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二號
- 再抗告人
- 乙○○即丙○○○○○律師事務所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五二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本件相對人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四0四三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經士林地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一七一號裁定准許相對人提供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一萬元擔保後得停止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聲請於士林地院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二號判決確定前,願供擔保停止該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四0四三號執行程序,經士林地院計算相對人所提起該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二號訴訟之判決確定所需花費時間約需四年三個月,而本件執行標的金額為美金九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一千元,則依相對人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為本件聲請時,中央信託局網路銀行公告匯率核算再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一百五十二萬四千四百六十四元,士林地院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一百五十一萬元,並無違誤,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仍以士林地院所酌定之擔保金額過低云云,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尤難謂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尚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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