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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7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鄭雅萍劉坤典徐福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建上字第76號

上訴人
嵩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俊賢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第二十三行及七、第十行中關於「上訴人應給付有笙公司194萬9,000元」,均應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有笙公司149萬9,00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徐福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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