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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
    黃熙嫣林玲玉陳玉完

  • 上訴人
    張秀麗即禾茂工程行
  • 被上訴人
    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上 訴 人 張秀麗即禾茂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參照最高 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上訴人就原法院命其與原審共同被告東昇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昇欣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424,46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聲 明不服,因其上訴無理由,上訴效力不及於東昇公司,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秀麗即獨資商號「禾茂工程行」登記之負責人,原審共同被告甲○○為實際執行業務之人(被上訴人對甲○○請求賠償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其自民國93年10月2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水電技工,日薪1800元,95年2月11日其依上訴人之指示至國立故 宮博物院從事空調機電管線更換工作(下稱系爭工程)。有關國立故宮博物院水電空調工程係由原審共同被告浩漢忠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漢公司,已和解)承攬後將其中部分工程轉由原審共同被告東昇欣公司承作,東昇欣公司復將部分工程交由上訴人施作,惟因上訴人、浩漢公司、東昇欣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2項規 定,未盡雇主之保護勞工工作安全之義務,未事先作好電路絕緣及防止墜落之防護措施,致其於工地現場天花板拆除燈具舊電線時,因觸電而自3米高處墜落地面,受有右肩骨折 、脫臼、右肩關節盂骨性撕裂,及右肩大粗隆骨折、移位等傷害,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及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原領薪資補償。又因上訴人未善盡提供勞工安全勞動環境及設施,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遭受傷害,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其所受損害。另上訴人為雇用員工5人以上之獨資商號,依法應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而未為 其投保,致其未能依法領取上開勞工保險給付,依勞工保險法第72條規定應由上訴人賠償。而民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均係對同一事故填補勞工之損害,被上訴人應得以其中金額較高者請求上訴人給付,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24,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就上訴人上訴部分,聲明:駁 回上訴。並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原判決命上訴人、東昇欣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24,46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則以:其未承攬國立故宮博物院之工程,係東昇欣公司請託甲○○去幫忙,而甲○○乃邀同被上訴人前往工作,兩造並無勞僱契約。被上訴人實屬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應自行參加職業工會之人,至其為被上訴人開立服務證明書,係受被上訴人請託以供辦理房屋貸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張秀麗為「禾茂工程行」登記之負責人,有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北勞調字第84號卷〔以下稱北勞調字卷〕第16頁),而張秀麗與甲○○為夫妻關係,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1第 27頁)。 (二)被上訴人於95年2月11日在國立故宮博物院工地建築物從 事空調機電管線更換工作,於天花板拆除燈具舊電線時,因事先未關閉電源,又未戴絕緣手套,以致觸電而自3米 高處墜落地面,受有右肩骨折、脫臼、右肩關節盂骨性撕裂,及右肩大粗隆骨折、移位等職業傷害。經送醫進行骨折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等治療及復健,除甲○○已代為支付5,335元外,尚自行支出醫療費用4,260元。 (三)被上訴人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建議休養半年至一年,並評估於96年2月20日可恢復工作,復於96年5月間經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㈠依原告(即被上訴人)之病史及病歷等資料,本案是職業傷害。㈡從生理機能方面評估,原告右肩關節活動受限,右肩屈曲為0到130度(正常約0至170度),外展為0至120度(正常約0至170度),內旋為0至45度(正常約0至70度),外旋為0至50度(正常約0至90度),對照美國醫學會永久機能損傷評估指引,原告之狀況為全人機能損傷5.5%。㈢原告之工作需要配置高於頭部的管線及使用電鑽,且其負重能力稍有下降,而其每日需進行此類工作約3小時(約佔 全日8小時工作的八分之三),故其目前工作能力損失約 為八分之三(約37.5%)。㈣原告於民國96年2月3日拔除 內固內裝置,迄今約4個月。如果病人繼續進行復健治療 及復工訓練,預期工作能力仍可稍有進步,建議在約8個 月後再評估,較能預測其是否可完全恢復。