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2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526號
- 抗告人
- 甲○○
- 抗告人
- 丙○○○○○律師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71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法院依本條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甲○○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稱:伊與相對人丙○○○○○律師事務所(下簡稱丁○律師事務所)間強制執行事件,業已提起再審之訴,惟該執行查封之財產若經拍賣或移轉,勢難回復原狀,並將遭受鉅額之損失,為此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經原法院裁定抗告人於供擔保新台幣(下同)1,510,000元後,原法院95年執字第14043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95年再字第2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執行。
三、本件抗告人甲○○抗告意旨雖以:按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本件相對人丁○律師事務所因停止執行而無法即時受償可能之損害,應以153,275元為當,乃原法院疏未斟酌,亦未敘明如何酌定供擔保之金額,即率以相對人請求之金額,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其擔保金額顯屬過高,求予廢棄原裁定等情。
四、抗告人丁○律師事務部分抗告意旨略稱:原法院僅酌定供擔保1,510,000元暫予停止執行,將致抗告人其餘得請求之本利息將全部落空,顯有錯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
五、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計算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其損失期間應以抗告人甲○○所提起原法院上開95年再字第2號訴訟之判決確定所需花費時間計算,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依此估算,該案件判決確定約需4年3個月(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點㈡、㈦、㈧)。經查本件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美金90,000元即自8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見原審卷第9頁),而抗告人於95年8月10日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見原法院卷第3頁),依中央信託局網路銀行公告95年8月10日外匯匯率美元對新台幣賣出匯率為32.8050,此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中央信託局網路銀行外匯匯率表可按,故抗告人丙○○○○○律師事務所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524,464元 (90,000元×32.8050×年息12%×4.3年+1,000元=1,524,464元,四捨五入),原法院酌定擔保1,510,000元,核無違誤,抗告人分別指稱擔保金額顯屬過高或過低,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抗告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