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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2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字第23號
- 上訴人
- 振捷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秉錡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複代理人
- 甲○○
- 複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強浦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黃銀河律師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貳佰零陸萬壹仟柒佰貳拾肆元,並自民國96年 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零叁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所命給付之金額,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或撤銷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志明,於民國(以下同)97年6月4日變更為乙○○,法定代理人黃志明之代理權消滅,業據提出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 (本院卷第156頁)為憑;乙○○已於98年 1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間將其向訴外人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齊裕公司)承包位於台北縣淡水鎮○○○路○段「海揚」集合住宅之衛生、消防設備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委由上訴人施作,95年 1月23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以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依約進場施作,按期請求給付各期工程款,卻屢屢藉詞拖延給付,致使上訴人受其拖累,財務周轉備極艱辛,不得已與之協商後合意終止契約,95年6月10日簽訂終止承攬契約協議書(以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自即日起至同月15日止,會同齊裕公司共同會勘上訴人已完工之部分後,上訴人之人員、材料全部撤場,交其繼續接手施作,並於同月16日就第8期、第9期之工程及其他已施作未計價之工程完成結算,應就結算後餘款50%簽發結算日後60日為到期日之支票交付上訴人,其餘50%扣除已給付新臺幣(以下同)300萬元後,於結算日後7日內匯入上訴人帳戶;95年 6月15日會勘完成,製作工程結算總表,翌日簽立備忘錄㈠約定除保留附件 (總表、以下同)第7項、第25項之數量爭議,由被上訴人公司於95年 6月17日派員會勘後再於95年 6月21日另行協商外,其餘合計數量均無異議,總累計比例,仍由被上訴人公司複算後再行確定,至於附件第10項因未予列計,上訴人同意自簽立備忘錄㈠之日起 2個月內與被上訴人公司另行協商;並就上訴人所提「變更追加總表」金額1,031,067元、「管銷明細總表」1,607,500元、及「設備器材採購訂金明細表」 1,018,000元,兩造同意於95年 6月21日另行協商。嗣經被上訴人自行勘查無誤後,於95年 6月21日協商後再簽立備忘錄㈡,約定保留有爭議之5.86%工程款(即7,673,670元),已完工未計價之5.586%之工程款7,314,867元 (總工程款130,950,000×5.586%=7,314,867)除再保留10%即731,487元(7,314,867×10%=731,487四捨五入)外,其餘90%即6,583,380元 (7,314,867×90%=6,583,380、四捨五入)扣減已支付之300萬元,被上訴人已於95年6月23日交付同月26日其面額291,690元、同年8月26日期面額3,291,690元之支票各乙紙;至於有爭議之 5.86%工程款(即7,673,670元)、及已完工未計價之10%保留款即731,487元,俟工地現場下雨之積水抽乾後,釐清附件第10項污水處理放樣筏基後擇日協商;並就上訴人所提「變更追加總表」、「管銷明細總表」、及「設備器材採購訂金明細表」亦再約定另行協商;詎被上訴人於釐清筏基無誤,並已逾95年 8月16日之協商期限,仍藉詞不與上訴人協商給付,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61,724元本息之判決;對於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61,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屢不聽從被上訴人監工之要求,有諸多瑕疵經通知仍不改善,於變更工程所變更之施工大樣圖,亦不配合工程進度繪製;95年 4月20日無預警停工,致被上訴人為業主暫停計價,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亦得對之暫停計價,95年6月5日竟致函要求給付第8、9期之計價款,翌日即全面停工,致被上訴人受嚴重損失,95年6月7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款、第20條第 2款之約定,函告解除系爭契約;95年 