○○證稱::「(關於德商聖卓特公司之洗滌器,是否有親自操作或觀察到在聯瑞運作情形?)我沒有看到,因為已經燒掉」、「(受委託時有無看到關於洗滌器運作的全部記錄?)無」云云(本院卷㈦第13-14頁) ,癸○○既自承未見過德商聖卓特公司之洗滌器之實際運作情形,且未看到全部運作記錄,顯見對該洗滌器並無認識,其有關系爭洗滌器之陳述,均非親身目見耳聞。而證人Ben Wilkerson證稱::「(證人剛剛說本案火災發生 原因是廢氣管線沈積物受到攪動,對否?)是的,我是這樣說的」、(這項陳述證人個人有無做過任何科學上之檢證?)我沒有」、「(證人2002年1月18日及2005年10月 11 日之書面意見,均記載起火的情狀要由客戶AIU委託的其他專家說明,對否?)對」、「(所以證人只是單純引述別人的意見,自己並無加以科學之檢證?)如果講到本案涉及的化學層面的話,答案是對的。如果涉及起火情境的化學反應,我是依據其他專家的意見」、「(二英吋管線裡面有黃色粉末不可燃,證人是否知道?)不,我不知道」、「(天和公司開始動工的時候,有取得UICC一位謝景全的書面同意,對否?)正確」、「(關於UICC廠內要拆換管線,或是進行施工,UICC有無特別規定,知否?)我不清楚有無」、「(AIU有一位風險工程師或是負責風 險評估專家,在本案火災發生之前已經檢查過廠房,並提出風險評估報告,知否?)是的,我知道。…那是在1997年的時候有一家保險公司的代表給我的,現在我已經不記得該人的名字了」、「(證人說『本案的情境沒有考慮到化學反應、廢氣系統隱藏到達幾公里的距離,火災的最佳狀況』等等,證人並無根據當時的條件,使用相同的材料,調整成相似之環境,在實驗室重新製作一次,對否?)對」等語(本院卷㈧第253-255頁)。證人Wilkerson自承對於所謂廢氣管線沈積物受到攪動而起火之說法,未作過任何科學檢證,而係引述他人之意見,足徵其證言乃屬傳聞證據,不可採信。再本案二英吋管內之黃色粉末不可燃,對判斷火災如何發生,乃極為重要之事實。證人Wilke-rson對此項事實一無所知,顯然其所謂對火災原因之判斷,缺乏欠缺充分完足之事實資料,其意見純屬主觀臆測而無可取。又證人Wilkerson自詡為火災鑑識專家,但對於 UICC廠房內進行重要之換管工程,應遵守廠房內有關之各項工作規則及施工規範,一無所知,足認其對系爭保險事故之鑑識,未蒐集必要之法令及規範,徒憑其主觀猜測而作判斷,其意見自非可信,參以Wilkerson承認未進行任 何科學驗證,堪認其所謂火災發生之原因云云,僅屬個人之主觀推測,欠缺科學實證支持,不能作為法院判決所憑之證據。 ⒋另證人Earl Vickery證述:「(火災發生前,證人曾否到UICC廠房檢視聖卓特公司的洗滌器?)沒有」、「……我沒有檢視,我只是去審閱了其他顧問所作的結果,我也審閱了聖卓特的技術手冊」、「(證人審閱其他顧問所做的結果之後,自己有無做任何科學上之檢證或測試,來確保其他顧問他們的測試結果是正確的?)我沒有作任何實體之測試,沒有做化學的測試,也無做任何顯微鏡之測試,這些測試都是在我加入前已經做好」、「(……究竟你有無按照UICC火災發生當時的各項條件,在相同的環境之下,重複以聖卓特的洗滌器在你的廠房作一樣的試驗?)答案先是沒有……」、「(究竟證人有無將聖卓特的洗滌器按照正常的運作程序,進行操作、觀察、紀錄,而後作出結論,或者證人只是將它打開拍照?)是一個被動的研究,並非主動式的。我很願意把它架設起來做模擬,但是機會已經不存在了。如果有的話,會是我的首要選擇」、「(根據剛剛上訴人所示證人制作的意見書,是否2005年完成,表示證人在所謂的觀察沒有完成之前,就寫好了這份意見書。對否?)是的」、「(證人有將UICC火災後的證物進行任何科學的試驗或化學的實驗?)沒有,火災後沒有不穩定的化合物」、「(所以證人剛剛稱『火災的原因是所謂廢氣管沈積物的攪動』,這項意見也無經過證人個人做科學的試驗或化學的實驗,對否?)是的」等語(本院卷㈧第259-261頁)。證人Vickery坦承未實際檢視或觀察聖卓特公司之洗滌器,且未進行任何測試,顯然其有關洗滌器之意見,純屬主觀臆測;再其坦承在所謂「觀察」未完成之前,即已寫妥其意見書,可見該意見書乃其主觀之臆測,並非客觀實驗之結果;其亦自承未對系爭保險事故之原因進行任何科學驗證,足徵其有關本案火災原因之證言,純屬主觀臆測,不足採信。證人Martin Hammond陳稱:「(請證人看2003年10月的報告中文版第二頁……倒數第五行……所謂『相當濃度』所指濃度數量多少?)在英文裡SIGNIFICANT沒有一個確定的數值……」、「(同 一報告第二點提到『使足夠的』,它的數量是多少?)指當地的濃度達到了可以燃燒的程度」、「(你有無曾經與聖卓特公司人員討論或研究洗滌器結構及操作之功能?)我跟聖卓特並無交談過,我讀過他們的手冊」、「(你個人曾經操作、監視或監看聖卓特洗滌器在半導體廠操作的實際情形?)我沒有這方面的經驗」、「(你看過官方的火災報告。但是官方的報告並無提及聖卓特洗滌器輔助模式,而你卻認為官方報告所指的是輔助模式下運作,你的這個陳述是制作報告的官員告訴你的嗎?)我對於政府報告所知,是基於我讀過英譯本,其中提廢氣的異常狀況,我認為就是指自動輔助閥的運作模式」、「(所以你從來沒有跟政府官員討論過這個報告?)我沒有跟任何政府官員討論過這些報告」、「(所以制作報告的政府機關有無進任何科學上的試驗,你不清楚,對否?)我的所知僅限於他們所寫的結果」云云(本院卷㈨第11-13頁)。證人 Hammond於92年10月11日之書面報告載:「含有相當濃度 的未氧化矽氫鍵……引燃86年10月3日發生在聯瑞半導體 晶圓廠的火災…在廢氣管內造成火災的必要條件只需機械性擾動(使足夠的未氧化矽氫鍵之自燃化學物質得以暴露)」云云(本院卷㈧第108頁背面),然依其所述,火災 現場當時未氧化矽氫鍵之濃度是否足夠,既屬火災之成因,則依據科學法則之要求,當時實際濃度若干,應採擷或計算具體之數量,方能進行實證研究與判斷,然其不能提出濃度之具體數量,顯見其所謂火災原因之判斷,乃其個人主觀臆測。而證人Hammond既未觀察或操作聖卓特公司 之洗滌器,且未與該公司人員討論,竟證稱該洗滌器有瑕疵云云,堪認該意見乃主觀臆測,自不可採。又本案消防機關曾制作3份有關火災的調查報告,其中均未提及聖卓 特公司洗滌器之自動輔助模式,證人Hammond僅閱讀消防 機關火災報告之非官方英譯本,竟證稱該報告所指之廢氣異常乃自動輔助模式云云,其證詞明顯違反卷內消防機關公文書之內容,非屬可採。 ⒌Alexander Glew證稱:「(你有無在SEMI擔任過任何職位?)沒有,我在SEMI沒有擔任過任何職位」、「(證人的報告(原證87號)第4頁提到聖卓特銷售給UICC設備,被要 求符合SEMI標準。這是美國法令的規定嗎?)這不是美國法令的規定。我也不認為這會是台灣的法令。不過我對台灣法令不熟悉」、「(這個問題有無與聖卓特公司人員討論,這是聖卓特人員告訴你的嗎?)沒有,我沒有與聖卓特人員談過」、「〔請告訴我們,在證人的87號報告(按即原證87號)哪個附件規定上述設備要符合SEMI的要求?〕我現在引述SEMI S2附件右下方是1072,從主旨開始上 面這句話說『本準則只在做為以性能表現基礎有關環境健康基本考量』。第二節範圍裡頭也說明了『應適用的設備含生產過程等等』,這是SEMI設備廠商被預期符合的安全標準」、「(尚有無其他附件?)是的,就只有這份」、「(你個人是否曾經操作監看或觀察聖卓特洗滌器在半導體廠實際運作情形?)沒有,在我工作範圍上頭,被用的情形不多」、「(你是否與聖卓特人員討論或請教聖卓特洗滌器構造及運作?)沒有」、「(你於原證87號的報告裡面,對於聖卓特洗滌器的意見及評論,都是像你報告第15 頁所說的,引述翰墨博士(Hammond)及維克利先生(Vickery)的意見?)並不全是」、「(你既然做過這樣 的檢驗,卻未置入於你的報告。是否你認為檢驗的結果不重要,或是檢驗的結果,與你的結論相反,所以你不願揭露?)針對你的問題,我的答案都是否定的……我的結論跟他們的有些是相符的,但是這些數據原本是他們做的」云云(本院卷㈨第20-22頁),其所稱SEMI應適用於聖卓 特公司之洗滌器,無法令依據,亦無契約為憑,難認為實在。且證人Glew未操作或監看聖卓特公司洗滌器之實際運作情形,亦未與聖卓特公司人員討論,其對系爭洗滌器之認識尚屬有限,即證稱系爭洗滌器有瑕疵云云,純屬主觀臆測,不足採信。