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6 分鐘讀完 全文 8,96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2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藍文祥張競文陳麗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字第21號

上訴人
綠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被上訴人
源興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複代理人
許惠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本訴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間承攬施作臺北縣政府「環河快速道路三重段第一、二標高架橋下空間及人行道綠美化工程」,其中臺北縣三重市○○○○道路三重段高架橋下全段之噴灌系統,上訴人則轉包由伊施作,雙方並訂有工程合約書,工程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08 萬元,後上訴人又因工程需要,追加增設噴灌工程,雙方約定追加增設之工程價金為134,124 元。兩造約定之施作內容,伊已施工完成,臺北縣政府亦對上訴人承攬之「環河快速道路三重段第一、二標高架橋下空間及人行道綠美化工程」完成驗收,上訴人卻僅支付伊411,369元之工程款,餘802,755元之工程款未付,經被上訴人屢次催款,上訴人均藉故推拖而拒不付款。系爭工程皆已完工、驗收,依民法第505 條及工程合約書第3 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全部之工程款。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之94年11月10日完工日期,僅針對「噴灌系統」而言,並不包含「水、電申請」,且伊於94年12月中旬即將水、電申請書寄至上訴人,請上訴人寄交臺北縣政府用印,然上訴人於95年2 月底始將該份申請書寄予臺北縣政府,才導致伊分別於95 年3月1、8日向台電、自來水公司申請水電,故此水、電申請之遲延並不可歸責於伊,另上訴人主張因工程遲延,導致苗木枯死,故受有補植苗木1,394,152 元、另僱灑水車432,000元、補植工資284,657元之損害皆不實在。依工程合約書第2條約定之工程總價為108萬元,另追加工程之工程價額為134,124 元,故系爭工程、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合計為1,214,124 元。惟上訴人於95年間業已給付被上訴人411,369元,僅餘802,755元之工程款未付,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所餘之欠款。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2,7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承攬臺北縣政府「環河快速道路三重段第一、二標高架橋下空間及人行道綠美化工程」,並將其中台北縣三重市○○○○道路三重段高架橋下全段之噴灌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雙方並於94年10月5 日簽訂工程合約,嗣上開工程復經臺北縣政府於95年10月13日驗收完成。然查,除原契約施作項目外,伊並未追加工程內容及金額。且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於94年11月10日完工,而係遲至95年10月13日方實際完成驗收,故伊雖符合業主即臺北縣政府要求,於94年12月30日完成綠化植栽工作,然因被上訴人未能於兩造約定期限內完成噴灌工程,致使伊栽植之花木在養護期間無法澆灌因而枯死,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遲延完成噴灌工程造成苗木枯死致伊必須另行購買苗木及補植所支出之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另行向訴外人家茂等公司訂購之苗木共計1,394,152元,另行雇用水車灑水費用共計432,000元,補植工資共計284,6 57元,以上合計2,110,809 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嗣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 229條第1 項規定,以前開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得主張之報酬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於原審反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10,809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2,755元整,及自96年3月1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將上訴人之反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將反訴部分聲明減縮,於本院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8,054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

㈠上訴人於94年間承攬施作臺北縣政府「環河快速道路三重段第一、二標高架橋下空間及人行道綠美化工程」,其中臺北縣三重市○○○○道路三重段高架橋下全段之噴灌系統,上訴人則轉包由被上訴人施作,雙方並訂有工程合約書,工程總價金為108萬元。

㈡上訴人於95年間業已給付被上訴人411,369元。

㈢系爭噴灌工程之硬體設備部份,被上訴人係於94年12月30日完成。

㈣系爭噴灌工程之水電設備,實際可使用之日期為95年8 月下旬。

五、依兩造所為主張及陳述,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

㈠系爭工程除契約約定之工程總價為108 萬元,兩造是否另有合意追加工程項目金額134,124元?

㈡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應承作之內容,除系爭噴灌工程硬體設備外,是否應包含該噴灌工程之水、電均申請完畢,並接通使用?

㈢被上訴人是否有可歸責之逾期完工情形?

㈣如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逾期完工情形,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六、系爭工程除契約約定之工程總價為108 萬元,兩造是否有合意追加工程項目金額134,124元?