6月10日與之協商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同月16日、21日就有爭議之 5.86%工程款、及保留款又分別簽立備忘錄㈠、備忘錄㈡;依備忘錄㈡之約定,應俟兩造於工地現場釐清後擇日協商,95年 7月11日經被上訴人通知派員會勘未獲置理,同月26日、27日再分別以傳真、存證信函通知共同會勘,仍未獲置理,逼得被上訴人先拍照存證,再雇工修繕有爭議之工程,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理由;且查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每期所請領之工程款,均已包括管銷費用,其另行請求管銷費用,自無所據;至於其所提出「變更追加總表」價額,未據提出經齊裕公司確認數量之明細,亦與被上訴人議價,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此外,其所採購系爭工程設備器材所支付訂金,經與被上訴人協議,非被上訴人所能接受,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間將其向訴外人齊裕公司承包之系爭工程,委由上訴人施作,95年 1月23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已進場施作,迄至95年 6月10日與之協商後合意終止契約,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自即日起至同月15日止,會同齊裕公司共同會勘上訴人已完工之部分後,上訴人之人員、材料全部撤場,交其繼續接手施作,並於同月16日就第8期、第9期之工程及其他已施作未計價之工程完成結算,應就結算後餘款 50%簽發結算日後60日為到期日之支票交付上訴人,其餘50%扣除已給付300萬元後,於結算日後7日內匯入上訴人帳戶;95年6月15日會勘完成,製作工程結算總表,翌日簽立備忘錄㈠約定除保留總表第 7項、第25項之數量爭議,由被上訴人公司於95年 6月17日派員會勘後再於95年 6月21日另行協商外,其餘合計數量均無異議,總累計比例,仍由被上訴人公司複算後再行確定,至於總表第10項因未予列計,上訴人同意自簽立備忘錄㈠之日起 2個月內與被上訴人公司另行協商;並就上訴人所提「變更追加總表」金額1,031,067元、「管銷明細總表」1,607,500元、及「設備器材採購訂金明細表」1,018,000元,兩造同意於95年6月21日另行協商;95年 6月21日再簽立備忘錄㈡,約定保留有爭議之5.86%工程款(即7,673,670元),已完工未計價之5.586 %之工程款7,314,867元(總工程款130,950,000×5.586%=7,314,867)除再保留10%即731,487元(7,314,867×10%=731,4 87四捨五入)外,其餘90%即6,583,380元(7,314,867×90%=6,583,380、四捨五入)扣減已支付之300萬元,被上訴人已於95年6月23日交付同月26日其面額291,6 90元、同年8月26日期面額3,291,690元之支票各乙紙;至於有爭議之5.86%工程款(即7,673,670元)、及已完工未計價之10%保留款即731,487元,俟工地現場下雨之積水抽乾後,釐清總表第10項污水處理放樣筏基後擇日協商;並就上訴人所提「變更追加總表」、「管銷明細總表」、及「設備器材採購訂金明細表」亦再約定另行協商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備忘錄㈠及附件、「變更追加總表」、「管銷明細總表」、「設備器材採購訂金明細表」、備忘錄㈡及附件、施工界面移交清冊(即勘驗紀錄)在卷(原審1卷第4至18頁、2卷第239至 270頁)為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釐清附件第10項污水處理放樣筏基無誤,並已逾95年8月16日之協商期限,即應依民法第505條、第511條之規定,給付上訴人所施作所謂有爭議之5.86%工程款即7,673,670元、保留款731,487元及「變更追加總表」金額1,031,067元、「管銷明細總表」1,607,500元、「設備器材採購訂金明細表」1,018,000元,合計12,061,724元(7,673,670+731,487+1,031,067+1,607,500+1,018,000=12,061,724);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依備忘錄㈡之約定,於95年 7月11日通知派員會勘未獲置理,同月26日、27日再分別以傳真、存證信函通知共同會勘,仍未獲置理,逼得被上訴人先拍照存證,再雇工修繕有爭議之工程,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理由;且查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每期所請領之工程款,均已包括管銷費用,其另行請求管銷費用,自無所據;至於其所提出「變更追加總表」價額,未據提出經齊裕公司確認數量之明細,亦與被上訴人議價,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此外,其所採購系爭工程設備器材所支付訂金,經與被上訴人協議,非被上訴人所能接受,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字第1053號亦著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0日與上訴人所簽訂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5年6月16日將已計價之系爭工程第8期、第9期部分工程款300萬元匯入上訴人帳戶。」、第 3條約定:「雙方同意自95年 6月10日起會同齊裕公司共同會勘系爭工程中上訴人已完成之部分 (包括已施作但尚未計價部分)…。」