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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51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鄭三源王聖惠呂太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勞上易字第51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利基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玆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者,應予駁回,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主張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僱傭契約,未替上訴人投保勞健保,每年應給付2個月之薪水予上訴人云云,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4年5月7日起至97年5月7日止共3年,依6個月工資計算之16萬1352元(見本院卷63頁、107頁)。

二、查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僅稱電詢勞健保單位云云,究基於何種法律關係,並未表明,與其原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請求之醫療費、工資補償、增加之健保費支出等,亦非同一基礎事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列情形,依上開規定,其追加不符合法律所定要件,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太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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