㈠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民法第5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公司法第31條第一項雖規定:「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但同條第2 項規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36條亦規定;「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經查,證人蘇新發自86年起任職上訴人公司,自94年10月起迄至95年3 月間,擔任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一職,負責系爭工程監督之工作之事實,業經證人蘇新發於原審到庭作證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蘇新發於原審96年5月28 日審理期日具結證稱:「(提示原告公司95年2月20日增設工程請款明細表及平面圖1份,問:是否看過這份資料?)是的,當時公司的行政人員曾經上呈過這份資料給我看過。」、「(問:原告公司如果要追加工程項目的時候,是否都直接與你接洽?)是的;原告公司會先口頭上告訴我,要追加工程項目。我會請原告用正式的報價單向被告公司聲請,被告公司如果同意這些追加項目的話,會再與原告公司就追加項目的部分簽一份書面的契約,才算正式同意原告為工程項目的追加,我們不曾以口頭的方式,同意原告為工程的追加。」、「(問:追加工程原告公司是否有實際施作?)有。」、「(問:是否知道原告公司為何要施作追加工程?)因為原告公司在施作過程中,發現原本施作噴灌工程無法達到噴灌所有植栽的範圍,所以需要追加工程項目才能夠噴灌所有的植栽。」、「(問:原告公司原本施作的噴灌工程無法噴灌所有的植栽,問題何在?)是因為設計不良的問題。」、「(問:設計圖是由誰負責?)設計圖是由臺北縣政府委由另外一位設計師,原告則是按照設計圖施作。」等語,此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系爭工程現場領班之員工彭士祥於同日具結陳稱:「(提示工程追加項目請款明細表,問:是否你們公司製作?)這個工程明細表初稿是我製作的,製作完成之後,由我負責交給被告公司的工地主任蘇先生,蘇先生帶回去公司請示。」、「(問:被告公司後來是否有同意施作這些追加項目?)我把工程請款明細表以及工程追加圖交給蘇先生之後,隔了大約半個多月,蘇先生告訴我被告公司同意施作這些項目以及追加的金額,所以我們就開始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93~98 頁)互核相符,顯見證人蘇新發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負責系爭工程之監督及進行,應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洽談系爭工程追加減等工程內容。上訴人雖主張證人蘇新發無權代理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追加系爭工程等語,惟依上述公司法第36條之規定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知悉蘇新發之經理權受限制一節,並未舉出證據證明,且衡諸常情,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為追加工程之意思表示時,非但未立即拒絕,且負責現場監督之上訴人副總經理蘇新發於現場監督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既明知被上訴人就追加工程部份已按圖施作,卻未明示不同意被上訴人施作追加工程,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應追加134,124 元工程項目部份,已達成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且承攬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故雖兩造未就追加部分另訂書面契約,仍不影響契約之成立。

㈡另查,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告給付工程,函中已載明「……另追加工程壹拾陸萬肆仟壹佰貳拾肆元……」(見原審卷第27頁),上訴人則於95年1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回復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辦理相關追加減帳及遲延完工之損害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回復之內容則未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之追加工程款事實,益可證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㈢且查上訴人將所承攬之「環河道路三重段第一、二標高架橋下空間及人行道綠美化工程」噴灌系統部分轉包於被上訴人,是以工程內容即係依據業主提供之圖說為準,則以系爭工程合約所附之原始設計圖說即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提出之噴灌配置平面圖-3-1/W3(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227頁),比對臺北縣政府農業局之「環河快速道路三重段第一、二標高架橋下空間及人行道綠美化工程竣工圖說」(見本卷第73頁、第229 頁),依竣工圖說顯示被上訴人確實有施作超過原約定承作範圍之工程。雖臺北縣政府以97年6月25 日北府農林字第0970445609號函覆本院說明:「……經查本工程並未就前述內容辦理變更設計……有關『追加工程』部分,經查應屬原工程內容之一部分而未曾就此辦理變更追加設計……」(見本院卷第122 頁),然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後而施作超出原始設計圖說之工程範圍,已如前述,故仍無礙於被上訴人有關追加工程款之請求。且依臺北縣政府與上訴人所簽立之工程契約書第3條附件第3項規定「本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務量如較本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本契約變更增減本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本契約價金不予增減。」(見原審卷第266 頁),惟上訴人與臺北縣政府所簽立之工程契約,其工程總價為1,368萬元((見本院卷第70 頁),而系爭追加工程款僅有134,124 元,未達上訴人與臺北縣政府所簽立之工程契約價金之百分之十,故依上訴人與臺北縣政府所簽立之工程契約書第3條附件第3項規定,臺北縣政府就系爭追加工程部分,毋庸變更原契約價金之給付,且是否有變更設計及變更原契約價金亦係上訴人與臺北縣政府間之關係,不影響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項目部份,已達成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之認定。被上訴人並已依約完成追加工程,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被上訴人追加工程款134,124元。

七、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應承作之內容,除系爭噴灌工程硬體設備外,是否應包含該噴灌工程之水、電均申請完畢,並可實際使用?