又其報告書中明白記載:本人根據Ham-mond及Vickery之報告,確認聖卓特之洗滌器之設計不當 ,不可靠云云。然其於本院改稱:「(……對於聖卓特洗滌器的意見及評論,都是像你報告第15頁所說的,引述翰墨博士(Hammond)及維克利先生(Vickery)的意見?)並不全是」云云,前後矛盾。再其報告作於西元2005年10月27日,然其所引用並依據之證人Vickery之報告,係於 西元200 5年11月1日才制作完成(原審原證八十六,原審證物外放),證人Glew竟能於其報告中,引用當時尚未制作完成之他人的報告作為自己論述之依據,其報告自難採為證據。前開各證人之證言均不能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⒍以上,上訴人所為舉證尚不能證明系爭洗滌器有何瑕疵,難認聖卓特公司有何不完全給付之事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亦無何故意或過失,聖卓特公司無依民法第224條規定 負同一責任之適用,上訴人遽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 求聖卓特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㈣應材公司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聯瑞訂購單要求應材公司之WCVD鎢氣沉積器必須符合SEMI S2-93及製造國規定,乃應材公司違反該等規定,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云云,無非以原證十一、二四、Leveen報告書及自由式報告、阿姆斯壯實驗再報告、Alex之專家報告、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工商組消防隊火災調查報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報告等為據(本院卷㈩第243頁) 。查訂購單固載:「THE SYSTEM SHOULD COMPLY WITH SEMI S2-93 SAFETY……」(原審卷㈠第133頁),然原證十一訂購之品名為DCVD(原審卷㈠第127、131頁),非上 訴人所稱之WCVD;另原證二四,上載品名雖為「W-CVD 」,然無上開應適用SEMI之約定(原審卷㈡第342-345頁) 。上訴人於本院復主張係依原證九一訂單AFB96020為請求依據(原審卷㈥第142-148頁),該紙訂購單後雖有上開 適用SEMI之約定(原審卷㈥第146頁),但就品名之記載 字跡模糊不清,不能證明係訂購WCVD之記載,是原證十一、二四、九一均無由證明應材公司提供之WCVD須符合SEMIS2-93及製造國之規定。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聯瑞公司與應材公司確有上開約定,參諸Bruce L.Gehman證稱「關於詳細的準則的適用情形與解釋方式,由買賣雙方經協商來決定」等語(本院卷㈩第16頁背面),聯瑞公司與應材公司間既無契約為上開約定,上訴人主張聯瑞訂購單要求應材公司之WCVD鎢氣沉積器必須符合SEMIS2-93及製造國規定云云,即屬無據。另原證十一係載「 SHOULD COMPLY WITH SEMI S2-93 SAFETY…OR MAKER'S GOVERMENT REGULATOINS(製造者國家法令)」(原審卷 ㈠第133頁),顯然縱有約定亦非必然適用SEMI,即約定 適用製造者該國法令亦無不可,而上訴人未指出應材公司有何違反美國法令之處,遑論未舉證證明應材公司有何違反美國法令之規定。 ⒉上訴人另引用Alexander Glew出具之報告(原審卷㈥第8-169頁)。然Glew於其報告附件A所呈之履歷,缺乏能證明其具備詮釋SEMI標準之權威,此觀Glew未在SEMI組織擔任過任何職位,亦未參與SEMI安全委員會制定半導體製造設備安全指引之實務經驗自明,有其筆錄:「(SEMI S的安全委員會是否負責對半導體製造設備之安全指引?)這個委員會公布準則,是的」、「(你是否曾經是SEMI S安全委員會一員?)不是」、「(你有在SEMI擔任過任何職位?)沒有,我在SEMI沒有擔任過職位」云云可稽(本院卷㈨第20-23頁)。Glew雖申明其公司為SEMI的會員,但會 員不代表專精於SEMI,更無解釋權能,Glew雖有關於材料科學方面之學習背景,自稱有化學氣體沉積理論方面之專業,亦不表示其在半導體設備安全領域,以及對有關規則、標準和指引的應用具備專業。Glew除無解釋SEMI S2 之權威外,其非美國國家防火協會(NFPA)之會員,於報告內對鑑定不明火災與起火點之最重要調查標準NFPA 921隻字未提,顯見其未適用或不了解該標準,亦無就應材公司之WCVD機台與洗滌器間設計或有本件火災間因果關係陳述意見之資格,Glew之證言尚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⒊上訴人另主張「SEMI第5.5條規定,所有使用必須偵測之 有毒氣體的製程設備都必須能夠與氣體監控設備相連。一旦氣體監控發現外洩對象,必須立即關閉氣體,並使該設備處於安全狀態。該準則第5.8條與第5.3條亦要求所有軟體安全連鎖都應輔以硬體的安全連鎖……美商應材的鎢氣沉積器並無一個故障-安全的硬體連鎖裝置,可以在洗滌 器不運作的時候停止氣體的氣流云云」(本院卷㈩第53頁 ),然SEMI第5.1條指出,連鎖僅與獨立操作的機台有關 「所有機台應裝有具有自動防止故障性能之安全連鎖硬體 去防止在機器運轉過程中帶有的危險性。這些硬體的連鎖經由安裝後應能扶持機台之操作程序並確保各機台能自動進入安全待機模式及立即警示監控者」;又SEMI第5.5條 雖提到製程設備都必須能夠與氣體監控設備相連,惟洗滌器並非上開氣體監控器,而且並沒有任何SEMI S2準則規 定甚至提到需在如WCVD鎢氣沉積器等機器與洗滌器之間加裝連鎖。SEMI S2準則涉及需在單一獨立運作機台加裝之 項目。SEMI S2未規定製造機台之製造商需在機台與洗滌 器或是其他廠房內的廢氣物排放機器加裝安全連鎖。而 WCVD鎢氣沉積器裝置本身部位上有很多內部之安全連鎖,這些也明確的在很多提供給聯瑞公司之WCVD相關操作手冊上提及。Glew博士並未主張美商應材公司未提供機台的內部安全連鎖。他的主張是針對美商應材公司在WCVD鎢氣沉積器與洗滌器之間提供外部硬體連鎖。但是SEMI S2、其 他SEMI準則或業界標準並沒有規定此類安全連鎖。聯瑞公司身為廠房業主即所有人原本就可以去安裝這樣的外部安全連鎖,但是卻選擇不這麼做(本院卷㈨第262-263頁) 。另Gehman〔按Gehman曾任SEMI副主席兼首席行政官(本院卷㈨第271-273頁上載專業履歷),顯具備解釋SEMI之 專業〕證稱:「SEMI S2-93A安全準則並沒有要求這個連 鎖裝置,因為在這個情況中,這個準則根本就不適用。這個安全準則建議針對個別的設備,建立安全功能,但是並沒有涵蓋一個獨立存在的機台及在半導體工廠之生產系統中的其他機台的相連關係」、「(Alexander Glew認為依據SEMI S2-93A,要求美商應材公司WCVD設備與Centrotherm洗滌器之間需有安全連鎖裝置,請問您是否同意他的看法?)第五節的第一段是5.1,第一句話是所有的設備都 應該使用故障時確保安全的硬體安全連鎖裝置,以便在操作設備時、可能出現危害時產生保護作用。很明顯的,第五節所指的是機台內部的安全連鎖裝置。第五節總共包含八個小節,它們提供了如何設計機台內部之安全連鎖裝置的相關技術措施的建議。Alexander Glew他忽略了SEMIS2-93A安全準則的適用範圍與目的,因此做出錯誤之結論,認為第5.1段要求洗滌器與WCVD機台之間必須要有連鎖裝 置」、「所以有經驗的SEMI安全準則委員會的委員不會有人支持Alexander Glew的論點,認為SEMI S2要求在洗滌 器與WCVD機台之間必須有安全連鎖裝置。