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7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70號
- 抗告人
- 群輪錄影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黃毓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4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法院得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主張以:伊為取得「K1格鬥影片節目」(下稱系爭節目)經由衛星訊號於臺灣地區有線電視系統進行公開播送之授權,前與抗告人簽訂系爭節目授權之有償契約,並以電匯方式支付30%之權利金,計新臺幣1,060,290元。詎第三人朝禾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禾公司)來函主張,該公司早已於民國94年間取得系爭節目之公開播送權,若伊逕為播出將侵害該公司之首播權利,要求伊切勿播放等語;經伊將此等情事通知抗告人,並先後於96年5月3日及同年月25日委由律師發函要求提出完整授權來源之合法證明,然抗告人卻未提出證明以擔保其權利並無瑕疵。依系爭節目授權有償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347、349、350、353條、256、259、266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抗告人已違反權利瑕疵擔保義務及涉有詐欺侵權之行為,又伊已於96年6月21日向抗告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得請求抗告人返還價金新臺幣1,060,290元。因伊前已收受抗告人之他債權人聲請法院所發之扣押命令,又抗告人對於上開請求置之不理,且抗告人於國內實無財產可供日後清償,唯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提起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及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並提出抗告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發票、匯款證明、朝禾公司民國96年2月14日 (96)朝字第960215號函、相對人委託誠泰法律事務所發送之96年5月3日 (96)啟律字第070503-3號、96年5月25日 (96)啟律字第070525-3號及96年6月20日 (96)啟律字第070620-4號函、抗告人委託通律法律事務所發送之96年5月11日通律字第F546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5月21日士院鎮96執全助實字第737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以:參照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第2項及第523條之規定,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聲請人得供法院認為適當之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乃以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先釋明至大致正當之程度為前提,如未有釋明,縱有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之表示,仍應駁回假扣押之聲請;又依同法第284條規定,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調查之證據,如未同時提出,法院亦無命其補正之必要。然抗告人片面認為對伊有債權存在,僅以主觀上之擔心,而未提出具體即時證據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謂有保全之必要性;且伊目前業務均正常、生意興隆,並無隱匿財產或脫逃之嫌。又伊就相對人對系爭節目代理權之質疑,前已提出相關文書說明,並無相對人陳稱不予理會之情形。故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並未釋明伊有何隱匿財產之情事,或伊將達於無資力狀態而有保全必要之原因事實;原法院竟准予假扣押,顯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不符,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惟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現有之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或因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後,將導致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即難謂請求日後無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已提出上開證據陳明其對抗告人有金額1,060,290元之金錢請求及有不足清償一切債務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於本院補充陳明其前執本件原裁定,聲請法院對抗告人於第三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民分行、玉山銀行國際事務部及南京東路分行之存款為強制執行,惟僅依序扣押存款餘額新臺幣668元及美金93.41元、美金1,427.84元、新臺幣1,440元,此有各該銀行之聲明異議狀影本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7-25頁)。況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聲請狀及於本院提出答辯狀陳稱,抗告人之運作及其關係企業均在外國,於國內並無很多存款等情事,亦為抗告人代理人於本院97年1月28日調查期日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綜上,抗告人之國內總財產已有不足清償其總債務,致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核相對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就其請求之原因,已為充足之釋明,另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大致正當之釋明。是依上開說明,原法院裁定准予相對人以新臺幣36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新臺幣1,060,29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核無違誤。至抗告人否認相對人之金錢請求權一節,乃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