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1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字第12號
- 上訴人
- 華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羅明通律師
王子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17萬9474元本息,嗣上訴後於本院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20萬1545元本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述規定,毋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㈠伊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伊承作北投加壓站監控系統連結改善工程,承包價額為530萬元。伊已依約完成更換舊有昇壓變壓器,安裝新昇壓變壓器。然被上訴人舊有之第二台變頻器,並非因可歸責於伊施工之事由,而發生不明原因之故障,被上訴人無法提供堪用之變頻器進行整體試車,卻以變頻器未修復為由,拒絕受領伊之工作給付,以及拒絕給付工程尾款258萬7998元。茲伊同意上開工程尾款扣除40萬8524元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餘欠之217萬9474元。
㈡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第2項前段、第36條規定,除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少或滅失之虞,得先行辦理部分驗收外,要無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部分驗收之餘地。且被上訴人自承本件契約驗收之約定是全部驗收,而非部分驗收。系爭工程規範書壹之1.03第2點所揭:「……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訂定日期辦理試車」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依約雖有試車日期之決定權,卻無驗收方式之決定權,自不得片面通知伊辦理部分試車。
㈢被上訴人係因全部驗收不能,未徵得伊同意,片面採取二階段試車之方式辦理部分驗收,顯係違反系爭工程合約關於全部驗收約定之違約行為。被上訴人將其自己違約之行為反指為伊違約,並據此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自無理由。而被上訴人不得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本件尾款之報酬請求權尚無從開始起算,自不發生2年間不行使時效消滅之問題。
㈣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若有特殊事由,被上訴人仍應一次付清尾款。被上訴人一部驗收不能導致全部驗收不能並全部受領不能,此當屬非一般情事之特殊事由,自仍應一次付清尾款予伊。
㈤爰依系爭工程合約,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17萬9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20萬1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工程於90年5月25日整體試車時發現既設之第二台變頻器故障,而未完成試車,但依工程規範書貳之2.01第5⑶點約定,試車期間該變頻器如因新購設備不能適用或施工不當造成舊有變頻器不能運轉或故障,上訴人須自行修復,且其亦多次承諾修復,但事後卻以該設備需運往國外檢修而拒絕修復,上訴人申請履約爭議調解亦未能成立,伊依約繼續辦理試車程序,上訴人始終拒絕配合,致其遲延履約,伊遂於92年7月9日通知上訴人自92年7月10日終止系爭工程合約。
㈡系爭工程合約既經伊依法終止,上訴人自無尾款請求權。且依契約規範說明書1.04,上訴人須完成試車、驗收始能分期領得尾款,上訴人既未完成試車、驗收,自無尾款請求權。又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後,尾款之結算仍應依實際完成情形,以原合約規範進行,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後之驗收仍不合格,自無尾款可再請求。
㈢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第2項所規定分段查驗係伊之權限,無須經雙方同意。且北投加壓站始終處於運轉狀態,其監控系統連結改善工程始終無法運作,該工程已申報安裝完成之竣工,上訴人卻無法完成2號變頻器之修繕,自屬有先行使用必要之情形。上訴人違約未完成系爭工程,伊始依當時客觀情事及工程進度,就2號變頻器以外部分辦理驗收,此係依法律及契約授權,使上訴人有機會領取部分尾款之寬厚廠商及兼顧公共利益之作為,上訴人反指為違約,殊屬無據。
㈣縱認上訴人得請求上開工程尾款,惟本件自90年5月25日開始辦理整體試車迄今已近6年,上訴人請求權早逾民法127條規定2年之請求權時效。
㈤被上訴人未修繕系爭2號變頻器,應賠償變頻器殘值168萬1697元、器材短缺扣款23萬9843元、安裝軟體未驗證完善費用及減省費用210萬7187元等費用,予以抵銷後,上訴人亦無任何尾款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工程總價530萬元,被上訴人已支付271萬2002元,此有系爭工程合約(見原審外放證物)及第1、2次付款估驗計價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3至121頁)。
