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7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建上字第76號
- 上訴人
- 嵩泉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賢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第二十三行及七、第十行中關於「上訴人應給付有笙公司194萬9,000元」,均應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有笙公司149萬9,00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