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再字第2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字第21號
- 再審原告
- 茂勝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正律師
- 再審被告
- 三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14日本院92年度上字第97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民國97年4月2日至來來飯店(現已更名喜來登大飯店即寒舍餐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更換鍋爐維修用玻璃纖維襯墊時,始知悉93年9月14日本院92年度上字第97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於97年4月30日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等語,業據提出送貨單、機房辦公室日曆相片、鍋爐檢查合格證及煙管修補相片等影本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97年4月2之翌日起算,是再審原告於同年月30日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日,程序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2年8月25日以90年度訴字第2273號判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1,046,828元及自9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兩造對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命再審被告給付超過453,415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92年度上字第970號)。嗣再審原告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5年4月19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73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茲再審原告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兩造於88年7月起陸續簽訂「來來飯店B4F鍋爐設備及周邊管線更新」、「來來飯店B4F鍋爐#3、#4號更新」及「來來飯店B4F鍋爐#3、#4號周邊管路更新」等工程合約共三份,縱認上開合約工程係因伊施作有瑕疵無力補正,兩造於89年11月14日協議,伊允諾由第三人大德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德公司)進行後續工程,系爭鍋爐雖經大德公司修補更改,再審被告支出修補費用2,036,729元,然該鍋爐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檢查合格,有鍋爐檢查合格證照片為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8條規定,自屬不得使用,是大德公司之上開修補行為,亦屬違法修改,依法無效,是該部分修補費用自不應由伊負擔。又應更換或修補之煙管,僅#4鍋爐3支、#3鍋爐1支,非162支,茲伊於97年4月2日為系爭鍋爐更換襯墊時,始發現#4鍋爐煙管162支全部經由大德公司更新後,迄今陸續破裂7支,其他煙管亦有腐蝕,足認大德公司當時僅修補煙管7支,非162支煙管全部更換,有該修補之7支煙管相片為證,是更換#4鍋爐162支煙管所生費用129,600元,亦不應由伊負擔。爰提出鍋爐檢查合格證、煙管修補之照片等影本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云云。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定者為限。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係指從證物本身作形式上觀察,足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四、查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鍋爐既已完工、交付,依系爭三項合約,再審被告屆期而應給付之工程款項總額共達11,683,350元,再審被告迄今僅給付6,394,343元,故再審原告自得向再審被告請求承攬報酬5,289,007元。然系爭鍋爐經完成交付再審被告後,因工作物有瑕疵,無法使用來來飯店之現場用油(即五、六號混合油),該瑕疵經兩造同意由大德公司為後續之補正工作,修補後系爭鍋爐已得使用五、六號混合油,嗣再審被告支付大德公司修補費用2,036,729元,因該費用為必要費用,再審被告自得主張自應給付予再審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又再審被告因合約遲延受有遲延損害941,100元、更換#4、#3鍋爐煙管等所生修繕費用952,835元、及兩造間就系爭合約之合意追減帳904,928元(共計4,835,592 元),經扣除後餘額453,415元。從而,再審原告基於承攬契約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453,41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五、雖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鍋爐檢查合格證照片影本為證,足認該鍋爐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8條規定,自屬不得使用,是大德公司之上開修補行為,屬違法修改,依法無效,該部分修補費用2,036,729元,不應由伊負擔云云。惟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定有明文。因此,縱認系爭鍋爐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檢查合格,充其量僅生刑法或行政罰之處罰,核與民法第71條當然無效規定無涉,自不得以該鍋爐未經檢查合格,逕認大德公司之修補行為,違法無效,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其無需負擔大德公司修補費用2,036,729元等情,即難憑採。至再審原告另提出煙管修補之照片影本,欲以證明#4鍋爐煙管162支經大德公司更新後,陸續破裂7支,其他煙管亦有腐蝕,足認大德公司當時僅修補煙管7支,非162支煙管全部更換,是其更換162支煙管所生費用129,600元,亦不應由伊負擔云云。惟查,系爭煙管修補之照片影本,縱如再審原告所承係其於97年4月2日為系爭鍋爐更換襯墊時始發現並拍攝,然該照片係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已難謂有何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符。況系爭煙管修補照片係於97年4月2日拍攝,而大德公司係於91年間更換系爭162支煙管,二者時間相距甚遠,自不能憑此逕認大德公司當時僅修補7支煙管,而非162支煙管全部更新,即系爭煙管修補之照片縱經斟酌,仍難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當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其無需負擔大德公司更換#4鍋爐162支煙管所生費用129,600元等情,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