除此之外,據我所知,沒有任何的法院裁決、判決或指示是跟我剛才所說明的SEMI S2適用範圍不一致的……就我知道沒有任何的 發表文章支持Alexander Glew對SEMI S2安全準則的解釋 方式」等語(本院卷㈩第13頁以下),另曾任SEMI委員會主席之專家David A. Quadrini(其專業履歷見本院卷㈨ 第198頁)所撰2009年12月17日報告亦指出AlexanderGlew報告之違誤處(本院卷㈨第198-206頁),上訴人上開主 張自無可取。 ⒋上訴人復謂依照SEMI S2-93A第20.4.1條規定,半導體製 程設備之提供者,必須提供最終使用者有關處理製程副產品及廢氣之最佳方法…應材公司違反該標準守則,未告知聯瑞公司何種洗滌器最適宜處理鎢氣沉積器所排放之廢氣,致使該製程機台連接具有自動輔助模式的Centrotherm 洗滌器云云(本院卷㈩第52-53頁)。然SEMI S2準則僅適用於WCVD鎢氣沉積器機台,未包含與WCVD機台機身連接之其他設備,且SEMI S2適用範圍第二節載:「這些準則應 用於半導體業生產、計量、組裝以及測試之設備……因此SEMI S2,由其對於適用範圍的說明,很清楚的是一個設 備安全設計指南。故無關大多數工廠整合之問題(本院卷㈨第259頁)。即SEMI S2-93A與機台相關,但無關廠房之設計,SEMI認知到若機台製造商未參與生產廠房和廢氣排放系統之設計,則機台製造商即無法掌控晶圓廠作業過程中機台間如何被連接,再SEMI S2準則明顯地將危險廢氣 處理責任歸給廠房的操作者或使用者而非WCVD鎢氣沉積器一個機台之供應商;惟應材公司亦確實於以上所提及之安全手冊第四章針對管理副產物辦法提供聯瑞公司中肯的建議(本院卷㈨第201、262、264頁)。 ⒌聯電公司為系爭晶圓廠承攬人,主導聯瑞晶圓廠的設計與建廠事務,並由聯電公司設計小組與日建公司共同負責,(原審卷㈧第69頁),故WCVD鎢氣沉積器與何種洗滌器連接,兩者間之連鎖裝置等,均屬晶圓廠場設備採購與設計之範疇,應材公司未受聯電等2公司委託設計系爭晶圓廠 ,就系爭晶圓廠洗滌器之設計、選擇何種洗滌器或洗滌器與WCVD鎢氣沉積器如何連接等均無置喙之餘地。上訴人雖主張應材公司至少應將在洗滌器未發揮功能時運轉製程機台,可能會於廢氣排放管內形成易燃及可燃廢棄沉積物之重要資訊告知聯瑞公司云云(本院卷㈩第53頁)。然應材公司提供之WCVD鎢氣沉積器隨機台檢附MCVD CENTURA安全手冊,其中安全手冊第4章「有毒及危險物質」已詳載安 全事項之指引,4.1.3、4.1.11、4.1.19警告完成適當的 矽甲烷循環性洗滌手續,此為進行廢氣排放系統維修之前重要之前置工作;六氟化鎢與空氣接觸時,容易形成汙染管線的黃色粉末;在打開排放管線進行維護之前,須用乾氮氣循環洗滌至少1小時等情(本院卷㈩第229-232頁,譯文見同卷第223-224頁),而證人Bruce L.Gehman、DavidA. Quadrini出具之報告也證明應材公司已善盡警告義務 。另應材公司Centura安全手冊第四章「有毒及危險物品 」,開宗明義:「Centura系統所需之化學氣體為易中毒 、有毒、可燃或腐蝕性的,因此當處理這些物質時必須小心謹慎。在用任何化學物品時請記得翻閱化工產品供應商預防措施手冊以及材料安全數據表」,且標明各不同之化學氣體以及依據各氣體提供不同的安全措施建議,亦清楚說明如何管理相關廢氣流…安全工程人員應能掌控所有廢氣之成分以及多少知道廢氣之濃度,這些相關知識是聯瑞公司在購買後來安裝之洗滌器時就該運用的(本院卷㈨第263- 264頁),顯然應材公司已以Centura安全手冊告知 聯瑞公司安全指引、客戶責任和關於該機台不同氣體的適當處理資訊等。上訴人雖引Alexander Glew之報告(原證 九一)主張應材公司竟告知機台使用者,如果連接鎢氣沉 積器的洗滌器顯示無反應動作,使用者可以選擇不採取動作或故障,將使使用者誤以為可以忽視洗滌器停止處理有毒廢氣的情況,繼續運作鎢氣沉積器進行製程云云。然 Glew依應材公司操作及程式作業手冊認應材公司未提醒 WCVD鎢氣沉積器應於洗滌器進入繞道(輔助)模式後停止云云,然上開手冊係提供鎢氣沉積器之操作及程式輸入手冊,非針對廠房內之晶圓生產系統,再無動作係指若一個氣體室處於非使用狀態而且未與洗滌器相連接時,對任何洗滌器警示器無需任何行動之無動作,非應材公司建議使用其鎢氣沉積器之聯瑞公司在外部洗滌器失效後,或是廢氣經由任何人為或是自動因素未流進輔助管依然繼續維持 WCVD鎢氣沉積器之運轉(本院卷㈨第266頁),Glew之報 告不能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⒍上訴人另謂應材公司WCVD排放未經洗滌之廢棄物質,形成自燃性的沉積物,經天和公司施工擾動引燃火災云云,惟WCVD製程配方須使用六氟化鎢,若未經洗滌與空氣或濕氣反應後即會產生三氧化鎢之黃色粉末堆積,此黃色粉末並不可燃,有證人Hammond證言「黃色粉末不可燃」,上訴 人亦引用該證言,承認該黃色粉末不可燃(本院卷㈨第12頁背面、卷㈩第46頁),另有證人李昌鈺、Ali Reza分別證稱:「……從這些元素三氧化鎢、二氧化矽、碳,都不會自燃起火,且更不會起火」、「WCVD的反應物如果未經洗滌的話,會產生鎢的氧化物的粉末,是黃色的粉末……WCVD的廢氣物質並不具有自燃性或可燃性」云云(本院卷㈨第176頁、卷㈩第11頁)。Hammond之報告雖載「從WCVD配方各種步驟產生未經洗滌所形成的廢氣物質(或廢氣粉 末)中,含有相當濃度的未氧化矽氫鍵,引燃系爭火災云 云,惟Hammond作證時,對何謂相當濃度,未說出一確定 數值(本院卷㈨第11頁),既無法確認數據,又何能得報告之結論?Hammond報告所載即無可採。癸○○稱:「我 看過所有報告,也到現場看過所有管子,……火災發生後我發現12吋、18吋輔助管線有氧化矽的粉末,表示矽甲烷是沒有經過處理,表示洗滌器沒有正常運作,矽甲烷就流到12吋、18吋管,沈積於管壁,矽甲烷受到擾動之後會釋放出來,矽甲烷累積到一定濃度就會自燃,這是起火的原因」云云(本院卷㈦第12頁正面)。但癸○○亦稱在90年11月、12月間方排列加熱槍、電線、貨櫃裡之物品等(本院卷㈦第14頁背面),與系爭火災發生時已有4年餘,何 能確保火災物證於運送過程中的不受汙染性、完整性與安全性等,況癸○○並無火災事故鑑識之特別學識經驗,亦無其他調查火災事故原因之實務經驗,有其筆錄「(證人過去曾否做過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我沒有做過其他火 災鑑定」「(有無做過其他半導體、晶圓、機台的火災調 查?)無」、「我的專長沒有包括火災調查鑑定」可參( 本院卷㈦第14頁),就本案火災發生原因欠缺鑑定人及專家證人之資格,則癸○○依火災4年後所見物證所為報告 、證言,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證據。 ⒎查火災當日,WCVD鎢氣沉積器排放之廢氣係排入手動分流輔助管線內,該管線並未與12吋管道或18吋管道相連結,(原審外放證物六一,嘉福湯瑪遜報告第3部分第9頁聖卓特公司ZULCH訪談記錄),而Wsix機台於第一場火災發生 前、火災發生時至下午4時止,均持續運作排放廢氣至12 吋與18吋管道內。準此,火災當日,WCVD鎢氣沉積器排放之廢氣既未進入12吋管道或18吋管道,該廢氣即與火災之發生無關,而Wsix機台於下午4時前仍持續運作,使用可 能造成自燃性及可燃性粉末狀堆積物的二氯矽甲烷,且使用的二氯矽甲烷數量是WCVD機台所使用的矽甲烷數量之22-35倍之多(見本院卷㈩第6頁以下Ali Reza證言),益證應材公司WCVD排放之廢氣非導致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依卷附內政部消防署之報告,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業經認定係天和公司二次施工更換酸毒廢氣管時,不當關閉全部洗滌器及其相連之反應器,造成各種有毒易自燃氣體,未能完全洗滌燃燒,致使反應後之各種有毒易自燃氣體,直接流至酸毒廢氣管內,於一樓施工附近開口處與空氣反應造成起火,與應材公司無涉。 ⒏以上,應材公司無上訴人所指違反SEMI S2、未加裝硬體 安全連鎖裝置、未告知最佳洗滌方式以致於廢氣未經洗滌即排入廢氣排放管線,形成自燃性廢氣沉積物,因天和施工擾動導致火災發生之因果關係存在,另應材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應材公司亦無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負同一責任之情事,上訴人依 修正前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應材公司負不完全給付 損害賠償之責云云,自屬無據。 ㈤天和公司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天和公司於換管時,疏未確認管線內是否殘留有毒及易燃物質,因而擾動管內具自燃性及易燃性之粉末而引燃本件大火云云(本院卷㈩第243頁)。然系爭排氣 管之更換與否乃聯瑞公司之要求,天和公司僅係聽命行事,故換管工程進行期間,聯瑞公司均派員陪同在旁,確認廢氣已非從擬更換之管線排放而無安全顧慮後,方命天和公司進場施工,有謝錦和之聲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9頁,詳後述)。顯然,倘聯瑞公司未告知管線內是否殘留自燃及可燃性之物質,以及須如何防範,天和公司無法針對可能之危險採取任何防範之措施。此觀系爭洗滌器製造商聖卓特公司之維修技師Werner Zulch證稱:「1997年10月3日早上,所有的蝕刻機已啟動,但已有人將真空幫 浦轉到手動分流模式,這樣就算蝕刻機再度啟動,還是可以阻止廢氣流進蝕刻機」(原審卷㈣第90頁)自明,另聯瑞公司設施工程師(Roger Cheng與謝錦泉)互相協商更換 該等管線之後勤事務,與資深設施經理Charlie K.Chang 討論。Chang認為進行此一更換工程應該是安全的,因為 他相信自動輔助管線已「失靈」,矽化物機器已關閉,且WCVD機器正運行清潔配方(原審卷㈧第115頁)。另西元 1997年12月15日Crawford調查報告中謝錦泉之訪談記錄載:「1997年10月3日早上,他(指謝錦泉)的印象是他只 須關閉與受損管線相連接的四部蝕刻機,他並不知道通往這些蝕刻機的管線係源自何處,也不知道這些蝕刻機是否已減壓」(原審卷㈣第89頁),堪認聯瑞公司駐廠之相關人員亦不知管內有殘留之易燃及可燃性物質,認祇將WCVD機台排放之廢氣以手動分流模式改排他處並確認更換管線之環境狀態係屬安全,且更換管線無危險性之後,即命天和公司人員進場施工。聯瑞公司既無從得知管內殘留物質情況,且未命天和公司相關人員採取相關防範措施,則天和公司聽從業主聯瑞公司之指示進場施工即無可歸責之事由,自無由就系爭火災負任何責任。 ⒉另內政部消防署就起火原因之研判亦謂:「本案研判由於廢氣處理過程中發生異常,產生酸毒性廢氣管道內殘留多種自燃(或可燃)性廢氣與空氣反應造成起火之可能性較大」(原審卷㈡第243頁),無隻字片語提及天和公司之換 管工作有何過失。再天和公司非晶圓製程專業人員,且此等晶圓製程乃營業機密,非第三人可得而知聯瑞公司之排氣管內氣體之成分、性質,及形成之粉末是否具自燃性及可燃性,則上訴人所提專家報告無法證明系爭火災乃天和公司人員有何疏失所致。又天和公司於86年10月3日所進 行者,乃一新換管工程,非原二次配管工程之範圍。 ⒊上訴人所提Hammond報告載:「已知矽CVD製程產生的廢氣物質中某些化學物質(含未氧化矽氫鍵)在受到機械性擾動及空氣存在下(可提供氧化劑);會自動地、無法預期地起火,此種行為稱為自燃行為」、「含矽氫鍵的自燃性化學物質因為天和工人在WCVD系統的輔助系統及部分聯瑞廢氣系統的施工,而受到機械性擾動並暴露在空氣中」(本院卷㈧第110頁以下),顯見天和公司只是在更換管線時「 擾動行為」導致在廢氣管內之自燃物質開始氧化,終而起火燃燒,而天和公司在當天所為更換管線而有施工行為為其業務上之正當行為,通常之施工本就不致有起火燃燒之情形,故天和公司之施工行為與火災之發生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Hammond證稱聯瑞公司12吋及18吋廢氣管線內 所累積自燃及易燃性沉積物不是發生火災當天所沉積而成。廢氣管線內累積自燃及易燃沉積物是異常現象。聯瑞公司人員不知道有這些物質。累積的廢氣物中的自燃化學物可以存在很長的一段時間,當廢氣物受到擾動,才會起火,所以說無法預期何時會產生起火。如果沒有廢氣管線內累積自燃物,聚丙烯管線中是乾淨的話,就不會有火災云云(本院卷㈨第15-16頁),益證天和公司在現場施工通 常情形不會有火災,而係廢氣管線內累積自燃性沉積物方發生火災,故天和公司之行為與火災之發生顯然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⒋依上所述,系爭火災乃廢氣管內自燃性沉積物受到擾動所致,非天和公司使用熱熔槍引燃火災,有Hammond證稱: 「兩場火的發生都是與天和所作的維修有關聯,我的分析顯示,在廢氣排放管線中累積的廢氣沉積物中有自燃與易燃的化學物,當天和擾動了這些廢氣沉積物,其中的自燃化學物就被釋放出來。用自燃這個字它是一個技術性的詞彙,指的是它會自己燃燒,我這裡用易燃是指一個材料可能可以因為外來的來源而導致燃燒。我的意見是自燃的物質自行起火,燃燒起來的自燃物,點燃了同時存在的易燃化學物,易燃的化學物燃燒後使得易燃的聚丙烯被點燃」、「WCVD製程產生的廢氣物質的某些化學物質可以存在長一段時間,當廢氣受到擾動,所以說無法預期何時會產生起火」(本院卷㈨第7-16頁)。況上訴人所提LEVEEN報告書所附訪談紀錄中,敘明LEVEEN在火災發生後,訪談聯瑞公司廠務工程協理謝錦泉、聯瑞公司製造部協理房眉生、天和公司負責人寅○○、天和公司工人莊枝來等人,該等受訪談人均未敘及86年10月3日下午3:00及下午5:30發 生火災之時,天和公司之人員有使用熱熔槍情事,有謝錦泉稱:「我與鄭永松確認所有洗滌器都已停止運轉後,我便通知承包商將材料搬進一樓,開始進行更換作業」、「大約下午3:00左右,當承包商正在連接第四也是最後一 根置換管至12吋管線時,其中一名承包商人員通知起火之事。承包商員工告訴我,還沒開始使用熱熔槍進行最後的連接作業就看到起火,又說看到管線底部起火」;房眉生稱:「大約下午5:40,次承包商的監工告訴工程師鄭先 生,他們已經完成維修作業,當時他們並未再啟動矽化物機器。不久後即發生火苗」;寅○○稱:「大約下午3:00,其中一名工人莊枝來在測量並彎曲管線時,看到12吋 聚丙烯管線中有火苗……然後繼續進行更換18吋管的工作。莊枝來注意到在18吋管頂端出現火苗,並試圖用滅火器滅火」;莊枝來稱:「……在第4根管子的洞中看到火苗 ,當時更換的管線尚未換上,他注意到火苗並不是從洞中出現,而是可見於管子底部。然後他叫人拿來滅火器向洞中滅火,火勢於是撲滅,他並不清楚起火原因……莊先生在清理工具時看到18吋管頂端出現火苗,他試圖使用滅火器將火撲滅」等語可參(原審外放證物六一)。 ⒌上訴人另主張依工程契約書之要求,天和公司應派遣具豐富工程實務之人,乃天和公司違反此約定,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民法4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聯瑞公司與天和公司之勞務部分工程契約書第14條第2項約定:「……在保固期限內甲方(聯瑞公司)如發現 乙方(天和公司)所使用材料粗劣而發生損壞、滲漏龜裂工作不良其他因素,甲方得立即通知乙方,乙方應立即重新修改或補妥,其所需一切材料人工費用及因此發生導致甲方之損害,概由乙方負擔賠償」(原審卷㈠第165頁) 。惟定作人與承攬人之法律關係,乃取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聯瑞公司委請天和公司為換管工作之行為究係委請天和公司履行修補瑕疵之保固責任或係另一新工作,自應取決於聯瑞公司委請天和公司為換管工作時雙方之意思表示為何而定。依天和公司與聯瑞公司「製程排氣二次側( 12K)配管工程」材料部分之工程契約書第14條第2項約定:「在工程自驗收合格之日起乙方應出具保固切結書,保固管線工程二年、設備部分一年。