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5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勞上易字第51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利基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楊肅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玆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者,應予駁回,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主張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僱傭契約,未替上訴人投保勞健保,每年應給付2個月之薪水予上訴人云云,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4年5月7日起至97年5月7日止共3年,依6個月工資計算之16萬1352元(見本院卷63頁、107頁)。
二、查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僅稱電詢勞健保單位云云,究基於何種法律關係,並未表明,與其原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請求之醫療費、工資補償、增加之健保費支出等,亦非同一基礎事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列情形,依上開規定,其追加不符合法律所定要件,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