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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94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鄉誠許紋華梁玉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948號

抗告人
添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45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強制執行法第80條定有明文;又鑑定人估價時,宜就不動產是否出租、是否被第三人占用等情形分別估價,其估定之不動產價額與市價不相當時,執行法院得參考其他資料,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亦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 1點所明定。又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前持原法院95年度促字第 10925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執行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1097號民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抗告人添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34筆不動產(含土地及建物各17筆),經原執行法院囑託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上開不動產估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億9,296萬1,120元, 惟經特別變價拍賣,減定拍賣最低價額為1億2,187萬6,000元, 因無人應買,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並經原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見原執行法院卷㈠8、68至75、148、149頁)。 茲相對人又持同一執行名義及上開債權憑證,再次聲請原執行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4559號民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上開不動產,原執行法院自得參考鑑定人曾就上開土地所為之估價、及該土地先前接續實施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及其使用現況等資料,核定拍賣最低價額,非必以鑑定人之估價為準,苟其間市場行情並無大幅波動,亦不以命鑑定人重行估價為必要。是原執行法院斟酌該院96年度執字第1097號民事執行事件囑託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估定價格雖為 1億9,296萬1,120元,惟經該院進行特別變價拍賣程序,減定拍賣最低價額為 1億2,187萬6,000元,仍因無人應買而流標;及上開執行標的土地之其中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拔雅林小段174、174之18、174之23、5地號內部分土地於拍定後不點交,坐落同小段 5之20地號土地如有實際供作道路使用部分亦不點交(見原執行法院卷㈡117至119頁),未經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時一併考量(見原執行法院卷㈠ 7至36頁),且足以影響應買人購買之意願及出價等一切情狀後,因而核定第一次拍賣最低價額為1億4,883萬元(見原執行法院卷㈡ 116至123頁),應屬相當;嗣因無人應買,經減價20%後,核定第二次拍賣最低價額為 1億1,906萬4,000元(見原執行法院卷㈡ 169、171至174頁),亦無不合。又此項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其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上開執行標的土地果值高價,則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對於抗告人之權益,並無損害。況嗣經原執行法院依上開核定最低價額,先後於民國97年10月 7日進行第一次公開拍賣、及於同年月28日進行第二次公開拍賣結果,均因無人應買而流標,有拍賣不動產筆錄可稽(見原執行法院卷㈡169、214頁),益見原執行法院所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並無過低情事。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原執行法院所核定第一次拍賣最低價額所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強制執行法第91條、92條規定參照)。抗告意旨仍以原執行法院所核定該次拍賣最低價額過低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梁玉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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