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9 分鐘讀完 全文 6,38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97號

給付退休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熙嫣陳玉完鄭傑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上易字第97號

上訴人
璟鋒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勞訴字第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附帶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七十六萬六千三百二十六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被上訴人下列第三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對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之子石昭明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欲代被上訴人請假,已遭伊拒絕。

被上訴人縱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生病,仍應託人辦理請假手續,非待伊終止勞動契約後始欲辦理請假。

倘被上訴人可以辦理退休,可得退休金基數為二十九個基數,而被上訴人自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受領工資總額計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五千三百二十元,平均每天為七百九十四元,每月平均工資為二萬四千一百三十八元,可得退休金為七十萬零二元,至其所得全勤獎金及伙食補助費均非勞工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非屬工資。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開除公告、員工福利辦法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列請求部分廢棄。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伊已依法辦理請假手續。

伊依勞基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請退休,無須得上訴人同意。

伊於九十六年六月所得工資為二萬八千二百八十七元,工資中扣除退休辦法提存之退休金並無意見,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十二月十五日為半薪,係指基本工資、主管加給及職務津貼之半薪。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聲請向勞工保險局詢問上訴人是否短報被上訴人薪資致被上訴人受有老年給付短少之損害。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生於三十八年二月八日,自八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受僱於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因肺結核而住院,於同年月十八日出院,即委託石昭明向上訴人請假,嗣因感身體無法從事原來工作,乃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向上訴人申請退休,伊退休前六個月平均每月工資為三萬一千一百四十一元,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伊可得退休金基數二十九個,計退休金九十萬三千零八十九元;又伊自住院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得請病假期間,上訴人應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給付工資半數計六千八百十六元;且伊因上訴人為伊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伊少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下稱老年給付)十五萬元,應由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賠償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附加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病假期間工資超過上開金額及請求特別休假工資部分,經原審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另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少領老年給付十五萬元本息及假執行聲請部分,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上訴後,附帶聲明上訴,請求上訴人賠償短少之老年給付十五萬元本息)。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規定請假,伊得不予准假,且被上訴人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無故矌職達十四日以上,伊已於同年月十九日公告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退休金及病假期間工資,縱被上訴人得請領退休金,其退休前每月平均工資為一萬七千四百五十元,可得退休金僅為五十萬六千零五十元,又伊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工資並未以多報少,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賠償老年給付差額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查被上訴人生於三十八年二月八日,自八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因患肺結核病,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住院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出院,醫囑應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宜休養二週,被上訴人於出院當日,委託其子石昭明向上訴人請病假,其後再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委由石昭明向上訴人表達退休之意思,上訴人自被上訴人住院後即未支付被上訴人薪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下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㈠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㈡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㈢未住院傷病假及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勞基法第四十三條前段、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因肺結核住院,出院後奉醫囑應休養二週,已如前述,則其於出院日即委託石昭明向上訴人請病假(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二週即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即非無據。