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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446號

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劉勝吉連正義鄭威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446號

抗告人
凱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債務人乙○○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526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就其債務人乙○○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692、698、732、736、738、740、741、742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原執行法院以抗告人未依該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2日、97年5月6日所發通知於文到7日內補正前開土地上第三人所有建物之占有權源,以查明第三人是否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而依強制執行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惟按查封時,書記官應作成查封筆錄,載明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使用情形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強制執行法第7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執行法院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96年10月22日曾赴本件執行標的現場進行指界,對於本件土地上第三人所有建物之占有權源,理應可依上開規定一併查詢,並載明筆錄(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條第2項參照)。另查抗告人業於97年4月30日具狀陳報本件土地上建物於申請建照時,由土地所有人開立使用同意書申請,彼等占有權源為借用關係,似應可認抗告人對於第三人之占有權源已為補正。原執行法院未及詢問第三人意見,即以抗告人未於指定期間內補正證明文件,而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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