在保固期限內甲方如發現乙方所使用材料粗劣而發生損壞滲漏龜裂或工作不良其他因素,甲方得立即通知乙方,乙方應立即重新修改或補妥,其所需一切材料人工費用及因此發生導致甲方之損害,概由乙方負擔賠償」(原審卷㈢第324-57頁)。聯瑞公司於86年10月2日發現管線有滲漏現象,委請天和公司為 換管工作時,非以天和公司初次安裝之管線有何「材料粗劣」不合規定或「施工不良」之瑕疵致管裂為由,要求天和公司重新修改或補妥之保固工作,而係決定以較厚之管材予以替換委由天和公司施工,自屬新工作,而與上開勞務部分、材料部分之工程契約書所載之保固工作均無關。⒍又天和公司初次安裝之管線「材質」、「規格」均係依合約之規定,並無錯誤,不足以認定系爭管線之破裂與其安裝2.5英吋管徑之管線有何關聯。天和公司在初次安裝管 線過程中,於管線接合處雖留下「針孔般小洞」,不符合合約所規定「不得漏氣」之要求。然天和公司安裝之管線係屬「一般排氣工程管路」,非屬「真空工程管路」,縱有「針孔般小洞」存在,使空氣得由針孔進入,然空氣流入的量多寡,是否足以將會使六氟化鎢、矽甲烷、氫氣等氣體在輔助管線中與之發生反應而產生高度危險,均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系爭自動分流管內之空氣非僅來自於管線上之「針孔」,而空氣與六氟化鎢等廢氣反應後產生黃色粉末之沉積均可見之。雖系爭管線中所存在之黃色粉末為數頗多,然黃色粉末之存在僅能證明管線中有空氣與廢氣進行反應,而空氣之來源既不僅管線所存在之針孔而已,尚有其他來源,上訴人不能證明自針孔進入之空氣量多寡,與廢氣產生反應後之溫度究竟有多高,自不得謂系爭管線因「針孔-粉末-受熱-產生熱裂化-導致管裂」。至於除熱應力以外,管線之內應力及懸吊應力之總和是否大於破裂應力而造成管線破裂,系爭自動分流管中所存在的氟,是否會因「氟加上內應力」而造成管裂,均係屬管線材質選用之問題,天和公司初次安裝之管線材質既係依合約之規定,則如因管線材質選用之問題引起內應力及懸吊應力之總和大於破裂應力而造成管線破裂,亦非可歸責於天和公司。從而,聯瑞公司於86年10月2日所發現 之管裂滲漏並非天和公司初次安裝管線有何材料上或施工上之瑕庛,是天和公司於86年10月3日所為換管工作自非 保固工作。參諸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633號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載:「原告(即本件上訴 人AIU)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給付商業財產險保險 人……元時,並不知系爭損失肇因於天和之施作保固工作……聯瑞……對管線所以破裂之原因不及細究……」等語(影本見本院卷第85-86)。顯見聯瑞公司委請天和公 司換管當時既不及細究管線破裂原因,當無從知管裂原因為何,更無從知天和公司有無施工不當,則上訴人或聯瑞公司如何能認定其委請天和公司換管係請天和公司為保固工作,益見上訴人主張天和公司換管線工作係原工程之保固工作云云,委無足採。 ⒎另依聯瑞公司空調部課長謝錦泉(按謝錦泉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係空調部課長,嗣於前揭Crawford調查報告訪談時為聯瑞公司製造部廠務工程協理,原審卷㈠第89頁)於89年8月16日之聲明書中稱:「本人謝錦泉茲確認於86年10月3日聯瑞……廠房發生大火,火災發生時,天和……依聯瑞公司之指示正就WCVD側排氣管線之龜裂部分,進行管線更換工程。當時我任職於聯瑞公司擔任空調部門課長,負責廠區配管工程之監督,在配管工程進行中,聯瑞公司所有配管工程之指示均由我下達予天和公司。本人係於86年10月2日指示天和公司更換龜裂管線,當時指示天和公司將 龜裂管線由原合約指定之PN2.5級規格,變更為PN10級之 管線,該工作是因業主(即聯瑞公司)方面決定改變管線規格而進行,此種情形依往例均會辦理工程款追加,由業主就更換管線之工作給付工程款,因此天和86年10月3日 更換管線工作是一新的管線安裝工作,而非原合約之保固責任」等語,且該文件經聯電公司陳哲宏律師查證其形式上與實質上之真正,陳哲宏律師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函覆天和公司訴訟代理人黃建隆律師稱:「經向謝錦泉工程師詢問,答稱該文件係經其本人確認內容真實無誤後親自簽名」(本院卷第89、95頁),是謝錦泉所為聲明內容堪信為真正。再聯瑞公司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鎢氣沈積器之蝕刻機測排氣管修復事件報告」內亦記載:「(西元)1997年10月2日11時30分,Roger Chen(鄭水松) 與製程部門工程師檢視龜裂之側排氣管,我們原本打算將該側排氣管改由覆以鐵氟龍之SUS不鏽鋼管取代之。但製 程部門工程師無法馬上找到適當的鋼管,經過討論之後,我們決定在86年10月3日早上仍以聚丙烯管線更換該側排 氣管,但管壁厚度乃是5釐米而非1.8釐米」等語(本院卷第91頁),天和公司負責人寅○○90年11月23日證明書載:「火災事故發生前一日,聯瑞公司發現天和公司依據前述八十六年『排氣二次(12K)配管工程』契約施作完成 並經聯瑞公司接收啟用之一組WCVD(二次)側排氣風管部分管線發生龜裂現象,遂指示天和公司將整組(共計八條)(二次)側排氣風管加以更換。而依工程契約之規定,該組(二次)側排氣風管之規格為壁厚1.8釐米,PN2.5級( 耐壓2.5公斤)之聚丙烯管線。惟聯瑞公司要求天和公司將整組八條(二次)側排氣風管更換為壁厚5.8釐米,PN10 級(耐壓10公斤)之聚丙烯管線。火災事故發生時,天和公司正依聯瑞公司指示,進行上述WCVD(二次)側排氣風管更換工程」等語(本院卷第87頁),綜觀上述證據,足證聯瑞公司委請天和公司換管,及決定使用與原管線規格不同之PN10級,壁厚5.3釐米之管線,係新工作,而非保 固工作。 ⒏聯瑞公司空調部課長謝錦泉在火災事故發生後,接受調查時,於86年12月16日簽署英文聲明書,上載:「Tien Ho Construction Company did install the original by- pass exhaust pipes correctly, using materials as specified in the contract and if Tien Ho Construc-tion Company invoice UICC for the cost of replacing the pipes, UICC will pay this cost. I am the person in UICC who has the authority to make adecision onthis matter.(天和公司正確地安裝原始之自動分流管,使用契約所規定之材質。如果天和公司提出發票,要求聯瑞給付換管之費用,聯瑞會給付費用,我是聯瑞公司內有權就此事作決定之人)」(本院卷第92-94頁),該聲 明書係系爭火災發生後2月餘接受保險公證人調查時所作 成之聲明書,謝錦泉且為聯瑞公司之課長,且該聲明書經聯電公司陳哲宏律師查證其形式上與實質上之真正,於92年11月18日函覆黃建隆律師稱:「經向謝錦泉工程師詢問,答稱該文件係經其本人確認內容真實無誤後親自簽名」(本院卷第95頁),謝錦泉上開英文聲明堪信為真正。自前開謝錦泉之聲明書內容可知,聯瑞公司與天和公司就此換管工程,已合意為工程款之追加,故天和公司之換管行為屬於原管線安裝合約外之新工程,而非原合約下之保固工程。雖聯瑞公司嗣於87年4月16日與天和公司結算付 清未結工程款,然未追加此部分款項,惟天和公司考量聯瑞公司因大火受重大損失,基於人情之常及雙方長期合作關係,實無為區區12萬元(天和公司承包聯瑞公司同一廠區之二件配管工程總金額6千萬元)再向聯瑞公司請款之 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633號被告中央 產險之答辯理由,參見本院卷㈦第221頁)等情,核與社 會常情無違,是不得以天和公司嗣未向聯瑞公司就新工作請款12萬元,而謂天和公司之換管工作係原工程之保固工作。 ⒐以上,聯瑞公司委請天和公司換管係請其為新工作,而非履行保固責任之工作,自不受原工程契約書之拘束。上訴人復未提出聯瑞公司與天和公司間就此新工作有何契約存在,其遽依原工程契約書勞務部分、材料部分第7條第1項:「乙方(天和公司)應派富工程學識與施工經驗之全權代表負責人常駐工地……」(原審卷㈠第163頁、卷㈢第 324-55頁),主張天和公司違反上開約定,有給付不完全之事由,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云云,自無可採。天和公司既無可歸責之事由,自無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可言,上訴人依修正前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天和 公司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上訴人請求亞洛伊斯公司、協羽公司依序依消保法第7條、第9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㈠亞洛伊斯公司部分: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固定有明文。 然消保法第1條第1項開宗明義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 ,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另「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同法第2條第1款、第3款亦有明文。而「 購買商品,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或者買賣係以供執行業務及投入生產使用為目的而為交易,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按消保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可知消保法之立法目的,乃在保護社會廣大不特定消費者之權益,而非規範商業界商人間之交易活動。查本件承租人奇美公司向被上訴人租用儲槽等行為,屬商業界商人間之交易活動,並非以消費為目的,非屬消費行為,自無消保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92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眾購買商品,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查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發生之法律關係,為消費關係;而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爭議,是為消費爭議,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條第三款、第四款定有明文,若因消費關係而與消費者發生消費爭議時,均有本法之適用。又所謂『消費者』,依本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為限,至於其中所謂之『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或銷售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而言,惟是否得適用於本法所定之一切商品或服務之消費,仍應就實際個案認定之。本件如買受人係以所買受之曳引機為其生產因素,而從事生產者,參酌前揭說明,尚非本法所稱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之法律關係,未有消費關係存在,如有任何爭議,屬私權爭議事項,允宜適用民法等相關規定」,亦分別經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7年11月5日台87消保法字第1250號、88年3月16日台88消保法字第353號函釋在案,均明確指陳消保法之消費者, 係指最終消費者而言。 ⒉查聯瑞公司經天和公司向協羽公司所購買之聚丙烯管,裝置於系爭晶圓廠做為廢氣排放管線,其交易之流程均屬商業界商人間之交易活動,其交易目的確為投入生產營利之使用而非以消費為目的,非屬消費行為,即協羽公司售予天和公司之聚丙烯管,並非供天和公司或聯瑞公司以消費為目的所為之交易,且聯瑞公司採納所委託日商日建設計公司、中興顧問公司之設計、由天和公司指定亞洛伊斯公司生產之聚丙烯管,係作為晶圓廠施工之用,聯瑞公司及天和公司就本件聚丙烯採購契約而言,顯非消保法中之消費者。且天和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施作廠商,依施工藍圖而採購建材,以為營造建廠之用,是本件聚丙烯管材之採購,顯非最終消費者在消費市場之選購。聯瑞公司、天和公司既非消保法第2條所定義之消費者,其購買管線行為亦 非同條定義之消費關係,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聚丙烯管之使用爭議無適用消保法之餘地。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時,消保法施行細則第7 條尚未刪除,應適用刪除前之規定云云。然按83年11月2 日公布施行之消保法施行細則第7條固規定「本法第七條 第三項所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拋棄」,嗣以92年7月8日行政院院臺聞字第0920031836號令修正發布「刪除第3、6、7、9、10、11、35、38條條文」,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針對「消費行為」所為反面解釋,係以消保法第1條第1項為其理論依據,且於92年1月10日作成,斯時消保法施行細 則第7條已刪除,最高法院仍作成92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 決,是上開見解不因消保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刪除而有所 變動,況本院係依上開理論基礎認本件無消保法之適用,並非適用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預先約定限制或拋棄,而認亞洛伊斯公司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上訴人另援引本院91年度上字第880號民事判決主張消保法中所指之消費未以排 除生產為目的之商品消費云云。然上開判決係認定該事件之系爭機器係屬提供勞務或技術以製成商品之工具,係以直接使用該機器為目的之消費行為,故因直接操作該機器以生產商品之人員因該機器之螺帽鬆脫致受有傷害,得依消保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情,與本件聯瑞公司經天和公司向協羽公司所購買之聚丙烯管,裝置於系爭晶圓廠做為廢氣排放管線,其交易之流程屬商業界商人間之交易活動,其交易目的確為投入生產營利之使用而非以消費為目的等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況上開判決非判例,無拘束本件之餘地,本院91年度上字第880號判決難作為有 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⒋況聯瑞公司是否「違反規定」使用聚丙烯管線,與亞洛伊斯公司無關,其建廠若有違反消防規定,亞洛伊斯公司既不能預見,亦無權置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為商品製造人之交易安全義務中之指示或警告義務云云(原審卷㈢第328之84頁背面)。