㈠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程為三重市○○○○道路三重段高架橋下全段之噴灌系統,該契約第5 條則約明:工區施工之水源、電源申請,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自行申請處理,費用已含於承包總價內等語,此有系爭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2 頁)。依上開契約文字解釋可知,被上訴人依約負有申請系爭噴灌工程水、電使用之義務無疑。

㈡惟就系爭工程合約書第3 條之付款方式,明白區分完工付款、驗收付款,故可推知工程合約書第4 條約定之完工日期,並非指工程驗收日期,而係指噴灌工程完成日期。再者,參照系爭工程合約書對於施工日期、水電申請的條文排列順序,在第1條先約定噴灌系統施工的地點、內容後,在第3條約定付款、第4條約定完工日期,第5條才另外約定水、電申請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亦可見完工日期與實際水電申請、水電使用日期並不相同。甚且,依工程合約書第5 條規定被上訴人所負之契約義務僅有水電申請,且未約定申請日期,至於水電何時可以使用,則非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義務。況被上訴人並非水電之具名申請人,亦無供水、供電之能力,故水電申請書之用印、以及後續水電之實際可供使用,實有賴於臺北縣政府、台電、及自來水公司之施設配合,被上訴人根本無法控制其時程,自不可能同意完工日期即包含令噴灌系統有水、電可以使用。故認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之94 年11月10 日完工日期,僅針對「噴灌系統」而言,並不包含「水、電申請」。

八、被上訴人是否有逾期完工之違約情形?

㈠就噴灌工程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伊施作之噴灌工程的實際完工日期為94年12月30日,且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實際竣工日期:94年12月30日(不含植栽養護期)」(見原審卷第44頁)、以及臺北縣政府函書明「本案已於94年12月30日完工,包含來文所提『追加工程部分』」影本各1 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3 頁),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噴灌工程確於94年12月30日完工,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於94年10月4 日就系爭噴灌工程申請開挖道路一案函覆臺北縣政府文載:「說明二、……建議管線挖掘時間在94年12月5日以後申挖,因94 年10、11月屬禁挖期……」等語,此有三重市公所函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6 頁),依上開函文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5 日前並未取得主管道路機關即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之同意開挖系爭工程之道路以埋設管線,被上訴人可實際施工之日期,應自94年12月5日起算,算至被上訴人完工之日即94年12月30 日止,總計被上訴人施工期間共計約25日,參酌系爭工程合約第4 條,原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本合約生效日即94年10月5 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前,即約35日之期間內完工,被上訴人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期間尚屬相當。故被上訴人雖遲至94 年12月5日方開始施作系爭噴灌工程開挖道路部份,然該遲延發生之原因,係屬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之業主即臺北縣政府,應負責取得土地所有權機關即三重市公所同意之協力義務,上訴人對此遲延原因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應認被上訴人就噴灌工程並無應負之遲延責任。

㈡就水電申請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就水電之申請,兩造並未約定時間,已如上述,又被上訴人主張已將水電之申請書寄至上訴人公司,由上訴人公司寄交業主即臺北縣政府用印申請之事實,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可認被上訴人已履行此部分之義務。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亦未曾依上開規定對上訴人催告給付,亦難認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況臺北縣政府早於94年9月29日即以北府農林字第0940690733 號函予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北區營業處、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載明:「……請於本工程養護期滿後(預計為95年6 月份)接管水電設施,並編列相關費用。」(見原審卷第17頁),故依系爭工程業主臺北縣政府之規劃,本即於養護期滿後方接通水電使用,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遲至95年2 月底方申請臺北縣政府用印,更於3 月初完成水電申請之過程即屬遲延云云,並不可採。應認被上訴人就水電申請亦無應負之遲延責任。

九、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遲延情事,則上訴人主張因之受有損害及其損害金額,即屬無據,及無審酌之必要。上訴人以此為抵銷抗辯並反訴請求,均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業已完成原約定之工程部份及追加工程,合計工程總價為1,214,124 元之工程項目,被上訴人並無遲延完工之可歸責部份事由,足堪採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負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抵銷及對被上訴人提起反訴,則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05條及工程合約書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之工程款即802,755 元(計算方式為1,080,000+134,124-411,369=802,75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 年3月1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諭知假執行及免執行之擔保金額,及駁回上訴人之反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2…」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