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36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361號
- 再抗告人
- 東方日星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再抗告人
- 名佳育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共同代理人
- 陸正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10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原裁定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項、第4、5、6項,第436條之3第3項定有明文。至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原執行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就系爭高爾夫球場用地及地上建物之價值,前委託浩華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總價新台幣(下同)4億5,465萬9,000元,僅係單純就土地及建物本身為鑑價,並未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91條規定,將高爾夫球場之會員制度、球場設施、開發成本、收益及營運費用等因素納入作為鑑價基礎,是該鑑定報告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91條規定且與市價顯不相當,而不足採,債務人乃自行委託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參照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91條規定,另為鑑定之總價為28億2,080萬6,000元,迺原執行法院以「兩份鑑定報告結果相距甚多,本院乃參酌土地公告現值、土地開發改良及設施費用、球場開發成本等因素」,核定拍賣底價為16億4,559萬5,000元,顯然未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91條規定,而僅憑上揭二份鑑價金額定出底價,上開認定並為本院原裁定所認同,應認原執行法院及本院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查,再抗告人所陳均屬對原執行法院及本院裁定就執行標的物核定拍賣底價當否之爭執,屬事實認定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尤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加以闡釋必要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