目前廖先生(即被上訴人)可從事其他不需高於肩部以上之工作,惟不宜負重過度」、「本院檢查後發現,廖先生尚無法進行高於頭部的管線配置作業與電鑽的使用、且負重能力稍有下降,但是應可從事其他不需高於肩部以上且不需過度責重之作業。因為廖先生原從事之工作可能造成危險或其健康上損害或惡化,故若原工作場所無法進行工作調配,或因其部分工作能力損失而無法接受其復工,則應視為無法工作。」 (四)本件水電工程由浩漢公司向訴外人王子水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浩漢公司復將其中水電、消防及外管線工程另轉由東昇欣公司承攬。 (五)上訴人提供宿舍供被上訴人居住,並給付系爭工程之工資每日1800元。 (六)對於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部分之計算方式無意見。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上訴人,甲○○則為上訴人實際執行業務之人,95年2月11日受上訴人指示至國立故宮博物 院從事系爭工程,因上訴人未盡雇主之保護勞工工作安全之義務,致其於工地現場天花板拆除燈具舊電線時,因觸電而自3米高處墜落地面,受有右肩骨折、脫臼、右肩關節盂骨 性撕裂,及右肩大粗隆骨折、移位等傷害,上訴人則否認承攬或受委任處理系爭工程及兩造有僱傭關係,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上訴人有無承作國立故宮博物院工地系爭工程?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之代理人甲○○以上訴人名義所承作,並提出甲○○名片為證(原審卷2第93頁 背面),上訴人雖否認承作系爭工程,然自承浩漢公司派駐系爭工地之工地主任簡正雄因工地趕工,東昇公司人員工作不如預期,將其中空調機電管線部分商請甲○○施工,由甲○○自行尋覓適當工人施作,甲○○所收東昇欣公司之工錢均交與為禾茂工程行負責人之張秀麗,而由禾茂工程行統一給與工錢,有其答辯狀可稽(原審北勞調字卷第50頁),證人簡正雄亦證稱工人之薪水是由東昇公司交其直接給甲○○,是依據出工數來發,由甲○○自己寫的等語(原審卷1第74頁),顯然系爭工程係由甲○○出面 承接施作。再參諸甲○○使用之名片上記載服務單位為禾茂工程行,服務項目為「水電、消防、監控、冷氣空調、工程」,且張秀麗亦自承其沒有負責實際的工作,只負責工程行會計及在家接電話,實際上對外接洽及招攬生意是其先生(即甲○○)等情(本院卷第37頁背面、原審卷1 第39頁),衡諸常情,甲○○應係基於其與張秀麗間夫妻關係,而以禾茂工程行之名義在外接洽工程,所收報酬則交予上訴人分配處理,故其應係為上訴人執行工程事務之人,乃上訴人之代理人,系爭工程屬上訴人承作無誤,被上訴人之主張,洵可採信。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上訴人,為上訴人工作領取薪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禾茂工程行出具之服務證明書、薪資證明書、與原告一起工作之訴外人卓明精出具之證明書,及原告93、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調字卷第17、41頁、原審卷1第29至31頁),上訴人雖否認 之,並辯稱被上訴人自己有承包工程云云,並提出其名片一紙為憑(見原審卷1第38頁),惟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名 片為其未受雇於上訴人前所印製使用之名片,只是方便聯絡而已,並沒有開設名片上所載之水電工程行等語(見原審卷1第39頁背面),而印製名片使用為常見之社會生活 型態,而名片上所載資料非必均屬實在,上訴人未據證明被上訴人果有開設名片上所載長駿水電工程行,或確有該水電工程行存在,且名片上復無該水電工程行之地址,自難僅憑一紙名片,即認被上訴人為自行承包工程。且查被上訴人從事系爭工程之勞務,係向上訴人領取工資,乃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94年度薪資所得僅有上訴人所為給付,亦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1第31頁),而甲○○自上包領得工資為每人每天2000 元,但被上訴人自上訴人領得之薪資則為一天1800元,須扣午餐飯錢及工程耗材支出等情,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8頁),即被上訴人所領取之薪資對象及決定勞務對價之金額,均為上訴人。雖甲○○於原審附和上訴人所陳,稱被上訴人為其找來共同作業之臨時工,沒有一定雇主,有上工才由雇主給付工資,來去自由,可選擇工資較高的工程,不受上訴人約束,未受雇於禾茂工程行云云,然上訴人有提供宿舍供被上訴人居住,既為兩造所不爭,而被上訴人復稱兩造雖約定被上訴人有上工才有工資,但因為都住宿舍,所以甲○○要被上訴人去做的工程,被上訴人都會去做,有事請假須提前告知(見原審卷2第79 頁),另證人簡正雄亦證稱甲○○找來的工人是由甲○○負責監督等語(原審卷1第74頁),又依上訴人發給被上 之薪資袋,其中94年11月份薪資明細欄遲到金額部分記載「-900元,早上吵架扣半天」之文字(原審北勞調字卷 第23頁),堪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工作上亦有指揮監督之權。是以被上訴人乃受上訴人之代理人甲○○指示從事系爭工程之勞務,並受其監督,再自上訴人處領取工資,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應已成立僱傭關係。 六、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並僱請被上訴人工作,則被上訴人就其於工作中所受上述職業災害,請求補償,自屬有理,原審認定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得請求上訴人補償424,460元,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則為338, 730元,惟此部分與職業災害補償之請求屬請求權競合,依 被上訴人主張擇其高者請求,故判決上訴人應給付424,4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部分金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無礙本院判斷,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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