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26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再抗更㈡字第2號

返還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陳駿璧陳邦豪王麗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抗更㈡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上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上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15日本院95年度抗字第295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九五號確定裁定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九號裁定均廢棄。

聲請再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暨前程序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以:本院95年度抗字第295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9 日收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88年度重訴字第159 號駁回伊承當或承受訴訟聲請之裁定正本,扣除在途期間4 日後,抗告期間應於同年月23日(星期五)屆滿,竟遲至同年月25日(星期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10日之抗告期間為由,而駁回伊之抗告。惟伊於近日尋獲伊於法定期間內送達抗告狀之臺北松山郵局限時快捷郵件第907232號執據,經向臺北松山郵局查詢,於96年5 月10日獲悉該郵局向新竹地院投遞抗告狀之日期為94年12月23日,足證伊確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以伊抗告逾期為由,駁回伊抗告,自有未合。伊發現該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請將原確定裁定及新竹地院88年度重訴字第159 號裁定廢棄,並准伊代友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力公司)承當或承受訴訟。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前向新竹地院88年度重訴字第159 號返還貨款事件聲請承當或承受友力公司與相對人間返還貨款之訴訟,經新竹地院於94年12月6 日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正本於同年月9 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㈡第160 頁),則其抗告期間自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 日,算至同年月23日屆滿。再審聲請人於同年月23日以限時快捷郵件向新竹地院提出抗告狀,雖新竹地院於抗告狀上所蓋之收文戳日期為同年月25日(見本院95年度抗字第295 號卷第16頁),然依再審聲請人提出送達上開抗告狀之臺北松山郵局限時快捷郵件第907232號執據(見本院再抗更㈠卷第21頁),並向該郵局查詢,該郵局向新竹地院投遞抗告狀之日期為94年12月23日(星期五),並非同年月25日(星期日),且本院前函請新竹地院查明該院假日收文情形,據該院於97年4 月2 日以新院雲民倫88重訴159 字第06297 號函覆略以:該院法警室於假日收受掛號郵件並無拆封之權限,僅將該郵件登載於收受登記簿。而依該院法警室於同年月23日收受登記簿所載,確有收受該編號第907232號掛號郵件(見本院再抗更㈠卷第19頁至第21頁),堪認再審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抗告逾期為由,駁回其抗告,自有未合。茲再審聲請人以發現原確定裁定未斟酌之上開掛號執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應有再審理由。

三、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是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其法人人格仍視為存在。至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案遽認其法人人格當然消滅。查新竹地院88年度重訴字第159 號返還貨款事件之原告友力公司,因召開股東會經股東決議解散清算,而於89年2 月1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於同年3 月8 日經該院准予備查,固經新竹地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司字第488 號友力公司清算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影印該卷宗存卷可稽(見該影印卷第26頁至第56頁、第58頁),然友力公司於解散前,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返還貨款訴訟,友力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終結前,系爭返還貨款訴訟既尚未了結,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力,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換言之,新竹地院88年度重訴字第159號返還貨款事件之訴訟繫屬,並不因友力公司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而當然消滅。

四、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89年2 月9 日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友力公司與再審聲請人於88年9 月15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由友力公司將該公司對於相對人之系爭貨款債權讓與再審聲請人,並約定由友力公司續行對相對人已繫屬之訴訟,友力公司亦同意再審聲請人得隨時承當訴訟,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新竹地院88重訴159 號卷㈠第192 頁、卷㈡第32頁、本院96年度抗字第897 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嗣再審聲請人於89年4 月14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亦有民事聲請暨陳報狀在卷足參(見新竹地院88重訴159 號卷㈠第188 頁至第190 頁),雖相對人於89年4 月21日及89年7 月25日分別具狀表示再審聲請人不得承當訴訟(見新竹地院88重訴159 號卷㈠第207 頁至第208 頁、卷㈡第4 頁),惟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移轉於再審聲請人,則再審聲請人於系爭返還貨款之訴訟繫屬尚未消滅前聲請裁定准予其承當訴訟,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新竹地院94年12月6 日88年度重訴字第159 號裁定未查,遽予駁回再審聲請人承擔訴訟之聲請,尚有違誤;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亦有未合。再審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及新竹地院94年12月6 日88年度重訴字第159 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該二裁定廢棄,由原第一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王麗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再抗更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