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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0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
    黃豐澤林麗玲蕭艿菁
  • 法定代理人
    甲○○

  • 當事人
    合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048號抗 告 人 合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隆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公示催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事聲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本件之抗告人 )既於94年6月間因原股東將其股份轉讓新股東而為公司股東改組,其表彰改組後股東權之股票應為異議人依改組後股份發行並交付新股東之股票,至於異議人所欲取回註銷之股東改組前所發行之舊股票,已失其表彰股東權利之證券性質,僅為一般證書,尚非得背書轉讓之證券,自不得為聲請公示催告之客體。異議人就非屬得背書轉讓證券性質之一般證書,聲請公示催告,自非適法,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不管股東如何改組,抗告人公司自始為同一法人格,股東改組前所發行之股票,為抗告人公司發行得背書轉讓之證券,在股東改組後,公司法人格仍為同一,該股票之性質不因此改變,原裁定誤為一般證書,實有誤會。」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58條規定:「 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所謂證券,即表彰財產權之有價證券, 公司法第164條之股票,即屬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原名為隆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榮公司),於更名前曾於88年間公開發行公開股票,股數22,500股,股票號碼88NX-000001至20,共計20張(下稱系爭股票), 固據抗告人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信託投資事業處函為證,惟依抗告人97年4月23日異議狀意旨所述:抗告人於94年6月間公司改組後,改組前之股東將股權轉讓予改組後之股東等語,則表彰其股東權之系爭股票應由改組前之股東交付改組後之股東持有,換言之,改組後之股東始為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所規定之「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抗告人在股東改組後,公司法人格固仍為同一,但並非系爭股票之持有人或所有人,即非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二項所規定之「 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抗告人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其理由雖有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其抗告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蕭艿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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