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74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746號
- 抗告人
- 菁麟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銓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807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駁回其對該院 96年度促字第80775號支付命令(下稱第80775號支付命令)所提出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雖以:伊於民國97年2月22日始收受第80775號支付命令之送達,旋即於同年3月12日就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未逾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原法院以伊異議逾期為由,駁回伊異議之提出,自有未合等詞,為其論據。
二、惟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本件經查,原法院於96年11月21日核發之第80775號支付命令,已於96年11月29日送達抗告人設於台北縣林口鄉○○路397號4樓之所在地,並經抗告人蓋用該公司大小章收受,有抗告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送達證書在原法院卷可稽。乃抗告人遲至97年3月12日始具狀提出異議,顯逾20日法定異議期間。原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異議之提出,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於原法院嗣雖又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甲○○之住所(台北縣林口鄉○○路○段259號4樓),寄送第80775號支付命令,且經抗告人於97年2月22日收受,惟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20日法定期間之計算,仍不生影響。抗告人稱其於97年2月22日始收受送達,於同年3月12日提出異議,未逾異議期間云云,核屬誤會,應予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