、第4條約定:「在系爭工程第8期、第9期工程及其他已施作但尚未計價部分於95年 6月16日結算完成後,除經會勘三方確認有瑕疵之部分外,上訴人應就結算後餘款之50%簽發到期日為結算日後60日之支票交付上訴人,其他50%扣除先前給付之300萬元後,應於結算後7日內匯入上訴人前述帳戶中。…。」、第 6條約定:「系爭工程經會勘完成後,除經會勘三方確有瑕疵之部分外,被上訴人同意放棄一切瑕疵擔保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自95年6 月10日起即依系爭協議書第 3條之約定,會同被上訴人勘驗,迄至同月14日全部勘驗完畢,並製作工程結算總表即備忘錄㈠之附件(原審1卷第13頁);兩造於會勘後之95年6月16日另行簽訂備忘錄㈠,就工程結算總表部分為:「雙方同意保留第7項(合計數量:49、總累計比例:2.84%)及第25項 (合計數量:48、總累計比例:0.38%),應俟被上訴人於95年 6月17日派員會勘後,再於95年 6月21日10時由雙方另行協商。」、「除前述第 7項及第25項外,雙方對於合計數量並無異議,至於總累計比例仍應由被上訴人複算後再行確定。」、「第10項部分本次並未予計算,上訴人同意自本備忘錄簽訂之日起 2個月內與被上訴人另行協商。」之約定;95年 6月21日再簽訂備忘錄㈡,就工程結算總表 (原審1卷第18頁)部分又為:「雙方同意保留爭議部分5.86%,其餘5.586%金額為7,314,867除再保留10%(金額為731,487) 外,其餘90%由被上訴人於95年 6月23日寄出…」、「爭議部分5.86%及保留款10%,待雙方於工地現場釐清後擇日再行協商。」之約定,95年 7月21日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三內擇期協商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協議書、備忘錄㈠及附件、備忘錄㈡及附件、第1075號存證信函在卷 (原審 1卷第11至13、17、18、20頁)足稽。
(三)綜觀上揭系爭協議書、備忘錄㈠及附件、備忘錄㈡及附件所約定之內容,被上訴人自95年 6月10日起會同上訴人會勘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已完工未計價之工程,於同月14日會勘完成後,由上訴人依會勘內容就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已完工未計價之工程,製作如備忘錄㈠附件所列之完工比例,被上訴人對於備忘錄㈠之附件除所列第 7項、及第25項之工程,完成之比例有所爭議、及第10項工程尚未列計外,其餘工程完工數量之總累計均無異議,95年6月16日兩造就第7項、25項之完工比例,約定由被上訴人於同月17日派員會勘後同月21日再行協商,並就總累計比例由被上訴人複算後再行確定,及上訴人同意就第10項工程之完工比例,於 2個月內與被上訴人另行協商,而與上訴人簽訂備忘錄㈠;95年 6月21日上訴人提出備忘錄㈡之附件,就第 7項、第10項、第25項有爭議之完工比例,依序予以列計2.55%、3.21%、及0.1%合計為5.86%,其餘無爭議之 5.586%之工程款,除被上訴人保留其中10%外,由被上訴人簽發支票支付,並約定有爭議之5.86%工程款及所保留 10%之工程款,於工地現場釐清後擇日協商,兩造再簽立備忘錄㈡;且由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施工界面移交清冊」即會勘紀錄,均無「經會勘三方確認有瑕疵」之記載,有「施工界面移交清冊」在卷 (原審1卷第239至270頁)足稽;依系爭協議書第 6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放棄一切瑕疵擔保及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備忘錄㈠、㈡所約定「另行協商」、「擇日再行協商」自屬「瑕疵擔保及損害賠償責任」以外事項之協商;惟查被上訴人就兩造已於95年 6月10日起至同月14日,對於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已完工未計價,業已會勘完成之工程,竟又於95年 7月11日以電話、同月26日、27日分別以傳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會勘,上訴人未予理會,尚非無據;矧被上訴人業已恢復施工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系爭協議書第 3條所為「…未經會勘完成之工區不得恢復施工,如被上訴人違約恢復施工,該工區之所有瑕疵均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之約定,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會勘,已無實益,上訴人未予理會,尚難認有違備忘錄㈡之約定。
(四)次由證人即前揭簽立系爭協議書、備忘錄㈠、㈡之見證律師鄒孟昇,於原法院到場結證:「…協議書的部分有保留會勘的部分,在會勘結束後到我事務所訂立備忘錄一,當初 6月10日在簽協議書時就有講好時間備忘錄㈠是就兩造已經會勘的結果而定。」、「就工程結算總表,附件一部分 (應指備忘錄㈠之附件而言)雙方同意保留第7及第25項、第10項外,雙方對數量部分都沒有爭執。金額的部分,被告認為第 7項及第25項要回去複算,所以當天沒有把金額明確寫在備忘錄上。」、「就備忘錄㈠沒達成協議的部分,就約定 6月21日簽訂備忘錄㈡。…」、「就金額第一項部分 (應指備忘錄㈡第1條第 1項而言),不是我算出來的,是兩造自行會算出來的。」、「備忘錄㈡有關工程結算總表㈡記載爭議部分的5.86%及保留款10%,我認為應該是指工程結算總表㈠的部分,所謂待雙方工地現場釐清責任再協商部分,應該是指備忘錄㈠所稱第10項未計算部分。」