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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5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易字第53號
- 再審原告
- 伸豐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再審被告
- 凌帆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巷67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19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伊前以再審被告未依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8日、同年9月1日所簽訂之設備委託製造訂購合約書給付貨款等相關費用予伊;且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以貨物有瑕疵而拒絕付款,顯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為由,爰依侵權行為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給付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訴訟(即新台幣〈下同〉515萬0500元),嗣經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19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命再審被告應給付伊410萬2550元及自93年12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外,駁回伊其餘請求(再審被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已提起第三審上訴;伊因敗訴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告確定)。惟因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被告曾自認同意伊展期交貨,且否認伊提出之製造行程表真正,有違經驗法則,致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另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於96年11月29日以96年度群法文函字第003號回函、網路下載上鼎公司專輯報導、再審原告製造行程表等重要證物,致為伊不利之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04萬7950元,及自9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法院之職權;縱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同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若非違背法理、大法官會議解釋或判例,只因法理見解之取捨,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被告於原審答辯狀提出之附表,及針對全自動合約為違約金請求之陳述(即自認),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云云,固據提出計算說明書、95年6月19日原確定第一審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惟查,觀諸原確定判決第一審95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意旨,並未載有再審被告曾自認同意再審原告延遲交貨之表示(見本院卷第56頁);況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曾同意其得遲延交付,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且再審原告又無法舉證為由,認定再審原告應有遲延交貨之情事,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之㈦即明(見本院卷第32至33 頁)。準此,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要屬法院職權行使之範疇,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故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自無可取。
⒊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伊所提出之製造行程表,亦有違反經驗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以該製造行程表為再審原告所製作之私文書,且再審被告亦否認其真正,致不採為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見本院卷第32頁原確定判決理由之㈥所示);而該部分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既屬法院之職權,縱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是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仍無可採。
㈡、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同法第497條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⒈按對於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明定。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但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群創公司96年11月29日96年度群法文函字第003號回函,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該回函,並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之㈥自明(見本院卷第32頁)。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該回函,致為其不利之判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要無可取。
⒊再審原告又主張:再審被告因客戶之廠房遷移,故有同意伊延遲交貨乙事,而原確定判決卻未斟酌該網路下載上鼎公司專輯報導,致為伊不利之認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再審被告之客戶為廠房遷移,要與再審被告是否同意再審原告延遲交貨乙事,並未具有因果關係,要難僅憑再審被告客戶為廠房遷移,即可推定再審被告同意再審原告延遲交貨。是以,再審原告既已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該網路資料,雖原確定判決斟酌仍以該證據無法證明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曾同意其展期交貨乙節(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原確定判決理由之㈦所示),致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亦難謂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情事。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該網路報導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委無可取。
⒋再審原告再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伊所提出之製造行程表,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情事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經斟酌該製造行程表後,仍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之㈥自明(見本院卷第32頁)。故再審原告再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該製造行程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取。
四、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再審原告所指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