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依規定請假,伊不准其補行請假,被上訴人無故連續曠職三日以上,伊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與甲○○間僱傭關係云云,並提出開除公告為證,惟雇主欲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解僱勞工者,除應具備該條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外,並須已依法將終止勞動關係之意思表示通知勞工,被上訴人雖未能於住院之初即辦理請假手續,惟其在出院後即委託石昭明請假,上訴人並無不予准假之正當理由如前述,已難認被上訴人有無故矌職事實,何況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於其表示退休前,曾為終止勞動契約表示,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曾將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通知到達被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按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委由石昭明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向上訴人自請退休時,已工作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其依上開規定,自請退休,洵無不合。次按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而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已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平均工資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退休,計算其退休金之平均工資,應以退休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即自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退休日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金額為準。而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被上訴人僅得請領半薪,所謂半薪指基本工資、主管加給及職務津貼之半數,不包括加班費、全勤獎金及伙食費,被上訴人基本工資為一萬八千二百元、主管加給為二千三百元、職務津貼為二千三百元,合計二萬二千八百元(下簡稱底薪),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上訴人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同月三十日止,可領工資為五千七百元(22800÷2÷2=5700);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止(同年月十三日至十五日未提供勞務,亦未請病假)可領工資為四千五百六十元(22800÷2÷2÷15×12=4560),合計可得工資一萬零二百六十元,上訴人尚未給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中六千八百十六元,即無不合。又被上訴人住院前所得,除前述底薪外,另有加班費、伙食補助、全勤獎金及退休辦法提撥等項,被上訴人就其中退休辦法提撥,自承非屬工資範疇,上訴人就加班費應屬工資並無意見,兩造所爭執者為伙食補助及全勤獎金是否為工資。查伙食補助係上訴人就所屬員工,每月因公或上班休息時間所需膳食費用,依實際用餐次數,分別給予不同膳食費用;全勤獎金則係為培養員工守時觀念,上下班皆守時者,依職等職稱分別核發不同之獎金,若守時觀念不佳者,依情節或不予核發,有上訴人提出之員工福利辦法(本院卷五八頁以下)可稽,該員工福利辦法雖將伙食補助及全勤獎金列為獎勵型福利,惟依上開定義,凡上訴人所屬員工,正常上班,即可得伙食補助及全勤獎金,應可認係經常性給與,而為工資之一部,上訴人辯稱伙食補助及全勤獎金非屬工資,尚無足採。而依兩造不爭執之被上訴人薪資單記載,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六月份工資為底薪及加班費一千五百七十五元、伙食補助二千零九十四元,合計二萬六千四百六十九元(22800+1575+2094=26469),則自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其工資為一萬三千四百三十五元(因勞基法為勞動條件之最低基準,故角以下無條件進位);同年七月份工資為底薪及加班費四千八百元、全勤獎金七百十七元、伙食補助三千二百元,合計三萬一千五百十七元(22800+4800+717+3200=31517);同年八月份工資為底薪及加班費五千二百五十元、全勤獎金二百四十一元、伙食補助三千二百元,合計三萬一千四百九十一元(22800+5250+241 +3200=31491);同年九月份工資為底薪及加班費二千五百五十元、伙食補助二千零一元,合計二萬七千三百五十一元(22800+2550+2001=31517);同年十月份工資為底薪及加班費五千五百五十元、全勤獎金六百五十七元、伙食補助三千二百元,合計三萬二千二百零七元(22800+5550+657+3200=32207);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月十六日止,工作期間工資應為底薪之半及加班費九百七十五元,合計一萬二千三百七十五元(11400+975=12375),亦即自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被一訴人受領之工資總計為(13434+31517+31491+27351+32207+12375+5700+4560=158635),該段期間共計一百八十三天,平均每日工資為八百六十七元,平均每月工資為二萬六千零十元(867×30=26010),被上訴人如得退休,其可得退休金基數為二十九個,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可得退休金為七十五萬四千二百九十元(26010×29=754290),其主張退休金金額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尚難採信。

再按投保單位違背勞保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之金額,勞工因而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該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九十八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勞保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九條規定,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依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之薪資資料核算,被上訴人退職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三萬六千五百十一元,可請領老年給付計九十一萬二千七百七十五元,因上訴人未依規定申報被上訴人投保薪資,致被上訴人少領勞保老年給付十五萬五千二百七十五元,已經本院向勞工保險局查明屬實,有該局覆函可按,璟鋒公司因未依規定為被上訴人投保,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裁處罰鍰,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裁處書可憑,上訴人自認就該裁處書未提行政爭訟,其辯稱伊為被上訴人投保薪資未以多報少云云,即無可採。被上訴人於上開少領老年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上訴人賠償十五萬元,即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工資六千八百十六元、給付退休金七十五萬九千五百十元,計七十六萬六千三百二十六元,並賠償少領之勞保老年給付十五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其超過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及補發工資超過上開數額本息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該部分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第一審之請求;至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退休金及應補發工資本息,洵屬正當,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少領老年給付之請求,尚有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該部分原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以昭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鄭傑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