㈡上訴人於90年1月3日申報竣工,被上訴人於90年5月18日通知上訴人於同年5月25日辦理整體試車,惟於試車期間,發現既有之第二台變頻器故障,無法完成試車,上訴人於同年8月15日提出修復計劃時程,被上訴人催促上訴人依時程完成檢修,經兩造於90年11月19日會勘確認變頻器故障未完成修復,有被上訴人通知整體試車函、會勘紀錄、上訴人修復時程、被上訴人催告修復函及確認故障會勘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0至73、76至79頁)。
㈢被上訴人申請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91年7月16日、同年8月13日進行二次調解未成立,有臺北市政府91年11月20日府工三字第09115511200號函暨附調解不成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0至82頁)。
㈣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於91年12月16日進行試車,上訴人未予配合,被上訴人陸續去函上訴人表示逾期試車責任,被上訴人於92年7月9日通知上訴人自92年7月10日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有通知試車函、催告函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3至93頁)。
㈤本件未辦理試車、訓練、送審等程序減省費用加計利潤及其他費用及營業稅共計40萬8524元(見原審卷第204頁)。
五、上訴人又主張: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卻拒絕受領伊之工作給付,並拒絕給付工程尾款,且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為無理由,而被上訴人不得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時效亦無從起算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第二台變頻器發生故障之責任歸屬?㈡被上訴人以變頻器故障,改依二階段試車,上訴人是否有配合義務?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配合二階段試車為由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是否有理由?㈣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有無理由?是否罹於時效?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第二台變頻器故障責任歸屬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工程規範說明書貳之2.01第1點約定:「完成本工程所需電腦監控系統之全部軟硬體之提供、安裝、測試,與各部分軟體之設計、測試,並包括其間所需之管線設計、安裝、測試」,2.01第5⑶點約定:「舊有昇壓變壓器更換亦屬本工程範圍…變頻器目前仍於保固中,試車期間如因新購設備不能適用或施工不當造成舊有變頻器不能運轉或故障,承包商須自行修復且不得要求追加其修復之費用。」等語而觀,上訴人承攬之工作範圍為提供系爭工程所需電腦監控系統全部軟硬體之設計及測試,另包括更換舊有昇壓變壓器,並未包括舊有之變頻器設備在內。故依契約文義解釋,上訴人須負擔在試車期間,因「新購設備不能適用」或「施工不當」造成變頻器不能運轉或故障之修復責任及費用,亦即上訴人負擔變頻器故障之修復責任,限於因其新購設備不能適用或施工不當所引起之原因。則被上訴人辯稱只要試車期間變頻器發生故障,上訴人均須負責修復云云,顯與系爭合約書約定內容不符,自無可採。
⒉次查,上訴人於90年1月3日申報竣工,兩造於90年5月25日辦理整體試車期間,第二台變頻器發生故障,而無法完成試車,雖被上訴人以該變頻器係由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正勤科學儀器有限公司(下稱正勤公司)保固,且上訴人曾進行修繕等情,主張應由上訴人舉證說明變頻器故障原因云云,並提出正勤公司說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09頁),惟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須依系爭工程合約規範說明書貳2.01第5⑶點約定修復變頻器,則被上訴人自須就該條款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被上訴人必須舉證證明上訴人新購設備不能適用或施工不當導致變頻器故障,始能要求上訴人進行無償修復。
⒊雖上訴人於變頻器發生故障時,聯繫國外廠商進行修復,並提出修復時程表(見原審卷第71、76頁),惟搶修後經兩造共同會勘結果,變頻器依然故障,故建請被上訴人工務科依權責及合約相關規定辦理等情,此亦有被上訴人90年11月28日北市水工工字第9060880300號函暨附會勘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8頁至第79頁),則上訴人於變頻器故障初期,固配合被上訴人要求進行修復,但終未能排除故障,惟此係在故障原因未明之前,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工程進度所為額外之修復行為,並非謂上訴人對變頻器負有修復之責,否則會勘紀錄無須記載依系爭工程合約辦理等語,故被上訴人執此辯稱上訴人同意修復云云,自屬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以變頻器故障,改依二階段試車,上訴人是否有配合義務?
