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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400號

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吳謙仁蘇瑞華李瓊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00號

抗告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4043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原法院於民國95年8月16日所為之95年度聲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係准相對人提供新台幣1,510,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停止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14043 號執行案件之全部執行程序。因前開裁定內容未遭廢棄或變更,抗告人聲請就嗣後擴張之債權金額1,335,800 元部分,繼續執行相對人之財產,非屬有據。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335,80 0元範圍內繼續執行之聲請。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對於原審過去、現在及未來之不利裁判均不服,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異議或抗告,並預先異議及抗告。異議、抗告理由除引用已提之理由外,容閱卷後補提。㈡裁判費將於97年1 月23日開庭時繳納。因相對人再審聲請已被駁回,但尚未確定,一旦確定,本件就無抗告之必要。㈢相對人於95年12月25日對原審坦承將優尼康掏空,雖筆錄不全,但仍可看出一、二。至少優尼康對相對人有掏空及未繳股款之請求權,自得以相對人為第三人請求執行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抗字第588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強制執行程序雖得就債權之一部為停止,然停止執行之範圍,仍應依法院裁定之內容定之,若裁定未特別指明就某部分之執行程序應暫時停止,則於債務人依該裁定提供擔保後,執行法院應停止全部之執行。查相對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14043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71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1,510,000 元後,該院95年度執字第14043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95年再字第2 號給付委任報酬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有原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71號裁定、本院95年度抗字第1526號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2號裁定可稽。前開裁定主文諭示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14043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係針對全部之強制執行程序,非僅就一部分程序為停止。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追加執行之債權金額1,335,800 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400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強制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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