惟商品製造 人是否應對使用人負指示、警告之義務,應區分⑴產品之通常使用(合規定使用)與⑵產品違反規定使用不同情形分別判斷,前者以指示警告之必要性為認定標準、後者以製造人之預見可能性為標準。而亞洛伊斯公司不論自必要性、預見可能性觀點,均未違反交易安全義務。蓋亞洛伊斯公司確已指示或警告聚丙烯管之可燃性及正確融接方式,此觀上訴人提出之專家報告中,已明確指出亞洛伊斯公司已於技術手冊中標示聚丙烯管之可燃性,有原證88第0000-0000頁載:「在聯瑞工廠所用的輸送管的材質為PP-H ,PP-H並不具有阻燃性。Agru公司2001年手冊之第6頁的 表中標示,依DIN4102第一部分標準,PPH的燃燒性為B2;依UL94的標準為94HB,(PP-H Fammabilityclassified asB2 by DIN4102 part 1,94-HB by UL94)(附件三),採用為輸送管材質的PP-H不具有阻燃性,且依DIN4102的標 準被歸類在B2類中,厚度大於2毫米的木質樹木也屬於這 一類(附件四)」、第1167頁載:「Agru公司2001年的手冊之第5頁指出:『PP-H-s(聚丙烯均相聚合物),具阻燃 性』。Agru公司2001年手冊第6頁之表載有:『PP-H之可 燃性依DIN4012第一部分的標準,屬於B2類;依UL94的標 準,屬於94-HB類;PP-H-s之可燃性依DIN4012第一部分的標準屬於B1類,依UL94的標準屬於V2類』」自明(原審證物外放)。 ⒌再半導體工業為資本和技術高度密集之產業,公司之經營團隊本身即由熟悉半導體製程設備,包括工業安全專家等之各種專業人士所組成。而晶圓廠之興建,必定委託專業之顧問公司依各該廠商之製程及需求予以規劃設計,一如本案所見,訴外人聯瑞之母公司即分別委託日建和中興為基礎和細部設計,故晶圓廠之所有者,應具備對廠內消防設施及設備裝置之材質和使用方法,包括得否採用聚丙烯管及是否應該裝設灑水設備,於何處裝設等專業知識。故聚丙烯管之通常使用方法,當為聯瑞等使用者範圍之一般知識經驗,亞洛伊斯公司亦無指示聯瑞於聚丙烯管加裝灑水設備或建議更換材質之必要性。蓋商品製造人非保險人,不應就其商品有關之設計與製造,課以防範所有可能事故與傷害之義務標準,產品之設計,於可預見之使用上並不危險,其操作亦無問題,則製造人並無任何特殊之說明警告義務。因為對產品之正確使用,原則上係使用人之事,商品製造人不需要將產品附加過多之資訊、指示、指導等,正如同不須將產品設計成白痴也安全的地步,總存相當份量之剩餘風險留予使用人自我負責。顯見,當商品在市場上流通交易時,對商品使用之指示與警告,對於一般交易參與者而言是必要者,商品製造人才負指示警告之義務,此即為商品製造人對商品指示警告義務之必要性基準(相關學說見原審卷㈣第250-252頁)。商品製造人是否 需為指示警告之必要性之判斷基準,應一併加入相對於產品製造者之人(即參與市場交易之一般消費者)之整體觀點來作觀察,即產品指示說明之必要性判斷須考量一般使用消費者對於產品安全之認知、危險之大小、該產品所會影響之範圍、產品之使用環境等等。尤其使用者範圍是判斷產品指示說明必要性之重要因素。蓋商品製造人之各該指示義務之方式及範圍,應依各該產品之使用者之平均知識,即各該消費群之典型觀點而定,因此使用者範圍絕對會影響到商品指示說明是否必要的判斷(原審卷㈣第245-249、252-259頁)。參諸上訴人提出之專家報告中亦強調遠在亞洛伊斯公司所生產之聚丙烯管線使用於聯瑞公司的晶圓廠之前,整個半導體業界已經確知,聚丙烯管線為晶圓廠之潛在燃料源等語,有原證83第858頁:「8.0PP之火災危險為Agru及其他人所已知……在1996/1997年度以前 ,當Agru向UICC晶圓廠銷售PP管線時,PP為晶圓廠火災之潛在燃料源之特性已為人所知」、原證88號第0000-0000 頁:「在民國85~86年間,當Agru公司銷售其PP管給聯瑞 公司時,有關PP材質會在火災時成為燃料的資訊已廣為人知,並廣見於文獻中。半導體協會(Factory Mutual, FM)並做了一錄影帶錄影PP管起火與燃燒的情形,並提供其會員參考。半導體晶圓廠的設計與建造者都了解PP會在火災中作為燃料的危險性,因此酸/毒性廢氣排放管應使用 不會燃燒的材質,例如襯了鐵氟龍的不鏽鋼管,或加裝自動灑水設備,以便當PP管內引燃時會自動灑水滅火」(原審證物外放)。 ⒍加裝灑水頭非晶圓廠防火的唯一解決方案,此觀原證90號附件七第1406頁提到灑水頭與二氧化碳兩種消防系統之優劣比較,顯見灑水頭並非晶圓廠消防系統的唯一選擇,況亞洛伊斯公司亦無義務、更無權利替聯瑞決定應採取何種防火設施。益證亞洛伊斯公司對半導體生產、設計、建造業界眾所周知之事實無再為警告之義務。聯電等2公司對 於廠內設備裝置之材質和使用方法,包括得否採用聚丙烯管及是否應該裝設灑水設備,於何處裝設,具備相當經驗及專業知識。是對於管線材料之選擇與使用方面,理應為具有半導體廠設備安全之「同等知識、謹慎小心」注意能力之人。上訴人雖主張亞洛伊斯公司於出售聚丙烯管時,應預留灑水孔洞等,然灑水孔位置應由設計者設計,施工者施作,管線製造人並無義務預留孔洞,亞洛伊斯公司亦亦無法預知聚丙烯管於晶圓廠中之線路佈局、裝設位置等使用人之實際設計情形,事實上不可能預先準備灑水孔。況以聯電等2公司相同之使用者平均知識判斷,聚丙烯管 之使用者應認知該商品之正確使用方法,亞洛伊斯公司無為額外警告指示之必要性。 ⒎以上,就同樣使用聚丙烯管為廢氣排放管線之半導體廠商之平均知識為標準衡量,聚丙烯管線之製造人並無指示裝置自動灑水設備或更換管線之必要性,蓋不論就聚丙烯管之使用人自身所應具有之知識,或因其委託專業設計公司而獲得之知識,均足令使用人甚至比管線製造人更為全面完整的認知聚丙烯管線之使用方法和風險。即與聯電等2 公司相同平均知識之聚丙烯管消費群之典型觀點來看,皆知道聚丙烯管線之正確使用方法,而毋須製造人為任何額外之指示或警告,亞洛伊斯公司自無違反消保法第7條之 規定,自無庸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㈡協羽公司部分: ⒈按「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消保法第9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7條之規定已如上述。惟同前所述,聯瑞公司向協羽公司所購買之聚丙烯管,裝置於系爭晶圓廠做為廢氣排放管線,其交易之流程均屬商業界商人間之交易活動,其交易目的確為投入生產營利之使用而非以消費為目的,非屬消費行為,聯瑞公司非消保法第2條所定義之消費者,其購買管線行為亦非為同 條定義之消費關係,系爭聚丙烯管之使用爭議無適用消保法之餘地。 ⒉再上訴人主張協羽公司應負消保法責任,係認協羽公司未對向亞洛伊斯公司採購聚丙烯管作為系爭晶圓廠酸毒廢氣排放管之天和公司及聯瑞公司人員盡其告知義務,致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蔓延,損失擴大云云。然聯瑞公司使用聚丙稀管作為晶圓廠排氣管之用,係因聯瑞公司採納日建公司、中興顧問公司之設計,由天和公司指定亞洛伊斯公司生產之聚丙烯管,始向協羽公司採購,聯瑞公司購入該聚丙烯管做何種用途、如何施作晶圓廠排氣管、選用何材質之管線進行施工等,均非協羽公司所知悉,協羽公司僅係單純依天和公司需求之材質、尺寸、數量、規範等交付天和公司採購之聚丙烯管,而該聚丙烯管本身並無欠缺通常效用或預定效用之瑕疵,則協羽公司依天和公司之要求交付符合契約約定品質之標的物予買受人,對天和公司或其他第三人並違反任何契約之約定,本無庸負消保法第7條 之責任。 ⒊另聚丙烯管雖屬可燃物,但非屬易燃物,其燃點超過360 ℃,且聚丙烯管具有可燃性質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協羽公司不負告知義務,如同於家中使用木板進行隔間裝潢時,販售木板之業者不需對裝潢工人或屋主告知該木板具有可燃性,嗣後倘該房屋發生火災時,雇主不得以該木板具有可燃性造成火災之蔓延或擴大,而對木板販售業者課消保法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協羽公司不知悉天和公司向協羽公司購買之聚丙烯管係作為聯瑞公司排放酸毒廢氣管線之用,上訴人公司雖以原證十六主張協羽公司知悉其售予天和公司之12及18吋聚丙烯管應加裝灑水頭云云,然依原證十六之記載,協羽公司係經營各種化學液體輸入管線之設計、安裝及施工,未經營各種化學氣體輸入管線之設計、安裝及施工,況聯瑞公司係自行決定不加裝灑水頭,已如前述。而對於半導體製程設備通風排煙管路系統所頒之防火認定標準,身為專業晶圓廠之聯瑞公司,其知悉之內容亦顯較單純販售管線材料之協羽公司為多,顯見聯瑞公司決定採用聚丙烯管作為晶圓廠排放酸毒廢氣之用,該管線內是否加裝灑水頭,亦應以聯瑞公司所採取之設計為準,聯瑞公司以其專業晶圓廠之背景,採取專業晶圓設計者之建議以聚丙烯管作為排放酸毒廢氣管線,該管線內是否要加裝灑水頭,亦屬聯瑞公司之決定,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協羽公司對聚丙烯管之使用情況遠較聯瑞公司瞭解,遽主張協羽公司對聯瑞公司負此告知義務,即無可取。況本件就聚丙烯管並無消保法之適用,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主張依消保法第7 條規定,主張協羽公司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查系爭晶圓廠係由聯華電子之設計組與日建設計共同負責(原審卷㈧第69頁),聯電公司經評估利弊得失後,選擇聚丙烯為廢氣管線之材質;復為避免水損,且管內之酸毒氣體具有腐蝕性,安裝自動灑水頭有容易鏽蝕損壞及維護不易等缺點,聯電公司評估後選擇未裝自動灑水頭,迄未採納聖卓特公司之風險報告所載「建議更換管材,改採用無襯鋼管、鋁製管或經核可之強化玻璃纖維管材,或者在既有聚丙烯管線中加設自動灑水頭〕」(本院卷㈩第206、213頁);另麥士特契約及日建公司所為之基本設計報告,均未要求加裝極早期偵煙系統,聯瑞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未依應材公司安全手冊4.1.3、4. 1.11、4.1.19警告進行廢氣排放系統維修之前重要之前置工作(即完成適當之矽甲烷循環性洗滌手續),聯瑞公司駐廠之相關人員不知管內有殘留之易燃及可燃性物質,認祇將WCVD機台排放之廢氣以手動分流模式改排他處並確認更換管線之環境狀態係屬安全,且更換管線無危險性之後,即命天和公司人員進場施工,終因擾動管內具自燃性及易燃性之粉末而引燃系爭火災。三樓無塵室內高價值設備之毀損,係聯瑞公司為加速建築物之通風,於86年10月4日17時左右擊破高樓層窗戶,讓空氣 進入建築物內引發火災,加上無塵室通風地磚、無塵室內揮發性燃料源、生產過程產生之化學物質及溶劑、機器及製程管線內塑料之大量使用所造成等情,均如前述,顯然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擴大,聯電等2公司、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屬與有過失,本 院斟酌聯電等2公司上開過失程度,認聯電等2公司應負65%之過失程度,上訴人與東京電力公司在日本東京地方法院撤銷仲裁判斷之法院判決,亦認聯瑞公司與東京電力公司之過失比例分別為65%與35%(本院卷㈦第85頁背面,譯文見本院卷㈩第226頁背面)。上訴人主張其於76.8億元範圍內,得行使聯電 等2公司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先以其中10億元為請 求金額,保留未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權利等情,惟上訴人無論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或基於債權讓與之規定,被上訴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聯電等2公司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上 訴人,有如前述,聯電等2公司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擴大應負 65%之過失責任,縱被上訴人須負賠償責任,亦應減輕其賠償金額而以35%為限,即以26.88億元為限(76.80.35=26.88),被上訴人自得以該得對抗聯電等2公司之事由,對抗上訴 人,則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亦以26.88億元為限,上訴人自認 已自日建公司取得5.60016億元、東京電子公司之26.88 億元 等語(本院卷第7-8頁),上訴人所受領之款項已大於其所 得請求之款項,已無何損害可言,依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為任何損害賠償。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債讓讓與及共保人之授權等法律關係,分別依附表所示各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0億元,及自8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請求中興顧問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上開10億元本息、麥士特公司給付上訴人上開10億元本息、聖卓特公司給付上訴人上開10億元本息、應材公司給付上訴人上開10億元本息、天和公司給付上訴人上開10億元本息、亞洛伊斯公司及協羽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上開10億元本息,就上開請求,除亞洛伊斯公司及協羽公司負連帶責任以外,其餘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被上訴人即免給付之義務,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上訴人聲請鑑定系爭火災發生原因(本院卷㈩第71-72頁), 聖卓特公司另聲請命上訴人提供在二吋輔助管內發現氧化鎢之粉末送鑑定,證明該粉末不可燃云云(本院卷㈧第295頁)。 然系爭火災發生於86年10月3日,本件繫屬於本院時間為97年2月21日,已相隔10年以上,系爭火災發生後,已整理重建,且所留部分殘餘物品係在上訴人持有中,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火災現場不復存在,僅能依現場照片進行鑑定,而照片不能確保係火災發生所有現場地點之照片,再火災發生後之部分證物,未經法院以保全證據程序或其他兩造以外之公正第三人保管該證據,致該等證物取得地點為何,是否確為系爭火災現場所取得,是否因時間經過已產生化學變化亦無法確認,苟依上訴人所稱僅依管線進行火災鑑定,形成鑑定之內容將限縮於火災原因係與管線有關,對被上訴人將形成程序不公平,同理,氧化鎢粉末亦有相同問題,況本院已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本院認上訴人、聖卓特公司聲請鑑定均無必要而不予鑑定;又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就本院函查相關事宜迄未函覆(本院卷㈥第283頁),然縱經函覆,無論內容為何對本院 上開認定,均不生任何影響;另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保險上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