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更㈠字第1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更㈠字第18號
- 抗告人
- 台灣夢工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陳群顯律師
- 代理人
- 呂聿雙律師
- 相對人
-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郭雨嵐律師
汪家倩律師
王孟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證據保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四四七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對於相對人所持有之(準)文書證據進行保全:㈠相對人及其代工廠針對附表一(附於卷外之證物冊中)所示型號筆記型電腦所簽訂之代工製造合約書、訂單暨其附件;㈡相對人內部之產品資料管理系統中,關於上開附表一所示型號筆記型電腦之軟硬體配備資訊;㈢相對人如上開附表一所示型號及發佈日期版本之筆記型電腦使用手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抗告人嗣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以書狀變更本件請求保全證據之範圍為:㈠相對人產品資料管理系統中,如附表二(見本院卷第十七至二○頁,下稱之)所示型號筆記型電腦之軟硬體配備資訊;㈡相對人如附表二所示型號及版本之筆記型電腦使用者手冊電子檔案(見本院卷第九至十頁之抗告補充理由狀),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生產各類型之筆記型電腦,具備伊所有我國發明第I二五五一四一號專利「即時互動影音的方法與系統」及發明第I二五九三八八號專利「即時互動影音娛樂製作的方法與系統」之相同技術特徵,侵害伊專利權,經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因相對人於該訴訟中採取無事不爭、不經查證即一概否認之策略,相對人所管有之產品資料管理系統中軟硬體配備之資訊及筆記型電腦使用手冊等,均係伊證明相對人侵害專利權之範圍及伊所受損害範圍之證據,以相對人之訴訟策略,難期相對人遵從法院之命提出以供調查,且相對人所管有產品資料系統中之資訊及官方網站上之產品使用手冊均為電子檔案,內容極易變更替代,有確認其現狀之必要,為免相對人竄改或提出較新版本之檔案加以混淆,或於準備程序遭法院確認有侵害伊專利權後,對有關侵權產品範圍之文書證據隱匿或變造,且為證明如附表二所示型號之筆記型電腦均屬侵權產品之範圍,並用以計算侵權產品之數量(即損害賠償範圍),認有預先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之規定,提起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而相對人設有供公眾下載資訊之網站,可下載其所生產筆記型電腦之使用手冊電子檔案,而伊所聲請保全之產品資料管理系統中軟硬體資訊,其性質亦為電子檔案,均係相對人所管有使用支配,為伊完全無從取得之文書,詎經伊搜尋發現,相對人已針對其所生產許多型號筆記型電腦提出新版使用手冊,其中已完全刪除關於OrbiCam網路攝影機及Avatar視訊外掛功能之說明,顯為脫免侵害伊專利權之侵權行為責任,伊前已將相對人變更前之使用手冊電子檔案與網址連結下載並燒錄於光碟中,且將各檔案中關於上開功能之網頁頁面悉數列印,並均提出於法院以供比對。相對人確有變更其電子檔案文書之行為,若不予保全,相對人日後當有全盤修改其產品資料管理系統中軟硬體設備資訊及使用手冊內容,致使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伊所聲請保全之證據確有證據滅失及礙難使用之虞,日後亦有無法調查而有確定現狀之必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詎原法院駁回其聲請,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准予就以下證據予以保全:⒈相對人產品資料管理系統中,如附表二所示型號筆記型電腦之軟硬體設備資訊。⒉相對人如附表二所示型號及版本之筆記型電腦使用者手冊電子檔案。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所欲聲請保全之證據,均已經抗告人自行提出於法院,若非係其已自行取得者,即為其得於本案訴訟中聲請調查之資料,無滅失或礙難使用或不及調查之危險,與保全證據之要件不符,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顯不應准許。抗告人稱伊針對許多型號筆記型電腦提出新版使用手冊,其中刪除關於OrbiCam網路攝影機及Avatar視訊外掛功能說明云云,實則係伊針對部分筆記型電腦更換為WindowsVista作業系統,重要規格有所變更,故使用者手冊須為相應之修正,為正常、合理且必要之商業行為,非抗告人所稱欲藉此脫免侵權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上揭證據保全,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證據乙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且依該規定,保全證據之方法,仍應依上揭證據節之規定為之。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之理由,係因相對人拒不將證據提出於法院,而非該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依上揭規定,自僅屬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是否應由法院依自由心證斷定該證據之證據力,或法院認定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正當與否之問題,核與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九號及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查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所生產之產品侵害伊所有前揭發明專利權為由,起訴請求相對人應賠償損害,經原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智字第五九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目前仍在審理程序中等情,有兩造各自所提上開事件書狀及抗告人所提原法院上開事件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觀諸前揭書狀,抗告人先於起訴狀中提出經公證之相對人Aspire 5672型號筆記型電腦產品介紹網頁內容,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敏律聯合事務所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六年度北院民公敏字第二○○二四七號公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四五至二五四頁),且陸續於書狀中聲請法院就其所主張相對人產品侵害其專利權之事實,命相對人提出商業帳冊之文書(見本院卷第二五八頁)及就相關證據資料而為鑑定(見本院卷第三一九頁),顯見兩造於本案程序進行中已達可調查證據之程度,且原法院並得依上揭證據節規定處理。
六、再者,抗告人已將所主張相對人各型號筆記型電腦使用手冊更改前後之電子檔案提出於法院(見附卷之抗告人聲證一、聲證二及抗證三、抗證四,本院卷第四二至七八頁),其所聲請就相對人產品如附表二所示型號筆記型電腦之軟硬體設備資訊及使用手冊電子檔案等而為保全證據,除該附表二中已詳列相對人各系列使用手冊對應之筆記型電腦型號、電子檔案建立日期、所涉內建網路攝影機及視訊外掛功能說明頁數索引及相對人官方網站下載網址等相關資訊,亦據其提出相對人各系列筆記型電腦中文使用手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一至四一頁),依前開說明,本件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僅屬法院應否依自由心證斷定各該證據之證據力,或法院認定抗告人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正當與否之問題,均與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不符,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欲保全之證據均非法院判斷相對人是否確有侵害伊專利權之直接證據,且抗告人於聲請時已自行向法院提出各該檔案及網頁,抗告人對於此部分之資料於訴訟進行中非無法取得,倘抗告人認為網頁資料有遭相對人變更之可能,亦得於各網頁連結之過程,透過公證人公證其採證程序以證明該證據方法之取得,此部分之證據亦無礙難使用或遭毀損滅失之情事等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辭指摘原裁定不法,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予保全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