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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
    吳謙仁李瓊蔭蘇瑞華

  • 當事人
    希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與相對人普科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270號再抗告人  希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柎照 代 理 人 林聖鈞律師 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普科股份有限公司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1270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86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再抗告人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無非以:㈠本院裁定以實體觀點判斷證據保全程序要件,並非妥適,且相對人未釋明其為所有人或再抗告人為無權占有人;㈡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已提出勘驗之聲請,相對人本件保全證據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查,相對人是否已盡釋明之責任,乃屬本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亦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關於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已提出勘驗之聲請,相對人本件保全證據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部分;再抗告人並未證明本案訴訟業准許勘驗相對人請求保全證據之物品。再者,本院裁定並未准許相對人保全證據之聲請,係發回原法院再加調查,故相對人若於本案訴訟提出之勘驗聲請,業獲原法院准許,相對人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但目前並無證據證明已獲許可。從而,再抗告人指摘本院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並無理由。 三、綜上,本件再抗告不合前開條文規定而不應許可,其再抗告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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