⒈次依系爭工程合約本文第19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就乙方(即上訴人)之工程,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少或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支付價金、辦理驗收及起算瑕疵擔保期間。但經雙方同意免先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者,不在此限」,規範說明書壹之1.03第2點試車期限約定:「於施工完成及台電送電後,視整體工程與配合工程完工情況,由甲方訂定日期辦理試車,並須於訂定日期起60日曆天內試車合格」等語。可見被上訴人得視工程狀況訂定日期進行部分或全部試車辦理驗收事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驗收方式之決定權,自不得片面通知伊辦理部分試車,自不足採。
⒉查本件因第二變頻器故障,致使相關之連結控制裝置無法運作,雖經上訴人請求國外廠商協助仍無法修復,兩造於91年1月11日召開展延會議結論:「⑵舊有第二台變頻器故障,由承商向原廠商訂購線路板,經更換後還是無法運轉,導致迄今無法辦理整體試車,請承商於91年2月1日前提出替代計劃給本總隊設計科審查,俟審查完成同意後做為整體試車之依據。⑶第二台變頻器實際故障原因,目前無法得知,經臺灣洛克威爾國際公司建議需送回美國原廠檢修測試並提出報告才可以知道,若其原因係承商施作所造成,一切損失依合約規定辦理,並請承商於二星期提出修護所需時間與金額供參考」(見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32頁),雖上訴人於91年9月3日行文被上訴人要求先行試車及部分驗收,惟被上訴人於91年9月10日北市水工工字第09160661100號函復稱:「本總隊將採用兩階段辦理試車及驗收。⑴第一階段除第二台故障變頻器不試車,其餘依據合約辦理部分試車及驗收。⑵第二階段俟變頻器修復再辦理該部分試車及驗收」(見原審卷第107頁),被上訴人得視工程狀況訂定日期進行部分或全部試車辦理驗收事宜,已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視整體工程與配合工程完工情況,提出先進行第二台故障變頻器以外部分之驗收,其餘俟第二台變頻器修復情形再行驗收,上訴人自有配合試車之義務。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片面採取二階段試車之方式辦理部分驗收,顯係違反系爭工程合約關於全部驗收約定之違約行為,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配合二階段試車為由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是否有理由?
⒈系爭工程合約本文第7條約定:「試車期限:施工完成後甲方(即被上訴人)訂定日起60日曆天內完工。」,規範說明書壹之1.03第2點試車期限約定:「於施工完成及台電送電後,視整體工程與配合工程完工情況,由甲方訂定日期辦理試車,並須於訂定日期起60日曆天內試車合格」,足見上訴人有義務依被上訴人所訂試車期限,於60日曆天內完成試車。
⒉查被上訴人於91年9月10日通知上訴人將採用兩階段辦理試車及驗收,亦已詳如前述,被上訴人嗣先後於91年11月28日、91年12月10日以北市水工工字第09160879400號、第09160903600號函通知上訴人於91年12月16日試車(見原審卷第83至86頁),惟上訴人均未配合辦理,被上訴人再先後於91年12月20日、92年2月11日、92年3月31日以北市水工工字第09160958000號、第09260090500號、第09260212500號函通知上訴人復工辦理試車(見原審卷第87至91頁),然上訴人亦未派員配合辦理試車,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工程合約第25條第1項第3款事由,並以92年7月9日北市水工工字第09260504800號函通知自92年7月10日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見原審卷第92、93頁),自已發生終止之效力。
㈣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有無理由?是否罹於時效?
⒈再依系爭工程合約規範說明書1.04第4點約定:「試車合格後,憑『合格證明核付合約已完成項目價款(含營業稅)』累計至百分之九十五,如因甲方因素,安裝完成後逾三個月無法進行試車時,承商得提出申請,經甲方核定後,核付『器材費及安裝(含營業稅)』」,第5點約定:「經驗合格並辦妥應辦手續後,付清結算餘款」。查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工程之尾款,兩造既約定須俟試車及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始有給付之義務,雖被上訴人執此為拒絕尾款之抗辯。惟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是在承攬契約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則承攬人自得請求定作人給付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因此,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後,上訴人自得請求已完成工作部分報酬。
⒉又按工作物材料由承攬人供給之工作物供給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時,不失為承攬契約之一種,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工程為北投加壓站監控系統連結改善工程,依系爭工程合約本文第6條第1款約定,本件工程並無預付款,而以每月15日及月中最後1日各申請估驗一次,付給該期完成工程金額之95%,可知付款方法係依據工程進度付款,雖有部分係屬進場材料費之給付,但該進場材料費之給付,依民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報酬之一部,且於本件工程完成時,另依合約本文第5條約定尚須依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規定辦理驗收,足見兩造並非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而係以工作物之完成為合約目的,性質上係屬承攬契約,則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
⒊查被上訴人自92年7月10日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則本件尾款之報酬請求權自斯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上訴人遲至96年3月26日始依系爭工程合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則被上訴人以時效抗辯拒絕支付系爭工程尾款,即屬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為無理由,時效亦無從起算,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伊已合法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且上訴人請求權早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為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0萬1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就超過217萬9474元本息部分為擴張之請求,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