等語 (原審1卷第114頁正背面);及證人丁○○結證:「備忘錄是因為被告不給付貨款,所以我們請鄒律師…」、「我認為這個會勘部分已經完成,只有第10項部分已經積水,所以我們給被告 2個月的時間,並不是說被告進去(應指進場)之後,我們還要會勘。」、「10%的款項應該早就要付,因為沒有爭議,5.86%因牽扯到第10項,要抽水,另外第25項及第7項部分說要複算。」等語(原審 1卷第115頁正背面),而證人即被上訴人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己○○於原法院到場結證:「對證人鄒所陳述事實,我沒有意見。」(原審1卷第116頁),且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不諱言「會勘完畢之後才有備忘錄㈠,…」,對於上訴人所為「會勘完之後作結算表,就是備忘錄㈠的結算表。」之陳述,為「這部分沒有爭議。」之陳述,由此益徵備忘錄㈠、㈡所約定「另行協商」、「擇日再行協商」,係屬「瑕疵擔保及損害賠償責任」以外事項之協商,而非就上訴人所施作工程有瑕疵之協商,至臻明確。
(五)再由備忘錄㈠第1項之約定內容,被上訴人應於95年6月17日就前述第 7項、第25項工程之完工比例,派員會勘,並就總累計比例予以複算,而被上訴人於95年 6月21日上訴人提出列計前述第7、10、25項之爭議比例合計為5.86%,並無異議,而與上訴人約定「擇日再行協商」,並簽立備忘錄㈡,上訴人於95年 7月21日依備忘錄㈡第1條第2項之約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 3日內擇期協商,於法尚非無據;惟被上訴人迄未與上訴人協商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為:「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之規定,應認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就「瑕疵擔保及損害賠償責任」以外之事項 (應係包括完工比例、給付工程款等事項),已完成協商。
(六)上訴人於95年 6月16日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變更追加總表」、「管銷明細總表」、及「設備器材採購訂金明細表」已詳載金額,未有任何之異議,並以之列為簽訂備忘錄㈠之附件 (即附件二、三、四),且約定與上訴人於95年6月21日另行協商;95年6月21日又以之與前述所保留10%工程款,一併再約定「擇日再另行協商」、「擇日再行協商」等事實,有前揭備忘錄㈠、㈡在卷足稽;承前所述,上訴人於95年 7月21日依備忘錄㈡第1條第2項、第 2條之約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 3日內擇期協商,於法尚非無據;惟被上訴人迄未與上訴人協商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為:「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之規定,應認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就「變更追加總表」、「管銷明細總表」、「設備器材採購訂金明細表」及前揭 10%工程保留款,已完成協商;被上訴人臨訟始以前揭情詞為抗辯,自無足取。
(七)綜合上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完成協商之條件,業已成就,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上訴人已施作未計價之工程款、保留款及承攬契約終止後所生之損害,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505條第2項、第51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61,724元(731,487+7,673,670+1,031,067+1,607,500元+1,018,000=12,061,724),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七、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等金額,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依前揭法條規定,併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於法亦非無據;經查上訴人於95年12月29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書狀上載明「本書狀繕本逕寄送對造(當事人)」字樣,而被上訴人於96年 1月11日收受原法院試行調解通知書,並委任律師於96年2月2日參與調解,有送達證書、及調解筆錄在卷足稽;上訴人起訴狀繕本至遲應已於96年 1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請求利息之起算日,以自96年 1月12日起算為宜。
八、從而,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061,724元本息,於法有據,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准、免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分別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 2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