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再字第1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字第12號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14日本院95年度上字第440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下旬接獲新竹縣竹北市農會(下稱竹北農會)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之90年度促字第19092 號支付命令後,向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查詢,始知訴外人魏志強竊取伊所有之7 筆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及印章,分別持向竹北農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及再審被告設定抵押權並借款,旋對魏志強提出刑事告訴。91年秋季某日,魏志強持未載日期而以中性筆書寫之授權同意書哭求伊在其上簽名後,再以橡皮擦擦拭並竄改內容。此事實有魏志強於96年8 月31日出具之證明書、攝有中性筆及橡皮擦之照片可證。魏志強另串通衛鎮鏞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作偽證,此由魏平海於96年11月18日與衛鎮鏞之電話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伊於96年11月18日取得魏平海與衛鎮鏞之電話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再於96年12月間自魏志強處取得中性筆、橡皮擦。本院95年度上字第440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如經斟酌可受有利判決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再審被告持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再審原告不存在。㈢再審被告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90年8 月28日所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30 萬元、存續期間自90年11月23日起至98年8月24日止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訴外人魏志強並無因變造授權同意書、衛鎮鏞亦未因作偽證,經宣告有罪判決或受罰鍰裁定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情形。㈡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書、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均在原確定判決96年8 月14日宣判之後,即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該證據尚未存在。㈢再審原告前已主張魏志強於刑事案件91年12月5 日庭呈之授權同意書為變造,並提出魏志強於96年8 月31日出具之證明書作為上訴第三審之證物。㈣再審理由所稱衛鎮鏞於偵查中偽證不實之部分,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援引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出處詳論憑採之理由,不得再執以作為提起再審之理由。
㈤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論敘法院認定印章為真正、再審原告知悉魏志強以其名義對外借款之事,再審原告提出魏志強之證明書、照片、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縱經斟酌,亦難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提起再審,乃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是於確定終局判決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提起再審之理。本件再審原告再審聲明㈡請求確認再審被告持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面額250 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其中15萬元本息債權不存在部分,本院前審既維持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勝訴之判決,駁回再審被告該部分之上訴。則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並未受有不利益,其對之提起再審,依上揭說明,即屬不合法。
四、次按當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限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為之,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魏志強於91年12月間於檢察官偵查中所提出之授權同意書,係在91年10、11月間向再審原告詐騙簽名蓋章後再予變造內容,魏志強並串通衛鎮鏞於檢察官偵查中作偽證云云。惟查,魏志強及衛鎮鏞並未因變造授權同意書或因作偽證,而遭刑事判決有罪或宣告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有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再審原告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五、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1 項第11款(現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前審係於96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6年8 月14日宣判,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書、錄音光碟及譯文,均係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惟同條第1 項但書並規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經查,再審原告已於前審主張魏志強於91年12月5日檢察官偵查中所提出之授權同意書為變造,並經本院前審詳述不足採信之理由;另就魏志強於96年8 月31日出具之證明書,再審原告曾執以為上訴第三審之證物,已遭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又再審原告主張衛鎮鏞於檢察官偵查中作偽證部分,業經本院前審援引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之內容,敘明不可採之理由,再審原告並據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亦有再審原告之上訴理由狀影本附卷可稽,顯見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業於本院前審上訴程序中陳明,自不得據以為再審之事由。至再審原告主張授權同意書經魏志強變造內容一節,經查,細究該授權同意書之字體,並非由人工書寫,而係由電腦繕打後所列印而成,且再審原告之簽名、身分證字號之書寫位置,緊依在電腦列印之立書人、身分證字號欄之下方,魏志強需精確掌握列印位置,避免授權內容覆蓋再審原告之簽名蓋章,始得以變造內容。且授權同意書之內容占版面近1/2,適足以覆蓋原書寫遭擦拭之痕跡,倘再審原告主張原書寫內容已遭擦拭為真,則書寫位置之紙張表面即非完整之光滑面,縱將正本以肉眼觀察或送請鑑定,能否驗出再審原告主張之結果,即非無疑;況中性筆及橡皮擦是否為書立授權同意書前後所使用之工具,亦乏證據證明。是上開證物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未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上開不合法部分除外)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