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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34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鄭雅萍蘇芹英詹文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易字第34號

再審原告
基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宋丁晚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再審被告
鉅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高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於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號確定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 )認原確定判決附表2所示之機具(以下稱系爭機具),無法證明為伊所有,亦無法證明由再審被告占有中, 而駁回伊之請求。惟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且漏未斟酌陳登發、甲○○於民國87年 7月29日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偵訊筆錄(以下稱7月29日偵訊筆錄)、 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證金收據(以下稱保證金收據)等證據, 逕採信與上開證據不符之證人陳登發87年7月29日第一次警訊筆錄及證人魏善科、張陸清之證言,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臺灣臺北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均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將系爭機具交還再審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賠償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815,892元。㈢再審被告應自89年11月1日起,至將前開機具返還再審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70,700元之損害金。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爭執者係法院依自由心證所為之證據取捨,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並無法證明系爭機具為其所有及伊占有中等事實。其於前程序中所提出之證物相互矛盾,未善盡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判決其敗訴,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查再審原告前以再審被告於87年 4月間因承攬台北市正氣橋拓寬工程,未經伊同意,取走伊所有系爭機具,供自己施工使用,經伊公司負責人甲○○會同員警於正氣橋下查獲,並提出刑事告訴,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作成87年度偵續字第277號( 以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然該處分書事實欄仍認定再審被告確有取走伊所有系爭機具未還之事實等情,起訴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前開機具,如不能返還,則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依民法第l82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全案並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歷審卷宗,核閱屬實。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在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不論系爭機具是否為伊所有,或僅為伊占有,而嗣遭再審被告侵奪,再審被告均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負返還及賠償責任,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自有明顯違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機具為再審被告占有中,故再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l8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將系爭機具交還,如不能返還時,應賠償815,892元;及自89年11月1日起,至將前開機具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70,700元之損害金,為無理由。是原確定判決因認再審被告無占有之事實,不符合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要件,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則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之錯誤,更無消極不適用之情事。蓋再審被告未占有系爭機具一節,乃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縱然錯誤,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符。

五、次按, 對於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得依同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陳登發、甲○○7月29日偵訊筆錄、 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保證金收據等證據, 逕採信與上開證據不符之證人陳登發87年7月29日第一次警訊筆錄及證人魏善科、張陸清之證言,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

㈠原確定判決以 :「系爭偵查案件所查獲之套管係於87年4月中旬由被上訴人公司(即再審被告)透過田志成向陳登發租用後,由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吳家進請人將該套管搬至西藏大橋之工地,已經吳家進、陳登發於警訊中陳述明確(見板橋地檢87年度偵字第16353號卷第7頁背面、第15頁背面之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製作之警訊筆錄,影本附原審卷第70頁至第78頁〈第77-78頁即再審原告所提陳登發7月29日偵訊筆錄〉)」為由(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 並採證人陳登發於警訊、偵查及前訴訟程序審理中之證言,及再審原告所提發票、轉帳傳票、財產目錄均無法證明查獲套管係再審原告所有,且縱認查獲之套管確屬再審原告所有,依前開贓物領據,及證人張陸清、魏善科之證言,亦可認再審原告已領回等情,而認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系爭機具中之套管為無理由 。足認原確定判決已斟酌陳登發7月29日偵訊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並無漏未斟酌之情形。

㈡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固調閱系爭偵查案卷卷宗,惟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並未舉出甲○○7月29日偵訊筆錄,以證87年7月29日18點30分甲○○在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作筆錄,並未離開之事實 ;亦未提出保證金收據主張,吳家進於87年7月29日即被收押迄87年 7月30日14點10分辦妥具保責付手續出監一節,是該等證物即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據以主張魏善科證言不可採之證物,原確定判決自無漏未斟酌證物之情事。況原確定判決除採魏善科之證言外,另採張陸清之證言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而認再審原告已領回。是前開證物縱加以斟酌,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以張陸清證言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認定再審原告已領回之基礎,自難謂該等證物為足以影響確定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是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詹文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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