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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更㈠字第4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黃騰耀楊絮雲周舒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更㈠字第43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確認合夥權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救字第2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均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訴請抗告人確認土地合夥權利事件,因伊生活困難,土地遭抗告人侵占未還,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確認合夥權利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相對人名下雖有土地1筆及建物2筆,惟均已遭查封登記,不能自由處分,仍應認相對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相對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照准。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除應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外,尚應以其訴或上訴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

四、經查,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合夥權利存在事件(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64號),其起訴之聲明係:確認伊就兩造於民國(下同)62年12月8日、同年12月25日、63年4月6日訂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書,見96年度訴字第6964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8至70頁),共同買受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69之1等29筆及新莊頭前段188之3等52筆土地,有二分之一合夥權利存在,此觀相對人96年6月12日起訴狀訴之記載即明(見調解卷第3頁)。嗣相對人於97年5月13日變更聲明請求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億7,404萬7,3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同時以該書狀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其訴訟標的係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見訴字卷第90至92頁)。復於97年8月13日擴張請求抗告人給付5億7,694萬6,7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訴字卷第405-1頁)。抗告人則以:系爭合作契約書係伊與相對人之夫任希祥簽訂,任希祥雖於97年4月15日讓與系爭合作契約書之權利予相對人,惟伊於68年10月16日、72年4月22日與相對人及任希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72年4月22日復簽訂切結書2紙(下稱切結書),結算兩造與任希祥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相對人不得再據系爭合作契約書請求。縱系爭合作契約書為真正,其中13筆土地亦非伊與任希祥間合作契約之範圍,且自72年4月22日迄今早逾15年,相對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抗辯,此觀抗告人97年7月7日民事爭點整理狀亦明(見訴字卷第255頁以下),並經兩造協議爭點為:㈠任希祥是否於97年4月15日將系爭合作契約書之債權讓與相對人?㈡抗告人與任希祥是否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其性質為何?㈢相對人及任希祥是否與抗告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切結書?㈣相對人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是否合法有據?㈤抗告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見訴字卷第405-1頁反面)?足證兩造間之爭點非僅消滅時效一點,尚有系爭合作協議書之債權讓與、系爭合作契約書之性質、系爭協議書及切結書是否真正、相對人得否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爭點。且原法院自相對人起訴後,迄已進行8次準備程序期日,兩造並分別聲請訊問證人(見訴字卷第73、431頁),則相對人之請求既仍須經原法院實體審認調查,尚難認其顯無勝訴之望。

五、次查,相對人名下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之1筆土地及2筆房屋,另96年度有執行業務所得324元、股利憑單115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財產總歸戶資料查明屬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以下),且相對人已陳明其所有土地1筆及房屋2筆業經其債權人假扣押查封,亦據相對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3紙為證(見原法院卷第8至11頁),固難認相對人係有資力之人。惟查,相對人之夫任希祥94至96年度,每年度所得均有22筆股利憑單,1筆執行業務所得、1筆其他所得,其名下另有房屋8筆、土地16筆、投資4筆,其財產總額為785萬2,140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財產總歸戶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8頁以下),任希祥顯非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

六、而系爭合作契約書本係相對人之夫任希祥與抗告人簽訂,且相對人主張任希祥係於97年4月15日將系爭合作契約書之權利讓與伊,並經任希祥於97年5月13日以民事聲明狀向原法院陳明債權讓與之事實(見訴字卷第68至70、100、87至89頁),則相對人既係行使其夫任希祥於起訴後始讓與之系爭合作契約書所生權利,其有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自應併斟酌任希祥之可處分資產,俾免有資力之當事人利用債權讓與及訴訟救助制度圖免依法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庶符訴訟救助之立法本旨。任希祥既非無資力之人,已如前述,相對人行使任希祥讓與系爭合作契約書之債權而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法院未斟酌及此而准其所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周舒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更㈠字第43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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